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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齊榮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113年度執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齊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齊榮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時,祇須將各 罪之刑依上規定合併裁量,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合併執行,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判決 書;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113年度易 緝字第4號113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其餘如附 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解釋 意旨,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爰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行為 次數以及受刑人所述意見,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施用第二級毒品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 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 日期 112年3月7日 111年10月4日 ①112年3月20日 ②112年3月23日 112年5月20日 112年5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判決日期 112.07.20 112.07.20 112.10.25 113.10.18 113.11.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20 112.09.07 112.12.08 113.11.20 113.12.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是/是 否/否 否/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業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2025-02-27

TTDM-114-聲-83-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怡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113年度執字第244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怡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怡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 東原簡字第70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7號及113年度東原簡 字第13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然 行為時間有別等情,兼衡規範法律目的及受刑人行為次數,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 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2年12月26日4時57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3年5月1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7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0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06.14 113.05.06 113.10.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7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0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7 113.07.19 113.1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是/是

2025-02-27

TTDM-114-聲-101-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114年度執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羅文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 東原簡字第61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9號及113年度原簡字 第7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然行 為時間有別等情,兼衡規範法律目的及受刑人行為次數,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 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3月6日13時4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1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3.04.16 113.05.07 113.09.0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1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8 113.06.18 113.10.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是/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業經臺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7

TTDM-114-聲-92-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4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 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 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本 案告訴人損失,態度尚佳;兼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 欺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 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4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53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14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 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賠償,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蕭名宏 2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起,共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   被   告 林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翔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行徑,常係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 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 供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 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BitoEX幣託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按,並綁定中國信託銀 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幣託公司之會員入金虛擬 帳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 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驗 證通過後,隨即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所,以 手機上網,在網路遊戲中,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名宏佯稱:可 以交友,但需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使蕭名宏陷於錯誤,依 指示陸續於113年1月16日20時17分許、翌(17)日17時48分 許與18時14分許,在某全家便利超商,以代碼繳付4筆各臺 幣5,000元之款項,做為代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 戶購買ETH(即以太幣)加值之價款,嗣該以太幣儲值至本案 幣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而據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蕭名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名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偉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名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代收款繳款證明、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證人遭詐騙而依指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加值及提領明細1份 ①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人遭詐騙而依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款項,係做為代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戶購買ETH(即以太幣)加值之價款,嗣該以太幣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TDM-114-原金簡-11-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 度東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永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被 告業與告訴人莊健偉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故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從而可認被告係就量刑及因達 成調解所涉之犯罪所得沒收範圍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 履行完畢,原審判決基礎已有變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關於量刑部分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 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則本案量刑基礎已變更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即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認 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即5年內)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04頁,另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 紀錄),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 衡本案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 人相當於上開遭竊物品價值之金額,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 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永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 再犯,竟為一己私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竊取之手 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 撿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22mm電線 1捆 2 8mm電線 2捆 3 5.5mm電線 4捆 4 2.0mm電線 3捆 5 1.6mm電線 4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張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4時2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 000號對面路口,徒手竊取莊健偉所有,且放置於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22mm電線1捆、8mm電線2捆、5 .5mm電線4捆、2.0mm電線3捆、1.6mm電線4捆(價值共約新臺 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莊健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健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健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購買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 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22mm電線1捆、8mm電線2捆、5.5mm電線4捆、2.0 mm電線3捆、1.6mm電線4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TDM-113-簡上-35-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琴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8號),經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琴媚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徐琴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7至92頁),仍未能謹慎行事 避免再犯,竟徒手竊取農會超市陳列之鮮奶1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竊取之 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超市人員達成和解並歸還所竊 之物(見偵字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9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鮮奶1瓶,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前開鮮奶業經扣得並實際合法發還予超市人員,有贓物領據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   被   告 徐琴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琴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8時45分許,至址設臺東縣○○鎮○○路00號之關山鎮 農會超市,徒手竊取温雅竹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初鹿 鮮乳1瓶(市價約新臺幣10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 即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而離去。嗣經温雅竹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琴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物品後放入隨身包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温雅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當日進行補貨時,發覺鮮奶之數量異常,調閱監視器後發覺本案物品遭竊等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而離去,並於被告彼時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內發覺遭竊之本案商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商品,既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TDM-114-簡-26-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軒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 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軒羽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 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王聰」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被害人既不 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所匯贓款用以購買點數卡後交付之, 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部分損失, 態度尚佳;兼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個人身體狀況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58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原金訴字卷第23至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之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兼衡所涉總受害人數暨金額等節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51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59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 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賠償,以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 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 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 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 ,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指明。 四、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本院審酌其等既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表彰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本身 之價值甚低,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主文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1 張書函 112年12月間 於社群網站Instgram結識網友,向告訴人張書函佯稱帳戶遭凍結欲借款 林軒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金額:新臺幣56,000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共14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張玉霞 113年3月間 於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網友,向告訴人張玉霞佯稱物品遭海關扣押,須代為繳納保證金 林軒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金額:新臺幣25,000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6月起,共7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號   被   告 林軒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羽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耳 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聰」(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 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張書函、張玉霞施用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書函、張玉霞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林軒羽再依「王聰」之指 示,旋將張書函、張玉霞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領出後購買APPL E STORE卡,再將序號告知「王聰」,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書函、張玉霞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書函、張玉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軒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網友叫伊買卡,伊沒有想很多等語 2 告訴人張書函、張玉霞於警詢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書函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玉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告訴人張書函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張玉霞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就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共2次犯 行,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張書函 112年12月間 於社群網站Instgram結識網友,向告訴人張書函佯稱帳戶遭凍結欲借款。 113年2月18日15時15分許 19415元 113年2月18日15時42分許 19000元 113年2月29日23時3分許 28439元 113年2月29日23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9日23時55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6日9時12分許 63203元 113年3月6日9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6日9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6日9時29分許 20000元 2 張玉霞 113年3月間 於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網友,向告訴人張玉霞佯稱物品遭海關扣押,須代為繳納保證金。 113年4月2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日12時16分許 45000元 113年4月2日21時5分許 2000元

