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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房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劉慧儀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珮君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三號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房地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配偶童文欣於民國112年間過世,童文欣 之繼承人為聲請人、童文欣與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於103年間出生)、童文欣與前妻所生子女乙○○計3人。聲請 人前就臺北市○○路000號10樓房地所有權之5分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童文欣名下,關於請求童文欣之繼承 人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因聲請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 與甲○有利益衝突,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按前揭規定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 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系爭裁定之理 由,係選任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童文欣遺產 繼承事宜等家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件非屬家事事件,系 爭裁定之家事庭尚非前揭規定之受訴法院。又系爭裁定選任 為未成年人甲○特別代理人之丙○○,與聲請人為同父異母之 姊妹關係(見系爭裁定第2頁第13行),丙○○於本院表明: 「這個(按指系爭房地)本來就是聲請人買的,應照事實陳 述,我相信甲○長大後會理解這是否為事實。」等語(見本 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逕行認諾聲請人之請求 ,由其擔任本件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尚非適宜,聲請人另 提供特別代理人人選之洪錦芳固有兒少安置及自立服務、非 營利組織管理等專長,但本件所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等 法律爭議非其專長,應由具法學智識經驗之專業人士擔任為 宜,本院審酌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名冊中所列楊珮君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其經徵詢表明有意願擔任未成年被告甲○之 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認由其擔任為 本件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05

TPDV-113-重訴-613-202502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顏東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東勝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38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佰 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請求之裁判 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 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263之1號1樓建物)間之如原判決附圖1之A部分所示之承重共用磚造牆壁(長度420公分、高度330公分、厚度20公分,下稱系爭共同壁)予以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內部之如原判決附圖2之A斜線部分所示之增建物(使用面積6.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3,21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二項聲明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07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06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5月4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54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共同壁予以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建物之空間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604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三項聲明之建物空間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153元。其上訴利益為請求將系爭共同壁回復原狀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其空間,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前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3,500元確定(見原審卷第7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上訴人已繳納1,500元,尚不足4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後之112年11月27日追加請求嗣一部減 縮,最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677元及自1 12年11月27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三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253至254頁)。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並非附帶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參照),仍應依前 揭規定,就其價額補徵裁判費。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339,6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請 求之裁判費5,4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04

TPDV-111-簡上-420-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0號 原 告 焦靜萱 温春梅 焦謙悟 葉振益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焦靜萱、温春梅、焦謙悟、葉振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 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並確 定,然原告焦靜萱、温春梅、焦謙悟、葉振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原告焦靜萱、温春梅、焦謙悟、葉振益關 於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被        告 1 陳振中 2 潘志亮 3 李寶玉 4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6 洪郁璿 7 洪郁芳 8 許秋霞 9 陳正傑 10 陳宥里 11 李耀吉 12 劉舒雁 13 許峻誠 14 黃翔寓 15 呂明芬 16 陳君如 17 李毓萱 18 潘坤璜 19 呂漢龍 20 陳侑徽 21 胡繼堯 22 吳廷彥 23 陳振坤

2025-02-03

TPDV-113-金-130-2025020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朱慕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甲○○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甲○○部分,於書狀記載「真實姓 名不詳,地址待查」,未依前揭規定記載其住所或居所,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限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於 113年12月3日具狀謂該被告均係以電話和原告聯絡,原告無 其住居所等語,並聲請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 112年度他字第7272號)查詢。本院據其聲請調查,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17日函復:甲○○係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自稱之警員姓名,本案查無其真實身分,予以簽結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經本院提示上開復函,表明無 法提出起訴狀所列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等語(見 本院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對於 被告甲○○部分之起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03

TPDV-113-重訴-1124-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陳建仲 相 對 人 鄭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包含游信義,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已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2900萬元,支付游信義之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74萬9480元,並於112年間支付相對人700萬元,游信義已 於112年10月16日及17日分別代收2456萬元及1265萬元,因 此應支付相對人之款項應由游信義償付予相對人,抗告人及 原裁定相對人萱詮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詮公 司)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萱詮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 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 事項,並由抗告人、萱詮公司、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樂公司)、游信義蓋章、抗告人與游信義並簽名於 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系爭本票為兼萱詮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抗告人、兼松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游信義計4人 共同簽發,相對人依前揭規定得對於應負連帶責任之共同發 票人中之抗告人及萱詮公司為全部請求而行使追索權,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所述,核屬實 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 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 ),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萱詮公司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4

