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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長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長華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社腳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 」之人使用。嗣「張瑞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林宏銘、楊銘釧、許晉泰、羅啟瑞、蔡月敏、張 麗櫻、林淑惠、章正佩、余凱昕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 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銘、楊銘釧、羅啟瑞、蔡月敏、張麗櫻、 林淑惠、章正佩、證人即被害人許晉泰、余凱昕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輝利」 網站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 細。  ㈢被告張長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嘉琪」之人、 「張瑞鵬」間LINE對話紀錄1份。 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㈤被告張長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2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並將第5項文字由「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修正為「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同時因應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號帳 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配合實務需要,將第 5項「得」暫停或限制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修正 為「應」暫停或限制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上開修 正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以及對有權管理帳戶之業者之 管理規範,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 之規定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係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 ,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 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而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等語。從而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因此導致詐騙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後,使用該些帳戶 致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其行為固屬促進犯罪完成之因子,然被告係遭「曾嘉琪 」、「張瑞鵬」誆騙須在臺灣租屋、購買代步車、資金周轉 、製造假金流以補足財力證明云云,而交付金融帳戶,尚難 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為之,自不成立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惟依上開立法 意旨,其因此原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屬無正當理 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二專 畢業,有中文打字證照及會計檢定二級證照,婚姻狀況為已 婚、分居,育有1名子女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已經成年,被告 目前自己一人居住於租屋處,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不到 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為本案去辦理貸款,現在每個月 要繳納清償貸款2萬元,經濟快過不下去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嘉琪」、「張瑞 鵬」等人之誆騙而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0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0 林宏銘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宏銘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宏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0 楊銘釧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楊銘釧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楊銘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14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許晉泰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許晉泰佯稱可在「NYMEXPAPP」網站上投資黃金云云,致許晉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8時3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羅啟瑞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羅啟瑞佯稱可在「德勤」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羅啟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5時3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蔡月敏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蔡月敏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月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 1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張麗櫻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麗櫻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麗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0 林淑惠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淑惠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章正佩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章正佩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章正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余凱昕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余凱昕佯稱可投資股票輕鬆獲利云云,致余凱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3

CHDM-113-金易-17-202410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9、667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送 並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行 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為證,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所 侵害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詐欺犯行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㈣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黃信偉、蔡賢明部分)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⑵被告輕率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等遭受詐 騙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賴日輝受有新臺 幣(下同)29萬元之損害;告訴人黃信偉及蔡賢明則共受有 損失5張提款卡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需要扶養 母親、姐姐及妹妹並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而獲得200元之報酬,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移 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廖文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0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廖文其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 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許鳳英」使用,廖文其 並自「許鳳英」處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對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詐術,致賴日輝陷於錯誤,於 113年2月1日晚間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名言門市,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Z00000 000000號(該交貨便之網購訂單係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建立, 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訂購人手機號碼,以供到貨時領取包裹之 用),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賴日輝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賴日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日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統網字第(113)275 號函暨附件訂單資訊1份、本案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2張、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1紙、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係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被告提供本 案門號SIM卡獲得報酬200元,經被告供承在卷,係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賴日輝 ①113年2月3日19時11分許 ②113年2月3日19時11分許 ③113年2月3日19時12分許 ④113年2月4日19時5分許 ⑤113年2月4日19時34分許 ⑥113年2月4日19時35分許 ⑦113年2月4日19時36分許 ⑧113年2月4日19時4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6萬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號 第6675號   被   告 廖文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3號(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文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廖 文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卡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1月9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 許鳳英」使用,廖文其並自「許鳳英」處取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佯向黃信偉、蔡賢明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致黃信偉、蔡賢明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至 附表所示之超商門市,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 該交貨便代碼係詐騙集團成員先行建立,以本案門號為收件 人聯絡電話,以供到貨時領取包裹之用),以店到店方式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其帳戶已遭警示,始查悉受騙。案經黃信偉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賢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信偉、蔡賢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黃信偉提出與LINE暱稱「陳佳瑩」、「外匯管理局」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訂單明細、告訴人蔡賢明提出與LINE 暱稱「陳思敏」、「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查復函文各1 份 ㈢臺南市○○○○○○里○○○○○○○○○○○○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5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503號(宇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之詐欺對象雖然相異,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一,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受騙帳戶 寄送日期 超商門市 1 黃信偉 (已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以暱稱「陳佳瑩」私訊黃信偉互加為好友,並向黃信偉佯稱:人在越南從事美容業,需要匯款至臺灣的帳戶購買房子,須借用黃信偉之金融帳戶云云,致黃信偉陷於錯誤,至右列統一超商,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店到店方式,將右述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並提供提款密碼。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黃信偉) 113年1月11日11時35分許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收件人:許富強、收件人門號:本案門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強門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張美惠) 113年1月13日18時23分許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收件人:徐奕緯)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強門市 2 蔡賢明(已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思敏」與蔡賢明互加為好友,並向蔡賢明佯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要轉帳美金5萬元至蔡賢明帳戶,惟因帳戶遭金管會凍結,無法匯款云云,復冒稱係金管會人員「張瑞鵬」教導如何處理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蔡賢明陷於錯誤,至右列統一超商,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店到店方式,將右述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並提供提款密碼。 蔡賢明所申設之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之提款卡 113年1月9日17時48分許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收件人:許富強、收件人門號:本案門號) 臺南市○○區○○里○○0號統一超商後營門市

