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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9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12 月22日109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廖麗生,訴訟中變更為梁天俠,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又本件再審被 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訴訟中陸續變更為翁柏宗、陳崇樹, 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至231、245至246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民國108年2月28日8時11分許播 出「百美超商簽約險破局 靠李佳芬〝一句話〞神助攻」新聞 (下稱系爭新聞1),於次新聞標題出現:「協助?盯場? 直擊星國大使忙低頭回報」之新聞內容;於8時11分44秒左 右出現記者以肯定語句提及:「卻出現有人來盯場」及其後 則進一步質疑「但是這樣的舉動也不禁讓外界多加聯想,到 底是協助談生意,還是來盯場?」等報導內容。經再審被告 審認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生損害公共利益,涉違衛星廣播電 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 第2款規定,以108年5月1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1422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罰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萬元。又再審原告所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108年3月8日14時 至16時「大政治大爆卦」節目(下稱系爭新聞2),關於報 導「去年文旦滯銷棄置達200萬斤」等內容部分,經再審被 告審認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生損害公共利益,涉違衛廣法第 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5 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64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處罰再審原告罰鍰100萬元。 ㈡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1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 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 政法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所屬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為再審被告作出原處分之先行程序(縱使非法定必要程序亦同),原處分所記載之裁罰理由,亦全部都是片面援引系爭諮詢會議中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意見,因此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包含遴選過程、出席人數、性別比)究竟是否符合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之相關規範,自然會影響到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且縱使系爭諮詢會議僅作為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參考,亦不代表系爭諮詢會議就不需要遵守法定程序要件(例如訴訟程序中證人之證述或鑑定人之意見雖亦僅供法院參考,但仍需遵守相關程序規範),近來亦越來越多實務見解肯認若諮詢會議之組成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相關規範,則行政處分即構成違法應予撤銷。故原判決即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或原確定判決應命原判決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判決方為適法,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未調查系爭諮詢會議之適法性,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 1.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原處分均撤銷。 3.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始終未具體指明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證物」,究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法院卷內之何 「證物」,以及說明該「證物」因具有「重要性」而因未經 原判決依法審酌乃至應由原確定判決依法廢棄原判決之具體 事實,自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雖引用其他少數個案判決係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 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其他個案裁判,既非認定事實 之證據本身,亦非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卷內資料, 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遑論 再審原告所引該等個案裁判見解,乃明顯適用法令錯誤,再 審被告亦有上訴或提出再審之訴,殊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足以 影響於判決結果可言。蓋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 稱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可知,系爭諮詢會議之 設置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 工作者之參與,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協助再審被告判斷個 案違規事實與法規範構成是否符合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作 成處理建議,再由再審被告行使行政裁罰之裁量。是以,只 要再審被告決策本身是經由通傳會組織法所定之法定委員會 議正當程序所形成,自無因系爭諮詢會議組織或成員是否符 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所定遴選與會細則,而可認定再審被告 之決策有決策瑕疵,依此推認再審被告決議為不合法。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部分:   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上訴時,即已向上訴審法院提出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 決,並據此指摘原判決就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未依 職權加以調查、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可證再審原 告於上訴時已就同一事由予以指摘,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本文但書所稱之「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事, 且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即不得重複以該同一事由對 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本件再審之訴重複指摘原 判決有前開前訴訟程序其上訴理由之再審事由,自未符「再 審補充性」之再審特別要件,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 ,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該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 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 。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 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 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 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 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符合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之相關規範,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未加以 調查,原確定判決未命原判決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關於系爭 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於事實審 (即原判決)提出,事實審法院自無從加以審酌,自無漏未 斟酌可言。而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詳述:「另本院為法律 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召開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並未 加以調查,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為上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 審酌,併予指明。」是不論對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而言,均 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律見 解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則本件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07

TPBA-112-再-13-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 98條第2項規定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 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 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 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 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 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釋明其符合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如未依 上揭規定為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1月28日112年度 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或符合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不補繳、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07

