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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ONG HOCK SHENG(中文名:張福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IONG HOCK SHENG(中文名:張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TIONG HOCK SHENG(中文名:張福盛,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雨桐」、「瑩宇證券」等人(下分別稱「R」、「 林雨桐」、「瑩宇證券」)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取得面交款項之0.05%作 為報酬(本案未及領取)。張福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林雨桐」、「瑩宇證券」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阿嬌佯 稱:可購買股票投資、抽中股票,要繳錢以免違約云云,致 陳阿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9月2日19時許、10月22 日、10月29日14時許、11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依指示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 萬元、35萬元、23萬元等(無證據可認張福盛有參與此等犯 行),經陳阿嬌察覺有異報警,遂配合警方,向「林雨桐」 、「瑩宇證券」佯以欲交付現金投資股票,並相約113年11 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 稱本案交易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張福 盛即依「R」指示列印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 製作之偽造「李瑋翔」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 據」空白收據(印有「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以下分別 簡稱「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再依「R」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處所,向陳阿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蓋印上「李瑋翔」印文後交付陳阿嬌而 行使,於向陳阿嬌收取50萬元後(真鈔3,000元、偽鈔49萬7, 000元),旋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足生損害於瑩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李瑋翔,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福盛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陳阿嬌有於上開時間遭「林雨桐」 、「瑩宇證券」以前揭方式施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 時地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嗣因察覺有異報警,遂配合警方 ,向「林雨桐」、「瑩宇證券」佯以欲交付現金投資股票, 並相約113年11月25日17時許,在本案交易地點以面交方式 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等節,亦坦承有於111年11月25日17時 前依「R」指示列印出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製作之偽造本案 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再依「R」指示,於111年12月25日17時 許在本案交易地點,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將 空白之偽造之本案收據蓋印「李瑋翔」之印文後交被害人而 行使,於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後(真鈔3,000元、偽 鈔49萬7,000元),即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坦承犯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伊從頭到尾 均僅與「R」聯繫,被害人雖係遭「林雨桐」、「瑩宇證券 」詐騙,但不排除「R」、「林雨桐」、「瑩宇證券」係以1 人分飾多角之方式進行本案詐騙,且伊於113年11月24日入 境臺灣,於同年月25日為本案犯行即為警查獲,無從認知到 本案詐欺集團內部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況,亦無持續參與, 是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林雨桐」、「瑩宇證券」以前揭方 式施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 ,嗣因察覺有異報警,遂配合警方,向「林雨桐」、「瑩宇 證券」佯以欲交付現金投資股票,並相約113年11月25日17 時許,在本案交易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被 告於111年11月25日17時前依「R」指示列印出不詳之人以不 詳方式製作之偽造本案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再依「R」指示 ,於111年12月25日17時許在本案交易地點,向被害人出示 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將空白之偽造之本案收據蓋印「李瑋 翔」之印文後交被害人而行使,於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50 萬元後(真鈔3,000元、偽鈔49萬7,000元),即為員警逮捕而 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20、53-57、65-68 頁、本院卷第24-25、71、88-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阿嬌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3-25、27-28頁,就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偽造之本案收據照片、街景圖查詢結果、入出境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1、29、31-37、45頁、本院卷第67、134之1-134 之1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R」指示將其 傳送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檔案列印出後,持偽造之本 案工作證及收據至本案交易地點與被害人會合並收取被害人 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20、53-57、65-6 8頁、本院卷第24-25、71、88-92頁),而被害人係受「林 雨桐」、「瑩宇證券」佯以可購買股票投資、抽中股票要繳 錢以免違約等詐術施詐,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因察 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偵查,佯向「林雨桐」、「瑩宇證券」 欲交付現金投資股票,並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等情,亦 有證人陳阿嬌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8頁)。 