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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繹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4,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萬5,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5萬9,292元 15% 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4萬3,378元 14.78% 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4

TPDV-114-訴-17-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石永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6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5-02-24

TPEV-114-北簡-19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張華軒 被 告 鄭長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7,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5,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 (數位聲請)、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申請約定條款、撥款資 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5萬1,235元 4萬7,660元 15%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8萬9,733元 18萬6,107元 6.1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4萬7,034元 14萬4,599元 5.1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萬5,634元 20萬2,899元 4.1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萬1,356元 8萬9,841元 5.1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0萬2,339元 9萬9,502元 8.6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6萬9,592元 16萬4,875元 8.6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6萬0,457元 5萬9,169元 8.62%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4

TPDV-113-訴-5826-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佰肆拾伍元,及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計息本金,於附表所示利息請求期間按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再於1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130,065元、90,000元,復於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小額信貸(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84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被告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小額信貸清償本息至112年4月3日,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小額信貸清償本息至112年3月間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寬緩方案,兩造約定原借款期限變更為90期,貸款本息展延6個月,寬緩期為112年4至9月,自112年10月起開始繳款,寬緩期內仍以原約定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平均分攤於剩餘借款期間均攤。被告於寬緩期滿亦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請求金額及計息本金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0,84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 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4

TPDV-114-訴-8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謝潘麗姬(即被繼承人謝協錦之繼承人) 李祐婷(即被繼承人謝協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協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協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協錦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9日起至113 年3月9日止,利息利率自撥貸日起前三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 68%,自第四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謝協錦違約時為1.07% )加年利率4.99%計算(即以年息6.06%計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金及利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當 期還款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暨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 300元、逾期二期時400元、逾期三期時500元,每次違約最 高以三期為限。詎謝協錦於108年6月10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 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 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謝協錦尚欠767,457元,及自108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 謝協錦已於108年4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 承謝協錦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約定書、還款 試算、存戶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107至11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協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造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21

TPDV-114-訴-50-202502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唐先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45元,及其中新臺幣29,77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5538-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 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0月23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3,450元(含本金182,645元)未為 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利息第1個月按年息 0.01%計算,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17%機動 計付(本件合計為14.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 至113年6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78 ,369元未為清償。  ㈢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息14.99%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16%);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3年6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貸款本金50,330元未為清償。  ㈣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利息第1個月按年息 0.01%計算,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17%機動 計付(本件合計為14.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 至113年5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74 ,896元未為清償。    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 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 表

2025-02-20

TPEV-113-北簡-13042-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李佳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5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28,148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99%機動計 付(本件合計為10.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 113年4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378, 514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 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984-20250220-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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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5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以及於109年9月11日透過電子授 權驗證(IP資訊:118.161.145.125)向原告借款6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及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49,162 139,545 15.00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5,409 35,409 16.00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017-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39.9.97.133)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01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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