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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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王珮如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關耀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681元,及其中本金49,02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2-27

LCDV-113-促-184-2024122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送達代收人 吳翊寧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羅祺穎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2-27

LCDV-113-促-182-2024122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程盈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原祐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002元,及其中本金91,90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 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 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2-27

LCDV-113-促-186-2024122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竊盜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濂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行「0 時36分許」應更正為「0時36分至0時53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嘉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偵卷第98頁),態度尚 可,復參被告竊得之物為機車,價值非輕、被告有竊盜前科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 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林慧婷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 訴人取回(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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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晏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 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 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 第46條第3款則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事項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件: 一、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請聲請人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金額雖達新臺幣2,134,124元,但查聲請 人現41歲(民國00年0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24年工作職涯,且近年有薪資收入,近2年薪資收入與本件 債務總額相近,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各 筆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 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事為何?又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 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 債務為何?請聲請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 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已陳報之債權人外及其他民間債 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㈡聲請人自陳為現役軍人,請提出最新日期之在職保證書(以 收受送達月份為基準),並補正113年7月以後之薪資(軍餉 )明細。  ㈢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租屋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緊 急生活補助等)或其他津貼(如傷病給付、紓困津貼、年金 等)?金額為何?並應提出明細及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 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附完整清晰內 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如無,亦請註 明。另如有領取兒少類補助,請另外單獨計算取得之兒少補 助金額。  ㈣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 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 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 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 ,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 補登存摺」。此外,如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 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聲請人近5年是否有其他工作或收入來源(如親友金錢資助、 保單質借、財產變現等)?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㈥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 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 影本)、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此外 ,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自 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 (含聲請狀提及之車輛)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另請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 相關車籍資料與現存價值(聲請狀有缺漏)。   ㈦聲請人應提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細項之證明文件到院(聲 請狀之說明有所不足),且應陳報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及項目,是否與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相同?如 否,則聲請人現在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細項及金額各為何?如 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原因為何?並請提出前開費用各細項之 相關證明文件到院(諸如:各費用之帳單、加值證明、統一 發票、轉帳證明或其他單據等)。  ㈧聲請人現是否仍居於南投縣○○鄉○○村○○路000號?除聲請人外 ,有無其他同住者?如有,則聲請人與其他同住者間之關係 為何?有無共同負擔房租及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如有,聲請 人與同住者係如何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如無,亦請陳報無法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原因,並均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聲 請人之戶籍址與聲請人之租屋址不同,並請說明不同之原因 為何及有何租屋居住之必要。  ㈨若聲請人入不敷出時如何支應?自111年8月起(聲請更生前2 年)迄今是否有受他人(包含配偶、其他親屬、友人)金錢 資助或扶養?如有,應陳報前開資助者或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每月資助或扶養金額、資助原因 、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如資金交付、支領及使 用流向之證明)。如未受扶養或資助,應說明配偶未對聲請 人負擔扶養義務之原因? 二、聲請人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查詢名下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各類商業保險?如有,請提出該等保險之保險契約書 、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該等保單質借情形、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如無其他個人商業保險亦請 註明。 三、聲請人應陳報除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外,現對其他政府 機關、法人或自然人有無欠款?金額為何?並提出欠款之證 明文件、前開政府機關、法人及自然人債權人之聯絡方式, 如有變更,並提出正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 四、聲請人目前是否有清償債務(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等事件 繫屬法院?如有,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為何(包括但不限於 :有無扣薪及其每月扣薪之數額、動產不動產拍賣等)?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8月起(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 含動產、不動產、存款、保單、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 在內之各類財產等)變動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含 就全部財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六、請提出名下有無其他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及最近5年內從事前揭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與證明文 件。如無,亦請註明。並請提出最新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到院供參。 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註:以上事項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 載明無該事項,請就各證明文件出處加以標示或貼標籤,並以「 一次」即補正齊全,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 「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 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4-12-26

LCDV-113-消債更-4-20241226-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1,01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逾 期未繳費,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 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連江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91.14平方公尺(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經查,上開 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00元, 業據原告提出該等土地之113年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016元(計算式:240,064+61, 644+3,784+77,132+18,392),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41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692-3 54.56 4,400元/平方公尺 240,064元 2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807-1 14.01 4,400元/平方公尺 61,644元 3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807-2 0.86 4,400元/平方公尺 3,784元 4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504 17.53 4,400元/平方公尺 77,132元 5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562 4.18 4,400元/平方公尺 18,392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01,016元

2024-12-26

LCDV-113-補-25-20241226-1

簡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恐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 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朝榮(下稱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3、 75頁、第8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係因告訴人蕭家凱、張富淵拖欠款 項、竊取財物,又對其出言恫嚇、前往其住處毀損門窗,始 予以反擊等語。然查,告訴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竊盜、侵 占及詐欺等罪嫌之案件,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號、第15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1至397頁),被告復未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或請求調查證據,以證明其等有竊取被告 財物、恐嚇被告之行為。又告訴人雖曾於112年7月7日2時56 分許至被告住處毀損門窗,此有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擷圖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13至119頁)。然被告係於同日 2時39分許即向告訴人蕭家凱傳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恐嚇 語音,早於告訴人之毀損行為,無從認屬正當防衛。基上, 原審所為之論罪及科行均無違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件一:原審判決 附件二: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

2024-12-25

LCDM-113-簡上-2-20241225-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林郁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羅鎮宏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6,144元,其中本金496,480元 自民國95年2月17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59,664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2-12

LCDV-113-促-167-2024121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鄭丞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由平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2,887元,及其中521,61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2-12

LCDV-113-促-166-2024121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送達代收人 黃超群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詠祥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7,2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6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13.3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1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 百分之13.3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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