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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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李秀英 江俊杰 江國權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誠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⒈ 江李秀英 554萬8,608元 9萬9,652元 ⒉ 江俊杰 4,355萬4,122元 62萬0,742元 ⒊ 江國權 4,910萬2,731元 69萬4,002元

2025-02-10

PCDV-111-重訴-644-2025021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正甫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劉木清 洪金山 洪賜業 居新北市○○區○○00○0號 洪勝財 住○○市○○區○○00○0號 洪錦榮 洪秀雲 洪羽璿 洪珮紜 翁國書 洪世甫 洪昭明 洪昭松 洪世東 周林月微 陳清富 黃景欣 周金塗 周瑜鳳 周欣儀 周秀慈 李周菊 周聰明 陳香 陳梅 陳月鳳 周月娥 陳蓮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 月1 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 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7

PCDV-114-訴-332-2025020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君緯 被 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 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重小字第2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 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 年11 月22 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 年 度重小字第2524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略以:因原審開庭當日,家裏臨時有重要之事而導致 延誤開庭時間,後有馬上撥打電話告知書記官,懇請法官諒 解重新開庭云云,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 得提起上訴之要件顯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另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 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 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已於113年9月 30日收受原審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足徵原審業已合法通知 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自應於前開期日到場,則其未 遵期到場,即屬不具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故原審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違 誤,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04

PCDV-114-小上-2-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温謝豪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證明 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合計共8人,並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8×51×10=4,080元】);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詳細說明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及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㈠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例如: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  ㈡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如 曾有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其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 有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變更之時間及變更後之要保人 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 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之主約、附約」)尚未履 行完畢,及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五、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暨提 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  ⒈土地、建築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 (含名稱、種類、數量)。  ⒉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封 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頁(含定存頁面) 」影本(註: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9月起迄今,若未包含 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③「勿」以帳戶餘額 查詢結果代替。④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  ⒊股票:務必提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 詢之資料(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  ⒋保險單:務必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無論有無,必須提出),並提出下列資料:  ⑴依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保單 之「解約金」數額(請向該保險公司查詢)。  ⑵聲請人如有保險契約,請說明主約及附約之繳納期數、金額 、繳納費用來源(商業保險非屬必要生活支出),及投保商 業保險之必要原因(如目前因疾病正在領取保險金中或其他 原因),並提出保險資料、醫院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並說明 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 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⒌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 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  ⒈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每月 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 、在職證明、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倘若係 領現金,應陳報雇主之姓名、電話、地址等連絡方式,並請 雇主出具證明書)。  ⒉聲請人自111年9月份迄今所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數額及相關證 明文件。  ⒊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如有,係自何時開始兼職? 平均每月之兼職收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 袋或薪資明細單等)。  ⒋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㈢必要支出數額:   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支出,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證明,請一併提出。 六、陳報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陳報名下有汽車一輛,請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 資釋明。暨請聲請人說明除上開汽車外,名下是否有其他交 通工具,倘有,請一並提出上開資料。  ㈡債務人主張現承租並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每月支出房租費 新臺幣(下同)8,000元、電費1,000元。請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 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電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  ㈢依聲請人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 聲請人曾於啖藝餐飲店投保,惟未見聲請人陳報此部分收入 ,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於豪門酒吧擔任服務員一職,惟未見聲 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有該公司投 保資料,請聲請人詳實說明上開收入情況,並提出「最新」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或說明未於該公 司投報勞工保險之原因。  ㈣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含健保費1,000元,請聲請人說明何 以健保費未由所任職公司加保之原因。  ㈤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是否仍有再使用信用卡增加信用債務?  ㈦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於期限內」、「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04

PCDV-113-消債更-844-2025020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馨晏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李文彬 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 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9萬0,2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4

