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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1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庭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9,735元,及其中1 18,516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9

HLDV-113-司促-5814-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17號 原 告 張庭瑋 兼 送達代收人 吳金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12970D號及113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 29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 民國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2970D號及113年8月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29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分稱70D號處分、703號處分,並統稱原處分),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庭瑋駕駛原告吳金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7日12時 23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左轉中原路5巷巷口(下 稱系爭路段)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遂以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X3129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1日 (後更正為113年3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吳 金芳向被告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張庭瑋,被告遂於113 年3月28日以70D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處原告吳金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113年8月8日以703號 處分,依處罰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處原告張庭瑋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庭瑋112年12月7日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身體突感不適 劇烈疼痛,呼吸急促(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轉昏迷送至新光 醫院急診)恐感覺較為遲緩,且當下亦覺擦撞到其他車輛, 為免構成肇事逃逸罪,故停車想關心對方,然下車後對方隨 即倒車逃離,實因特殊原因而於車道中暫停。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突發狀況 」應限縮於緊急避難中之危難情狀而言,倘行為當時無發生 「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 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 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 類此之避難情狀,不容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意擴張之。 ㈡、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前方並 無突發狀況,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左後方超車至檢舉車輛前 方,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被迫急剎,系爭車輛並於道路中暫 停,原告張庭瑋旋即下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 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另原 告吳金芳為系爭車輛車主,應負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 責,被告依處罰條例同條第4項處分並無違誤。 ㈢、末查,原告張庭瑋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惟此僅能證其曾至醫 院就診,並不代表於違規當時確有如其所述之情,且由渠當 時之舉動以觀,難認確有身體不適之狀況,故不符合緊急避 難之立即性、必要性等要件。再者,縱符合緊急避難之情, 系爭車輛當可於原本車道緊急煞車,何以需左轉超車於檢舉 車輛前煞車,是本件當不符合緊急避難之旨,自無從免罰。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及送達資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 像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7、73、85至91、93、 95、97、99頁)足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行駛至系爭路段後,先亮起煞車燈在道路中間停 止,而後熄火於道路中間完全停車,且前方並無任何車禍突 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 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之情形,此有檢舉影像截圖照片 可觀(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此事實足以認定。 ㈣、而原告張庭瑋主張其當時身體突感不適劇烈疼痛,呼吸急促 (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轉昏迷送至新光醫院急診)恐感覺較 為遲緩,且當下亦覺擦撞到其他車輛,方才停止於路中間, 然觀之截圖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係先將車輛由道路中 間轉正後停於系爭路段道路之路旁,並於停妥後,熄火下車 ,觀之其照片,其神態正常,並無任何不適之情形,足認仍 可駕車,是以,當無其所述當時有前開之情形。又其主張因 有前開狀況隔日凌晨轉送醫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但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為112年12月8日入急 診,縱如原告張庭瑋所述於當日凌晨即已進入急診,則相距 本件違規之12月7日中午12:23分時,至少業已相隔半日以 上,並觀之當日截圖照片原告張庭瑋之情形,系爭車輛仍停 妥於相當位置(即路邊後),駕駛人再行下車,依該照片駕 駛人之神態及精神狀況所示,縱使原告張庭瑋有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情,縱其診斷證明書所載為真,但依據照片上當時之 情形,尚難認原告張庭瑋無法將系爭車輛停妥於適當位置後 再行下車。是以,原告張庭瑋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作為當時 有突發狀況而需於道路中暫停之情。被告以703號處分裁處 原告張庭瑋,尚無違誤。 ㈤、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 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 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 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 ,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 罰責。本件原告吳金芳將系爭車輛借用與原告張庭瑋,原告 張庭瑋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情, 業如上述,而原告吳金芳就此本有監督原告張庭瑋是否有合 法使用該車輛之義務,然原告吳金芳並未盡到此一義務,是 被告以70D號處分裁處原告吳金芳,並無違誤。是原告吳金 芳於主觀上仍具有過失乙節,應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渠等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 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29

TPTA-113-交-617-2024102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宋承諺 法定代理人 范詩昀 聲 請 人 宋文舜 宋文堯 羅靖翔 羅于喬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欣茹 法定代理人 羅家榮 聲 請 人 姜依玟 姜傑倫 聲 請 人 張怡卿 張庭瑋 張宇辰 被 繼承人 翁鳳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翁鳳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去世,聲請人宋文堯、宋文舜、宋欣茹、姜依玟、姜傑倫、 張怡卿、張庭瑋、張宇辰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宋承 諺、羅靖翔、羅于喬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於被繼承人過 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翁鳳嬌於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姜瑞美、姜沛妤、姜禮錦、姜美雲同於本案聲明 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 宋文堯、宋文舜、宋欣茹、姜依玟、姜傑倫、張怡卿、張庭 瑋、張宇辰及宋承諺、羅靖翔、羅于喬(下合稱聲請人)分 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與曾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楊瑞珍迄今尚未拋棄繼 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楊瑞珍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 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與曾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2

