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軒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俞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軒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1-17

TCDV-113-訴-1357-20250117-3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艾弗式農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學銀 訴 訟代理 人 陳鵬光律師 張 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 上字第19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6 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 依法定程式表明上訴理由,並就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69之1 條規定上訴者,已具體敘述有確保裁判上一致之必要性及法 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等各節,原確定裁定卻認伊未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予以駁回,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第470條第2項、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 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原二審判決認相對人楊建新、楊丹妮(合稱楊建新2人 )並無違背對聲請人之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亦無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相對人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受領顧問費、設備及人力、貨款等給付非無法律上原 因,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 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 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查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對第二 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時,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意旨,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乃第三審程序異於第二審程 序之特別規定。本院前程序未命聲請人補正,逕以其上訴不 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聲請 人援引之本院96年度台聲字第636號、87年度台聲字第604號 等裁定,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聲請論旨,指摘 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宏洋(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上5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海浪」、「陳蔚山」 、「LIU WEN」、「Al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宏洋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 、「Alice」向楊雪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 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入金云云 ,致楊雪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300萬元予陳宏洋,並與陳 宏洋簽訂數位資產交易條款,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之 USDT由TJ9n5ZGu4WUnG8o9tPNunt4pelDW5rP4Ch之電子錢包( 下稱本案甲錢包地址)轉入陳宏洋所持用之TFdKWnieUbBFwc mH8M4Y3181rEYlqXVn7a(下稱本案乙錢包地址),再轉入90 ,771顆USDT至詐欺集團提供予楊雪莉之「TYSooQYSw8ozGogn QQhMCtCAfh7pbHyQ47」錢包地址(下稱本案丙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營造楊雪莉已購買USDT入金之假象。交易完成後,陳 宏洋即將收取之款項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再將USDT 轉入「李海浪」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楊雪莉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宏洋另於112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李海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在網路結識邱垂相並邀請其 加入「阮老師實戰特訓99班」投資LINE群組,復由暱稱「財 經阮老師」、「亞莉Ariana」、「Alice」等不詳成員向邱 垂相佯稱:購買虛擬貨幣USDT儲值至「中發投信」APP投資 股票可獲利,並可將USDT轉入本案甲錢包地址進行投資,致 邱垂相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口尼吉娃娃娃機-木柵店),向「亞莉Ariana」 、「Alice」等人所介紹前來LINE暱稱「洋洋」並自稱幣商 之陳宏洋進行交易,而當場交付陳宏洋50萬元,旋由陳宏洋 於收款後,自其本案乙錢包地址轉入USDT15,499顆至詐欺集 團提供予邱垂相之本案丙錢包地址,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上開USDT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邱垂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垂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楊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陳宏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00號卷第47至51頁),檢察 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邱垂相及楊雪莉 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 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2人間係進行正常之虛 擬貨幣交易,其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後,即當場將虛擬貨 幣轉入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我也跟告訴人2人都核 對過,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的錢等等。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邱垂相及楊雪莉收取如事實 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 指定電子錢包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訴字 卷第1099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 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1至13、 第15至16頁,審訴字卷第29至32頁,偵字第28772號卷第49 至51頁、第53至57頁、第65至68頁、第73至75頁);復有告 訴人所提供與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暱稱「洋洋」)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21至39頁)、0KLIN K區塊鏈瀏覽器搜尋本案丙錢包地址「TYSooQYSw8ozGognQQh MCtCAfh7pbHyQ47」(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55頁)、被告本 案乙錢包地址「TFdKWnieUbBFwcmH8M4V3181rEYlqXVn7a」、 被告來源錢包甲錢包地址「TJ9n5ZGu4WUnG8o9tPNunt4pelDW 5rP4Ch」於公開帳本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 第105至110、157至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45至151頁) 、「口尼吉娃娃娃機木柵店」店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被告收款時清點照片1 張、數位資產交易條款1份(見偵字 第3626號卷第17至19、43至47頁)、告訴人113.9.5 庭呈之 與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暱稱「洋洋」)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各1 份(見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35至63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87 72號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財經阮老師」、 「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洋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81至106、115至168頁)、投資平台 截圖畫面、數位資產交易條款(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07至 113、177至181頁)、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幣流交易歷程( 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89至190、223至232頁)、幣商傳送 交易完成憑證畫面(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91至221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服務生 等語(見訴字第1099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 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現今詐欺犯罪極為猖獗,相關報 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而虛擬貨幣常作為詐欺、洗 錢之工具等情,應有所知悉,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 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 項或轉出虛擬貨幣等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 甚少。