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丞鈞(原名薛竣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丞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丞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已論累犯之罪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次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39號
被 告 薛丞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丞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凌
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食用
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下午
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施以酒精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丞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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