是參與本案犯行者,有被告、「R」、「林雨桐」及「瑩宇 證券」者,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R」、「林雨桐」、 「瑩宇證券」為同一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形式上認定 「R」、「林雨桐」、「瑩宇證券」係屬不同人,始與一般 社會大眾之認知相符。  ㈢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被告違犯本案之 經過如下:被告係在馬來西亞於臉書上看到工作廣告,進而 與發布該廣告之人聯繫,該人介紹「R」與被告聯繫,後被 告自行購買機票、預定住宿旅館,於113年11月24日入境臺 灣,先至位在新北三重區之旅館辦理入住登記,當晚被告即 依「R」指示至旅館旁巷內舊衣回收桶旁拿取裝有文具、耳 機、手機(即工作機)、行動電源、證件套、印章等物之書 包,翌日「R」即指示被告至桃園市龍潭區某巷內將自己之 手機及護照放置在該巷內平台後在附近待命,被告依指示為 之,約莫20分鐘後,「R」再指示被告至附近某處與客戶收 取3萬多元款項,因工作機內無GOOGLE地圖,被告找不到「R 」所指示之地址,「R」即指示被告於工作機自行登入帳號 下載GOOGLE地圖軟體,因被告未能成功下載該軟體而未能於 指定時間到達指定地址收取款項,嗣被告依「R」指示成功 下載GOOGLE地圖軟體,依「R」指示回旅館待命;同日15時4 0分許,「R」又提供地址(即本案交易地點)予被告,指示 被告將其傳送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檔案列印出來並於 同日17時許至該地點收取款項(即本案),被告依指示到達 該處,「R」即指示被告關於被害人之衣著等特徵,並要被 告戴上耳機保持通話,約於17時15分,「R」指示被告得與 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至本案交易地點找到被害人,被害人 給被告看其手機上電話,手機上顯示電話名稱即為瑩宇證券 公司,被告就把偽造之本案收據製作填好交給被害人簽名, 並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被告拿到50萬元款項後,「R」即 要被告趕快清點款項並離開,被告一離開即為警逮捕(見偵 卷第15-20、53-57、65-68頁、本院卷第24-25、72、88-92 頁)。依此,被告入境臺灣當晚,「R」即指示被告至其旅 館外之巷內之舊衣回收統旁領取放置裝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工作機、行動電源、證件套等物之書包,翌日亦要求被告將 自己之手機及護照放置在桃園區龍潭某巷弄內之平台上。而 被告本即預計在臺為2禮拜之收取款項工作後即返回馬來西 亞,且已購買好返回馬來西亞之機票(見偵卷第15-20、53- 57頁),是於被告返回馬來西亞伊時,自需向本案詐欺集團 領回其護照及手機,要屬當然。則不論係裝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工作機、行動電話、證件套等物之書包,抑或被告之護 照、手機,對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而言,均屬重要之物品。 觀諸被告依「R」指示將該等物品所放置之地點,均係公眾 得往來且顯眼之處,極易為非本案相關之人隨意取走,則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裝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之書包放置在 上開舊衣回收桶旁或被告將其護照、手機放置在上開巷弄內 平台時,附近自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以確保該等物品 不被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復依被告所述,其依「R 」指示至本案交易地點欲向被害人領取款項時,「R」即要 求被告戴上耳機並保持通話狀態,於被告自被害人拿到50萬 元款項時,「R」即要被告趕快清點款項並離開,依此情節 ,可知於被告至上址與被害人領取款項伊時,附近即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否則豈有被告一領到款項,「R」隨即 指示被告迅速清點款項並離開現場之理。再者,依被告所述 ,在其第1次依「R」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至桃園市龍 潭區領取款項失敗後即返回位在新北三重之住處待命,於同 日15時40分許即接獲「R」傳送本案交易地點之地址,指示 被告將其傳送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電子檔列印出並至 該址收取款項,而依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上所載,收取 款項之業務員名為「李瑋翔」,欲收取之款項為「瑩宇證券 」相關業務款項,且收取款項非小筆數目,衡情自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花費相當時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始使被害人同 意交付款項,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被告之相片製作 相關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檔案傳送予被告   。綜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負責領取款項之被告(即 車手)外,尚有執司於臉書發布工作廣告者、接收及聯繫應 徵工作者之人、聯繫指示車手者(即「R」)、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者、放置供犯行所用之物者、收取車手護照及手機者 、製作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者,以及監控車手領款者。而被告 自113年11月24日入境臺灣,當晚依「R」指示領取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翌日即依「R」指示先後至桃園區龍潭、新北 市蘆洲區(即本案)領取款項。換言之,自113年11月24日 晚間至翌日17時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伊時,不到1日時間,本 案詐欺集團除「R」與被告聯繫外,尚有成員放置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收取被告護照及手機、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製 作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及監控被告領款,而各工作顯需耗 費相當時間始可完成,非1人可獨立完成,顯係有多位成員 各司其職分工為之,此亦為一般人認知可及之事。而依被告 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本院訊問時所陳之工作經歷(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歷之人,縱非居住於臺灣,對於上開詐欺分工事項非可 由1人獨立單獨完成,顯有多位成員共同為之乙節,自亦知 之甚明。況且,被告於持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 收取50萬元款項時,已知其係以係以偽造之身分詐欺被害人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領取之款項非小額,衡情自知係有 其他成員花費相當時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始使被害人同意 交付款項,而後再依其之相片製作相關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檔案,顯非係「R」在其入境臺灣始單獨可進行之事後。再 復被告係於馬來西亞見臉書上有本案詐欺集團發布之工作廣 告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與在臉書發 布工作廣告之人聯繫,係該人介紹「R」與被告聯繫,且該 人與「R」非同一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67頁),再再均徵為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R」 外,尚有其他成員,被告主觀上對此亦知之甚詳。