PCDV-112-重訴-620-2025020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對於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異 議 人 何水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 確定證明書核發有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經處理,嗣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即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何永順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系爭 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可以抗告,詎書記官其後卻以113年8月 27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惟 依民事訴訟第179條規定,系爭裁定應可抗告,是系爭處分 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及何永順與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簡字第347號判決駁回相 對人之起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3 81號審理後,於112年12月13日宣示判決確定,並經書記官 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因何永順之繼承人於113年4月15日 具狀表示何永順已於112年12月7日死亡,本院遂依職權於11 3年6月24日以系爭裁定命何永順之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並 於系爭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後本院書記官以系爭處分更 正系爭裁定正本教示欄為:「本裁定不得抗告」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4萬元確定,有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7號卷 宗可稽,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萬元,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 074號函,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揭規定, 系爭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雖本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記 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 教示文字,核屬誤寫,不因此使系爭裁定變為得抗告,而該 教示文字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 記官所為之處分,既有誤載,書記官以系爭處分書將該顯然 錯誤文字更正為「不得抗告」,自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 摘本院書記官所為系爭處分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04

PCDV-113-聲-274-20250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楊淑真 被 告 陳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上 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板橋簡易庭依原告所陳報系爭房 屋(不含基地)之交易價值而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200萬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6萬 元計算,合計共206萬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5日起訴,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核屬上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 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 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4

PCDV-114-訴-25-202502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9號 原 告 游振德 訴訟代理人 沈孟葳律師 被 告 游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81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系爭280地號土地、系爭28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280地號土地、系爭281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算。依原告陳報系爭 280地號土地、系爭2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 爭280地號土地面積為40.12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3,000元;系爭281地號土地 面積為13.09平方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 萬5,000元,是系爭280地號土地、系爭281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 共計963萬2,710元(計算式:40.12平方公尺×18萬3,000元+13.0 9平方公尺×17萬5,000元=963萬2,710元)。又參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13萬5,95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6萬8,666元(計算式:963萬2 ,710元+13萬5,956元=976萬8,666元)。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 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 章之日期為113年10月8日,核屬上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 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7,7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萬6,9 31元,尚應補繳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4

PCDV-113-重訴-679-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顏世財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證明 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合計共10人,並以每人1 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0×51×10=5,100元】);亦 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 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詳細說明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及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依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正本所示,聲請人前有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 申請前置協商,請補正提出相關資料,包含以下事項:  ㈠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成 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  ㈡請提出協商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 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  ㈢請說明當時無法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之原因。 四、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㈠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例如: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  ㈡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如 曾有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其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 有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變更之時間及變更後之要保人 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 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之主約、附約」)尚未履 行完畢,及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暨提 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  ⒈土地、建築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 (含名稱、種類、數量)。  ⒉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封 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頁(含定存頁面) 」影本(註: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11月起迄今,若未包含 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③「勿」以帳戶餘額 查詢結果代替。④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  ⒊股票:務必提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 詢之資料(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  ⒋保險單:務必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無論有無,必須提出),並提出下列資料:  ⑴依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保單 之「解約金」數額(請向該保險公司查詢)。  ⑵聲請人如有保險契約,請說明主約及附約之繳納期數、金額 、繳納費用來源(商業保險非屬必要生活支出),及投保商 業保險之必要原因(如目前因疾病正在領取保險金中或其他 原因),並提出保險資料、醫院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並說明 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 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⒌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 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  ⒈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 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倘若係領現金,應陳 報雇主之姓名、電話、地址等連絡方式,並請雇主出具證明 )。  ⒉聲請人自111年9月份迄今所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數額及相關證 明文件。  ⒊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如有,係自何時開始兼職? 平均每月之兼職收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 袋或薪資明細單等)。  ⒋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㈢必要支出數額:   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支出,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證明,請一併提出。 七、陳報下列事項:  ㈠債務人主張現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應說明現居地房屋為何 人所有、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上址。倘為租賃關係,則應 提出「最新有效」之租賃契約書,及每月支付租金之證明。 若戶籍地非為住所地所在,則應說明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 之理由,並陳報現住房屋為何人所有、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 於此、該址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及最近 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 請)。  ㈡依請聲請人所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 人名下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輛,請補正說明 目前除上開汽車外,日常生活或工作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 ?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各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並說 明各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 資釋明。  ㈢依聲請人所陳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有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紀錄,請聲請人說明各筆收入交易之原因、來源 、是否為其他兼職或薪資等收入?或是否另有漏未陳報之債 權人?倘係,則請聲請人說明借貸證明、借貸總額、歷次清 償證明、及尚積欠債務總和,並重新提出完整債權人清冊。  ㈣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是否仍有再使用信用卡增加信用債務?  ㈤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於期限內」、「一次」即補正齊全。)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內容 備註內容 1. 111年6月13日 收入18萬2,000元 裕富數位 2. 111年7月4日 收入8萬1,000元 亞太普惠 3. 111年10月26日 收入5萬8,100元 二十一世 4. 112年4月20日 收入17萬1,927元 行將企業 5. 112年9月20日 收入5萬1,428元 立榮國際

