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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上 訴 人 吳昌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洋科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上訴 人吳昌伯為該公司第8屆獨立董事,其無召集股東會改選董 事、獨立董事之必要,竟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宣布於同年12 月27日召集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27日股東會)改選董 事、獨立董事。訴外人即光洋科公司股東兼董事玉璟有限公 司、股東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乃向原法院聲請110年度商 暫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裁定)禁止吳昌伯召集該股東會獲 准(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駁回吳昌伯之 抗告確定),並執第7號裁定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吳昌伯竟於第7號裁定程序中以終止程序代理人之委任與指 定送達代收人權限、遷移戶籍方式,阻礙第7號裁定、系爭 執行命令之送達,且於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等至27日股東會會 場,對以視訊方式出席並擔任主席之吳昌伯宣達第7號裁定 及系爭執行命令要旨後,仍執意召開該股東會並進行表決, 違反112年6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 第220條規定,且因違反善意執行受託事務之守法義務,併 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吳 昌伯介入經營權紛爭,有害公司治理,戕害司法威信,其繼 續擔任光洋科公司董事,將使該公司及股東受有重大損害, 而不適任董事職務,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判解任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 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1752-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上 訴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上訴人中興電工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上訴人江 義福自民國87年起擔任中興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於112年7月 19日辭去上開職務。江義福於任職董事兼董事長期間,為履 行系爭標案,使中興公司簽立系爭不實合約及違約使用大陸 地區產製之系爭產品,其執行業務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2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 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其中使用系爭產品 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中興公司因此遭沒收犯 罪所得新臺幣20億9,916萬元,導致其股價下跌,妨礙中興 公司穩定經營,並影響公司、股東權益,客觀上足認其繼續 擔任中興公司董事,將使該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害, 而不適任董事職務。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8日知悉上開解 任事由,其於111年4月15日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提起解任訴訟,具訴之利益,且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其訴請解任江義福擔任中興公 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787-202411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黃淑雯律師 被 告 張瑜真 龔至貞 張喆 莊雅晴 錦恆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被 告 恆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被 告 軒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旭軒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2

TPDM-113-附民-1766-202411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黃端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元珧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蔚山 林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綠能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 產(業由其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損害 賠償債權成立於100年間,並已向綠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申 報破產債權,上開債權又不具別除權,上訴人請求綠能公司 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下稱 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其受領,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下稱原財測), 嗣同年4月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陸削價競爭,矽晶圓價格 崩盤,綠能公司南科廠無法如期於同年5月開始量產,被上 訴人林蔚山、林和龍斯時分別為綠能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至遲於100年6月20日綠能公司會計結帳會議時,即知悉評估 原財測之基本假設已生重大變動,迄至100年8月29日始更新 原財測。惟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2日公布該公司同年5月營收 ,銷貨收入較同年4月減少43%,其於新聞稿並表明產業前景 不明導致下游客戶產生庫存,該公司受產業波動及需求降低 連動等語,合理投資人據此得以判斷綠能公司之營收已落後 原財測之預測數,重要財經媒體亦隨即大幅報導綠能公司10 0年5月營收嚴重衰退,並依太陽能產業供需狀況、綠能公司 高層之談話,分析評論綠能公司不易達成原財測之獲利目標 。是合理投資人藉由上開資訊,可得知悉原財測所憑之基本 假設已發生變動,並據以形成買賣綠能公司股票之決策,而 綠能公司之股價自原財測公布後至100年6月21日期間亦已受 上開公開之營收狀況、媒體披露消息等影響而下跌,難認原 財測所載之基本假設仍被合理投資人所信賴,亦無從認綠能 公司股價下跌係受其更新原財測所致。故授權人自100年6月 21日後買入綠能公司股票之決定,難認與原財測是否怠於更 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證券交易法 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暨追加備位之訴,請求 確認授權人對綠能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債權存在, 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1283-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 瑒(SUN YANG)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黃正欣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31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股權買 賣合約、第4次股權買賣補增合約、交割備忘錄、標的公司 交割清單、公司組織圖、電子郵件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 上訴人如興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JD United H oldings Limited(下稱JD Holdings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合 約,規劃收購該公司之JD BVI及Tooku BVI二子公司之股權 。嗣JD Holdings公司於105年12月間以書面通知如興公司其 出售子公司項城夢爾羅服裝有限公司,如興公司於106年7月 31日與JD Holdings公司簽署交割備忘錄,同意該子公司不 屬系爭收購案交割標的,是收購績效不應加計該公司之損益 。被上訴人孫瑒於106年9月26日擔任如興公司董事後,依約 於107年5月間同意給付第1期績效款予JD Holdings公司,並 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依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解任孫瑒之如興公司董事職務,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468-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一一二) 取勇字第二一○六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遠東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之債權人,因所申報債 權遭遠航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剔除,乃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 規定,向原法院訴請確認重整債權存在(案列:原法院99年 度金訴字第6號,下稱本案訴訟),遠航公司且於民國100年 12月3日,按重整計畫於第1次清償時伊所可受償債權本息, 向原法院提存所為伊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304萬4,4 53元(下稱系爭提存金),由原法院提存所向伊送達102年 度存字第3850號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在案。 該本案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伊勝訴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已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伊以系爭提存通知書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 竟遭該提存所以系爭提存金業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查封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為由而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經 伊聲明異議,仍為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即明。該條所 規定之扣押命令,係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為 執行對象,禁止第三人將金錢交付或清償予債務人,尚非逕 對金錢本身為查封之禁止處分,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向第三人為送達後,第 三人雖已不得再向債務人為清償或交付,仍得就該金錢為處 分,並向債務人以外之他人為清償或交付。此與同法第45條 之動產查封係由執行法院剝奪對特定動產(扣押物)之處分 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尚有不同。 