TYDV-113-司繼-2902-202410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祁 張庭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部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2、6143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審理】、 112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審理】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張庭瑋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枚),沒收;邱奕祁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 佰伍拾元及張庭瑋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邱奕祁、張庭瑋為同住友人,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奕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 方式,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菖。 ㈡邱奕祁、張庭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邱奕祁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再由張庭瑋交付毒品並 收取價金後朋分利益之分工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金額、方式,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菖。 ㈢張庭瑋另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時間、方式,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合 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其中 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與邱奕祁共同持有,邱奕祁部分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嗣經警方於112年11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 其2人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邱奕祁用以聯繫上開毒品 交易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奕祁、張庭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被告張 庭瑋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主、客觀事 實,業據其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育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邱奕祁與購毒者張育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2人上址租屋處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押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同院113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85號、第8308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就附表二編號3毒品之勘驗 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邱奕祁於上開事實㈠、㈡用以聯繫毒 品交易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張庭瑋於上開事實㈢所持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於第一 次購入之毒品而持有行為繼續中,再次購入同級不同品項之 毒品致所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標準時,其持有行為已 產生質變,而達需以刑事罰制裁之程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 資參照。查張庭瑋就上開事實㈢係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 3日之期間,陸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有如前述,該等毒品縱係以少量多次之方式取得而來,惟當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 標準時,揆諸上開說明,其持有行為已產生質變,即不再分 論為多次之單純持有毒品罪,而應合併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核邱奕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㈠至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張庭 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上開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同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上開事實㈢ 部分)。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 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 庭瑋就上開事實㈢中所持有附表二編號2、3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係與邱奕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持有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邱奕 祁所犯上開6罪間、張庭瑋所犯上開5罪間,均行為互殊,犯 意各別,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實㈠、㈡部分), 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2.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均係由邱奕祁向暱 稱「姐姐」之人購買,使警方據此查獲「姐姐」即盧怡岑於 「112年10月28日及11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祁並 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 月4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8月7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493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6販賣毒品部分,其時序係在上 開毒品上游供應毒品之後;張庭瑋所犯附表一編號7持有逾 量毒品部分,其中部分毒品之取得時序亦係在上開毒品上游 供應毒品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均可認該部分犯行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正犯間具有關聯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 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並就其中販賣毒品部分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2人其餘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因該等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均早於所查獲之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揆諸上 開說明,即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 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張庭瑋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助長毒品泛濫,影響層面非淺,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地位(由邱奕 祁聯繫毒品交易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張庭瑋則依指示 前往進行交易,情節稍輕)、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 情節、張庭瑋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等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張庭瑋所犯得易科罰 金部分(附表一編號7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宣告刑部分(即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綜衡其等之角色分工地位、犯上開數 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暨其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張庭瑋上開事實㈢犯 行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爰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邱奕祁用以聯繫上開事實 ㈠、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 供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因販賣毒品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金,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犯罪所得。邱奕祁就其單獨販毒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 元(計算式:1000元+700元)。另被告2人共同販毒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3至6之販毒所得共計4900元(計算式:1000元+2 500元+700元+700元),並據其等自承獲利對半均分,是每 人分得之販毒所得即為2450元。準此,邱奕祁就附表一編號 1至6之犯罪所得共計4150元(計算式:1700元+2450元)、 張庭瑋附表一編號3至6之犯罪所得則為2450元,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為之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備註 主 文 1 邱奕祁 112年9月21日19時45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租屋處。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52、6143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 邱奕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邱奕祁 112年10月2日19時後不久,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部分 邱奕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9月30日19時54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置於其租屋處1樓之信箱,俟張育菖於左列時、地前往拿取毒品並放置1000元在信箱內,再由張庭瑋至信箱取出毒品價金。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9日8時25分後不久,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25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5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20日0時2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29日1時57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張庭瑋 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先以不詳方式單獨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合計純質淨重0.333公克),再與邱奕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合資購買毒品,陸續共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4支,因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112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起訴書部分 張庭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毒品)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裝於針筒) 3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3部分。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分別為0.168公克、0.098公克、0.06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333公克),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0.217公克、0.110公克、0.083公克。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取得。 2 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裝) 14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18部分。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分別為10.020公克、8.175公克、0.381公克、0.835公克、0.110公克、2.230公克、0.025公克、0.691公克、0.236公克、0.212公克、1.565公克、0.339公克、0.912公克、0.40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4.575公克),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13.825公克、12.163公克、0.988公克、1.072公克、0.123公克、3.033公克、0.028公克、0.973公克、0.317公克、0.268公克、1.978公克、0.435公克、1.172公克、0.546公克。 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與邱奕祁合資購買陸續取得,其中編號1-6部分係於112年10月28日購入;編號1-5、1-9、1-18部分係於112年11月7日購入。   3 甲基安非他命(裝於針筒) 4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4部分。 2.抽驗1支(扣案物品編號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品編號1-1、1-3針筒內裝有白色結晶體、編號1-4針筒內裝有液體,經張庭瑋坦承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09