2025-02-04

PCDV-114-消債更-22-20250204-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洪愿 再審相對人 黃新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即時有效救濟 之機會,然本件歷年來之所有審理均違反憲法第15條、第80 條。又原確定裁定未經開庭,亦未做任何之調查證據與事實 之程序,即迅速掩護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23號確定判決),同樣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 0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8年台上 字第475號及21年台上字第972號判例,故本件再審理由並未 失權。  ㈡再審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2日向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然第23號確定判決亦未經開庭,亦未做任何之調查證據與事 實之程序,即迅速掩護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下稱簡上確定判決),並以抄襲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 易字第35號之枉法不當判決意旨為理由,以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判決駁回之,此係枉法裁判。而再審聲請人於第23號確定 判決所提之各項理由,因未經合法調查證據與事實之程序, 已如上述,且第23號確定判決竄改歪曲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事 由之法律依據,是再審理由並未失權,再審聲請人仍可以如 下述之充分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㈢就再審聲請人所舉簡上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第23號確定判決援引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5號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8年臺再 字第11號裁定、109年臺再字第2號判決,此係違反法治之不 當言論,還居心叵測把違背現存判例拿掉,若此枉法言論存 在,等於全面封殺再審制度,亦與再審係作為事實與證據遭 受錯判之救濟之立法理由不合,故亦無任何最高法院判例支 持此論調,此亦違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0號判例、69年 臺上字第771號判例、53年臺上字第2067號判例、48年臺上 字第475號判例及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而應屬無效。又第23 號確定判決並未詳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逕認再 審聲請人所主張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惟再審聲請人係主張檢察官吃案,雖其為偵查或所見所 聞之人,然係最重要之關係人,因其湮滅檢舉函上之指紋, 特意違反法律、歪曲告訴意旨,故需傳喚其為證人。是該檢 察官明確違法吃案,然簡上確定判決仍採用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據,明顯違背法令。另簡上確定判決採用登載不實與偽證 證據予以枉法裁判,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違反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再審聲請人自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  ㈣就再審聲請人所舉簡上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第23號確定判決稱:若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等語。惟簡上確定判決不敢踐行完整調查證據程序, 有預設立場為事實認定,故意捨棄有事實依據證據,歪曲事 實枉法判決,而第23號確定判決卻故意引用上開理由,掩護 簡上確定判決,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80條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兩造間爭 點所在,此係建立於檢察官被關說下,竄改再審聲請人之告 訴意旨,湮滅再審相對人於匿名檢舉資料上之指紋,以幫再 審相對人脫罪,此即係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再審 聲請人亦於第23號確定判決中主張再審相對人即為檢舉者, 並提出辦公室位置圖、簽到退表、行車紀錄器及須傳訊臺鐵 局電務處副處長證實再審相對人有撰寫檢舉資料之動機,此 亦為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惟原確定裁定並未處理上開再審事由,而本次再審卻不面對 處理,還寡廉鮮恥敢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只是更證明本院互相掩護之不法,而再審聲請人之再 審事由仍繼續有效。並聲明:廢棄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 定裁定;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9萬5,781元,及自107年 8月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簡上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違失。惟徵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恆須就 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指 明,始為相當。惟本件再審意旨對於本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 裁定,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及事證, 自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原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第507條定有明文甚明。蓋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 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 訴,重複爭執以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 而重複提起再審。再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各項再審 事由,顯然與其於歷次裁判所為陳述雷同,有各該判決及裁 定可稽,則其反覆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判聲請 再審,違反前揭規定甚為明確,亦徵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  ㈡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聲再-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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