、經查: ㈠、稽諸系爭扣押命令主旨欄記載:「禁止債務人遠航公司在說 明債權金額範圍內,領取得領取之提存款即期利息,本院 提存所亦不得准債務人領取」等語,說明欄、各載明:「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辦理」、「債權人查報債 務人於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3850號……提存事件,有 如說明範圍之提存款可供執行,應在旨揭債權範圍內,勿 准債務人領取」等語,此有原法院111年12月15日北院忠111 司執辰字第151296號執行命令可參,系爭扣押命令且於111 年12月15日送達原法院提存所,亦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 卷㈠為證。足見系爭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遠航公司向原法 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金,及禁止原法院提存所准遠航公司 領取,惟未禁止原法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金交付予債務人遠 航公司以外之他人,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提存所對系爭提存 金之處分權自不因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而遭剝奪。因抗告人 核符系爭提存書所載領取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人,此據本院 以111年度抗字第1559號裁定確認在案,是抗告人依提存法 第1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檢附系爭提存通知 書及本案訴訟之相關司法文書,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 爭提存金,難謂無據。 ㈡、至原法院提存所固曾向執行法院函詢系爭扣押命令是否續為 扣押,並據執行法院回覆表示:「本件債權人尚未撤回執行 ,惠請貴所續為扣押,請查照」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27 日(112)取勇字第2106號、113年6月17日北院英111司執辰 字第151296號函可參,惟此至多僅係執行法院表明債務人遠 航公司就系爭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因抗告人尚未撤回系爭 執行事件而仍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拘束。然系爭扣押命令 既從未就系爭提存金之本身為禁止處分,有如上所述,則於 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執行法院以換價命令交付或移轉系爭 提存金前,原法院提存所仍得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將系爭 提存金交付予債務人以外之清償提存受取權人即抗告人。茲 因執行法院迄未就系爭提存金核發換價命令,且系爭執行事 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51296號執行全卷查核確認無誤,則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 聲請收取系爭提存金,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取回系爭提 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取回系 爭提存金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法院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04

TPHV-113-抗-1064-202411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陳何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祚綏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被 上訴 人 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興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特公司)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曾文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 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邁達特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 人吳祚綏自民國87年4月起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長,於108年 9月26日卸任董事長職務,惟仍擔任董事,於109年11月5日 辭任董事職務。吳祚綏於101年至107年間於邁達特公司代理 銷售訴外人香港商日立數據系統有限公司產品,指示該公司 業務協理、業務銷售專員即訴外人何子荍、王雅君,提出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品名及金額需求,交予採購部 門人員向訴外人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博斯公司) 下單(下稱系爭交易),艾博斯公司則向邁達特公司報價、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何子荍、王雅君再配合簽署不實 之驗收單予邁達特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經 系統自動過帳至記帳憑證而完成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協助 艾博斯公司請領含稅款項共新臺幣7,640萬2,690元。吳祚綏 為掩飾上開行為,另於邁達特公司申報之101年、103年至10 7年度財務報表隱匿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涉犯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 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財報不實 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構成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要件 ,客觀上不適任董事,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效之法律 效果等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 ),求為:㈠先位聲明: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1: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 司自108年9月26日至l09年11月5日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㈣ 備位聲明3:確認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 有系爭規定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 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對象,不含起訴時已卸 任之董事,是吳祚綏於上訴人起訴時非邁達特公司董事,上 訴人先位、備位聲明1、2之訴,無訴之利益。至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規定須經法院以形成之訴裁判解任確定後始生失 格效,上訴人自不能提起備位聲明3之訴。吳祚綏另以:伊 未曾與訴外人宋政勛談論或指示何子荍、王雅君配合從事系 爭交易,邁達特公司之財報無虛偽不實,且上訴人於107年8 月2日已知悉伊有解任事由,遲至111年4月19日提起先位、 備位聲明1、2之訴,已逾2年除斥期間。邁達特公司另以: 上訴人以吳祚綏違反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及證交法第20條 等規定,非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判解任事由各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如下:  ㈠邁達特公司係自89年4月26日起公開發行股票,90年8月8日起 上櫃,92年8月4日起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吳祚綏自87 年4月起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長,於108年9月26日卸任董事 長職務,仍擔任董事,於109年11月5日辭任董事職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㈡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時,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 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 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 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 為限,為系爭規定所明定。既謂「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自指裁判解任之 對象係起訴時在任之董事、監察人,且該條未記載得對「起 訴時已卸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裁判解任訴訟,與同 條項第1款明定保護機構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 表訴訟有異,應係立法者訂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 及系爭規定時有意區分使然,難認屬法律漏洞,亦無從就系 爭規定為目的性擴張。參酌投保法第10條之1於98年5月20日 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系爭規定僅在解決公司法第200條所定 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程序問題,是訴請裁判解 任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 相同之解釋。  ㈢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 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 解任。係限制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再充任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等特定職位。參酌其立 法理由所載,可認其規範目的在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 市場健全發展,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對人民工作權 之限制,應屬憲法第23條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疇 。又上開立法理由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 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之情形,自不得於法無明文下,僅 為達成3年失格效之目的,率予解釋系爭規定及於起訴前已 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損及人民之工作權。  ㈣吳祚綏於上訴人111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非邁達特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未擔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非為規避解任訴訟而 辭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上訴人無從據以提起解任形成之訴, 其先位聲明請求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備位 聲明l請求依系爭規定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 ,備位聲明2請求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自108年9月26 日至109年11月5日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欲藉 由提起備位聲明3之訴,達成吳祚綏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之目的 。然系爭規定解任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且須於 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始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效之法 定效果,是縱法院以確認判決確定吳祚綏有系爭規定之解任 事由,亦不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果,無從除去上訴人所 指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難認上訴人提起備位聲明3之確 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2、3之請 求,均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 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 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查吳祚綏已於 109年11月5日辭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且於上訴人111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非邁達特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邁 達特公司董事職務之吳祚綏提起系爭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1、2之訴 ,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上開理 由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3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175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家源 葉清正 被 上訴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係上櫃公司,被上訴人梁家源、葉清 正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108年6月 12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擔任國統公司董事。國統公司於1 09年3月19日18時52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與訴外人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簽訂「曾文南化聯 通管統包工程A1標」管材採購合約,合約總價計新臺幣14.2 9億元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此前國統公司與 中華工程公司已於108年11月1日簽訂標前協議書,同年12月 10日中華工程公司得標,自斯時起系爭重大消息明確。於系 爭重大消息明確後、109年3月19日18時52分公開前,葉清正 於109年1月30日迄109年3月19日間,以其子女名義,買入國 統公司股票1,665張,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梁家源則違背信賴義務,將系爭重 大消息告知其妻梁李玉霞,梁李玉霞於109年2月3日迄109年 3月20日12時50分(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間,以 訴外人蔡炤香名義,買入國統公司股票188張,賣出62張, 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梁家源應與之依同 條第4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葉清正、梁家源有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上櫃公司董事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 定情事及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予裁判解任等 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先位聲 明求為解任梁家源、葉清正國統公司董事職務判決;第1備 位聲明求為判決:梁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解任;第2備位 聲明求為判決:梁家源擔任國統公司自108年6月12日迄109 年6月30日之董事職務,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自108年6月12 日迄110年11月15日之董事職務,均應予解任;第3備位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梁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期 間,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 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之判決。 二、國統公司以: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0年1 1月15日辭任國統公司董事職務,其等於上訴人起訴時均非 國統公司董事,上訴人請求法院解任其等董事職務,顯無理 由。又縱以判決確認梁家源、葉清正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仍不生同條第7項之效力,並無確認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梁家源、葉清正則未為任何陳述。 三、原審以:  ㈠國統公司為上櫃公司,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8年6月12日 起迄109年6月30日、108年6月12日起迄110年11月15日間擔 任國統公司董事,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 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 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 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規定所指裁判解任對象限於起訴 時仍在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而非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與條文所定「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起訴時任期內」之文義有違。次按形成之訴係原告 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其訴 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更之形成權。而解 任訴訟為形成之訴,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 事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倘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非公司董事 ,被告間即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法院亦無從以判決消滅已 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參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增訂 之立法理由,明揭係為解決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要件過於嚴格,因而明定保護機構得 提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高門檻起訴限制 ,是依該款規定所得訴請裁判解任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為相同解釋,均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限。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7項3年失格效之規定,固係為維護公益,確保 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然亦係對憲法所保障 之人民工作權所為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 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未規定得對已卸任之董 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自不得逾越條文文義,逕以目的 性擴張之方式,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之規 範對象擴張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致侵害人民 之工作權。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0年11 月15日卸任國統公司董事,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 訴時,其等2人並非國統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迄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況梁家源、葉清正分別為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 生,其2人依序於74歲、66歲時因退休辭任國統公司董事, 其等辭任距上訴人提起本訴有2年半、1年之久,顯非為規避 解任訴訟而故為辭任,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梁家源、葉清正之董事職 務,其先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第2備位聲明,請求解任梁 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  ㈢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其3年失格效之發生,必以經法 院裁判解任確定者為限,上訴人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確認 之訴,主張該訴得達成梁家源、葉清正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目 的,亦非可取,難認其有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確認之訴之 利益。