TPBA-112-訴-1221-2025010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汪○○ 法定代理人 汪信宏 陳渝茜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蘇子良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宸妡 李宗翰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檢附鑑定安置申請表暨意願 書,以身體病弱之身心障礙類別,申請聲請人之資格鑑定。 經聲請人當時就讀之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下稱三重高中 )安排心理評量人員(下稱心評人員)進行評估,研判聲請 人無因體能衰弱,需療養,不符身心障礙資格。嗣經新北市 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工作112年6月14日111學年度112 年第2梯次e02場次市級鑑定安置會議,決議為不符身心障礙 資格,由相對人以112年6月27日新北府特教字第1121179238 號函附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安置會議結果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由三重高中轉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 議會112年9月1日第6屆第2次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由相 對人以112年9月19日新北府特教字第1121801123號函附同年 月新北特申(六)字第112001號被告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會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聲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收文日)聲 請暫准聲請人以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受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疾病確實影響餐與學習活動時間、 機會以及應有之學習表現,相對人僅依法規字面意義及委員 個人經歷解讀,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實有違誤 ;心評人員之評估報告未提及聲請人曾多次遭受霸凌、中輟 就學等情形,有嚴重瑕疵。依相對人112年12月11日新北府 教特字第11223622231號函附件14,聲請人在101年5月3日經 鑑定有聽覺障礙、106年5月12日鑑定有自閉症、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榮總)109年9月18日診斷內容:高同半胱胺酸血 症、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症、肢體障礙、肢體動作速度緩慢 ,醫師囑言,病人有以上疾病,建議提供適配的資源教育, 則是否符合身障礙資格,而有受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必 要。聲請人112年5月2日至113年9月3日期間經榮總、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及鈺璽診所等醫師診斷,均認為聲請人之疾病可 能影響學習狀況,建議給予教育資源協助。今(113)年9月 聲請人已於臺北市立中正高中普通班就讀,無法接受特殊教 育資源,而行政訴訟程序冗長,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 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影響聲請人受教權甚鉅,亦恐影響聲 請人人格正常發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分 ,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 抗告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 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 ,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 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 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 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分 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對 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使 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 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抗 告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 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 聲請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參 照)。  ㈡次按行為時特殊教育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 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 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七、身體病弱。」第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 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 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同級 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 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輔導及 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 、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第3項規定:「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 、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 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告;鑑輔會每6個 月至少應開會1次。」第4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 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 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 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 業人員列席。」  ㈢經查,聲請人112年4月7日身心障礙資格鑑定之申請,經新北 市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會議決議為不符身心障礙資格 ,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會決議申訴無理由,聲請人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等 情,有聲請人112年4月7日申請書、原處分、申訴評議及訴 願決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21頁、第21-29頁),是以 ,經本院初步審查,本件原處分於法尚屬有據,無法認定有 明顯瑕疵。聲請人雖提出多次醫師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受 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必要,原處分未依客觀事實認定聲 請人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實有違誤,心理評估報告亦有 瑕疵云云,無非係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以及聲請人是否符 合身心障礙學生資格,惟聲請人是否為特殊教育法第3條所 稱之身心障礙、是否病弱而須給予特殊教育資源、心理評量 人員之評估是否正確,以及身體、心理之評估應達何種狀態 始符合身心障礙資格等情,均有待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兩造 全辯論意旨而審認後,才得為妥適裁判。惟假處分程序係屬 暫時之權利保護,並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 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 ,就假處分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依現有事證,尚無法 在本件聲請假處分之緊急程序,僅憑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 。  ㈣又聲請人主張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 格,影響聲請人受教權甚鉅云云,惟聲請人自陳目前於臺北 市立中正高中(下稱中正高中)普通班就讀,可知聲請人之 受教權未受到重大危害或急迫之危險。又聲請人就讀普通班 會如何影響聲請人人格正常發展、有何種侵害等未具聲請人 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於法未合。  ㈤再按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21條規定 :「(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 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 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 關服務之評估報告。(第2項)前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應於每學 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會議。……」可知在學學生如擬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安置,應向 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該主管機關始有作成身心障礙 學生鑑定安置之行政處分。查聲請人申請時雖就讀三重高中 ,惟現已於中正高中就讀,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聲 請本件假處分,相對人僅能就其轄內學校為假處分,是本件 亦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核與要件不符 ,要難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07