從而,本 案犯行客觀上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 認識等情甚明,被告辯稱本案詐欺犯行非由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且其主觀上亦無從知悉至此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且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執司於臉書發布工作廣告者、 接收及聯繫應徵工作者之人、聯繫指示車手者、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者、放置供犯行所用之物者、收取車手護照及手機者 、製作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者,以及監控車手領款者,本案詐 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構成;又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手段之詐欺 手段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 、抽中股票要繳錢以免違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領取款項,於此之前,詐 欺集團成員業透過於臉書發布工作廣告方式應徵出擔任車手 角色者,並已交付車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等物,亦已 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檔案予車手自行列印出,以備取信 、交付予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一定 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集團成員各司其職,自 需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 織」之定義。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R」之指示為本案 犯行,對於該集團有多名成員存在,且各司其職,目的在於 詐欺取財牟利等情,知之甚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 自承其預定在臺灣做該等車手工作2週後返回馬來西亞,本 案詐欺集團亦承諾報酬會在被告返回馬來西亞後以匯入被告 帳戶之方式給予,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具 有相當時間持續乙節,亦早已知悉,是被告辯稱其僅為本案 犯行即為警查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乙節無從認知 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R」 指示為本案犯行,業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抽股票 要繳錢以免違約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 騙集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詐騙集團成員稱欲交付現金投 資股票,嗣持真假鈔混合之5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見偵卷第 23-28頁、本院卷第67頁),是被害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 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投資並交付款項而及時 查獲被告,又被害人已將款項交付被告,雖被告未及對款項 做移轉分層等金流斷之必要關聯行為即為警查獲,然已對洗 錢罪與保護之客體業生形式上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上偽 造「瑩宇投資股份公司」、「李瑋翔」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R」、「林雨桐」、「瑩宇證券」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71、 8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 案為未遂,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 繳交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揆諸上述說明,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被害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 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坦承部 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 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 刑事由,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2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入出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45頁),又被告入境臺灣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為本案詐欺犯行,為被告所坦認,業如前述,被告於臺灣 所為對臺灣社會造成危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 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明 定。查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予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20、53-57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瑩宇 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偽造之「李瑋翔」之印文,然因本院 業宣告沒收該等文書,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附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3 ,000元款項為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業發還予被害 人(見本院卷第6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被 告供稱為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偵卷第16、55頁), 卷內又無相關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或係取自違法行為,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手機1支 即工作機 2 偽造之「李瑋翔」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李瑋翔」印章1顆 4 空白之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2張 每張收據上均有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之印文各1枚。 5 詐欺贓款現金3,000元 業經發還予被害人。 6 現金1萬7,600元 7 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1張 已交付被害人。 上有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李瑋翔」之印文各1枚。

