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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翊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翊如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9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茲因扣案如附件所示印有「CHANEL」 商標圖樣之物品(下稱本案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註冊之「CHANEL」商標圖樣,依其商品 類別不同,分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商香 奈兒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香奈兒公 司)登記,其中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註冊登記之「CHANEL」商 標圖樣,使用於皮包、皮夾、手錶、珠寶等屬於奢侈消費、 非消耗性商品之範疇,而法商香奈兒公司註冊登記之「CHAN EL」商標圖樣,則使用於化妝、清潔用品等消耗性或美妝、 美容產品及服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9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認定香奈兒 彩妝專櫃確實有贈送禮品之活動,被告所稱係透過購買化妝 品之正當管道取得本案扣案物之情節,並非虛言。況且本案 印有「CHANEL」商標圖樣之扣案物,均為香奈兒彩妝專櫃之 活動贈品,應由法商香奈兒公司判斷其是否為香奈兒化妝品 所生產之輔銷物,而非由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認定,原裁定顯 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5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 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又如附件所示商標圖 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核准註冊登記在案,且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商標(下稱本 案商標),此有本案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92號偵查卷宗 1【下稱偵卷】第153頁);再本案扣案物前經商標權人指 定專責人員檢視,均與原廠真品標準不符,復經本院函請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具體指明真品標準之特徵暨本案扣 案物與真品不符之處,嗣經該公司函覆略稱:瑞士商香奈 兒公司、法商香奈兒公司為遵循世界各國法規與公司治理 等因素,依據不同商品類別註冊商標,然均使用相同之「 CHANEL」商標圖樣,並採取文字輔以照片之方式,具體描 述本案扣案物上所印製之商標字體格式與原廠真品之差異 ,認非屬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產製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1年6月1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檢視報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 公司113年10月8日薈台字第2217301131008號函暨商品比 對照片等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3至131頁、第145至1 53頁、本院卷第111至124頁、第125至136頁),足認本案 扣案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參照首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原審經檢察 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案扣案物,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本案扣案物均為香奈兒彩妝專櫃之活動贈 品,應由法商香奈兒公司認定是否屬於其同意或授權產製 之商品云云,並提出法商香奈兒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 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社群軟體及網站貼文、網路 行銷文章暨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105頁)。 惟查: 1.按所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而將相同或近似於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 物品上。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為各種書包、手提 箱袋、旅行袋、皮夾,此有卷附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商品 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列印資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頁),而本案扣案物為手提包,與本案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相較,二者應屬同一商品,復使用相同之商標圖 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自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 認,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此與法商香奈兒公司有 無進行認定一事無涉,抗告人上開所指,自無可取。 2.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香奈兒彩妝專櫃確曾舉辦消費滿額 贈送禮品之行銷活動,而被告亦有申報進口保養品,並透 過通訊軟體與賣家討論與刊登「彩妝專櫃贈品」之銷售訊 息等舉措,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 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此與認定本案扣案物為侵害 商標權物品,核屬二事,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顯 有誤會,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1-08

IPCM-113-刑智抗-10-20241108-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子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子為受僱於夏田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夏田公司)擔任產 品設計師,於民國○年○月間參與夏田公司與客戶山野電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野公司)之「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設計 案」(下稱本案設計案),知悉該等設計案之設計圖面(下 稱本案設計圖面)在夏田公司完成設計交付山野公司,並經 山野公司給付設計費用前,係夏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 形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 公開傳輸。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 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 110年5月6日20時許,在夏田公司辦公室內,重製含有本案 設計圖面內容之「210507_山野_九十度電動驅動器_構想發 展」之簡報檔(下稱本案簡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 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林君翰,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夏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夏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至78頁),於審判期日中亦未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子為固坦承有將本案設計圖面重製後傳送給家人 、朋友,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畢業後 均在外地工作,其傳送本案設計圖面給家人、朋友的原因只 是想要讓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並沒有其他不法行為 ,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且告訴人夏田公司 也沒有說過不可以本案簡報檔傳送給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6日20時許,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重製含 