2024-10-23

NTDM-113-投簡-486-202410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0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害人 】,以下連同中信、郵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成年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李心 寶、李慧玲、朱柏憲、彭永清(下稱李心寶等4人),致李 心寶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 揭中信、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李心寶 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建宏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瑞鵬」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女網友自稱叫「曾 嘉琪」,對方跟我說他是在越南工作,因為想要來臺灣租房 子,要將錢匯給我請我幫忙找房子,所以跟我借金融帳戶, 後面又說因為款項無法匯入,要我連絡一位「張瑞鵬」,對 方連絡我說因為「曾嘉琪」匯給我的款項太大,需要我提供 三張金融帳戶才可以領出來,我便依指示寄出本案3帳戶之 金融卡給他,我沒有詐欺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3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後,該3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心寶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郵局帳戶後,旋遭提 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心寶等4 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中信、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李心寶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中信、郵局 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當時49 歲,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3頁),自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雖提出其 與「曾嘉琪」、「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不知「曾嘉琪」、「張瑞鵬」之真實年籍 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無 特殊信賴基礎,而單憑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便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與之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時,主觀上顯可預見該 等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 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 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 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並未自白: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 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較有利 於被告,然因本件被告未自白,則此部分修法無適用之餘地 。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為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 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 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此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 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 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 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範圍 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 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 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 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 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法院諭知逾有期 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 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 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 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 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 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 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 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 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 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3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李心寶等4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 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惟 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李心寶等4人之財 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中信、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李心寶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李心寶等4人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 李心寶等4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3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李心寶等4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李心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偉」連絡李心寶,佯稱:可加入hoya交易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心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4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 2 李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tle」連繫李慧玲,佯稱:可加入Trust Wallet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慧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 113年2月2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3 朱柏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2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枝花」連絡朱柏憲,佯稱:可協助處理金融帳戶遭凍結事宜云云,致朱柏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10時4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1分許,應予更正) 6萬元 中信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4 彭永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觀心自在」連絡彭永清,佯稱:可匯款投資普洱茶餅獲利云云,致彭永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對話紀錄擷圖