2025-02-12

PCDM-113-金訴-2584-2025021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邱秀玉 被 繼承人 張福宗(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福宗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邱秀玉係被繼承人張福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福宗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YDV-114-司繼-156-20250210-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張福順即隆祥汽車修配廠 被上訴人 陳宥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廠牌BMW、西元2008年4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賣人為訴外人楊鎮顥之胞姊 楊坪平(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 僅係單純為系爭車輛買賣之介紹人而已,是以原審判決援引 民法第354條規定,遽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而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車輛修復 費用,顯非適法。  ㈡又系爭車輛乃係西元2008年4月出廠之老爺車,車輛難免有瑕 疵,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不當所造成之損害, 是以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此亦屬不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重大之違誤,爰依法提起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 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意旨,均僅為兩造於原審紛爭之基礎事實,此屬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 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 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補提上 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院亦無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07

PCDV-114-小上-20-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張福居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洛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盈 被 告 張水龍 張木順 張永和 張文章 張茂松 張木樹 張茂永 張育綸 張晋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福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石榴段一○○二、一○○三、一○○四、一 ○三七、一○四○、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 六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七六四‧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茂松、張 木樹、張茂永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 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七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 附表三所示道路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福居取得 。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晋嘉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水龍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四七‧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洛銓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二八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晋嘉取得 。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木順、張永 和、張育綸、張文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張木順、張永和、張育綸、張文章、張晋嘉應補償原告、被 告張洛銓、張水龍、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洛銓、張水龍、張木順、張永和、張文章、張育 綸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石榴段1002、1003、1004、10 37、1040、1041、1042、1043、1044、1046等10筆土地(下 稱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0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 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 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臨接道路或巷 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 之分割方案分割。另兩造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請求依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亦同意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兩造間之找補金額等 語。   被告張晋嘉到庭表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丁部分僅剩 餘一點點土地,無法使用,希望能不拆房屋等語。   被告張洛銓、張水龍、張木順、張永和、張文章、張育綸等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10 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10筆土地並無訂定不 分割之期限,系爭10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0筆土地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10筆土地東側臨接道路,東北側有一條巷道,東側由北往南 依序有張福倉即張晋嘉之父所有之磚造平房、張文龍所有之 磚造平房、張洛銓所有之鐵皮屋、張福倉即張晋嘉之父所有 之磚造三層樓房、張文章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張木順、張 永和、張育綸三人共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北側有張茂永之磚 造三層樓房、張木樹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張茂松、張木樹 、張茂永三人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數棟、中央有原告所有之 磚造瓦頂平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簡圖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10筆土地東側臨接道路,東北側有一條巷道, 東側由北往南依序有張福倉即張晋嘉之父所有之磚造平房、 張文龍所有之磚造平房、張洛銓所有之鐵皮屋、張福倉即張 晋嘉之父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張文章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 、張木順、張永和、張育綸三人共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北側 有張茂永之磚造三層樓房、張木樹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西 北側有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三人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數 棟、中央有原告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其餘為空地,為兩造 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 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 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甲部分面 積76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 面積172.65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道 路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16.60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張福居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20.19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晋嘉取得。㈤編號戊部分面積51.10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水龍取得。㈥編號己部分面積47.81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洛銓取得。㈦編號庚部分面積284.06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晋嘉取得。㈧編號辛部分面積306.0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木順、張永和、張育綸、張文章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1/6、1/6、1/6、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 地均臨接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 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為適當。  ㈣至被告張晋嘉辯稱: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張晋嘉之 父張福倉所有毗鄰巷道之磚造平房需大部分拆除,剩餘土地 沒辦法使用,請求不要拆除磚造平房等語,然查,系爭10筆 土地面積合計為1,762.7平方公尺,臨接南側道路部分多數 已建築房屋,為妥善利用土地,有於系爭10筆土地上開設六 米寬道路,俾便未臨接道路之土地將來得以建築房屋以發揮 土地最大使用效益之必要;而系爭10筆土地上毗鄰被告張晋 嘉磚造平房旁有一條既成巷道,然面寬不及六米,為考量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審酌此一六米寬巷道同時亦可連接至被 告張晋嘉所分得編號庚部分之土地,被告張晋嘉雖因拆除磚 造平房受有損失,然此一巷道之開設,同時將使被告張晋嘉 所分得編號庚部分北側部分未臨接道路部分得以有效利用, 被告張晋嘉雖有損失,然亦因此而獲得編號庚部分北側部分 土地得以完整利用之利益,倘為遷就被告張晋嘉不願部分拆 除磚造平房,以開設六米寬巷道,致使系爭10筆土地裏地部 分將來無法建築房屋,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被告張晋嘉 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㈤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0筆土地分割後 ,原告與被告張洛銓、張水龍、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   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張木順、張永和、張育綸 、張文章、張晋嘉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即應以金錢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10筆土地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郊區,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 幣(下同)6,800元,附近多為住家,無商業活動,生活機 能難認良好,而原告與被告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均同意 以系爭10筆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標準互為找補,是原告主 張以每平方公尺9,520元作為兩造間面積增減相互找補之計 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 表一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 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1037、1041、1044、1046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已被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 封,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原告 分割後所取得編號乙、丙部分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10 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10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 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 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 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張木順 張永和 張育綸 張文章 張晋嘉 受補償 金額合計 張福居 12,043 12,043 12,043 36,110 3,730 75,969 張洛銓 5,840 5,840 5,840 17,512 1,810 36,842 張水龍 875 875 875 2,625 272 5,522 張茂松 15,453 15,453 15,453 46,336 4,790 97,485 張木樹 15,453 15,453 15,453 46,336 4,790 97,485 張茂永 15,453 15,453 15,453 46,336 4,790 97,485 應補償金額合計 65,117 65,117 65,117 195,255 20,182 410,788 註:依原告主張公告現值(6,800元/㎡)加四成(即9,520元)計 算 附表二:雲林縣斗六市石榴段1002、1003、1004、1037、1040、     1041、1042、1043、1044、104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 編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共有人姓名 張福居 張洛銓 張水龍 張木順 張永和 張文章 張茂松 張木樹 張茂永 張育綸 張晋嘉 1002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03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04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37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0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1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2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3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4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6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附表三: 雲林縣斗六市石榴段1002、1003、1004、1037、1040、1041、1042、1043、1044、1046地號土地共有人就編號乙部分道路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編號乙部分道路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張福居 600分之47 100分之7 2 張洛銓 1200分之39 100分之3 3 張水龍 1200分之39 100分之3 4 張木順 36分之1 100分之3 5 張永和 36分之1 100分之3 6 張文章 12分之1 100分之8 7 張茂松 6分之1 100分之17 8 張木樹 6分之1 100分之17 9 張茂永 6分之1 100分之17 10 張育綸 36分之1 100分之3 11 張晋嘉 600分之114 100分之19

