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曜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曜竣(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審理中)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宸」(即「陳玄奘」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由許曜竣扮演假幣商,實際上為面交取款車手。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
登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引誘黃添德點擊網址加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范雯薇」,並向黃添德佯稱至MT5平台辦理帳號,
同時介紹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黃添德陷於錯
誤,多次交付財物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許曜竣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佯稱要
先繳款才可以出金云云,黃添德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
該詐欺集團之要求,並與該成員約於113年2月19日10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楠梓門市面交新臺
幣(下同)30萬元。隨後許曜竣依「林宸」指示,於上開時
間、地點,佯稱為幣商與黃添德交易,且於清點黃添德所交
付之現金30萬元之際,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添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許曜竣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添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虛擬通貨
幣流分析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
38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
09、17904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
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林宸」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
段,故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上開方式
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
政策,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本
次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
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
新舊法,合先敘明。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林
宸」聯絡之用,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為被告
所管領,預作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取信於告訴人之用
,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預備之物,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
CTDM-113-審金訴-33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