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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26

KLDM-114-交訴-10-2025022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邱秀蓮 訴訟代理人 朱大衛 被 告 張晏甄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晏甄於民國112年4月6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街○○○○○○○○○號誌之花 蓮縣○○○○○○街○○○○○街○○○號誌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街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張晏甄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其當 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被告張晏甄未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伊則係行經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 卻未暫停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張晏甄車輛先行,2車因而於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伊受有「 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嗣 經再次診斷為右踝外側韌帶部分斷裂)、右側足部挫傷(嗣 經再次診斷為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077,528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3,821元。  ⒉看護費用1,260,000元:伊系爭傷害需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 用。  ⒊醫療器材費310元:伊因急診後醫師判定骨折需穿戴石膏鞋, 故請求醫療器材費310元。  ⒋交通費用18,650元:伊因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18,650元 。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15,615元:伊本件車禍系爭機車損壞而支出 維修費用15,615元。  ⒍工作損失部分384,580元:伊原待業求職中,因系爭傷害,經 醫師診斷需術後專人照顧一個月、復健治療六個月、使用輔 具三個月、休養四個月,依最低薪資每月27,470元,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工資收入384,580元。  ⒎精神慰撫金284,552元:因系爭傷勢對伊生活造成不便,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4,552 元,應屬有據。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7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款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對每日以1,200元計算不爭執,惟依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故應僅需30日,共 36,000元。  ⒊交通費部分,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可得知,其赴醫院共1 3次(不同科別若同一日就診則以1次論),來回為26次。每次 車資由原告家出發至花蓮慈濟約需花費140元,共需費3,640 元,就此金額被告不爭執。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請依法折舊。  ⒌工作損失部分:就診斷證明表示需休養四個月,被告不爭執 ,惟原告自認其於事故前為待業中,亦即無業無收入,難謂 有薪資減損可言,無損害即無填補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再 者,原告之計算日數甚多項目重複計算,如專人照護、復健 治療、使用輔具、休養等,上開項目之時間並非向後接連計 算而系於數後同一時間起算,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表示願負賠償責任 ,然原告請求過高,未能達成合意,又被告對造成本件事故 亦有悔意,請依法酌減。  ⒎已受領強制險部分,被告不爭執,並請求扣除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113,821元及醫療器材部分31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14個月之看護費用1,260,000元 云云,然由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係記載「術 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復健治療六個月,需使用輔具三個月 ,休養四個月」等語(附民卷13頁),其中「復健治療」、 「需使用輔具」、「休養四個月」顯與專人照顧不同,堪認 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為1個月,佐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 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之間,則原 告請求每日由專人看護之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1個月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為66 ,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往返醫院26次之3,640元之交通費用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其餘交通費部分 ,並非往返醫院之車資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必要性,要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 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5,615元,有信基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 為證(附民卷第75頁),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於95年2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0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6日止,已逾三年,依 前揭說明,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 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 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5,615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 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 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 之殘值為1,562元(15,615元×1/10=1,561.5元),應認為屬必 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562元,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休養期間確實受有薪資損失 云云,然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需休養4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應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又原告於事發時雖待業中,惟考量原告為00年生,事故 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 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 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 。爰依113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 薪27,470元)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即為109,880元(計算式:27,470元×4月=109,88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進 行補骨手術及韌帶修補術,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四個月 ,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原告主張因此 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 原告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共545,213元(計算式:113,821元+310元+66,0 00+3,640+1,562+109,880+250,000=545,213),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原告為主因等情,有花東區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卷112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 7成、3成之肇事責任。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70% 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564元(計 算式:545,213元30%=163,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 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業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73,119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18至119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 於原告上揭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計算之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中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0,445元(計算式:1 63,564元-73,119元=90,44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於被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445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1

HLEV-113-花簡-333-20250221-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5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 「1萬元」更正為「10,015元」,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 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於113年3月12日、13日, 將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等情,均係為達到幫助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 告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提供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 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依法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 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 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 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 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 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工而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192頁),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及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 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2號   被   告 黃俊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及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收取帳戶之貼文訊息,與臉書暱 稱「Li Sa」、LINE暱稱「阿明」、「榟恆」之人聯繫,並 約定提供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12萬元之代價後 ,接續於同年月12日及13日,將其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語喬、蘇乃玄、許雯涵,致陳語喬、蘇 乃玄、許雯涵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語喬 、蘇乃玄、許雯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喬、蘇乃玄、許雯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113年3月15日報案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坦承為獲取報酬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1)告訴人陳語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語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語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蘇乃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蘇乃玄提供之抽獎活動及中獎畫面擷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蘇乃玄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許雯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雯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雯涵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之事實。 5 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被告提供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陳語喬、蘇乃玄、許雯涵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供 承係出租帳戶,為獲得提供帳戶之對價,遂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 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語喬 113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 假冒買家、銀行專員向陳語喬佯稱: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3月14日13時33分許 3萬4,2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蘇乃玄 113年3月間 向蘇乃玄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3月13日 15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3 許雯涵 113年3月13日 向許雯涵佯稱:抽中獎項,需先繳納核實金云云。 113年3月13日 16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2025-02-20