2024-10-23

KSDM-113-金簡-533-202410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輝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輝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牟輝達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華泰帳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以上7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方式,寄送予自稱「張瑞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致電告知對方上開7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如附表各編號「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如附表各編號「卷附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以及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華泰帳戶、本案二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7張寄交與自稱「 張瑞鵬」之人使用,並致電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然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 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叫「陳瑞君」的香港女生,她叫我老公, 說要匯款20萬港幣給我,並在LINE傳一張港幣20萬匯款單照 片給我看,後來她跟我說她匯錢匯不過來,叫我把名下全部 提款卡寄給在高雄金融局工作的「張瑞鵬」,「張瑞鵬」會 幫我把我的提款卡刷一刷,讓我的提款卡可以在臺灣跟國外 流通,我當時聽了沒有任何懷疑,也沒有任何人告訴我這是 詐騙,我就把我的7張金融卡寄給「張瑞鵬」,我完全沒有 想到我的帳戶會被拿去做犯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 155頁)。 五、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卷附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如附表 各編號「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以及本案土銀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泰帳戶、本案二信 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1 第53-6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 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 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 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是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 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 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 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 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 預見。而查:  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 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 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 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 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且依其提出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5 2頁),其上有被告與「張瑞鵬」互傳訊息、照片及通話之紀 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而詐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 ,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 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提供金 融帳戶,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 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亦為本院刑事 審判實務已知之事項。被告辯稱係因與自稱「陳瑞君」的香 港女生交往,並因「陳瑞君」佯稱要匯款到臺灣,方依其指 示交付本案帳戶予「張瑞鵬」,而以卷內被告與「張瑞鵬」 對話紀錄內容截圖以觀,「張瑞鵬」向被告表示:「您好, 請問您是有一筆外匯款項進入我們台灣是嗎?」、「目前已 經有接收到您匯款方幫您保留下來的這個匯款郵件了」、「 牟先生,您包裝好麻煩您先拍照給我看一下喔」,之後「張 瑞鵬」便開始以語音通話及訊息方式引導被告至統一便利商 店寄送包裹,並回覆:「那我們後續幫您處理好之後給您寄 回去是寄到哪裡呢?」,而向被告詢問其收件地址,觀諸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張瑞鵬」自始即以辦理外匯款項之 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詐欺之不法行為, 最後甚而提及待業務辦理完畢後會將提款卡寄回給被告,則 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使國外資金成功匯入本案帳戶,使 資金順利流通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對方等情,確與被告 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 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 ,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 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 ,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 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 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 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 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 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 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況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 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 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 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 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 用,仍不知其情。衡諸被告雖已成年,然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工畢業,畢業後從事工地主任約35年(見本院卷第155頁) ,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之工作,均非與法律或銀行 金融業務相關;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 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再參諸被告經濟狀況非佳( 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為求取得對方聲稱要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 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且在此情形,本難期 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 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寄交本案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而陷入詐騙集團所設圈套,於經 驗法則上確屬可能。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張瑞鵬」所指示,而寄交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給他人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 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付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具有「縱他人利用 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或其有 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 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 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至公訴意旨另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提及「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查: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 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 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 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 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於 此情形下,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既依卷內事證已足以 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本案辯 論終結後始陳報之被告與「張瑞鵬」間完整對話紀錄、被告 之報案紀錄及報案時製作之警詢筆錄等有利被告之證據部分 (見本院卷第177至193頁),自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附相關證據 1 侯于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泰帳戶 ⒈告訴人侯于恆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13-14頁)。 ⒉告訴人侯于恆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2第15、39-41頁)。 112年9月4日12時27分許 7萬元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2 陳英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0時15分許 1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英呈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45-47頁)。 ⒉告訴人陳英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1份(偵卷2第49-101頁)。 3 賴緒濃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賴緒濃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119-124頁)。 ⒉告訴人賴緒濃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125-134頁)。 4 江婉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江婉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170-173頁)。 ⒉告訴人江婉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184-192頁)。 5 鄭筠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鄭筠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202-203頁)。 ⒉告訴人鄭筠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217-226頁)。 6 黃琬茹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8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被害人黃琬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228-230頁)。 ⒉被害人黃琬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251-259頁)。 112年9月11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8時57分許 4萬5,000元 7 施雅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9時0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施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267-273頁)。 ⒉告訴人施雅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275-307頁)。 112年9月8日 9時2分許 5萬元 8 陳彥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9日 9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陳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3第6-8頁)。 ⒉告訴人陳彥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1 份(偵卷3第21-141頁)。 9 吳庭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透過其子帳戶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吳庭語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3第145-149頁)。 ⒉告訴人吳庭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3第169-263頁)。 112年9月10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10 林展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2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林展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3第275-277頁)。 ⒉告訴人林展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3第279、299-323頁)。 112年9月11日10時3分許 2,100元 11 張瓊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3時50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3第341-344頁)。 ⒉告訴人張瓊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3第357-370頁)。 12 黃信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3時3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黃信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4第16-20頁)。 ⒉告訴人黃信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4第46-65頁)。 13 洪甄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2時21分許 6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洪甄娣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4第71-82頁)。 ⒉告訴人洪甄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4第157-192頁)。 14 邱明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告訴人邱明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4第221-227頁)。 112年9月6日 9時21分許 10萬元 15 朱勝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 9時41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朱勝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4第240-246頁)。 ⒉告訴人朱勝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之匯出匯款單據1份(偵卷4第273-287頁)。 16 張淑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⒈告訴人張淑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11-13、77-79頁)。 ⒉告訴人張淑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1 份(偵卷5第17-76頁)。 112年9月4日 9時13分許 4萬元 17 薛琋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⒈告訴人薛琋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124-126頁)。 ⒉告訴人薛琋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5第151-205頁)。 112年9月12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8 管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管管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213-214頁)。 ⒉告訴人管管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5第225-228頁)。 112年9月8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9 曾鴻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曾鴻林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232-235頁)。 ⒉告訴人曾鴻林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5第237-246、251-261頁)。 20 吳祥銘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吳祥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265-267頁)。 ⒉告訴人吳祥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5第277-281頁)。 21 王郁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8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289-291頁)。 ⒉告訴人王郁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5第293-307頁)。 22 曾明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曾明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331-333頁)。 ⒉告訴人曾明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5第347-359頁)。 112年9月7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23 吳秀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6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吳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11-15頁)。 ⒉告訴人吳秀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6第35-191頁)。 24 陳子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 9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陳子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6第196-198頁)。 ⒉告訴人陳子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6第202-211頁)。 112年9月5日時5分許 5萬元 25 劉秋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13分許 2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劉秋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6第221-229頁)。 ⒉告訴人劉秋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6第239-259頁)。 26 蔡念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9時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蔡念昕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6第264-266頁)。 ⒉告訴人蔡念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6第278-282頁)。 27 洪維君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 9時15分許 5,000元 本案二信帳戶 被害人洪維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6第287-288頁)。 112年9月5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5日 9時20分許 2萬5,000元 28 黃金燦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被害人黃金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19-320頁)。

