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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見速偵卷第43頁)、扣案車牌照片(見速偵 卷第4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速偵卷第81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前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下 午5時52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此部分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 車輛,駕駛該車輛而行使之,所為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SX-2028」號車牌 2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4號   被   告 呂信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9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聲字第329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 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其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前於1 13年11月間某日,因交通違規經警方吊扣,呂信璋為求順利使 用本案車輛,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圓」購得與上開 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2面,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4年1月18日前某日,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至本案車輛 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18日晚間5時52分許, 呂信璋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與永康街口前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信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及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呂信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4年1月18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18 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本案 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YDM-114-桃簡-420-2025030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員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0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員壽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 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當日下午2時51分許,行經同 市區○○路000號前時,欲自前車左側超越時,本應注意車輛 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間隔之安全距離,即自前車左側近距離超車,適有告訴 人周煥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在其 右前方同向車道,其機車車身遭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 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頷骨及眼眶底骨折、 顏面神經前額支受損及肩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2 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3

TYDM-114-交易-71-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盈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盈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盈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雖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且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式:3月×3=9月),亦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 號3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計算式:4月+3月=7月)。又本院 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 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上開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鄒盈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3

TYDM-114-聲-301-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坤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坤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坤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 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 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行為 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 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宣告行補 充「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編號8所示之罪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11年度偵字第42371號」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裁 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至6、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但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揆諸上開 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應執行刑,而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式 :6月×2+4月×3+3月×4+2月=3年2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6、編號8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7所示各 罪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年8月+6月+2月=2年4月)。本院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原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併科罰 金5,000元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 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114年2月2 4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人函 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羅坤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3

TYDM-114-聲-496-2025030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莠琳 邱嘉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莠琳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體大一路即體育大學停車場出入口之中間車道行駛,本 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被告邱嘉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劉莠琳受有 下巴、左小腿及右大姆趾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邱嘉振 則受有右踝扭傷、右膝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莠 琳、邱嘉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嘉振告訴被告劉莠琳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劉莠 琳告訴被告邱嘉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劉莠琳、邱嘉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劉莠琳、邱嘉振於114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45至47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3

TYDM-114-交易-72-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前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 地點,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其個人暱 稱「楊君」帳號,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丁○○及其配偶甲○○ 、子女之全家福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以及「#丁○○ 你真 的是到處騙,拍成這樣是怎樣 到處欠,還不快點還跟別人 欠的人多了就躲好一點不要被抓到……欠我的兩筆三十萬總共 60萬 給你多少年時間跑路了……」(下稱本案文字A)等文 字內容而散布之,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足以貶抑丁○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生損害於丁○○之名譽;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張貼「#甲○○ 妳在給我裝模作樣的敷衍 我說有跟他說 你就別怪我最後連你都教訓 少給我一副他很 厲害很會保護你一樣 #在我面前你看他敢不敢再我囂張 欠6 0萬沒有加任何利息就不錯了,在囂張一點 我就讓你知道甚 麼就做#悔不當初 #你最好就給我每天好好的祈禱 #好好保 佑甲○○不會被你連累到」(下稱本案文字B,並與本案照片 、本案文字A合稱本案貼文)等文字內容恫嚇甲○○,並以此 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言論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丁○○、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丙○○於偵訊時固坦認於113年7月11日下午,使用其臉書 暱稱「楊君」帳號,張貼本案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 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丁○○間有 金錢糾紛,其亦有向告訴人甲○○道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其使用之 臉書暱稱「楊君」帳號,並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本案貼文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 17、75至76頁)、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3至25、75至76頁)內容相符,並有本案貼文(見偵卷 第53頁)、暱稱「楊君」臉書個人頁面(見偵卷第81至83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⑴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 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 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 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⑵經查,被告張貼本案文字A所示內容,顯係指摘告訴人丁○○到處騙人、欠債,且因欠債人數眾多而躲債,屬具體事件之描述,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他人對告訴人丁○○產生詐騙他人、欠錢躲債等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其上開所為將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害告訴人丁○○之名譽,則其對此既有所認識,仍決意以臉書張貼本案照片、本案文字A指摘告訴人丁○○,其主觀上自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 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張貼本案照片、本案文字B之方式,向告訴人 甲○○稱本案文字B所示內容,而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 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 ,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被告以本案貼文方式,表示要教訓伊,伊擔心遭遇不測 且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75至76頁),益徵被 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 人甲○○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無訛,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述「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就上述「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無端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丁○○名譽 之事,貶抑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損害告訴人丁 ○○之名譽,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又無故以本案 文字B所示內容恫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怖, 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 (見偵緝卷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03

TYDM-113-壢簡-2571-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三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三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三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 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 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 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至112年11月23日」、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最後 事實審案號補充「113年度易字第344號」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書附表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但受刑人已 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亦不得易科罰 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114年2月2 4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人函 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余三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3

TYDM-114-聲-448-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价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俊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以附表二所示之物聯繫袁梓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 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事實 」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袁梓傑。  ㈡以附表二所示之物聯繫白文琳,於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時 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 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大麻花 予白文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俊价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至 160、176頁),且與證人袁梓傑、白文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出處),並有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照片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868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卷一第23至 28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一第29至38、123至125頁 )、八德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21日職務報告(見報搜卷第7 至1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一第119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 113至117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 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 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 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 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 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 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 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 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 、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 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未表示其於本案毒品交易中可獲得利潤 之數額,然其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又毒品販賣 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 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營利,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且對象單純(即證人袁梓傑、白 文琳)、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別,然被告就 附表一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0年,過於嚴苛,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 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本案12次毒品交易之數量 及金額非鉅、販賣對象單純、販賣時間非長等情,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為其用於聯繫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 17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交易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8月31日晚間7時33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27至128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61至165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3日晚間7時08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3日晚間10時0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27至128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67至172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8日晚間7時22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五福宮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33至135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73至182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45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14日晚間7時3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五福宮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37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83至188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26日晚間11時58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27日凌晨0時1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五福宮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39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89至193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2日晚間6時09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43至146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01至203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3日晚間9時02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47至148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05至208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8日晚間7時58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49至150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09至210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9日晚間10時13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桃園民富店前,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51至153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11至216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55至156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17至223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51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56至157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51至53、225至229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04分許,與白文琳聯繫,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大麻花1包予白文琳 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白文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27至232、277至280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33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39至50頁,他卷二第247至260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交易所用,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YDM-113-訴-446-20250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9號 原 告 陳育仁 原 告 楊麗芳 被 告 郭卉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附民-1784-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3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見毒偵卷 第61至65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所載「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正為「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具體 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 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 ,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 度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 案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 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見毒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 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13頁),堪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1包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0.38公克,淨重0.116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11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毒偵字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定應 執行刑,於112年3月8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 某土地公廟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16公克,剩餘量0.11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 意將其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及吸食器 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 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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