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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浩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浩宇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浩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僅定刑徒刑部分) 110年5月26日至111年10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2024-12-31

KSDM-113-聲-2206-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 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侵占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3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112年3月22日 同左 112年3月22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非定刑範圍) 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0月21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2024-12-31

KSDM-113-聲-2112-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建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南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3至4部分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3 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有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120日。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6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5月10日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8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3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39號 113年8月30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4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

2024-12-31

KSDM-113-聲-2256-20241231-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吳文淑律師 被 告 吳正言 選任辯護人 張羽誠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廷、吳正言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彥廷、吳正言因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之輸 入及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摻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 項之販賣虛偽標示商品、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 3年5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經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 然重大,且考量其犯罪規模、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日後 若經判決有罪,應執行之刑度非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2024-12-26

KSDM-113-金重訴-1-20241226-4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雅文 馮慧芬 黃寶琴 被 告 金昕永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0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小-1739-20241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4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張雅文 債 務 人 蘇建陽即京展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壹仟柒佰參 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1743-202411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8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7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04,7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08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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