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 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3至74頁),並有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家人、朋友林君 翰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山野公司「九十度電動驅 動設計」構想概念提案(即本案簡報檔)在卷可稽(數採卷 第5至14頁、偵卷第49至163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圖形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 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本案設計圖面(偵卷第51至161頁、偵續卷第43頁)為夏田 公司受僱之設計師(包含被告及告訴人公司總監林建璋、主 管汪劭勳),切合山野公司所提出包括上下蓋為鋁壓鑄、需 拔膜1.5度、上下蓋以對稱分佈之4根螺絲所附為佳、止付螺 絲需保留不可變動、外觀設計需重視排水、避免積水等設計 需求,而設計出本案設計圖面,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 第6頁),並有本案簡報檔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163頁 ),而山野公司係要求告訴人設計九十度電動驅動器之外觀 ,而該機器原形並無任何圖案,僅有機器本體外觀(偵卷第 51頁),而本案設計圖面共5個設計案,將該機器外觀附加 不同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並以視圖呈現比例 、尺寸大小、相對位置,明確標示長、寬、高度(偵卷第51 至161頁、偵續卷第43頁),該等內容均為繪製者自行調整 安排,足認本案設計圖面透過造型、形狀、顏色、視圖等排 佈編輯,已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 及獨特性,自應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辯稱本案設計圖面並非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著作,自非有據。  ㈢告訴人為本案設計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人   觀諸告訴人與山田電機公司簽署之委託設計合約(偵卷第25 至33頁),其中第1條、第7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告訴人 )同意接受甲方(即山野公司)之委託,依據甲方提供之內 容為執行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詳細內容如附件),並依乙方 所訂之設計費用進行本案。」、「權利歸屬:(一)甲乙雙 方同意,甲方付清本案各期所有款項後,享有本案之所有權 、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乙方不得將其向任何機關申請 智慧財產權之註冊登記。甲方如需將其向任何有關機構申請 智慧財產權之著作登記時,乙方應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未 付清本案各期所有款項時,前述之所有權、著作權及其他智 慧財產權,仍屬乙方所有,不因本合約之終止而失效。」( 偵卷第25、27頁),是本案設計圖面為山野公司委託夏田公 司設計,在夏田公司完成設計交付山野公司,並經山野電機 公司給付設計費用前,仍屬夏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 著作。而本案設計圖面於本件案發時尚處於提案階段,山野 公司尚未因給付設計費用而取得著作財產權,堪認告訴人確 為本案設計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人甚明。  ㈣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設計圖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重製含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 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圖形著作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 及朋友,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使用含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報檔,自已侵害原告就 本案設計圖面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⒉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設計師,本應知悉所參與之設計案均為 公司資產,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自使用,而被告 所重製、公開傳輸之本案簡報檔上,亦於每頁右上方均以極 大字體載明「嚴禁外流」(偵卷第49至161頁),足見被告 亦知悉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係不得擅自用於個人 使用之資料。被告在傳送本案簡報檔前,並未事前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提供予無關之家人及朋友,主觀上當有 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利用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 等語,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 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 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 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經查: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 雖辯稱是為了讓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原審卷第60頁 、本院卷第7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監林建璋於偵查 中證稱:本案設計圖面共5個設計案,僅有1個是由被告設計 ,1個是由我設計,其餘3個是汪劭勳設計的等語(偵續卷第 35頁),可知被告傳送給其家人、朋友者非僅有其設計之圖 面,而係包含其他設計案。②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 ,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 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而本案設計圖面共有5個設計案 ,且係受他人出資委託,依客戶需求客製化進行設計,其中 富含各種不同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並以視圖 呈現比例、尺寸大小、相對位置,應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 ③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係 將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全部重製後傳送予家人、 朋友,且本案簡報檔除其中1頁為山野公司之設計需求外, 其餘均為本案設計圖面(偵卷第49至161頁),足見被告所 使用本案設計圖面之之質、量比例為全部。④由利用結果對 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 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 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 用之空間越小;告訴人係以接受他人委託設計並收取設計費 用為業,有委託設計合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本案設計圖面之結果, 將可能導致對於原告之潛在市場受到影響。