KLDM-113-基金簡-221-20250220-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蘇乃玄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20

KLDM-113-基簡附民-70-2025022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28、667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尚孝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希望考量我 是第1次毒駕,公共危險罪給我判輕一點,竊盜部分也希望 判輕一點,上訴範圍只針對量刑,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都不 部爭執等語,顯見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請求本院第二 審再為輕判,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 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 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本案所犯之罪 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已屬低度量刑,且僅定應執行刑6月 ,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28號、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孝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所載「竟仍騎乘NJQ-6810號重 機車」更正並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生字 第1136104678號鑑定書。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 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即成立犯罪 。經查,本案被告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3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30ng/mL)、嗎啡(濃度 80840ng/mL)、可待因(濃度6680ng/mL)陽性反應等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 稽,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又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 車上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 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 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筆電包1個及內 含之MAC筆記型電腦1臺、錢包1只及內含之悠遊卡1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ANKER手機充電器2顆、MAC筆記 型電腦變壓器1顆,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之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 、信用卡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2支,經聲請書載明被告此部 分另涉嫌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故就扣 得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2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被告行竊所得之物): 筆電包1個、MAC筆記型電腦1臺、錢包1只、悠遊卡1張、現金新 臺幣1千元、ANKER手機充電器2顆、MAC筆記型電腦變壓器1顆。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673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 海興游泳池旁停車場,見楊傳信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副駕駛座置有筆電包,且該車車窗、門鎖均未關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該筆電包1個得 手後逃逸,內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MAC筆記型電 腦1臺、錢包1只(內含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 、悠遊卡及現金約1000元)、價值約5000元ANKER手機充電器 2顆、價值約4000元MAC筆記型電腦變壓器1顆等物。嗣經楊 傳信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在其車內採得尚孝忠指紋而查獲 上情。 二、尚孝忠另於113年6月9日2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7-1 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仍騎乘NJQ-6810號重機車 返回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再接續於翌日18時 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基隆市南榮路,於同日20時20分許, 其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嗣其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8 9巷對面時,因遭本署通緝為警逮捕,並在其隨身攜帶之香 菸盒中搜獲注射針頭2支、海洛因1包(毛重0.84公克)等物 ,嗣尚孝忠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 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為1300ng/mL、7 430ng/mL、80840ng/mL、6680ng/mL,均大於行政院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標準值而查獲上情(尚孝忠涉嫌 施用、持有毒品部分犯行另案偵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尚孝忠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傳信指述情節 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 日刑紋字第11360703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公共危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測試 觀察紀錄表附卷及事實欄所述之注射針頭、海洛因等物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 注射針頭、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KLDM-113-簡上-155-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乃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5號、第3434號、第3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19

KLDM-113-訴-186-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儒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儒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無正當理 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接受心理輔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無故 竊錄告訴人甲女之性影像,另持有告訴人乙女之性影像,所 為嚴重侵害他人之性隱私,並造成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負面 影響,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乙女達成調解,且已依約開始履行調解內容,有 匯款單影本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5-77頁), 另被告陳明欲與告訴人甲女和解,惟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均不願到庭亦不求償(本院卷第59頁),始無從與甲女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及對於告訴人 等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對於 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9、71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罪質類同,行為時間亦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 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條件緩刑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堪認被告確 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另考量告訴人乙女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等情(本院卷第7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併諭知其除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接受心理輔導(其方式 及時數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之)。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 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 (二)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接受心 理輔導並付保護管束,透過心理輔導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 預防再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依上開緩刑負擔即可收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效果,而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 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拍攝或持有告訴人性影 像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與其內之影像併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第39條第5 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內容 李宗儒願給付乙女(卷內代號BA000-B113107)新臺幣25萬元,共分11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10萬元,於114 年1 月24日前給付,第2 期至第11期每期1萬5千元,自114年2 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乙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詳見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IPHONE粉色手機1支 2 TOURO粉色硬碟(含傳輸線)1個 3 KINGSTON 64GB隨身碟1個 4 MEET-BAOLI筆記型電腦1台 5 SAMSUNG GALAXY S22粉色手機1台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3號   被   告 李宗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儒基於竊錄少年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09 月05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NET-基隆三店 )服飾店,趁BA000-B113089(97年次,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至試衣間更換衣物時,佯裝欲前往試衣,卻蹲在甲女之試 衣間前,持手機於門縫竊錄試衣間內甲女褪去衣物裸露胸部 之畫面,嗣甲女發覺有異即通馬上報店員並報警,經警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李宗儒上開基隆市○○區○○路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宗儒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等 電子產品,經送科偵隊鑑識,發現李宗儒於其內持有眾多包 含BA000-B113107(94年次,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在內之 少女性影像及上開甲女遭偷拍之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於門縫竊錄甲女試衣間內裸露畫面之事實。 ㈡被告坦承於111年7月開始,即持續下載並持有包括乙女遭偷拍畫面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眾多性影像畫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被告竊錄甲女性影像之犯罪事實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乙女性影像之犯罪事實。 4 卷內甲女、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卷內之性影像照片等 ㈠證明甲女、乙女均未滿18歲,且被偷拍當時均身穿學校制服。 ㈡證明被告偷拍甲女性影像、及無正當理由持有乙女性影像時,應知悉甲女、乙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隨身碟及筆記型電腦、手機內之少年性影像翻拍照片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儒上開對甲女所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處斷;被告上開持有乙女及眾多少年性影像 部分,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 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概括犯意,接 續持有乙女及眾多少年性影像,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就拍 攝甲女性影像及持有乙女等人性影像,犯意各別,時、地不 同,請予分論併罰。上開竊錄及無正當理由持有之性影像及 附著物、拍攝工具、設備等,請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及同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4

