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博翔(下稱被告
)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120
至121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參與詐欺之犯罪行為,致
告訴人陳俊一財產受損,進而導致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生
危害甚巨。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
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已自白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量刑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繳費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量刑並無過輕
1.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
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
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過輕情事。又被告犯後態
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
損失,係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原判決雖未於審酌欄寫明
「尚未和解賠償」,然此既屬於被告犯後態度之整體考量,
原判決敘及「等一切具體情狀」,應認原審亦已有所衡酌尚
未和解部分,而上訴後,被告依舊未和解賠償,對於犯行仍
係認罪,又本案屬詐欺犯罪,告訴人可另對被告為民事求償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是原判決量刑因
子均未改變,尚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
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金上訴-52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