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瑾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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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志成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前峰派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諮詢。嗣員警察 覺宋志成渾身酒氣且語無論次,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宋志成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擷圖、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 第21頁、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前峰派出所內,經當時值勤員警詢與其交談時,即發覺被 告語無倫次且全身散發酒氣,故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遂 坦承係飲酒後騎乘機車前往警局,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及對被告施以酒測,方查獲本案犯行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附 卷為憑,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有酒後駕車行為(見警卷第 15頁至第17頁),顯然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開說明 ,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是尚難以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 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②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後接罰金易服勞 役70日,於113年8月28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被告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 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 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 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 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及在家照顧中風的父親,經濟來源依靠退休金, 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3-19

CTDM-114-審交易-63-20250319-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黃嫈芷 被 告 蕭辰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9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9

CTDM-114-簡附民-12-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曜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曜竣(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審理中)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宸」(即「陳玄奘」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由許曜竣扮演假幣商,實際上為面交取款車手。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 登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引誘黃添德點擊網址加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范雯薇」,並向黃添德佯稱至MT5平台辦理帳號, 同時介紹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黃添德陷於錯 誤,多次交付財物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許曜竣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佯稱要 先繳款才可以出金云云,黃添德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 該詐欺集團之要求,並與該成員約於113年2月19日10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楠梓門市面交新臺 幣(下同)30萬元。隨後許曜竣依「林宸」指示,於上開時 間、地點,佯稱為幣商與黃添德交易,且於清點黃添德所交 付之現金30萬元之際,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添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許曜竣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添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虛擬通貨 幣流分析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 38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 09、17904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 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林宸」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 段,故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上開方式 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 政策,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本 次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 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 新舊法,合先敘明。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林 宸」聯絡之用,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為被告 所管領,預作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取信於告訴人之用 ,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預備之物,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

2025-03-19

CTDM-113-審金訴-335-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佐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佐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分別加入 由通訊軟體中自稱「桂林仔」、「吳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非屬首次面交,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1日以FACEBOOK通訊 軟體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彭福乾觀看後,使用LINE通訊 軟體與其等聯繫,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股票 內線交易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 被告列印載有「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 回單」、「公庫股款交割」等內容之收據,並填寫金額及日 期,及簽署「李佑佳」之姓名並用印,於113年4月25日上午 9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岡山店 ,將上開不實之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 新臺幣150萬元,再前往附近某處將款項置放在車輪內側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款項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 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 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然其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9月2日死 亡,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橋檢春 律113偵14008字第1139050643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檢察官就被告劉佐欣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蕭亞婷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18

CTDM-113-審金訴-249-202503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川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川雨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於收受判決後,雖於法定 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4年2 月13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於114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居所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且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 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是上開裁定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且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8

CTDM-113-審易-453-20250318-4

審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靖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孫靖凱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決,並將該判 決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本 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18日 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 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8

CTDM-113-審訴緝-20-20250318-2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博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孫博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8

CTDM-114-審訴-57-20250318-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德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銀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18

CTDM-113-審交訴-136-20250318-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李百虔 被 告 王雅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18

CTDM-114-簡附民-47-202503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或7日8、9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8月9日20時3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5日出所,並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旗山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269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 警269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當庭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 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毒品案件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日 薪約新臺幣1,000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CTDM-114-審易-5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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