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8項規定,解任裁判確定後,由 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是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董事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判決解任後, 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非規定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以裁判宣 示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上訴人依該規定, 提起第3備位聲明後段之訴,亦非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 請求解任梁家源、葉清正在國統公司之董事職位,及確認梁 家源、葉清正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 ,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之自然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訴。 四、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 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原審本同一見解 ,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第2備位聲明,另以 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第3備位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199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衍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友通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通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呂衍星於民國 105年6月13日起擔任友通公司董事,迄106年11月9日因任期 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而當然解任 董事職務,其任職董事期間,訴外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世達公司)欲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5元即溢價 6.2%之價格,公開收購友通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51% 至70%(下稱系爭收購案),該收購案之消息於106年7月31 日佳世達公司與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簽署 保密承諾書即已明確,迨佳世達公司、友通公司於同年9月5 日分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佳世達公司董事會於同日決議 以每股65元公開收購友通公司普通股58,491仟股至80,282仟 股,系爭收購案消息始經公開。又呂衍星於同年8月10日與 佳世達公司簽署保密合約而獲悉系爭收購案消息,竟於系爭 收購案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同年8月23日、28日、31日 ,分別買入佳世達公司股票,牟取不法利益,違反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構成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及 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要件,已不適任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 效之法律效果等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先 位聲明求為: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備位聲明1求為: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 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解任;備位聲明2求為: 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自l05年6月13日至l06年11月8日之董事 職務,應予解任;備位聲明3求為:確認呂衍星擔任友通公 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 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 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友通公司則以:呂衍星內線交易事由發生於109年5 月22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修正前,不應適用現行投保法 第10條之1(下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又呂衍星 之董事職務於106年11月9日解任,其後未與伊成立新的董事 委任關係,伊與呂衍星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可得解消,呂衍星 非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之對象,上 訴人以先位、備位聲明1、2訴請裁判解任呂衍星董事職務, 無權利保護必要。另上訴人縱使確認呂衍星有修正後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仍不生同條第7項所定3 年失格效之效力,其所提備位聲明3之訴亦無確認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友通公司係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呂衍星於10 5年6月13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於106年11月9日任期中轉 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而當然解任董事 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 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且 裁判解任之對象應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而非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呂衍星於10 6年11月9日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呂衍星已非友通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上訴人無從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呂衍星之董事職務,其先位聲明、備 位聲明1,請求解任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之董事職務;備位 聲明2,請求解任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自105年6月13日至106 年11月8日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修正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 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3年 失格效。法院縱以確認判決確定呂衍星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 果,無法除去上訴人所指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備 位聲明3前段請求確認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 ,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無確認 利益。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 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後,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非規定 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裁判命同條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 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且 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8項規定,法院判決解任董事或 監察人確定後,即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無需法院另以判決 命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等職務。從而,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 屬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訴權,上訴人備位聲明3 後段,請求呂衍星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亦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爰駁回其訴。 四、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 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 一見解。查呂衍星於106年11月9日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上訴 人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呂衍星已非友通公司 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擔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友通公司董事職務之呂衍星提起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欠缺當事 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第1備位、第2備位之訴,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上開理由 駁回上訴人第3備位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51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鄭龍駿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侯宜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月起擔任被上訴人 之財務長,明知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大陸地區 恩得利蘇州廠從屬公司出售廢料所得之資產,竟於原判決附 表所示時間,依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有 欽之指示,將系爭款項供林有欽挪為私用,幫助林有欽侵占 該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有欽 連帶給付新臺幣413萬3,88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 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明 知林有欽欲將系爭款項挪為私用,仍助其侵吞該款項;而林 有欽於侵占系爭款項遭調查後,所書立之還款計畫書,乃事 後就如何返還侵占款項所為承諾,無礙上訴人幫助林有欽為 上開侵權行為之認定;且上訴人所為抗辯,並無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以原 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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