KLDM-113-訴-267-202502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鄧致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14

KLDM-113-附民-789-2025021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致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07號、第608號、第609號、第610號、第611號、第6 12號、第7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918號、第968號 、第9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第21 4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第11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9號),而被告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致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致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或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偵查中之供述、113年8月6日偵查中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卷第131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姿、李晉邑、張麗娟、侯幸君、葉日維 、余文傑、陳怡涓、張家宜、馮秋香、詹玉慈、蔡彥傑、 王裕雄、鄭耿維、陳正宏、黃慶華、黃鐘由、齊青蘭及被 害人楊怡軒、許彩瑤、王秉源、陳怡楦、陳高明、邱財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三)告訴人張惠姿、李晉邑、張麗娟、侯幸君、葉日維、余文 傑、陳怡涓、張家宜、馮秋香、詹玉慈、蔡彥傑、王裕雄 、鄭耿維、陳正宏、黃慶華、黃鐘由、齊青蘭及被害人楊 怡軒、許彩瑤、王秉源、陳怡楦、陳高明、邱財興提供之 匯款單、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等資料。 (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 (五)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8日作心詢字第1130702112 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828103號函。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344924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412272號函暨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 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8號、第968號、 第9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 第214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第112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9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 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 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 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 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 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 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 戶之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 ,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 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13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 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張惠姿(是) 111年5月19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李晉邑(是) 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4日上午8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張麗娟(是) 111年6月10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5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上午)3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楊怡軒(否) 111年6月16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侯幸君(是) 111年4月初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6日下午8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葉日維(是) 111年6月中旬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6日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7 許彩瑤(否) 111年5月28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 2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 47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8 余文傑(是) 111年5月初 投資網站詐騙 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5日上午5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5日上午5時53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7日上午6時5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9 王秉源(否) 111年6月初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0 陳怡涓(是) 111年3月30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 張家宜(是) 111年5月底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3日下午12時31分許 8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2 馮秋香(是) 111年3月間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54分許 2萬5千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 3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3 詹玉慈(是) 111年6月9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4 蔡彥傑(是) 111年4月間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 40萬6千元 本案永豐帳戶 15 陳怡楦(否) 111年6月14日11時1分許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3分許 4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6 王裕雄(是) 111年4月初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7 鄭耿維(是) 111年5月31日 投資網站詐騙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8 陳正宏(是) 111年5月20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百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9 黃慶華(是) 111年4月間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 39萬4千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41萬6千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17日下午12時26分許 24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0 黃鐘由(是) 111年5月間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4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21 陳高明(否) 111年4月間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57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2 齊青蘭(是) 111年5月間某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 3萬4千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3 邱財興(否) 111年5月間某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4日下午12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025-02-14

KLDM-113-基金簡-186-2025021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5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9月26日22時48分許」 更正為「112年12月26日22時48分許」。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40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 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 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 亦向本院表示有賠償、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路途遙遠而不克到庭(本院金訴卷第17頁),雙方始未能 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 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 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對被告之量刑無 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暨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保全,月薪約4萬元(偵卷第85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向 本院表示路途遙遠而不克到庭,始無從成立調解,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及加強其之法治觀念,併以義務勞務及法治 教育之方式,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41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資料,因該 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胡峻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斌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 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約定以2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 2萬元為代價,在新北市新莊捷運站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第一帳戶)提款卡,置放於新北市新莊捷運站內置物 櫃,並透過LINE傳送置物櫃資料、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以此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胡峻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胡峻斌提供之對話紀錄 坦承有申辦本案郵政、第一帳戶,並與LINE暱稱「羅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應徵單純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工作,約定以2個帳戶提供使用可獲12萬元之對價,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置放於新北市新莊捷運站內置物櫃,再透過LINE傳送置物櫃資料、提款卡密碼及帳戶等資料予「羅斯」知悉,以此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姿螢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姿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姿螢,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政帳戶、第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胡峻斌供承其為應徵 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工作,遂將前揭本案郵政、第一帳戶等 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黃姿螢 112年12月26日20時許 以自稱旋轉拍賣客服、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黃姿螢佯稱:因賣場有問題致買家帳戶凍結,需聯絡銀行客服云云。再由自稱國泰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之人向黃姿螢佯稱:驗證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2月26日22時47分許 11萬9,985 本案郵政帳戶 112年12月26日23時13分許 2萬9,985 112年9月26日22時48分許 7萬9,985 本案第一帳戶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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