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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博翔(下稱被告 )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120 至121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參與詐欺之犯罪行為,致 告訴人陳俊一財產受損,進而導致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生 危害甚巨。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 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已自白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量刑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繳費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量刑並無過輕  1.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 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 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過輕情事。又被告犯後態 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 損失,係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原判決雖未於審酌欄寫明 「尚未和解賠償」,然此既屬於被告犯後態度之整體考量, 原判決敘及「等一切具體情狀」,應認原審亦已有所衡酌尚 未和解部分,而上訴後,被告依舊未和解賠償,對於犯行仍 係認罪,又本案屬詐欺犯罪,告訴人可另對被告為民事求償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是原判決量刑因 子均未改變,尚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 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522-2024101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2年度金簡字第913號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268、26902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9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1 13年度偵字第1064號;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提起上訴,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77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常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孫常甯,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無因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目的,是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為該規定修正理由所闡敘 明確。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另有明文。經查: (一)⒈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本案係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5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第 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非本院 第二審審理之範圍,且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 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不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 於判決書中不贅加記載已非在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等判決 意旨綜參考)。⒉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 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 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 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 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 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檢察官 雖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倘屬法律 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 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仍 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第二審併 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877號),核其被害人及其等被 害之情節,與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344號移送於原審併辦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5、6、12之部分相同(見:金簡卷第34至36頁),堪認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減縮之情形, 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為道歉 或賠償、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失 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過輕,有再斟酌之必要等語(綜見:檢 察官上訴書、金簡上卷第79、151頁)。 五、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 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 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金簡上 卷第101頁),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   2.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七、上訴論斷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核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 、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 ,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為適用,且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中又自白犯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揭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能盡洽。是檢 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能盡洽之處,即不能予以維持,當仍由本院撤銷改 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 助長財產犯罪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聲請為調 解,惟並未能因而有調解成立之情形;㈤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張良鏡 、董秀菁於原審、檢察官林宗毅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11

KSDM-113-金簡上-95-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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