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淨卿

共找到 55 筆結果(第 51-55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5015/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00000建號至00000建號、00000建號至00000建號、0000 0建號至00000建號等47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27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見本院卷第51-55頁)。嗣系爭不動產(含車位) 依序於111年8月10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8日,經第 1次、第2次、第3次拍賣,各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5億4,946萬元、4億3,972萬元及3億5,200元,均未拍 定,復於113年1月1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 第三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以3億0 ,100萬元拍定(見本院卷第61-96頁)。抗告人以系爭建物 當地行情每坪約80萬元,且多為店舖,附近高級餐廳及商店 林立,市價應為樓上住宅2倍以上,惟執行法院核定底價與 市價相差甚遠,亦有漏未測量及未將鑑價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註明拍賣公告之情,應再重新鑑價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6日以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 由,僅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8 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 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 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前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0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仍未拍定,而視為撤回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9-50頁) 。嗣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參考前開價格,定第一次 拍賣最低價額為5億4,946萬元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復經 第2次、第3次拍賣,各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4億3,972萬元、 3億5,200元,均未拍定,迄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方 由陽明公司以3億0,100萬元拍定(見本院卷第61-96頁), 可見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核定系爭不動產底價,   並無與市價相差甚遠情事,否則自無至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 價拍賣程序,始拍定之情,即無再為鑑定系爭不動產必要。 又執行法院業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日會同地政機關進 行現場測量,均未見系爭不動產有增建情形,有執行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漏 未測量及未將鑑價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註明拍賣公告云云,並 不可採。且抗告人執同一事由聲明異議,業經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10月3日駁回其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 以113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 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9-38);益證抗告人執此理由聲 明異議,應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 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28

TPHV-113-抗-1228-2024102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75號 原 告 崔翔泰 被 告 賴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9號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伊於同年月21日,遭詐欺集團 成員介紹加入「香港交易所HKEX」平台,向伊佯稱:可在交 易平台投資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始驚覺受騙。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伊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0號、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認其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7-23 頁)。 四、本件爭執要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46萬元本息?茲 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將其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原告於同年月2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 介紹加入前開平台,而依指示匯款46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有匯出匯款憑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15號卷第40-42頁),復為被告於 刑案所不爭執(見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0號卷第1 22、131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則據此足 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22