其中,就移轉告訴人楊雪莉金額部分,可獲得從事如 此輕鬆之工作已實際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就移轉告訴人 邱垂相金額部分,可獲得約4,000元之利潤。與一般工作薪 資相較,均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 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與其接觸 之「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豈有支付高報 酬予被告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不知悉「李 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其與「 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僅用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等語(見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29至32頁,審訴字第20 41號卷第21至24頁),然其竟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李海浪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分別 收取高達50萬元及300萬元之款項,難謂被告對於依「李海 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從事關於虛擬貨 幣之工作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2個電子錢包,1個位址為本案乙錢 包地址,另1個錢包位址忘記了,其中1個錢包是用來存放虛 擬貨幣,另1個錢包是當其跟客戶交易時,會將要交易的虛 擬貨幣自前述存放虛擬貨幣之錢包轉至另1個錢包內等語( 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23頁)。而觀諸告訴人為邱垂相之交 易明細,顯示本案甲錢包地址於112年11月28日15時53分匯 入15,499顆USDT至本案乙錢包地址,嗣於同日晚間15時54分 由乙錢包地址匯入同額虛擬貨幣至告訴人邱垂相提供之電子 錢包即丙錢包地址;又觀諸告訴人為楊雪莉之交易明細,顯 示位址本案甲錢包地址於112年10月24日16時9分匯入60,576 顆USDT至本案乙錢包地址,復又由乙錢包地址匯入90,771顆 USDT至本案丙錢包地址,有錢包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05頁,偵字第28722號卷第189頁) ,故依被告前揭所述及錢包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情形,甲錢包 地址應為被告用以存放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USDT 價格為33元(見偵字第28722號卷第26頁)或33.5元(見偵字 第3626號卷第121頁)等語。顯然較一般市場上換算美元之價 格更高,然參以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 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 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US DT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又USDT屬穩定幣,其特 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USDT1枚等於1美元,USDT 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 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 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USDT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 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USDT上開特性以觀,實 難想像USDT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被告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參核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前揭所為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仍執意按「李海浪」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處置詐欺贓款,自具有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究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又被告陳宏洋、另案被告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 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2人依指示交付 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 錢包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陳宏洋、另案被告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李海浪」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李海浪」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並處置前 揭詐欺贓款,總金額高達350萬元,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處置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100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99號卷第3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 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 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收受 之金錢,全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 依指示收款、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起訴、檢察官陳師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訴-110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宏洋(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上5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海浪」、「陳蔚山」 、「LIU WEN」、「Al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宏洋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 、「Alice」向楊雪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 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入金云云 ,致楊雪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300萬元予陳宏洋,並與陳 宏洋簽訂數位資產交易條款,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之 USDT由TJ9n5ZGu4WUnG8o9tPNunt4pelDW5rP4Ch之電子錢包( 下稱本案甲錢包地址)轉入陳宏洋所持用之TFdKWnieUbBFwc mH8M4Y3181rEYlqXVn7a(下稱本案乙錢包地址),再轉入90 ,771顆USDT至詐欺集團提供予楊雪莉之「TYSooQYSw8ozGogn QQhMCtCAfh7pbHyQ47」錢包地址(下稱本案丙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營造楊雪莉已購買USDT入金之假象。交易完成後,陳 宏洋即將收取之款項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再將USDT 轉入「李海浪」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楊雪莉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宏洋另於112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李海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在網路結識邱垂相並邀請其 加入「阮老師實戰特訓99班」投資LINE群組,復由暱稱「財 經阮老師」、「亞莉Ariana」、「Alice」等不詳成員向邱 垂相佯稱:購買虛擬貨幣USDT儲值至「中發投信」APP投資 股票可獲利,並可將USDT轉入本案甲錢包地址進行投資,致 邱垂相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口尼吉娃娃娃機-木柵店),向「亞莉Ariana」 、「Alice」等人所介紹前來LINE暱稱「洋洋」並自稱幣商 之陳宏洋進行交易,而當場交付陳宏洋50萬元,旋由陳宏洋 於收款後,自其本案乙錢包地址轉入USDT15,499顆至詐欺集 團提供予邱垂相之本案丙錢包地址,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上開USDT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邱垂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垂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楊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陳宏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00號卷第47至51頁),檢察 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邱垂相及楊雪莉 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 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2人間係進行正常之虛 擬貨幣交易,其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後,即當場將虛擬貨 幣轉入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我也跟告訴人2人都核 對過,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的錢等等。