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維

共找到 89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4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哲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48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8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22,48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4

NTDV-113-司促-7741-20241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市 輔 佐 人 呂俊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蘇清濱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岡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01-7、401-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情事。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負有清除義務。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於112年9月21日前完成改善,嗣於同年9月26日前往複查,仍未改善。被告乃依廢清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2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121107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6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原告對於廢棄物遭丟棄處並無管理使用權責。   2.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土地清單(下稱112年地價稅單),可見原告持有共有土地26筆,持分約18.4坪,與原告住○○○巷00號佔地相仿。而原告於購入原址時已建有房舍並一直居住不曾搬離,故原告雖同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但不識字且已屆90高齡,管領力僅達原告住處房舍佔地,與系爭土地廢棄物丟棄處距離各約有50至150公尺,且育樂巷44號旁更有鐵門阻隔,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廢棄物遭丟棄處並無管領力至明。   3.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 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優先 於無直接管領力者受處罰。如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 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 ,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廢清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意旨,於與公共 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清除,如未妥善管理及清除,行政機關即應為裁處, 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 為所造成。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負有管理維 護系爭土地之環境清潔,並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且實 際之清除行為並非具專屬性,尚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故 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且年邁,難據為免罰之論據。   2.系爭判決僅提及401-44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並未具體 說明系爭土地非原告分管範圍,原告僅泛稱其餘共有地地 號同屬存在分管契約,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土地非其分管範 圍並提供佐證,亦未實際舉出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管 理人或使用人之姓名等基本資料或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 不能泛稱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而予以免責。被告復請 所轄岡山區清潔隊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提出說明,亦查無廢 清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實際管理人或使用人。是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實質、直接管理力 ,尚難僅憑系爭判決即認定原告不負清除義務,無法免除 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 (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丟棄處是否具有直接管領力 ? (三)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稽查紀錄表及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至2頁)、國土測繪圖資(原處分卷第3頁)、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4至2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3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廢清法: ⑴第11條第1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 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 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 ⑵第50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   2.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 92號函釋(下稱改制前環保署函釋):「主旨:有關廢棄 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認定疑 義案……。說明:……三、上開規定,即表示無論是否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 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 ,惟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 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 (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否 則置直接應負責任之人免受處分,而處分次要責任之人, 顯非法律之所平。……。」。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次按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 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改制前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文參照)。又98年1月23日公布增訂之 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共有物 分管契約於98年7月23日施行以前成立者,共有人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如為受讓人所知悉,或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即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3.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岡山區育樂巷44號旁及後方 (下稱A位置,位於401-44地號土地)、岡山區維新路71 號後方(下稱B位置,位於401-7地號土地)有廢棄物未清 除,影響環境衛生,為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9月14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被告限期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前完成改善。 嗣於同年9月26日前往複查,仍未清除之事實,有被告稽 查紀錄表及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至2頁)、國土測繪圖 資(原處分卷第3頁)、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4至20 頁)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4.系爭土地於46年間即已存有分管契約:   ⑴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可知於44年間,岡山區岡山段4 01(下稱401地號土地)、401-2、401-3地號等土地之共 有人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雄院以44年訴字第3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後經共有人於46年間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 等按照實際使用面積建立豎標標示,當場由測量人員測量 如別表確定各人占有面積比例,各人持分多買少賣,各人 所占面積及應支出地價及應收受補貼地價均如別表,地價 給付期間及交付土地及劃分土地同時於自接到本和解筆錄 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上述約定完畢后,各人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登記並管業。二、每坪現值兩造同意一律定為 160元。三、無權占有部分由原告引受。四、現供人通行 之用之土地於中間為界,由兩造居住之當事人引受。」, 有該和解筆錄(系爭事件卷一第129頁)附卷可稽,明白 揭示按共有人實際使用面積測量、分割、建立豎標標示等 情。可見原401地號土地最初於46年間即已經該土地共有 人達成分割之和解方案,縱共有人事後未持和解筆錄辦理 分割登記,亦無解於共有人間就該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之協 議。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沿革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其函覆稱:401- 7地號土地係於52年12月11日(函文誤載為21日)分割自4 01地號土地。另401-44地號土地係於收件日期53年7月7日 由401地號土地分割出岡山區岡山段401-8地號(下稱401- 8號地號土地),再於登記日期103年5月23日自同段401-8 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登記乙節,有岡山地政113年11月1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074800號函暨檢附之登記簿資料 (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可佐。是依前揭函文及土地登記 簿記載,足以認定原401地號土地於40年間即有登記資料 ,先於52年間分割出401-7地號土地,復於53年間分割出4 01-8地號土地,而401-8地號土地又於103年間分割出401- 4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既係自原4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則前揭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和解筆錄)之效力,自亦及於 系爭土地。   ⑶復參酌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莊彩雪於系爭事件審理 時證稱:法院來分割時,我10幾歲了,有看到他們在釘樁 ,原來的人及子孫還是住在原來的地方,只有少部分是賣 給外人;現在有蓋好的房子在分割前大概就差不多在那個 位置了;前後左右的人說不定互有占用到他人一點點土地 ,需要經過測量才知道,否則都是固定在那邊沒有變等語 ;證人即里長劉登榮(該時為平安里里長)於系爭事件審 理時證稱:土地上之空地多數是訴外人劉南標家族的,是 劉南標的父親、爺爺遺留下來,劉南標及兄弟姊妹都有繼 承,以前這邊就是共有地,只是有標示誰的土地在哪裡, 以前大家都有共識;據我所知,很久以前共有人確實有區 分各自使用範圍等語(系爭事件卷一第158至159、165至1 67頁),益加可認原401地號土地共有人雖未持和解筆錄 辦理分割登記,然事後確有按實際占用範圍測量、訂樁而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既均為該和解筆錄成立後,自原40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即屬可採。是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蓋屋居住占地使用,其後 並以此轉讓其所占用之位置、房屋及應有部分予第三人, 受讓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下,即應 受其拘束。   5.原告就A、B位置並無直接管領力:    ⑴誠如前述,系爭土地分管契約自46年間和解筆錄成立時即 已存在,復參酌前揭證人所述,共有人間大致係以建物位 置劃分取得之位置,則依岡山地政106年3月21日複丈成果 圖(系爭事件卷二第14頁、訴願卷第41頁)所示,原告住 處位於401-44地號土地上,經實測面積為76平方公尺,已 大於原告就系爭土地等26筆共有土地持分遭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總面積56.33平方公尺(依112年地價稅單記載,本院 卷第16頁)。復參照原告於地籍圖上所標示其住處與A、B 位置之位置圖(此相關位置標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42頁),可見原告住處與A、B位置各距離一大段距離 。依此,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住處面積又已 超出其持分土地面積,復無證據可以證明A、B位置亦為原 告有直接管領力之處,即應認原告對於A、B位置無直接管 領力。   ⑵被告雖另提出訪查劉南標之子劉信坤之工作紀錄單(原處 分卷第100頁),以劉信坤表示劉南標未丟棄廢棄物至A、 B位置,亦未就A、B位置簽署有分管契約,或有管理、使 用之情,而認定原告為應受裁罰之對象。惟依前揭證人陳 述,係陳稱共有人間大致係以建物位置劃分取得之位置, 空地部分則多分給劉南標家族。而依被告自陳:A、B位置 沒有人使用,只剩下頹廢牆堤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則A、B位置之實際管領人未必為劉南標。被告僅以對於劉 信坤之訪查紀錄,即認原告未能陳報A、B位置之直接管領 人,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為裁罰,自有未洽 。   6.原處分之裁罰有誤:   ⑴依廢清法第第11條第1款,固規定於與公共衛生有關土地上 之一般廢棄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負有清除之義 務,惟參照前揭改制前環保署函釋,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 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 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近者),優先於無直接 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2535號裁定可參)。   ⑵本件雖未查得實際丟棄廢棄物之行為人,然系爭土地存有 分管契約,被告即應對於就A、B位置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人 為裁罰對象。而被告於本院自陳除原告外,對於其他共有 人亦均為裁罰,只有本件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則被告裁罰之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至少其一為就 A、B位置有直接管領力之人。則就A、B位置有直接管領力 之人既已受裁罰,對於A、B位置無直接管領力之原告,即 不應再成為受裁罰之對象。是原處分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即將其列為裁罰之對象,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當非適法。訴願決定未 查而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訴 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簡-108-2024120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豐家即張哲維 張佑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5,20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9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047元 張豐家即張哲維 自民國 113 年 09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1779元 張佑羽、張豐家即張哲維 自民國 113 年 09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 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 下同)65,20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2,826元整(已到期之 本金62,82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9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 ,375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約、 債權移轉文件