2025-02-27

TTDM-114-原金簡-7-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俐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9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俐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至30日 間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俐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 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 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低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 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本案告訴人部分損失,態度尚佳;兼 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 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7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75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金訴字卷第70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 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 償,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 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循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邱靖元 4,000元 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 陳奎諺 6,500元 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6,500元。 陳毓均 2萬5,000元 自民國114年6月起,共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黃朱阿綢 5萬元 自民國114年9月起,共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賴俐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俐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 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黃朱阿綢、陳毓均、陳 奎諺、邱靖元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黃朱阿綢等4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一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一銀帳 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朱阿綢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朱阿綢、陳毓均、陳奎諺、邱靖元等4人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俐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一銀帳戶為其名下帳戶並申辦有網路銀行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朱阿綢、陳毓均、陳奎諺、邱靖元等4人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各1份 告訴人黃朱阿綢、陳毓均、陳奎諺、邱靖元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紀錄各1份 ①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謝先生」製作來源與去向均不明之金流紀錄。 ②證人告訴人黃朱阿綢、陳毓均、陳奎諺、邱靖元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遺失了,密碼也 裝在套子裏一起遺失,後來伊要領錢時找不到提款卡才知道 遺失,112年6月22日至7月4日間的網銀登入不是伊登入,伊 也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登入云云。惟查,提款卡之密碼乃由 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極為私密,他人無從知悉,一般人為 恐遭他人知悉密碼,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可能;又被告 自承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為其所開通、設定,而本案 一銀帳戶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4日間計有10筆登入記錄 ,告訴人業已否認為其所登入使用,衡情現今網路銀行登入 方式多是利用交易密碼、指紋或臉譜等生物資訊來辨識帳戶 持用人身分,如非被告將上述辨識帳戶持用人之資訊交與他 人用以開啟登入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則他人當不可能 得以有上揭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本案一銀帳戶之帳戶入出金流 及使用各項功能;再以現今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匯 款,當係使用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而 非使用無端拾得、來路不明之帳戶,以免所詐得款項遭不知 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可能,甚或遭 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變更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方式,將詐欺正犯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致平白為他 人牟利之理。是本案詐欺正犯既持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正犯因而無需擔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甚 或提領之虞,從而,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 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本案一 銀帳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朱阿綢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朱阿綢姪子,向告訴人佯稱需款還債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4時45分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 陳毓均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顧客,向告訴人陳毓均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場商品,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15時1分 4萬9,983元 本案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陳奎諺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顧客,向告訴人陳奎諺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場商品,需依指示開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15時21分 1萬3,026元 本案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 、LINE對話截圖 4 邱靖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顧客,向告訴人邱靖元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場商品,需依指示開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15時25分 8,011元 本案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025-02-27

TTDM-114-金簡-1-2025022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世輝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 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楊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輝於民國114年1月3日18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 3段79巷附近之全美五金行內飲用高粱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3)日18時4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縣○○ 市○○○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8時57分許對之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4

TTDM-114-東交簡-31-2025022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信宏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 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速偵字卷第15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許,在花 蓮縣富里鄉學田村復興路友人住所飲用米酒2瓶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池上鄉靜安 路與中華路路口時,因有使用註銷車牌之違規行為,經警攔 停盤查,於同日7時0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2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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