TPBA-113-全-100-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9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12 月22日109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廖麗生,訴訟中變更為梁天俠,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又本件再審被 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訴訟中陸續變更為翁柏宗、陳崇樹, 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至231、245至246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 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 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 法院合併管轄。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迭經本院109年9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 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12月22日109年度上字第1172 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 甘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 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原確 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專屬本院管轄之,則由本院另為 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07

TPBA-112-再-13-202501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蕭金一 被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宏文 上列當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 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 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 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是新北市新店區惠國市場(下稱系 爭市場)繼承人代表及市場經營權人,被告大吉祥國際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祥公司)、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聖德公司)及合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城公司 )均無系爭市場之權利,卻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市場 之都市更新,侵害其憲法第15、8條保障之財產權、自由權 ,且被告大吉祥公司、聖德公司係非法占有系爭市場土地之 羅福助組織犯罪集團,有不法獲利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及第767條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大吉祥公司 、聖德公司無權申請系爭市場的都市更新。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767條請求被 告大吉祥公司、聖德公司無權申請系爭市場的都市更新等情 ,此部分性質屬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 濟,而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並無審 判權,經徵詢其意見後,原告亦表示其提出之依據為民法規 定,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至267 頁)。爰依前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將本件此部分移送至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07

TPBA-112-訴-183-202501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抗 告 人 葉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政府等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抗告人雖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記載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1148號,惟本院係以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故其真意,應係對於前開裁定不服 而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07

TPBA-113-訴-1148-202501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蕭金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玫均 李政寬 林彥君 被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宏文 上列當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法院收文日)起訴時,原以大 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祥公司)、聖德科技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聖德公司)為被告,嗣具狀追加新北市 政府為被告(本院卷第213、287頁),核其上揭被告雖有追 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 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合先敘明。 三、訴外人合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城公司)為「擬訂新 北市新店區惠國段724地號等5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權變案)之實施者,於11 3年3月25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都市更新處申請核准,並 於同年9月2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於同年9月13日舉辦公 聽會,被告新北市政府迄未核准系爭都更權變案。被告大吉 祥公司、聖德公司所有新店區惠國段690、692號等多筆土地 亦位於系爭都更權變案內。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是新北市新店區惠國市場(下稱系 爭市場)繼承人代表及市場經營權人,被告大吉祥公司、聖 德公司及訴外人合城公司均無系爭市場之權利,卻向被告新 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市場之系爭都更權變案,侵害其憲法 第15、8條保障之財產權、自由權,且被告大吉祥公司、聖 德公司係非法占有系爭市場土地之羅福助組織犯罪集團,原 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為維護公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 13至215、217至227頁)。並聲明:㈠被告大吉祥公司、聖德 公司無權申請系爭市場的系爭都更權變案。㈡被告新北市政 府應強制停止及廢棄系爭都更權變案,先補強系爭市場202 戶建物。 五、經查:  ㈠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 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 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稽 其立法意旨,乃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但情況 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許與自己權利及 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 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 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如法律並無相 關之特別規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益訴訟,即屬 起訴不備要件,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㈡觀諸原告起訴固主張訴訟類型為公益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大吉祥公司、聖德公司無權申請系爭市場的系爭都更權變案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強制停止及廢棄系爭都更權變案,先 補強系爭市場202戶建物。」惟原告經本院歷次開庭(本院 卷第209至211、259至260頁),均未陳明係依據何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公益訴訟;而依起訴意旨及聲明顯係與系爭市場之 系爭都更權變案有關,遍查都市更新條例亦無人民得就都市 更新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故本件訴訟並非原告所稱之 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 條公益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無法命補正,應依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另原 告於準備程序主張聲明第1項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 第767條請求(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本院爰另以裁定移 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07