KSDM-113-審易-1102-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祁 張庭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部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2、6143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審理】、 112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審理】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張庭瑋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枚),沒收;邱奕祁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 佰伍拾元及張庭瑋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邱奕祁、張庭瑋為同住友人,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奕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 方式,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菖。 ㈡邱奕祁、張庭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邱奕祁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再由張庭瑋交付毒品並 收取價金後朋分利益之分工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金額、方式,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菖。 ㈢張庭瑋另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時間、方式,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合 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其中 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與邱奕祁共同持有,邱奕祁部分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嗣經警方於112年11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 其2人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邱奕祁用以聯繫上開毒品 交易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奕祁、張庭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被告張 庭瑋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主、客觀事 實,業據其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育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邱奕祁與購毒者張育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2人上址租屋處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押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同院113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85號、第8308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就附表二編號3毒品之勘驗 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邱奕祁於上開事實㈠、㈡用以聯繫毒 品交易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張庭瑋於上開事實㈢所持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於第一次購入之毒品而持有行為繼續中,再次購入同級不同品項之毒品致所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標準時,其持有行為已產生質變,而達需以刑事罰制裁之程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張庭瑋就上開事實㈢係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陸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有如前述,該等毒品縱係以少量多次之方式取得而來,惟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標準時,揆諸上開說明,其持有行為已產生質變,即不再分論為多次之單純持有毒品罪,而應合併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核邱奕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㈠至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張庭 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上開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同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上開事實㈢ 部分)。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 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 庭瑋就上開事實㈢中所持有附表二編號2、3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係與邱奕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持有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邱奕 祁所犯上開6罪間、張庭瑋所犯上開5罪間,均行為互殊,犯 意各別,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實㈠、㈡部分), 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2.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均係由邱奕祁向暱 稱「姐姐」之人購買,使警方據此查獲「姐姐」即盧怡岑於 「112年10月28日及11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祁並 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 月4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8月7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493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6販賣毒品部分,其時序係在上 開毒品上游供應毒品之後;張庭瑋所犯附表一編號7持有逾 量毒品部分,其中部分毒品之取得時序亦係在上開毒品上游 供應毒品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均可認該部分犯行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正犯間具有關聯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 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並就其中販賣毒品部分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2人其餘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因該等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均早於所查獲之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揆諸上 開說明,即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 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張庭瑋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助長毒品泛濫,影響層面非淺,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地位(由邱奕 祁聯繫毒品交易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張庭瑋則依指示 前往進行交易,情節稍輕)、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 情節、張庭瑋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等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張庭瑋所犯得易科罰 金部分(附表一編號7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宣告刑部分(即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綜衡其等之角色分工地位、犯上開數 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暨其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張庭瑋上開事實㈢犯 行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爰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邱奕祁用以聯繫上開事實 ㈠、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 供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因販賣毒品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金,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犯罪所得。邱奕祁就其單獨販毒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 元(計算式:1000元+700元)。另被告2人共同販毒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3至6之販毒所得共計4900元(計算式:1000元+2 500元+700元+700元),並據其等自承獲利對半均分,是每 人分得之販毒所得即為2450元。準此,邱奕祁就附表一編號 1至6之犯罪所得共計4150元(計算式:1700元+2450元)、 張庭瑋附表一編號3至6之犯罪所得則為2450元,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為之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備註 主 文 1 邱奕祁 112年9月21日19時45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租屋處。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52、6143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 邱奕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邱奕祁 112年10月2日19時後不久,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部分 邱奕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9月30日19時54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置於其租屋處1樓之信箱,俟張育菖於左列時、地前往拿取毒品並放置1000元在信箱內,再由張庭瑋至信箱取出毒品價金。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9日8時25分後不久,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25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5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20日0時2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29日1時57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張庭瑋 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先以不詳方式單獨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合計純質淨重0.333公克),再與邱奕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合資購買毒品,陸續共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4支,因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112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起訴書部分 張庭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毒品)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裝於針筒) 3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3部分。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分別為0.168公克、0.098公克、0.06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333公克),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0.217公克、0.110公克、0.083公克。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取得。 2 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裝) 14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18部分。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分別為10.020公克、8.175公克、0.381公克、0.835公克、0.110公克、2.230公克、0.025公克、0.691公克、0.236公克、0.212公克、1.565公克、0.339公克、0.912公克、0.40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4.575公克),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13.825公克、12.163公克、0.988公克、1.072公克、0.123公克、3.033公克、0.028公克、0.973公克、0.317公克、0.268公克、1.978公克、0.435公克、1.172公克、0.546公克。 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與邱奕祁合資購買陸續取得,其中編號1-6部分係於112年10月28日購入;編號1-5、1-9、1-18部分係於112年11月7日購入。   3 甲基安非他命(裝於針筒) 4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4部分。 2.抽驗1支(扣案物品編號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品編號1-1、1-3針筒內裝有白色結晶體、編號1-4針筒內裝有液體,經張庭瑋坦承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09

KSDM-113-訴-22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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