2024-10-23

KLDM-113-金訴-476-202410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40號、第157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 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詳附件一至二)。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豐原農 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詐欺成員分別 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為認罪之表 示,惟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未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要件,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減輕其刑 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503號移送併 辦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己○○、告訴人卯○○、玄○○、宇○○、乙○○、宙○○、壬○○、 未○○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素 行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 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1名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 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簡卷第28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郵局、台中銀行、豐原農會帳戶提款 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上開帳 戶業經警示,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八、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被告之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豐原農會帳戶內經如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各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既已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自屬洗錢之財物 。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 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   被   告 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致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戊○○等人匯款 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寅○○、丙○○、高筠棻、癸○○、酉○○、辛○○、卯○○ 、戌○○、庚○○、未○○、子○○、宙○○、亥○○、地○○、午○○、丑 ○○、壬○○、巳○○、B○○、A○○、玄○○、丁○○、蕭慧娟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固坦承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間認識LINE暱稱「曾嘉琪」、「張瑞鵬」等人,對方稱要投資我港幣20萬元開餐廳,需要提供提款卡開通境外匯款,因此將名下之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均寄至對方指定之地址等語,惟觀諸其與「曾嘉琪」、「張瑞鵬」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依指示寄出上開3個帳戶,無法證明其確係被騙,復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足見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戊○○、寅○○、丙○○、高筠棻、癸○○、酉○○、辛○○、卯○○、戌○○、庚○○、未○○、子○○、宙○○、亥○○、地○○、午○○、丑○○、壬○○、巳○○、B○○、A○○、玄○○、丁○○、蕭慧娟及被害人申○○、天○○、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戊○○、寅○○、丙○○、高筠棻、癸○○、酉○○、辛○○、卯○○、戌○○、庚○○、未○○、子○○、宙○○、亥○○、地○○、午○○、丑○○、壬○○、巳○○、B○○、A○○、玄○○、丁○○、蕭慧娟及被害人申○○、天○○、己○○於警詢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豐原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備註 1 戊○○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6日14時45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3時10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 申○○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30日22時39分許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3 寅○○ 假投資 112年9月29日10時42分許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4 丙○○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9月26日23時24分許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5 辰○○ 假投資 112年9月30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6 癸○○ 假交友(投資詐財) ①112年10月3日14時26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4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7 酉○○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13時8分許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8 辛○○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2年9月28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9 卯○○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8日12時19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12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0 戌○○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9時50分許 3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1 庚○○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9日13時29分許 ②112年9月29日13時31分許 ③112年10月5日9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6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2 天○○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9時50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3 未○○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4 己○○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0時31分許 1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5 子○○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6日8時59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9時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6 宙○○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7 亥○○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0時51分許 3萬2,000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8 地○○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4日9時40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9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19 午○○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3日12時45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2時47分許 ③112年10月3日17時28分許 ④112年10月3日17時29分許 ⑤112年10月3日17時4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3萬元 ⑤9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0 丑○○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1 壬○○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8日9時49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10時8分許 ①2萬4,700元 ②3萬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2 巳○○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16時41分許 3萬6,000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3 B○○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8時50分許 6萬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4 A○○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5 玄○○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3日9時5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9時1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6 丁○○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豐原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 27 宇○○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6日17時10分許 ②112年9月26日17時12分許 ③112年9月26日17時13分許 ④112年9月26日17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03號   被   告 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3 年度金簡字第5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以交 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40號、第1578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 院(梁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與 前案均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予他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僅係被害人不 同,核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12時9分許 1萬元

