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徐佑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342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正言路口,因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為訴外人協銓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盧恒全所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
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025元(零件費
用2萬2,912元、塗裝費用1萬413元、板金8,700元)等語。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
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輛修復估價單、車
輛修繕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本院就系
爭事故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1至73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受損,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
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協銓企業有限公司,
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4萬2,025元(零件費用2萬2,912元、塗裝
費用1萬413元、板金8,70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7日,
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
,229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2,912÷(耐用年數5+1)≒
殘價3,819;2.(取得成本22,912-殘價3,819) ×1/耐用年
數5×(使用年數:1+9/12)≒折舊額6,683;3.新品取得成
本22,912-折舊額6,683=扣除折舊後價值16,229(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塗裝費用1
萬413元、板金8,7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5,342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5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小-295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