TPDV-114-抗-3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郭威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原告 ,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帳款繳付原告,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次月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19 .71%;被告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 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至100年5月12日止共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6,987元,已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消費款21 6,987元及99年12月至100年5月12日之利息21,518元,合計2 38,505元,暨消費款216,987元自100年5月13日起之利息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8,505元,及其中216,987元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3-訴-733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賴昭文 被 告 蘇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1日之違約金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 原告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告將其所有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原告,並約定貸款 期間7年,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8年6月9日止,授權原告將 系爭借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擔保物出售人之帳戶,以為購車 價款之一部分;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 ,按期於每月15日為應繳本息日,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 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屆期時利率之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對原告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 被告後,始生視為全部到期效力。原告於111年6月9日將系 爭借款撥付予擔保物出售人,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未依 約清償本息,原告已於113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本金670,94 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949元,及自112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3-訴-5670-2025012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陳譽夫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訊聯基因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創源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東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 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8,000元,暨自各 期應給付翌日(即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3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 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 付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 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8,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 即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 ,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原告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4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產品專 員,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45,000元(每月5日發放)與獎金8 ,000元(每月25日發放)元,該獎金在制度上有經常性,屬 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認定原告任職共26日,應按每月薪資與 獎金合計53,000元計算給付工資45,933元,然僅給付26,747 元,尚欠19,186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 2項與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員工於112年5月1 9日逼迫原告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文件)自願離 職,原告簽署系爭文件時,被告員工鄭昌晫以若不配合簽署 將直接依法開除等語要脅原告,強調若原告選擇被資遣,在 業界名聲會很差,未來將難以找工作,其見原告猶豫不決, 又要求若原告未簽署系爭文件則不能離開其辦公室,原告為 能順利離開辦公室僅能配合簽署,惟當日返家立即諮詢律師 要求隔日寄出委託撰寫之存證信函表明原告無離職之意思, 另於113年1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112年5月19日受脅迫所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系爭文件係 原告處於被迫或非自由意思下所簽,應屬無效,故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委託律師於112年5月20日寄出有繼 續服勞務意思之存證信函後,於112年5月22日仍至被告公司 ,主客觀上皆有繼續服勞務之意思,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 告為勞務給付,其自112年5月20日起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第22條第2項、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規定與 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31 日之工資共21,200元,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45,000元及按月於 次月25日給付獎金8,000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 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且一併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4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然於兩造聘 僱契約書第一條所定之培訓期間(即試用期)内表現不如預 期、未達其職位應有之能力表現,於112年5月19日經被告表 明前述情況後決定自請離職,被告並結算工資發給原告。原 告不適任其所應徵之職位且已請辭,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 被告無義務繼續給付原告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簽署 系爭文件並無恐嚇脅迫之情事存在,原告以受脅迫為由撤銷 112年5月19日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 有經常性於每月發放8,000元獎金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應 提出其符合受領獎金資格及金額如何計算之依據,依被告提 出之獎金辦法,發給獎金需達業績標準且到職後3個月才開 始適用,如為培訓期間,亦需表現優異並經主管呈執行長同 意,原告於培訓期間表現不佳,自無發給獎金之理,其請求 被告給付獎金並無理由。