2025-02-06

ULDV-113-訴-92-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0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勛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 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前某日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林子勛之本案帳戶內。嗣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慧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暨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子勛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 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林子勛固坦認其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其要繳罰金,其 去臉書找賺錢的社團,有個英文名字的人說租用帳戶給他, 就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所以其就把帳戶寄給他, 對方說帳戶要收薪水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11月29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張慧端提 出之對話紀錄、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陽昇公司股票翻拍照片、告訴人 張福仁提出之匯款說明書、陽昇公司股票翻拍照片、告訴人 張勉行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 5777號函所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 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 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其為 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高中肄業,並有工作經 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13審訴2691卷第47頁), 可徵被告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 。況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 人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 報導、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 免民眾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 對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 明之人,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 ,使偵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 具有縱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本件中信銀行帳戶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 ,均堪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   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僅依行為時法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與中間法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 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 法遞減之。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審訴2691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先匯給其一萬元到其中國信 託帳戶,其就領完後就把該帳戶寄給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11年度他4896卷第254-25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1 陳永敏 108年11月12日 109萬2000元 林子勛之本案帳戶 108年11月15日 148萬2000元 108年11月19日 78萬元 2 張福仁 (提告) 108年11月18日 7萬8000元 林子勛之本案帳戶 3 蘇永福 108年11月19日 109萬2000元 林子勛之本案帳戶 4 張慧端 (提告) 108年11月29日 79萬4900元 林子勛之本案帳戶 108年12月5日 80萬元 5 劉書碩 108年12月27日 78萬元 林子勛之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PDM-113-審訴-2691-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劉泉江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張標全(張福興之繼承人) 張標富(張福興之繼承人) 張標祿(張福興之繼承人) 周張惠珍(張福興之繼承人) 張梅珍(張福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福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原登記之地上權人 張福興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一)原告所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 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 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經查明張福興之繼承人資料,並檢附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補正及追加張福興之再轉繼承人張標全、張 標富、張標祿、周張惠珍、張梅珍(均為張霖安之繼承人) 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被告部分,乃因本件為 終止地上權之訴訟,對於地上權人張福興之繼承人而言,渠 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系 爭地上權,自35年登記時起算,迄今已存續逾78年,且系爭 土地係分割自0-0地號土地,分割後即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持有,系爭土地現已經作為道路使用,並未有系爭地上權之 登記權利人張福興或其後代子嗣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故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然系爭地上權之 登記權利人張福興已於44年9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 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損害 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全體共有人均同意 塗銷地上權,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而被告 為系爭地上權人張福興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 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共有人同意書、張福興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張霖安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憑,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先認定。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 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 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地 上權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不定 期限」,且系爭地上權為35年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地上權有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超過 20年,且系爭土地上無任何系爭地上權人張福興或被告所 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現已作為道路使用,此有原告 提出之現況照片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在卷可參 ,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 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 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 權應予終止,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不動 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 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 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 予張福興,俟張福興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而取得系爭地 上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未經 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等於辦理系爭地 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 新增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因未能 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且被告並 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 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及同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命由原告平均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5

