搜尋結果:張哲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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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EL-7060 108年11月15日 111年12月3日 5年 3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42,807元 10,424元 14,878元 25,302元 張淯伶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807×0.369=15,7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07-15,796=27,011 第2年折舊值    27,011×0.369=9,9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11-9,967=17,044 第3年折舊值    17,044×0.369=6,2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44-6,289=10,755 第4年折舊值    10,755×0.369×(1/12)=3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755-331=10,424

2025-02-13

SLEV-113-士小-2329-20250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4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光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6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146-202502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原(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政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3 94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4-豐補-136-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7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泊樂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1,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70-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達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5 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67-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麒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 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14-2025021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瑋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鴻即承峰環保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4-桃保險小-33-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張哲瑀 被 告 余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秀春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5,7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起訴 狀所載「被告余秀春」之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0

KSEV-114-雄補-341-202502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正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2-05

PCEV-114-板補-208-2025020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董永義 蔡益榮 被 告 吳太鵬即吳継賢繼承人 吳秋慧即吳継賢再轉繼承人 吳繼宗即吳継賢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吳太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起;被告吳秋慧、吳繼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 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甲○○為被告,惟甲○○已於起 訴前之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財 產上權利義務,原告遂具狀變更被告為甲○○之繼承人吳太鵬 、吳黃綉月,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25頁),並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3頁)。核原告所為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黃綉月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6日死亡,原告已具狀聲 明由其繼承人吳秋慧、吳繼宗與被告吳太鵬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9-50、53-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05,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許世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許世昌於111年12月15日7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遭 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 付維修費用105,931元(含零件73,526元、工資18,501元、 烤漆13,90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而甲○○已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許世昌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賠償105,93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們並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甲○○於上 開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 市○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分別由訴外人林佳蓉、 許世昌所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系爭車輛,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系爭車輛均受損等情,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8、30、39 -59、79-93、97-111頁),堪認屬實。甲○○無照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是甲○○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甲○○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已於112年6月8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7頁)。據此,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事故 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等並未繼承任 何遺產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 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05,931 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5-27 、32-38、60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被保險人許世昌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11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調 解卷第28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12月15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3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05,931元,其中工資為32,405元(即 鈑金工資17,301元、烤漆13,904元、外包工資1,200元)、 零件費用為73,526元,有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足參(調解卷第32-38、60頁)。惟上開零件費用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42,1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 32,40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74,52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4 ,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太鵬自113年9月 17日(本院卷第45頁)起;被告吳秋慧、吳繼宗自113年10 月8日(本院卷第61、6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526×0.369=27,131 73,526-27,131=46,395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395×0.369×(3/12)=4,280 46,395-4,280=42,11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3-新簡-52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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