2024-11-29

SLDV-113-司促-12929-20241129-1

勞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周一嘉 被 告 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任職被告公司 ,被告尚積欠特休未休工資6,412元、預告工資18,320元、 加班費219,780元,合計244,512元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另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6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共積欠244,512元,然業 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就超過10萬元之餘額不再 請求等語,參酌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8

CYDV-113-勞小-19-20241128-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張哲維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本院未開庭訊問被告,惟被告迄至判 決前未曾具狀變更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表示,應認合於偵 審自白之要件)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 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張哲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透過空軍一號,將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張哲維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投資普洱茶餅可以獲利,每片普洱茶餅認購價為 1000美金,大約一個月可以獲利4倍」之方式,詐騙何欣致 ,致何欣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7日9時20分許,匯款新 臺幣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嗣因何欣致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何欣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欣致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何欣致於前揭日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空軍一號交寄證明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欣致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某身分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 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KLDM-113-基金簡-182-202411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4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補-4033-202411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偽造文書及傷害,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被法院論罪 科刑的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不佳;⑵被告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之犯罪手段及動機;⑶被告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本案被 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月收入 約3萬5,000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但有家人在長照中心,偶 爾需要去照顧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張哲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7日21時11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江麗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隆立公司),見其大門未上鎖,逕自進入隆立公司辦公室 ,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騎乘本件機 車離去。嗣隆立公司會計許瓊玲於112年11月20日上班時, 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隆立公司委由許瓊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隆立公司會計許瓊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江麗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竊得之金額為 6萬元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就此部分事實所述不一, 且查無其他旁證可憑以釐清,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 認定被告竊得之金額共為2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為,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屬故 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NTDM-113-投簡-61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2號 原 告 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育成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日文旅等六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26

TCDV-113-補-2702-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2號 原 告 胡純純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張哲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5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1

SLDV-113-補-1442-2024112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399-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