TPBA-112-訴-183-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吳進堂 上列異議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 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 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亦同。」依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 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 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 ,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 。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 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 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而命補正委任律師或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係本院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人即原告(下稱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 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訟庭民國113年12月5 日113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 惟查原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一人單獨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66 條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次查,原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 定,而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 定,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06

TPBA-113-訴-504-2025010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吳進堂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內政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4、5、7項分別 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 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 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 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 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十、土地法(一 )有關徵收、區段徵收、保留徵收或徵收補償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屬 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本院收 文日為準)起訴時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 ,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7、2 99頁),原告迄未補正合法代理之委任狀,本件起訴即不合 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06

TPBA-113-訴-504-202501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98號 聲 請 人 WANG JING XIN(中文姓名:王敬欣,馬來西亞 籍)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勞 動發法字第113051701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則 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20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前經大品國際聯合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品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聘僱為儲備幹 部,嗣經大品公司申請展延聘僱,相對人以112年9月15日勞 動發事字第1122637987號函核發工作許可(下稱系爭工作許 可)。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臺中市專勤隊函知以:聲請人於111年8月間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76及57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緩刑2年等情,乃認原告於申請日前3年內有就業服務法第 73條第6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及外 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違反其他 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相對人即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但書、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 74條第1項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以113年11月4日 勞動發法字第11305170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大品公司 及聲請人,自113年11月4日起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且聲請人 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 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惟經相對人以113年11月29 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8493號函(下稱113年11月29日函) 表示不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原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年紀尚輕、社會經歷不足,一時失慮觸犯刑法,然此 前並無前科,對自己所犯下的錯誤皆坦承不諱,更盡力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付清調解金額,被 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原處分第3點理由空泛,對於 聲請人之行為究竟對社會秩序造成何等影響、對人身安全之 危害程度高低、勞工具體與雇主勞動關係如何、侵害法益之 輕重程度,以及綜合評斷後係採何種判斷標準認定本件屬「 情節重大」之情形,隻字未提。原處分似將就業服務法第73 條第6款所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與「情節重大」 兩項獨立要件混為一談。聲請人所犯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 犯罪,此後當無再犯疑慮,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並未造成 危害或影響,顯與「情節重大」要件不符。聲請人係受詐騙 集團詐欺、利用而誤將帳戶交付,並非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之 直接故意而為之,主觀上非難性低,而於聲請人已受刑事制 裁、警惕,故原處分顯屬恣意而違法。聲請人已於113年12 月10日接獲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電話通知,要求必 須於1週內辦理出境相關事宜,確有情況急迫之情事,因聲 請人一旦遭遣送出國,在臺之工作權及居留權將受有損害而 難以回復。外國人申請來臺工作需經重重申請、審核,花費 大量時間、金錢,實屬不易。如原處分停止執行,僅確保聲 請人得繼續在臺從事原經許可之餐飲業儲備幹部工作,於公 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中地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 元,緩刑2年,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 4頁)。相對人因此審認聲請人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 、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之「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 節重大」之情形,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 但書、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及審查標準第 2條之1第7款規定為原處分,衡情尚非無據。聲請人雖以前 述理由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然從原處分形式上觀察尚難認 顯屬違法,且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聲請人雖稱因原處分,致聲請人遭移民署通知遣送出境,將 對其產生難以重建之時間、金錢損害等語,然原處分之執行 雖致聲請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受損,惟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 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填補其損害,難謂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核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聲 請人執此主張應停止執行,即非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3-停-9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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