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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祁媛英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零捌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板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082元,並以鈞 院113年度存字第9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113年度存字第933號 、113年度板聲字第11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93648號、113 年度司聲字第67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 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24

PCDV-113-司聲-872-20241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皚薴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皚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下稱本院清 算裁定)自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受理進行清算 程序。嗣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933元解繳到院,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4日作成分配 表,記載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分配順位、比例及方法,並經送 達聲請人、相對人及於同年月29日公告在案,聲請人、相對 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聲請人於1 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倘聲請人目前收入 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調查聲 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 萬933元,倘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56歲,尚未達法定 退休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㈤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萬933元,低於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 免責,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 裁定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 供之意見等語。  ㈧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 陳述意見。  ㈨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16日)後,聲請人之固定 收入:   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任職於齊樂家 有限公司(下稱齊樂家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萬7,400元, 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領取之數額為2萬6,926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薪資明細、齊樂家公司薪資證明、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玉山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薪資轉帳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337至349頁),並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7、71、75、79至102頁)。又聲請人自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調結果、新北市中和區 公所113年9月3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9月4 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日來函、臺北市大安 區公所113年9月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4 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 9月5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5日來函、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6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9 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9日來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77、197至199、203至205、207、215、221至227 、239、257、267頁)。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即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應以其每 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領取之數額,即2萬6,926元 計算,共計37萬6,964元(計算式:2萬6,926元×14月=37萬6 ,964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16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依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四)狀所示, 其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與母親同住於戶籍址臺北市大安區房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卷第47、73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2,816元、2萬3,579元,爰以此作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 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2萬 8,580元【計算式:(2萬2,816元×2月)+(2萬3,579元×12 月)=32萬8,580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起至113 年12月止之固定收入為37萬6,964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後,尚餘4萬8,384元(計算式:37萬6,964元-32 萬8,580元=4萬8,38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要件相符,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 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 月28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   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任職 於齊樂家公司,領有薪資收入,有齊樂家公司112年7月17日 來函及所附薪資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補字 第249號卷第217至231頁,下稱消債補卷),依前開薪資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扣除勞健保費及強制執行扣薪 後共領有薪資收入58萬9,108元【計算式:(1萬4,365元+2 萬4,030元+2萬1,202元+2萬1,202元+2萬1,202元+2萬1,202 元+2萬1,202元+2萬3,702元)+(2萬4,766元+2萬2,418元+2 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3,860元+2萬2,418元+2萬2,418 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3萬65 5元)+(2萬2,816元+2萬2,816元+2萬2,816元+2萬2,816元+ 2萬5,878元+2萬2,816元)=58萬9,108元】。又聲請人於110 年12月18日曾擔任110年全國性公民投票之工作人員領取工 作費1,800元,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年7月11日來函附卷 可憑(見消債補卷第181至183頁),惟考量全國性公民投票 之工作人員屬不定時之工作收入,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 收入,故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另聲請人於此期間並未 領有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前揭各機關函復內容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萬9,108 元。另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 5萬1,098元【計算式:(2萬1,202元×9月)+(2萬2,418元× 12月)+(2萬2,816元×4月)=55萬1,098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8萬9,108 元,扣除前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後,尚餘3萬8,010元(計算式 :58萬9,108元-55萬1,098元=3萬8,010元),然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萬933元,低於前揭餘 額,是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是聲 請人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 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難認聲 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 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有同條例 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 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 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後,自得依前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2024-12-24

TP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4122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6號 聲請人 即 併案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信任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 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符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 第53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執行相對人陳信任之不動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稱本件債權係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轉 讓給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轉讓給聲請人,債權讓與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供本院審酌,惟存證信函之回執載明招 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發函轄區警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 住該戶籍地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回函相對人事實 上未居住該址,故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KLDV-113-司執-1430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6號 原 告 張龍權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曾聲請對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 公司、吳樵、張庭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 司、張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1,05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062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三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4

PCDV-113-補-2506-20241224-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949號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住○○市○○區○○路000號1樓    代 理 人 鄭麗霞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債 務 人 董○○即董○○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五權路郵局(臺中31支)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之 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 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4-12-23

HLDV-113-司執-29949-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5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龍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龍岳於民國 111年9月22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 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 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5月27日止共計結帳 新臺幣151,907元整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3

SCDV-113-司促-11855-2024122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1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龍岳 人 7樓 相 對 人 洪均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捌萬元,其中之捌拾參萬柒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1

PCDV-113-司票-14610-202412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26號 原 告 潘芳芳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 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 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 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 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 返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1 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前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10,582元,而就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 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執行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0

PCEV-113-板小-3726-202412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56號 聲 請 人 蔡文傑 相 對 人 張龍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 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1,6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1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478,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0

TPDV-113-司票-36156-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 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同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惟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因監 所與法院間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 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龍屏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3009號判決後,判決書於同年9月4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被告至遲應於同9月24日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或至遲於同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羈押中,該所位於屏東縣,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3 目規定,在途期間為8日 。加計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8日後,期間末日即同年9月 30日,該日為星期一並非假日)。惟查,被告係於113年11 月26日始提出上訴狀,該書狀並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本院( 詳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足認本件被告所提出上訴狀,已 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4-12-18

KSDM-113-簡-3009-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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