2024-10-18

TCDM-113-金簡-503-202410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20、443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44號 、第10445號、第10446號、第10447號、第12456號,113年度偵 字第38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7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 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三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瑞鵬」之人使用,並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 話方式告知「張瑞鵬」。嗣「張瑞鵬」即與其他詐欺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3部 分則未及提領或轉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明仁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8頁 、本院金簡卷第38頁)。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三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44、10445、 10446、10447、12456號(即附表編號3至7)及113年度偵字 第38692號(即附表編號8)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三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匯款至本案三帳戶而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受損金額、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簡卷第38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 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其中款項遭提領部分,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款項經圈存部分(即附表編號3),該凍結 款項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 ,當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鄭葆琳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林小嵐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不詳暱稱對林小嵐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林小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17時37分許 9萬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小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920卷第55至56頁) 2.林小嵐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920卷第53、110、151頁) ⑵匯款時序表(偵42920卷第57至58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42920卷第63至10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920卷第101至102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920卷第14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月17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1490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382卷第41至50頁) 2 吳珮瑜(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1時50分許,以LINE暱稱「AEXBANK」、「DUKASCO杜高斯貝」對吳珮瑜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8時36分許 1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382卷第19至21頁)  2.吳珮瑜報案資料: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382卷第25至27、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382卷第29至3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382卷第39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4382卷第69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偵44382卷第71至8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月17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1490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382卷第41至50頁) 3 羅家琳(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對羅家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家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2時許 3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尚未提領或轉出,經圈存) 1.證人即告訴人羅家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626卷第139 至140頁) 2.羅家琳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626卷第17、21至23、43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626卷第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7626卷第27至35、3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890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626卷第45至52頁) 4 潘孟壕(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智慧型投資人」對潘孟壕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孟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5時41分許 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孟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627卷第43至53頁) 2.潘孟壕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627卷第55至5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627卷第69、97至9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627卷第75頁) ⑷存摺封面影本(偵37627卷第8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月17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1490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627卷第33至40頁) 5 葉宇翔(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永捷科技」對葉宇翔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宇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248卷第33至37頁) 2.葉宇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48卷第43至4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48卷第49至5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43248卷第53至9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3248卷第7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1059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248卷第21至31頁) 6 楊博智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P方程式-服務窗口」對楊博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博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3時58分許 3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507卷第23至26頁) 2.楊博智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507卷第41至4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507卷第45至46、57至5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507卷第4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5507卷第49頁) ⑸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5507卷第50至56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3246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IP資料、交易明細(偵45507卷第31至38頁) 112年4月19日14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9日14時12分許 5000元 7 李彥蓉(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1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復華科技」、「管理規劃專員」對李彥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彥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8日16時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623卷第35至38頁) 2.李彥蓉報案資料: ⑴帳戶交易明細(偵53623卷第39至43頁) ⑵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53623卷第45至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23卷第55至56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623卷第57至59、65至6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623卷第6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2485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3623卷第21至28頁) 8 羅伊茹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LINE對羅伊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伊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8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伊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692卷第23至28頁) 2.羅伊茹報案資料: ⑴存款交易明細(偵38692卷第189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692卷第1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692卷第179至180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692卷第37、69、143、183頁) 3.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692卷第193至196頁)

2024-10-17

TCDM-112-金簡-796-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文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 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 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明德 於113年2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大筆現金匯回臺灣,需借用帳戶並匯款開通跨國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俞文浪 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大筆現金匯回臺灣,需借用帳戶並匯款開通跨國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曹益源 於113年2月2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茶葉獲利可期,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4號   被   告 簡文正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 )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倩倩」、 「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連同合庫帳戶交予「倩倩」、「張瑞鵬」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在臉書上 認識「倩倩」,她說要匯款日幣200萬元給伊,請伊提供帳 戶供她匯款,伊當時很相信她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倩倩 」、「張瑞鵬」真實身分為何、為何需要交付帳戶資料等重 要情節均未詳加確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 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復 衡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其內並無餘額乙節,為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這個帳戶平常就沒再用等語,並有本案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顯被告係斟酌該帳戶內已無 餘額,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 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 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可以獲得「 倩倩」之日幣匯款,亦有可能遭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 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 容任「倩倩」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上 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 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簡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明德 於113年2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大筆現金匯回臺灣,需借用帳戶並匯款開通跨國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俞文浪 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大筆現金匯回臺灣,需借用帳戶並匯款開通跨國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曹益源 於113年2月2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茶葉獲利可期,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16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 13時17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0-14

ILDM-113-訴-69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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