TPHV-113-簡易-175-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黃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碧峯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楊碧輝、楊福在(原名楊明憲) 、郭惠真(合稱楊碧輝等3人)為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銳公司)之股東,雖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聚會(下 稱系爭聚會),然會前並無書面股東會通知,會中亦無作成 書面紀錄,更無正式報到程序及股東簽名,僅屬商談性質, 伊並未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91萬6,548元購買被上訴人所 持有精銳公司股份4萬7,555股(下稱系爭股份),亦表明前 開售價偏高不合理。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089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應向被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 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無理由。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 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精銳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其股份之讓與以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兩造已於107年12月26日達成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購買系爭股份之合意,與股東會及決議無關,精銳公司並出借上訴人275萬元,以供其買受系爭股份,上訴人不履行買賣股票後續作業,伊自得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元本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㈠兩造及楊碧輝等3人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系爭聚會,當時精 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碧輝提議,由精銳公司出借1,100萬元 予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元,用以購買被上訴人精銳 公司股份4萬7,555股。 ㈡精銳公司於108年2月1日出借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元 ,共計1,100萬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 ,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 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 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 買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股份,伊對上訴人之 系爭債權存在。經查:  ⒈兩造及楊碧輝等3人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系爭聚會,並由楊 碧輝記載討論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20 頁)。依照楊碧輝所記載討論事項所示:「⒈沿上次會議決 議,楊碧輝讓出股票187,500股,公司4位楊碧輝、黃榮昌、 郭惠真、楊明憲(金額1,100萬元),另50萬元由楊碧輝、 黃榮昌、楊明憲3人承接,每股依61.33元計價。結果如下:   楊碧輝1875000+44840+2715=235,050股-→股金2,914,815元 。黃榮昌375000+44840+2715=422,555股-→股金2,916,548元 。楊明憲375000+44840+2715=422,555股-→股金2,916,548元 。郭惠真375000+44840=419,840股-→股金2,750,037元。⒉後 續準備工作。公司股東變更資料、付款日程。定案:定金50 %,108年1/10前完成。名冊變更完成:50%,預定108年1/26 完成」等語,有該書面記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於系爭聚會後,楊福在、郭惠真所持有之精銳公司股份 已有增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精 銳公司於108年2月1日亦出借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 元(共1,100萬元),復有精銳公司轉帳傳單、本票影本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108-109、127、138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⒉證人即精銳公司董事郭惠真於原審到庭證稱:107年12月26日當天開會時,兩造、伊、楊福在、楊碧輝都有在場,當天是討論關於被上訴人股權買賣,是被上訴人股權要讓出給我們其他股東承受,當天是要討論承接價格,當時伊認為討論出來的價格是每股61.33元承接價格太高,不過其他3位股東都覺得合理;當天討論一致同意以1,100萬元來購買被上訴人全部股權,之後有再提出增加50萬元,伊不認同,所以由上訴人、楊明憲及楊碧輝分擔這50萬元,伊則以275萬元買被上訴人之部分股權;當時是因被上訴人要把股份釋出,伊基於投資原因所以買入,也因不想有其他人加入公司(見原審卷第72-74頁);證人即精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福在於原審到庭證稱:107年12月26日當天所有公司股東有在公司討論被上訴人股權轉讓給其他股東事宜,最後決議如討論事項紀錄所載,當天本來是要以1,100萬元買被上訴人股份,但被上訴人要求增加50萬元,因伊與上訴人、楊碧輝同意,故該50萬元由伊與上訴人、楊碧輝分擔,最後的討論結果因大家都同意,所以不用表決;討論紀錄上的筆跡是楊碧輝寫的;上面寫的就是當天大家同意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77-80頁),足見證人郭惠真、楊福在之前開證言,與上開討論事項記載內容完全相符,應值採信。