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浩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41號 原 告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聯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廷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㈡提出 起訴狀所載三項證物(暨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8

KSEV-114-雄補-641-202503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帕查媽媽環境永續創生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倩雯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變更送達處所而未向本 院陳明,茲因開庭通知未及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 保障原告訴訟權益,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定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7

KSEV-114-雄簡-109-202503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吳立鴻 被 告 許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83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10萬883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 ,經核無誤。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6

KSEV-113-雄簡-2824-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35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219 元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35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6

KSEV-113-雄小-2987-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莯茶手作茶飲即蔡君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莯茶手作茶飲即蔡君玗於民國110年10月1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 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 13年10月18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尚欠本金34萬 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被 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308,008元 2.81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864元 2.815%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40,872元

2025-03-26

KSEV-113-雄簡-2884-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彥銘 被 告 蘇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487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9,1 02元自民國101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 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 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 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13萬9,487元及利息、延滯金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 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48 7元,及其中12萬9,102元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 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 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 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為據 ,惟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依前揭債務之約定利率 ,已請求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之利息,而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修 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百分之15,原告未證明本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 害,故其以上開利率以之計算違約金,對被告顯屬過重,殊 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6

KSEV-113-雄簡-2794-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許燕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836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2,142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836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6

KSEV-113-雄小-2420-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4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陳張素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780元,及其中新臺幣6,562自 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78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6

KSEV-113-雄小-3043-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21號 原 告 李志豪 被 告 楊基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萬6,3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 ,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大順一路口時,本應注意 依照車道標線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右轉專用 道直行,適同向左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右轉大順一路,兩 車遂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李志豪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側足踝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44元、工作損失8,575元、精 神慰撫金2,000元及機車修繕費1萬9,636元,共計3萬855 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原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 院卷第8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 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6

KSEV-113-雄小-3021-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徐佑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342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正言路口,因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為訴外人協銓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盧恒全所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 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025元(零件費 用2萬2,912元、塗裝費用1萬413元、板金8,700元)等語。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 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輛修復估價單、車 輛修繕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本院就系 爭事故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1至73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受損,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 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協銓企業有限公司, 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4萬2,025元(零件費用2萬2,912元、塗裝 費用1萬413元、板金8,70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7日, 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 ,229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2,912÷(耐用年數5+1)≒ 殘價3,819;2.(取得成本22,912-殘價3,819) ×1/耐用年 數5×(使用年數:1+9/12)≒折舊額6,683;3.新品取得成 本22,912-折舊額6,683=扣除折舊後價值16,229(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塗裝費用1 萬413元、板金8,7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5,342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5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6

KSEV-113-雄小-2954-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