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9號
原 告 游振德
訴訟代理人 沈孟葳律師
被 告 游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81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系爭280地號土地、系爭28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280地號土地、系爭281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算。依原告陳報系爭
280地號土地、系爭2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
爭280地號土地面積為40.12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3,000元;系爭281地號土地
面積為13.09平方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
萬5,000元,是系爭280地號土地、系爭281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
共計963萬2,710元(計算式:40.12平方公尺×18萬3,000元+13.0
9平方公尺×17萬5,000元=963萬2,710元)。又參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13萬5,95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6萬8,666元(計算式:963萬2
,710元+13萬5,956元=976萬8,666元)。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
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
章之日期為113年10月8日,核屬上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
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7,7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萬6,9
31元,尚應補繳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PCDV-113-重訴-679-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