TYDV-113-訴-159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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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林聖璋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安磚瓦兩合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被告高金地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 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 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者 ,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 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再按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 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㈠799土地、1-4土地、1-5土地之共有人並無「高東四」,且尚 有「高明輝」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有799土地、1-4土地、1-5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 (本院限閱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原告未將「高 明輝」列為本件被告,已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應補正 「高明輝」為被告,並表明其住居所(本院已職權調閱其個 人戶籍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並請一併確認是 否仍有對「高東四」起訴之意思。  ㈡799土地、1-4土地、1-5土地之共有人「張福志」前已於起訴 前之113年8月17日死亡,原告未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 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應提出張福志之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有無拋棄繼 承之情形,補正張福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其住居 所。並請確認本件聲明有無追加請求張福志之全體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㈢799土地、1-4土地、1-5土地之共有人「高金地」前於107年1 1月18日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監護人為「高秀枝」,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限閱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及 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裁定可佐,原告未表明「高金地 」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宜將起 訴狀之附表重新整理),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書狀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 土地 簡稱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99土地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土地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土地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土地

2025-02-04

STEV-113-店簡-1344-2025020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張進財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張福生 張福順 張志鵬 張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6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 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03

LTEV-113-羅簡-331-2025020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張福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18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025-01-24

TNDV-114-司票-311-202501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程佑自不詳時間起,與張福庭(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業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某處,以總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劉子豪(所 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判決確 定)收購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起訴 書誤載為「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之麥當勞」,應予更正) ,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上開資料,交付張福庭所指派 之「業務」。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 ,對何金蓮、潘克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合庫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另張福庭則 於1週後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張程佑復於屏東縣萬丹鄉 某加油站前交付其中現金1萬元予劉子豪。嗣何金蓮、曾光 輝、潘克安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案經何金蓮、曾光輝、潘克安(已歿)之女潘俐岑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另補充「被告張程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罪嫌,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僅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276頁), 自應逕依公訴檢察官前揭變更後之法條論罪,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騙被害人,惟其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各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本案被告與張福庭、「業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按,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 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 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 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 何金蓮、曾光輝、潘克安3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應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賺取利益 而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使詐欺集團獲得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導致本案3名被害人遭受詐欺,分別受有45萬元 、3萬元、5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終能坦承,然未曾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以及另有諸多犯刑事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且其中多次係犯洗錢、詐欺等 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至326頁) ,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並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 而屢犯詐欺、洗錢等罪;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業務說帳戶要先檢驗,一星期後才會把前給我,後 來因為我找不到業務拿錢,我找『張福亭』,『張福亭』就拿自 己的錢3萬元給我,因為業務是『張福亭』找的,3萬元其中2 萬元是我的,1萬元我拿給劉子豪。」(見偵卷第104至105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因本案獲得2萬元報酬乙 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另證人劉子豪亦於警詢時 證稱僅有自被告拿取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核與被告 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因犯本案共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洗錢標的部分: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所得, 均全數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 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 僅查獲與本案詐欺集團有1次合作關係,且僅出售1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亦未查獲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長期配合情事,或將來有長期合作計畫,實難證明被告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持續為牟利性之詐欺犯罪情形,自 與參與犯罪組織所指之「持續性」構成要件未合,而難認該 當本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透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2 曾光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0年12月10日16時33分 3萬元 3 潘克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①110年12月11日17時46分 ②110年12月12日7時0分 ①2萬7,000元 ②3萬元

2025-01-23

PTDM-112-金訴-35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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