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邱垂相及楊雪莉收取如事實 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 指定電子錢包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訴字 卷第1099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 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1至13、 第15至16頁,審訴字卷第29至32頁,偵字第28772號卷第49 至51頁、第53至57頁、第65至68頁、第73至75頁);復有告 訴人所提供與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暱稱「洋洋」)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21至39頁)、0KLIN K區塊鏈瀏覽器搜尋本案丙錢包地址「TYSooQYSw8ozGognQQh MCtCAfh7pbHyQ47」(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55頁)、被告本 案乙錢包地址「TFdKWnieUbBFwcmH8M4V3181rEYlqXVn7a」、 被告來源錢包甲錢包地址「TJ9n5ZGu4WUnG8o9tPNunt4pelDW 5rP4Ch」於公開帳本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 第105至110、157至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45至151頁) 、「口尼吉娃娃娃機木柵店」店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被告收款時清點照片1 張、數位資產交易條款1份(見偵字 第3626號卷第17至19、43至47頁)、告訴人113.9.5 庭呈之 與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暱稱「洋洋」)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各1 份(見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35至63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87 72號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財經阮老師」、 「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洋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81至106、115至168頁)、投資平台 截圖畫面、數位資產交易條款(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07至 113、177至181頁)、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幣流交易歷程( 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89至190、223至232頁)、幣商傳送 交易完成憑證畫面(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91至221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服務生 等語(見訴字第1099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 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現今詐欺犯罪極為猖獗,相關報 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而虛擬貨幣常作為詐欺、洗 錢之工具等情,應有所知悉,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 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 項或轉出虛擬貨幣等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 甚少。其中,就移轉告訴人楊雪莉金額部分,可獲得從事如 此輕鬆之工作已實際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就移轉告訴人 邱垂相金額部分,可獲得約4,000元之利潤。與一般工作薪 資相較,均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 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與其接觸 之「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豈有支付高報 酬予被告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不知悉「李 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其與「 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僅用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等語(見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29至32頁,審訴字第20 41號卷第21至24頁),然其竟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李海浪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分別 收取高達50萬元及300萬元之款項,難謂被告對於依「李海 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從事關於虛擬貨 幣之工作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2個電子錢包,1個位址為本案乙錢 包地址,另1個錢包位址忘記了,其中1個錢包是用來存放虛 擬貨幣,另1個錢包是當其跟客戶交易時,會將要交易的虛 擬貨幣自前述存放虛擬貨幣之錢包轉至另1個錢包內等語( 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23頁)。而觀諸告訴人為邱垂相之交 易明細,顯示本案甲錢包地址於112年11月28日15時53分匯 入15,499顆USDT至本案乙錢包地址,嗣於同日晚間15時54分 由乙錢包地址匯入同額虛擬貨幣至告訴人邱垂相提供之電子 錢包即丙錢包地址;又觀諸告訴人為楊雪莉之交易明細,顯 示位址本案甲錢包地址於112年10月24日16時9分匯入60,576 顆USDT至本案乙錢包地址,復又由乙錢包地址匯入90,771顆 USDT至本案丙錢包地址,有錢包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05頁,偵字第28722號卷第189頁) ,故依被告前揭所述及錢包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情形,甲錢包 地址應為被告用以存放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USDT 價格為33元(見偵字第28722號卷第26頁)或33.5元(見偵字 第3626號卷第121頁)等語。顯然較一般市場上換算美元之價 格更高,然參以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 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 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US DT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又USDT屬穩定幣,其特 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USDT1枚等於1美元,USDT 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 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 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USDT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 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USDT上開特性以觀,實 難想像USDT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被告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參核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前揭所為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仍執意按「李海浪」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處置詐欺贓款,自具有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究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又被告陳宏洋、另案被告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 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2人依指示交付 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 錢包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陳宏洋、另案被告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李海浪」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李海浪」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並處置前 