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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17號 債 權 人 星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妤 債 權 人 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馨雯 債 務 人 祭祀公業張永昌 法定代理人 張志祥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星納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 柒仟零貳拾伍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柒佰 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伍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8717-20241014-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自 稱領有第6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 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張永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前往 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可獲得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魏嘉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於112年間,在網路認識LINE暱稱「余皓然」 ,對方說要把資金從香港轉回臺灣地區並提領,要我幫忙, 我才將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云云。惟查:被告 固辯稱因出借朋友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並未能提供對話紀錄 等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出借帳戶乙事是否為真, 並非無疑。再質之被告自承:不認識對方等語,是被告對帳 戶交付之對象並不熟識,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相關資料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認被告係將帳號借予他人使 用,衡情通常會先清楚瞭解並評估借用人之姓名年籍、信用 等資訊,方應允出借,當無不知借用人之實際住居地或聯絡 方式之可能。況被告知悉現在詐欺盛行,對將帳戶資料交予 不認識之人亦有擔心等情,故對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重要金融資料,輕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 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 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嘉互 於112年9月1日某時,向魏嘉互佯稱:投資云云,致魏嘉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9時19分許 5萬元

2024-10-09

TNDM-113-金簡-479-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順天甲子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桂香 被 上訴人 林永豐 張永昌 鄭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萬104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9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佐。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答詢表、上訴抗告狀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依照前揭規定,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2-上-219-20241004-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陳瑞美 被 告 張東源 張東榮 張永昌 張碧珠 張文淇 張永川 張金聰 謝宜妏 黃宥霖 黃義育 黃惠英 張秀玉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正 受告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萬5523元【計 算式:(907地號面積5697.09㎡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600 元/㎡×原告權利範圍5/12)+(963地號面積5815.88㎡ × 113 年土地公告現值750元/㎡ × 原告權利範圍5/12)≒561萬5523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638元,請原告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員林市新中洲段907、963、904、905、906、963 -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含 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請查報並說明: ⒈907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 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 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就系爭963地號 土地現況?及將建物約略坐落位置,以另紙地籍圖影本繪製 標示。 ⒉出入道路(似在北方?現行道路、道路名稱;請另紙圖繪標 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03

CHDV-113-補-569-202410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17號 債 權 人 星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妤 債 權 人 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馨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祭祀公業張永昌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祭祀公業張永昌之祭祀公業登記資料。 ㈡提出張志祥為祭祀公業張永昌之法定代理人之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71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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