則據此足證上開討論事項內容,係經當天參與股東即兩造、楊碧輝等3人同意,兩造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系爭股份乙情,於107年12月26日之系爭聚會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不履行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聚會非股東會,會中並無作成書面紀錄 ,更無正式報到程序及股東簽名,楊福在係自行加蓋精銳公 司及其印章於討論紀錄,供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股東沒 有義務承受其他股東股份,縱使要承受,亦應鑑價,且股份 轉讓應以書面為要件,於價金交付完畢始完成股權轉讓,楊 碧輝提議由公司出借款項向被上訴人購買股份,亦違反公司 法第15條規定云云。經查:    ⒈兩造及楊碧輝等3人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聚會,已約明由上 訴人、楊碧輝等3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精銳公司股份,兩造 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系爭股份乙情,於系爭聚會已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有如前述,自與系爭聚會是否為股東會 、有無作成書面紀錄、正式報到程序及股東簽名無關。而證 人郭惠真、楊福在之前開證言,與上開討論事項記載內容完 全相符,亦如前陳;且證人楊福在於原審證述:那天開會討 論的事項就是事實,我就在該份文件上蓋上大小章等語(見 原審卷第79頁)。足見楊福在於楊碧輝記載之討論事項蓋章 ,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該份討論事項之記載應屬虛偽云 云,並不足採。 ⒉又兩造對於精銳公司未發行股票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頁),而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 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則兩造於 107年12月26日系爭聚會,既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 系爭股份乙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已生股份轉讓效力,自 與股東有無承受其他股東股份義務等節無關,亦不因前開價 格是否係經鑑定而影響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⒊再者,上訴人自陳有收受275萬元款項,並未返還(見本院卷 第121頁),雖稱:股東有無依約購買被上訴人股份是各股 東意願,那是公司強行要借給全部股東,伊有表示公司不可 借款給股東,伊是被迫接受此借貸,也覺得公司要給錢如不 拿也會吃虧,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云云。然證人郭惠真於原審 到庭證稱:由精銳公司向銀行借貸1,100萬元,這件事情我 原本都不知道,是由楊福在、楊碧輝、上訴人一直開秘密會 議,後來才告知我是否跟臺灣銀行借貸出來買被上訴人股份 ,因為是他們三人的決議,我只有一個人,只能認同;不算 是借給我,當時負責人楊碧輝說去臺灣銀行借1,100萬元出 來,分給楊碧輝、楊福在、上訴人及伊,去買被上訴人股份 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且精銳公司係於108年2月1日 始出借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元(見本院卷108-109 頁)。足見精銳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聚會時,尚未出 借款項予楊碧輝等3人。則兩造於系爭聚會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約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系爭股份,已生股份轉 讓效力,縱精銳公司嗣後出借款項予上訴人而有違反公司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情形,乃精銳公司可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 ,向公司負責人、借用人請求返還或賠償損害之範疇,對於 兩造於系爭聚會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由就上訴人以291萬6 ,548元買受系爭股份乙情,自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會議,已就上訴人以2 91萬6,548元買受被上訴人系爭股份乙情,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而生股票轉讓效力。上訴人不履行協議內容,給付被上 訴人系爭股份款項291萬6,548元,則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元本息,核 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15