揭詐欺贓款,總金額高達350萬元,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處置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100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99號卷第3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 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 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收受 之金錢,全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 依指示收款、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起訴、檢察官陳師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訴-1099-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張軒真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首創 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如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 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 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   被   告 張軒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軒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0日19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軒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3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06

KSDM-113-簡-4431-202501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81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余蕎均 張軒瑋 徐淑玲 張丹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5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69,060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53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369,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28817-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蔡佳玉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 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民法第314條所定 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 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而管轄權之有 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兩造就管轄權生 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 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33、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與駿明公司簽訂「浪LIVE 」直播平台之委託合約(下稱甲契約),擔任時由駿明公司 經營之「浪LIVE」直播平台(下稱系爭直播平台)直播主( 主播名稱為魚魚公主),合約期間為106年3月14日至107年1 2月31日。惟駿明公司竟以原告所收受粉絲致贈之禮物,有 多筆儲值涉及詐騙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自107年11月、12月 之服務費及獎金報酬,與107年9月以來系爭直播平台所舉辦 之競賽活動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22,537元。而駿明 公司前於108年12月25日已與被告簽訂營業讓與合約,將系 爭直播平台包括營業負債在内之全部營業,讓與被告承受,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開款項。又原告均係於○○家中進行直播 ,是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為高雄市○○區,本院應有管轄 權。若本院認原告與駿明公司或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惟原告既已履行直播業務,則太妃堂公司亦應給付前開報酬 與獎金予原告,而太妃堂公司已於108年4月3日解散,應認 太妃堂公司有怠於收取債權之事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太妃堂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報酬與獎金,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537元及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 59至63頁),原告雖主張其與駿明公司簽訂甲契約,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原告則未提出甲契約 佐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直播平台委託合約(下稱乙契 約),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太妃堂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 太妃堂公司)與駿明公司,雖乙契約之附件一直播主播推薦 名單列有平台暱稱「魚魚公主」之直播主,惟無「魚魚公主 」之真實姓名,有乙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9頁), 足認原告主張其與駿明公司有簽訂甲契約乙節,並非可採。 又縱認乙契約直播主推薦名單之「魚魚公主」即係原告,惟 原告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與駿明公司或被 告間有另成立契約或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區之佐證, 自不能逕以原告係於高雄市○○區直播乙情,即認原告與駿明 公司或兩造具契約關係及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區 。  ㈡至原告另主張,若本院認原告與駿明公司或被告間並無契約 關係,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太妃堂公司依 乙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報酬與獎金等語,惟乙契約第9 條其他條款9.固約定,若因乙契約而涉訟,雙方同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57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97年度台抗字第1 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太妃堂公司與駿明公司間關於乙契 約之合意管轄條款,亦無從拘束兩造,縱認兩造應受拘束, 本院亦非乙契約之合意管轄法院。  ㈢綜上,本件於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 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1-02

KSDV-113-訴-1401-20250102-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陳憲榕 張軒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ULDM-113-重附民-25-2024123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6號 原 告 莊捷涵 被 告 陳憲榕 張軒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ULDM-113-附民-676-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張軒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78、84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軒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 1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更正之處記載於判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憲榕、張軒瑋於本院之自白」及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  ㈢新舊法部分補充:   被告陳憲榕、張軒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陳憲 榕、張軒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 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2人本案所犯既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具體適用上也無從再依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陳憲榕 、張軒瑋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陳憲榕、張軒瑋本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⒈被告陳憲榕部分:   審酌被告陳憲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案被害 人共19人受害,被告陳憲榕所提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60萬700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 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陳憲榕 短短「9日」之提領行為,詐取、洗錢之總金額,相當於一 個普通勞工工作超過「3年」之薪資。再考量此部犯行被害 人數非少,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 耗費精神、勞力、時間。