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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五樓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09年2月15日協議離婚,另於113年2月22日經本院調解未 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在兩造離婚 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每月給付予聲請 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足。計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 2年11月31日期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相對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應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1,000元計算,故相對 人就二名未成年子女在「系爭代墊期間」共應負擔1,001,00 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1,000元×2人×45.5個月=1,001,000 元),扣除相對人於112年間已給付之扶養費,相對人尚應 給付聲請人947,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期間之代墊 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47,000元及自113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以兩造的薪資收入所得,無法負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23,422元之扶養費,伊認為每月每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應以16,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又伊在上開代墊期 間,都有付扶養費,伊是每月拿現金6-8千元給未成年子女 ,再由未成年子女轉交給聲請人。此外,有時候在週五晚上 、週六、週日,二名未成年子女也會來與伊同住,應認伊就 同住日也有支出扶養費。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 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 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 養費用之比例為舉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2月15 日協議離婚,另於113年2月22日經本院調解未成年子女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1115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 頁、第2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兩造於113年5月29日本院訊問期日,均不爭執下列事實(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㈠相對人每月以現金給付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為7,000元。以此 計算,相對人於「系爭代墊期間」共以現金給付予聲請人之 扶養費金額為318,500元。  ㈡於「系爭代墊期間」大女兒丙○○住在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同 住之生活費計算式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每名子女扶養費 金額÷30×7日×45.5個月(註:此亦視為相對人之每月已付扶 養費)。  ㈢於「系爭代墊期間」小女兒丁○○住在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同 住之生活費計算式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每名子女扶養費 金額÷30×4日×45.5個月(註:此亦視為相對人之每月已付扶 養費)。 六、本件兩造爭執每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之每月扶 養費金額。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 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上開統計資料係 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固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 向及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主張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標準,固非無據,惟此標準應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 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查聲請人於109年、110年度、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262,533元、369,563元、366,296元, 其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於109年、110年度、111年度之所 得總額各為171,985元、0元、826元,其名下亦無財產,此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 至61頁)。由上開資料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均屬有限。再 查,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在109年、1 10年、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2, 537元、23,422元、24,187元,而於109年、110年、111年度 之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總計收入」則各為1,424,027元 、1,448,909元、1,449,549元,對照上開本院所調查之聲請 人與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兩人合計之年總收明顯低於 桃園市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甚多,足認兩造無法負擔上 開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生活水平。在本件兩造均 經濟能力不佳,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均每戶家 庭所得收入數額的情形下,若逕以上開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 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認定本件扶養費數額 ,兩造恐難以負荷;且上開支出亦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 、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之部分,故本院綜合審酌相對 人與聲請人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實際生活所需等一切情事,認二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 墊期間」所需之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桃園市地 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 費用),作為本件代墊扶養費計算之參考,較為妥適。復依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9年度至111年度 桃園市地區最低生活費均為15,281元,準此,二名未成年子 女於「系爭代墊期間」之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計算較為 公允適當,而上開扶養費依前述之兩造經濟能力,應由兩造 共同平均負擔。 七、依前述,本件聲請人請求「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應以 16,000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 相對人依2 分之1 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每名 子女扶養費為8,000元。依此計算,於「系爭代墊期間」相 對人應給付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為728,000元,扣除 相對人已以現金給付之數額318,500元,再扣除如附表所示 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與相對人同住日數之生活費(註:此亦 視為相對人之每月已付扶養費)85,040元、48,594元(計算 式如附表),則本件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275,8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八、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75,8 6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註:本件 聲請狀於11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一、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總額以16,0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 比例為1/2,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 二、「系爭代墊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 額共為728,000元。     (計算式:每名子女每月8,000元×2人×45.5月=728,000元) 。 三、兩造均不爭執於「系爭代墊期間」相對人已以現金給付之扶 養費共為318,500元(計算式:7,000元×45.5個月=318,500元 ) 四、兩名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在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同住之 生活費用  ⒈小女兒丁○○在相對人處之生活費用:  ⑴每日生活費用:8,000元÷30天=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每月生活費用:267元×4天=1068元  ⑶小女兒於「系爭代墊期間」在相對人處之生活費用共為    48,594元(計算式:1068元×45.5個月=48,594元) ⒉大女兒丙○○在相對人處之生活費用:  ⑴每日生活費用:8,000元÷30天=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每月生活費用:267元×7天=1,869元  ⑶大女兒於「系爭代墊期間」在相對人處之生活費用共為    85,040元(計算式:1,869元×45.5個月=85,04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   728,000元 -(318,500元 + 48,594元 +85,040元)=   275,8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04

TYDV-113-家親聲-150-202410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揚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魏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萬9900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8,10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 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如欲委任張琇惠律 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請併予提出委任狀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01

SCDV-112-竹簡-612-20241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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