TPHV-113-上-743-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雅玲 上 訴 人 戴健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榮華 李庚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牙立慧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損害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11

TPHV-113-上-770-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張瓊方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瓊方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文杰於民國107年8月22日結婚,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對造上訴人李明芳明知林文杰為有配偶 之人,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侵害 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應賠償 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李 明芳給付伊100萬元本息等語。 二、李明芳則以:伊與林文杰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因細故、感 情糾葛發生口角,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林文杰係以配偶欄 空白之身分證,欺瞞伊與其交往近6年,伊不知林文杰為有 配偶之人,且未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並 無侵害張瓊方之配偶權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李明芳給付張瓊方30萬元本息,另駁回張瓊方其 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張瓊方上訴聲明:如 附表一A欄所示;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明芳上訴聲 明:如附表一B欄所示;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 張瓊方與林文杰於107年8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張瓊方得否請求李明芳給付100萬元?茲就 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張瓊方主張李明芳侵害其配偶權,是否有據?李明芳何時知悉 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婚姻關 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 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 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 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有 配偶之人卻故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  ⒉張瓊方主張李明芳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 為等語。惟為李明芳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李明芳所有 ,有公路監理車籍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93頁)。而觀之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新莊 分公司於111年3月29日,及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 年6月20日之回函暨檢附資料,略為:「109年5月15日、5月 26日、6月22日住宿消費之車號為000-0000、2大人」、「10 9年5月8日、6月15日、6月24日住宿消費之車號為000-0000 、2大人」、「109年5月20日、109年7月1日入住登記之車號 為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99、101-103、161-16 3頁),及林文杰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27、29、32頁),可見林文杰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與另一成年人共同前往上開旅館消費之情。  ⑵再依李明芳與林文杰以社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通 話紀錄,可見李明芳於109年5月10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3日向林文杰依序表示:「 5/8你做愛很正常」、「你一直在做愛的我是你的誰;5/8你 要我帶你去拜拜當天車禍後你做愛都很正常,不知道你現在 為什麼態度如此;你一直在做愛的我,是你的誰?」、「假 日你不幫忙找房子,現在在做什麼?5年來拖著不住在一起得 一直都是你吧」、「這週還做愛叫老婆ㄝ;你老婆這麼廉價ㄛ ;林文杰你忘了嗎?這週還內射我ㄝ;你嘴裏的『愛』,是內 射說我愛你,然後呢」、「我不愛你我這五年多在努力什麼 ;我想叫計程車回去,車你明天再幫我開回去好嗎」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2、126、131-132、148-149頁),且其二人 至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仍有傳送訊息予對方(見原 審卷一第149-150頁),李明芳對於前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足見李明芳應有自行使 用系爭車輛,否則自無於返程欲改搭乘計程車,而要求林文 杰幫其將車開回之理;且依雙方前開通話內容,亦見林文杰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係與李明芳共同前往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參以李明芳於110年8月10日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83號詐欺案偵查時亦自陳:「109年6月22日與 林文杰是男女朋友關係」、「當天除了至動物園旁之星巴克 ,還有至精品旅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堪認張 瓊方主張李明芳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 應值採信。 ⒊又張瓊方主張李明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有侵害其配偶權;惟 李明芳則辯稱其於109年6月3日始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 等語。經查:  ⑴李明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文杰核發通常保護令(1 09年度家護字第375號),李明芳於109年6月3日庭訊時,表 示前曾看到林文杰與前女友合照,因此發生爭執等語(見本 院卷第304頁)。又依張瓊方提出之上開法庭錄音譯文內容 ,記載:「法官:因為我看妳資料,你目前好像是已婚嗎? 林文杰:對,我有去登記,因為我受不了這個小姐,我就跟 另一個人登記。李明芳:我想確認他登記的時間,是不是跟 我重疊交往?……。李明芳:所以他的配偶欄已經有配偶,但 是他確跟我交往,所以我現在是小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3頁),李明芳對於前開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1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依 李明芳、林文杰於109年6月3日開庭時所為陳述及反應,堪 認李明芳辯稱於當日始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應值採信 。  ⑵張瓊方固舉李明芳與林文杰於109年5月14日Line通話內容為 據(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主張李明芳於該時已知悉林文 杰為有配偶權之人云云。經查,李明芳雖於109年5月14日向 林文杰表示「你跟張瓊方搞出來的」等語,然此僅足認李明 芳知悉有張瓊方此人,無從認定其已知悉張瓊方為林文杰配 偶,此觀李明芳於前開保護令事件,表示係因看到林文杰與 前女友合照,因此發生爭執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04頁) 。參以李明芳於109年5月10日以Line向林文杰表示:「……3. 結婚。……6.佈置baby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若李明芳於該時已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應無仍向林文 杰表示欲與其結婚及生育子女之理,益證李明芳辯稱於109 年6月3日開庭時始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應屬有據。故 張瓊方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李明芳於109年6月3日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仍於 附表二編號5-8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故張瓊方 主張李明芳前開行為係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核 屬有據。至張瓊方並無舉證證明李明芳於109年6月3日前,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縱李明芳有於附表 二編號1-4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亦難認其故意或 過失侵害張瓊方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則張瓊方主張李明芳 就此等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㈡張瓊方請求李明芳給付1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李明芳於附表二編號5-8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 ,係侵害張瓊方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則張瓊方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張瓊方為大學畢業,現就讀研究所,為市立醫院行 政人員,年薪約70萬元;李明芳為碩士學歷,現待業中,待 業前所得每月所得約為10萬元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17-18、39頁,本院卷第316頁),參以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73-191、195-252頁), 並斟酌李明芳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侵害行為之期間、次數 ,造成張瓊方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張瓊方請求李明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 30萬元為允當。故張瓊方請求李明芳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45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又張瓊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 另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請求,無再審究必要。 六、從而,張瓊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李明芳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張瓊方逾此 部分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命李明芳如數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李明芳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瓊方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張 瓊方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非屬正當,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A 張瓊方上訴聲明 B 李明芳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張瓊方部分廢棄。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李明芳部分廢棄。 第二項 上開廢棄部分,李明芳應再給付張瓊方7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上開廢棄部分,張瓊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證據及出處 1 109年5月8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林文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審卷一第27頁) 2 109年5月1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林文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審卷一第29頁) 3 109年5月20日 沐蘭台北時尚精品旅館 同上 4 109年5月26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同上 5 109年6月1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林文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審卷一第32頁) 6 109年6月22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同上 7 109年6月24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同上 8 109年7月1日 沐蘭台北時尚精品旅館 同上

2024-10-08

TPHV-113-上易-686-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