故無論是以被害人數、被害金額來 看,被告陳憲榕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均屬非輕。復斟酌被告 陳憲榕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陳憲榕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憲榕所為各次犯 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張軒瑋部分   審酌被告張軒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工作,共同涉犯詐欺 、洗錢犯行,造成4名被害人受害,受害金額共計15萬5千元 ,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張軒瑋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 賠償任一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 張軒瑋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張軒瑋所為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又被告2人前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現均執行中,被 告陳憲榕又因另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及另案偵查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 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等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2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 發生。  ㈣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 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利 益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陳憲榕供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其所提領金額之2%,故 應以依此比例計算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被告張軒 瑋供稱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就是車資,竹山到林內來回300 元、斗六來回500元、虎尾來回800元,應以此計算被告張軒 瑋本案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次犯 行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手法應更正為假交友詐欺)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8提領金額應更正為48700)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7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被害人蕭麗香部分更正如下: 匯款紀錄增加1筆: 113年3月5日12時39分,匯款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提領記錄增加2筆為: 113年3月5日12時55分、2萬元 113年3月5日12時56分、1萬元 提領地點均為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此部犯行提領時間欄記載最後一筆應更正為「113年3月12時55分」,提領地點第一筆為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其餘更正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被害人陳孝義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4萬元)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㈠提領帳戶明細3紙(雲警591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偵7878卷第29頁) ㈡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陳阿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591卷一第163頁至第171頁)  ⒉告訴人蔡秀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  ⒊告訴人江淑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591卷一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53頁)  ⒋告訴人李城逸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591卷二第5頁至第15頁)  ⒌告訴人唐偉倫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35頁)  ⒍告訴人陳雅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591卷一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  ⒎告訴人張宇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591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  ⒏告訴人柯承頤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591卷一第205頁至第211頁)  ⒐告訴人葉婉綾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9頁)  ⒑告訴人許哲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雲警591卷二第251頁至第257頁)  ⒒告訴人洪雅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  ⒓告訴人莊捷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  ⒔告訴人黃貴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理案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11頁)  ⒕告訴人陳淑琬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7878卷第16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⒖告訴人陳財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⒗告訴人蕭麗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787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1頁、第155頁)  ⒘告訴人陳萱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178頁、第186頁至第198頁、第211頁、第213頁)  ⒙告訴人曾昱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217頁至第227頁、第235頁至第245頁)  ⒚告訴人陳孝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248頁、第252頁至第254頁、第281頁、第355頁至第358頁、第375頁) ㈢被害人陳阿明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4幀(雲警591卷一第175頁) ㈣告訴人江淑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幀(雲警591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7頁) ㈤告訴人陳雅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雲警591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 ㈥告訴人張宇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幀(雲警591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 ㈦告訴人柯承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即時轉帳交易通知擷圖3幀(雲警591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 ㈧告訴人許哲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21幀(雲警591卷二第261頁至第267頁) ㈨告訴人洪雅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1幀(雲警591卷二第49頁) ㈩被告陳憲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偵7878卷第57頁至第61頁) 被告張軒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偵7878卷第63頁至第64頁) 告訴人莊捷涵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幀(偵7878卷第92頁至第93頁) 告訴人黃貴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偵7878卷第109頁) 告訴人陳財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擷圖7幀(偵7878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 告訴人蕭麗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偵7878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告訴人陳淑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偵7878卷第171頁) 告訴人陳萱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幀(偵7878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告訴人陳孝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幀(偵7878卷第255頁至第256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                         第8404號   被   告 