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到職,於112 年5月19日離職,故4月在職日數為7日,5月在職日數為19日 ,被告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告4月工資9,482元(以每月薪 資45,000元計算7日薪資為10,500元,扣除該7日之原告勞保 勞工個人應負擔額256元、健保個人應負擔額710元、依職工 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福利金應負擔額53元後 ,應給付金額為9,482元),被告於112年6月5日給付原告5 月工資26,747元(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19日薪資為27,5 81元,扣除該19日之原告勞保勞工個人應負擔額696元、依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福利金應負擔額138 元後,應給付金額為26,747元),被告公司已發給原告足額 工資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與被告簽立聘僱契約書,並自同日起 任職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以45,000元核薪,被告已於11 2年5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9,482元、112年6月5日給付原告 工資26,747元,原告於112年5月19日簽交系爭文件後離職 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聘僱契約書、聘書,被告提出之台 新銀行薪資轉帳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員工離職申請單即系 爭文件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文件係其處於被迫或非自由意思下所簽 等情,均為被告否認,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鄭昌晫, 其結證:我自109年起擔任人資資深經理;原告於112年到 職,已經於112年5月19日離職;提示之本院卷第157頁員 工離職申請單(即系爭文件),原告在其上簽名時只有我 跟原告在場,係於112年5月19日約下午3點後在我人資主 管辦公室,當天針對原告培訓期間未達能力標準,告知公 司決定與原告結束僱傭關係,並依照勞動基準法說明原告 應有之權益,包含自願離職及非自願性離職之權益。在跟 原告談完分析後,有給原告考慮的時間;原告決定自請離 職,故拿離職申請單給原告請原告填寫,主要是簽名;原 告簽名時沒有表示其他意見;有確認原告要自行申請離職 ;當天沒有跟原告說不簽離職申請單被公司資遣將會使原 告名聲不好並且不好找工作;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要 求不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原告不得離開證人辦公室等語 (見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有原告所指 簽署系爭文件時處於被迫或非自由意思之情事,原告據此 主張其簽署之系爭文件無效及撤銷112年5月19日受脅迫所 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因 原告簽交系爭文件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31日 之工資共21,2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45,000元及按月 於次月25日給付獎金8,000元並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186元部分,原告主張與被 告約定每月獎金8,000元在制度上有經常性,屬工資之一 部分等語,然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提出產品處PM人員獎金 辦法。查原告提出之被告請假加班規定及薪資說明,固於 發薪日部分記載於次月5日發放、當月獎金於次月25日發 放,但非針對原告個人之薪資說明,且未有原告每月獎金 8,000元之記載,難認兩造有每月獎金8,000元之工資約定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產品處PM人員獎金辦法亦不爭執, 該辦法之獎金說明已列明新人到職第3個月開始計算獎金 ,培訓期間內表現優異者,由主管呈執行長同意後得發給 獎金,而原告係於112年4月24日到職,於112年5月19日離 職時工作未滿2個月,原告未舉證其有培訓期間內表現優 異由主管呈執行長同意得發給獎金之情形存在,亦難認被 告有給付原告獎金之義務。原告對於被告所列於112年5月 5日給付原告112年4月份工資9,482元、於112年6月5日給 付原告112年5月份工資26,747元之數額,係以原告每月薪 資45,000元,扣除原告勞保勞工個人應負擔額、健保個人 應負擔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福 利金應負擔額之計算未加爭執,僅主張另有獎金8,000元 屬工資一部分應列入,此部分無理由已如前述,難認被告 尚有未給付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186元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2-勞訴-366-202501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劉永基 劉瑞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昀德 被 告 劉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永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瑞珠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596,8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 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永基217,182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瑞珠188,078元。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劉永基、劉瑞珠與被告共同繼承坐落於臺北 市文區實踐段與大安區龍泉段之多筆土地,因被告未繳納其 應納之地價稅,致原告之銀行存款多次被稅捐機關移送法院 強執執行扣款,原告為免上開情事再行發生,於民國90年至 110年間繳納被告應負擔之繼承登記費罰鍰及應納之地價稅 款、滯納金等相關費用,原告劉永基、劉瑞珠2人因此為被 告墊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據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總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 財務罰鍰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地價稅稅額繳 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信用卡簽單、存款存摺節本、臺灣土地銀行 代收款項證明聯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本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劉永基、劉瑞珠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3-訴-18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妙鈴 被 告 黃御宸 鄭宇浩 林佑杰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3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被告黃 御宸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鄭宇浩、林佑杰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黃俊傑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黃俊傑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與訴外人 陳育家、陳家斌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 「晚」群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語婷」於10 9年11月25日經交友軟體WIPPY與原告交談,介紹操作平臺( 網址:https://acetopstw.com)及客服人員「ACE領峰」, 聲稱可倍數獲利,原告依指示自109年12月2至17日陸續匯款 至指定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88,190元,待要提 領資金時,被要求支付保證金660,000元,原告經多方查詢 ,始知遭到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鄭宇浩對於原告之主張未加爭執,被告黃俊傑答辯謂其 願於出監後將本件當時領到之60,000元以分期方式賠償原告 等語。被告黃御宸、林佑杰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 號刑事案件卷附筆錄、銀行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聊天記錄 等可稽,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並因上開事 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 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 5月、1年8月、1年7月,雖據被告黃御宸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其上訴駁回,有本院卷附刑事判決可按,堪信為真實,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8,19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8, 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 告黃御宸自112年8月30日起,被告鄭宇浩、林佑杰自112年9 月11日起,被告黃俊傑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3-訴-4324-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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