張軒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憲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巷             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涉犯事實: 一、陳憲榕(所涉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罪嫌另案起訴)於民國11 2年11月加入孫誌晧、余蕎均(其等所涉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 例罪嫌均另案起訴)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後,共同與張軒瑋( 所涉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罪嫌另案起訴)意圖為其等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集團組織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附表所示陳阿明等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陳阿明等人陷於 錯誤,將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 該集團組織成員旋即指示陳憲榕、張軒瑋及其他不詳駕駛, 擔任取送車手乘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 使用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取款,再依指示共同掩飾 隱匿並朋分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嗣為 警調閱附表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蔡秀美、江淑華、李城逸、唐偉倫、陳雅蓮、 張宇婷、柯承頤、葉婉綾、許哲瑋、洪雅婷、莊捷涵、黃貴 敏、陳淑琬、陳財生、蕭麗香、陳萱瑜、曾昱豪、陳孝義告 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憲榕之供述:  1.供承伊於112年11月間經人招募加入參與上述詐欺洗錢集團 犯罪組織,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依上述集團組織成員指示前 往提款,知道集團組織成員從事詐騙等語。  2.指述共犯張軒瑋有與伊共同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虎 尾鎮等處提款等情。 (二)被告張軒瑋之供述:   供承有與共犯陳憲榕前往雲林縣林內鄉等處提款,辯稱忘記 有與共犯陳憲榕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或虎尾鎮提款,共犯陳 憲 榕說是伊載去的伊就不否認等語。 (三)附表所示被害人陳阿明等人之指訴暨匯款明細:其等遭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四)附表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憲榕有於附表 所示時地持金融卡領款。 (五)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交易 提款。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 被告 犯行 涉犯 共同 競合 陳憲榕 附表編號1至9   編號14至1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嫌 不詳上手 不詳車手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陳憲榕 張軒瑋 附表編號10至1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嫌 不詳上手 陳憲榕 張軒瑋 四、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是被 告等共同連續詐得上述數被害人款項部分,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等得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取送 車手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 地點 匯款 被害人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戶 遭騙 詐術 1 陳憲榕 112年12月11日13時07分、 13時08分、 13時09分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 采虹門市 陳阿明 (不提 告訴) 50000 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2 陳憲榕 112年12月14日13時29分、 13時30分、 13時31分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 斗六鎮北郵局 蔡秀美 13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3 陳憲榕 112年12月18日13時16分、 13時16分、 13時17分、 13時18分、 13時18分、 13時19分、 13時20分、 13時20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 保長門市 江淑華 220000 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4 陳憲榕 113年1月6日 22時03分、 22時04分、 22時05分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鄉○○路000號林內郵局 李城逸 1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5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0時33分、 10時34分、 10時35分、 10時35分、 10時36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 斗六石榴郵局 唐偉倫 87136 警卷一 P49 000-000000000000 警卷二 P157 假投資話術 6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0時37分 6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石榴郵局 陳雅蓮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7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0時37分 4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石榴郵局 張宇婷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8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3時56分 487000 雲林縣○○市○○路0號 斗六永安郵局 柯承頤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9 陳憲榕 113年1月13日13時00分、 13時02分、 13時3分、 13時4分、 13時5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銀行 斗六分行 葉婉綾 130000 000-0000000000000 假投資話術 10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3日19時32分、 19時33分、 19時33分 00000 00000 0000 雲林縣○○鄉○○路00號-林內鄉農會 許哲瑋 45000 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1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3日20時06分 30800 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 斗六分行 洪雅庭 30000 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2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7日 9時22分、 9時23分、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莊捷涵 50000 000- 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3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7日 10時9分、 10時11分、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黃貴敏 30000 000- 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4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0時51分、 10時51分、 10時52分、 10時53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陳淑琬 100000 000- 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5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1時38分、 3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第一銀行 虎尾分行 陳財生 30000 000- 00000000000 幫你保管錢 16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1時39分、 3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第一銀行 虎尾分行 蕭麗香 30000 000- 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7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9時32分、 100000 雲林縣○○鎮 ○○路○段 000號 臺灣銀行 虎尾分行 陳萱瑜 100000 000- 000000000000 假投資話術 18 陳憲榕 113年3月5日 12時47分、 12時52分、 12時53分、 12時53分、 12時54分、 10時55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曾昱豪 120000 000- 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9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5時43分、 15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全家超商 新興門市 陳孝義 150000 000- 00000000000000 假投資話術

2024-12-31

ULDM-113-訴-584-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