綜上,基於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告使用 本案設計圖面之目的雖係為使其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 ,惟所利用者並非僅有其設計之圖面,而係包含其他設計案 ,本案設計圖面係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被告利用本案設計 圖面之質、量比例為全部,且將影響原告之潛在市場等情以 觀,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 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擅自以重製、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 被告重製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後,再以LINE通訊 軟體將該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公 開傳輸之行為,使其家人、朋友得以透過網路或下載後瀏覽 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有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 前,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無罪諭知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其餘 被訴違反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犯行部分,因罪證不足而不能認 定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四),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 未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予 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設計 師一職,本應謀告訴人利益而不應外流相關設計圖面,竟僅 為使其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即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後,再將該簡 報檔傳送予其家人、朋友瀏覽,因而侵害告訴人尚未對外公 開發表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侵害本案設計圖面之設計案共有5個、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安、配管工作及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 狀況,以及其提出就醫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 第145至146頁、第93至101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其他經法院判罪處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素行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本案被告將本案設計圖面傳送予家人、朋友之目的係為了讓 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頁 ),卷內復無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對於山野公司就本案設計案 有簽立保密協議,依告訴人之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性,竟基 於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 上開時、地,無故重製本案設計圖面內容,再傳送予他人, 以此方式洩漏該工商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無故 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 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 3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 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人 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 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 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 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 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 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 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 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 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 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 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 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 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 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 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 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 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告訴人與山野公司簽訂之委託設計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 (即告訴人)因合作而知悉或持有甲方(即山野公司)之任 何所有有關本案之資料,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洩漏 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自行與本案無關之使用。」(偵卷第 25頁),雙方並因此簽署保密協議書(偵卷第275至279頁) ,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其員工限於職務上非知悉或 使用不可者,始得知悉或使用機密資料,乙方應與該員工簽 訂與本協議書內容實質相同之保密合約,並以甲方為該合約 之利益第三人。……」,可知告訴人就該委託設計案,對山野 公司負有保密義務,且告訴人公司員工如需知悉或使用設計 案之資料,亦應簽署保密合約;又該設計案之相關設計圖面 及內容,僅有告訴人公司之內部員工所得知悉,並非外部一 般人可得知悉,且告訴人公司亦將因此設計圖面獲取設計費 用報酬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均可見告訴人主觀上就山野公 司之委託設計案具有保密之意思,若此設計圖面受侵害時將 對告訴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應屬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 秘密。  ⒉證人林建璋證稱:告訴人公司與客戶討論本案提案時只有總 監即其本人獨自前往討論,從接案、估價到確認以前都由其 親力親為,客戶確定與告訴人合作,並交付設計相關資料後 ,由其確定資料內容,再由其和公司一位設計師汪劭勳選定 參與該案之設計師,再開啟公司公用檔案夾,將提案資料放 在該檔案夾內,公司內人員有分為有參與和沒參與兩種,但 沒參與的人員可打開看到公用資料夾內之檔案,未針對開啟 人員給予密碼或IP限定,任何人重製、更改或存取檔案時均 不會有警示或通知,本件提案並未與被告簽訂保密協定等語 (偵卷第299至300頁、偵續一卷第49頁),可知本案設計案 合約從洽談至簽約均由總監即證人林建璋獨自一人所為,被 告並未參與,且證人林建璋僅要求本案設計圖面之設計師汪 劭勳簽署保密合約(偵續卷第23頁),並未要求被告簽署上 開保密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保密合約內容,再參酌公司內部 就本案設計案之公用檔案夾公司復未設定存取權限,難認被 告知悉告訴人對山野公司所負之保密義務及本案設計圖面係 屬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⒊證人林建璋雖證稱:告訴人公司門口有監視器,裝置有兩扇 門,每個人要有傳統鑰匙才能進出公司,設計資料未散落在 會客室或貼在公佈欄,應認已盡到合理保密措施等語(偵續 卷第36至37頁、偵續一卷第50頁),並提出公司大門監視器 設備及辦公室現場照片為證(偵續一卷第23至29頁),惟其 所稱監視器、門、鑰匙等物,均係一般公司行號、營業處所 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公司、營業處所之基本設備,而設計資料 縱未散落在會客室或貼在公佈欄,然公司電腦和其內檔案均 未設有密碼,公司員工均可存取上開檔案,業如前述,是證 人林建璋所稱上開舉措,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使被告知悉告訴 人主觀上對於本案設計圖面具有隱密性期待而屬告訴人之工 商秘密。  ⒋證人林建璋復證稱:其有跟被告說過公司每個設計案都是秘 密不能隨便公開等語(偵續一卷第5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偵卷第322頁、偵續一卷第43頁),且被告並未簽署過保 密合約,則證人林建璋究係於何時、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每 個設計案均屬公司秘密不得公開,均非無疑。再觀諸證人林 建璋與被告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續一卷第5 3至65頁),內容為證人林建璋和被告討論工作交接事宜, 並告知被告「我仍然必須提醒你,所有的檔案均不得攜出或 對外公布,千萬不要觸法」、「你可以拍照,但草圖不能帶 走」等語(偵續一卷第57、59頁),而當日證人林建璋並請 被告安排Zoom meeting交接會議,日期顯示為西元2021年6 月16日,可知證人林建璋係於Skype對話紀錄之日期110年6 月16日始明確告知被告所有檔案、草圖不得攜出或對外公開 ,而被告傳送本案簡報檔予家人、朋友之日期為110年5月6 日,實難認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即知悉本案設計圖面係屬公 司之工商秘密。  ㈣綜上,被告上開被訴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固可認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設計圖面予 家人及朋友欠缺正當性,然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知 悉本案設計圖面屬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IPCM-113-刑智上易-34-20241107-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顧孟修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 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因 與起訴意旨涉犯之非法公開展示罪部分,僅涉及同一法條所 規定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 知(即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21至23頁、第56頁、第83頁),被告則未上訴。惟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認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構成犯罪,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依上開規定,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應視 為亦已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即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 犯法條、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量刑部分。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事證明確,並認 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出多 張僅有眼部以下之照片訊問被告,被告均可在短短幾秒內正 確回答該照片為何人,顯然眼部以下之特徵,足以特定其人 ;又被告使用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照片上傳至其註 冊之Twitter社群網站個人帳號「台南丹男-DS」,且未設定 觀看權限,該照片尚涵蓋告訴人之穿著、身形,可見任何可 能認識告訴人之人,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別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況本案係告訴人之友人發現後告知告訴人,更 足徵被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已足令一般對告訴人有基本認 識之人特定告訴人身分;而被告除擅自刊登告訴人照片外, 並接續發布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並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性 ,核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依同法第41條處罰之;而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如為有 罪諭知,量刑基礎即有變動,亦一併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 資料種類繁多、社會態樣複雜,故除第1款所例示之外,尚 應包含「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 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之個人資料。準此,個 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論是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 程度,方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 ,若該資料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 ,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多張僅有眼部以下之照片訊問 被告,經被告得以辨識其人者(原審卷第48頁、第55至65頁 ),均為新聞上能見度甚高之政治名人及具有歷史地位之國 父,自難以被告得以辨識該等特定名人,即認所有眼部以下 之照片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而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 僅為眼部以下,即鼻子中段開始至上胸部之範圍,其髮型、 穿著及身形均無特殊性,亦無刺青、胎記或痣等得由告訴人 本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其人 之資料,且被告所刊登之文字部分,其個人自我介紹為被告 個人之身高、體重、年紀等資料,並非告訴人之資料,其餘 「有女孩要一起玩的嗎?」、「#單女#3p#台南#約砲#調教 」之貼文亦無任何足以比對、連結而得間接推知該照片之人 為告訴人之相關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2197號卷〈下稱偵12197卷〉第83至85頁),已難認上開告訴 人眼部以下之照片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 況且,觀諸被告上開Twitter帳號頁面(偵12197卷第83頁) ,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1日將大頭貼變更為告訴人眼部以 下之照片,並為上開貼文,而告訴人亦證稱係於112年3月30 日發現被告重製其照片使用在上開Twitter帳號之大頭貼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第22頁), 並未稱係因友人告知始得知上情,檢察官所指告訴人係經友 人告知部分,實係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 述被告另案於112年2月12日所犯之張貼告訴人私密照片及帶 有侮辱字眼之貼文部分(警卷第8頁),要與本案之犯罪行 為無涉,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㈢另公訴檢察官雖陳明就有罪部分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6 頁),惟原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無違誤,並無變 更原判決審酌之量刑因子,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 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 均有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即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孟修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孟修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前為情侶,於民國○年○月間分 手,其2人於111年2月28日交往期間內共同出遊,由顧孟修 以手持方式固定其所有之手機,由A女自行調整鏡頭角度、 方向及構圖後,拍攝A女自拍照1張。顧孟修明知該照片係A 女之攝影著作,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 開傳輸,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A女於○年○月間 提出妨害性隱私告訴後之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 連接網路,登入其在社群網站Twitter註冊之個人帳號頁面 (帳號@cattainan,暱稱「台南丹男DS」),先重製手機內 留存之A女自拍照,截取該照片A女眼部以下(鼻頭位置)至 上胸部之人像範圍,再上傳至該帳號之大頭貼欄位作為大頭 貼照片,且未設定觀看權限,使不特定人閱覽其貼文時,亦 同時得以瀏覽該大頭貼照片,以此方式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之A女自 拍照、截取自拍照部分範圍作為大頭貼之翻拍照片各1張( 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2第81頁,置於該卷證物袋)、被告 推特帳號頁面翻拍照片1份(卷2第83-87頁,置於該卷證物 袋)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說明   (一)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又著作人專有公開 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 27條亦有規定。 (二)被告係擅將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重製,截取A女眼部以 下(鼻頭位置)至上胸部之人像範圍後,上傳至所屬Twit ter帳號之大頭貼欄位作為大頭貼照片,使不特定人上網 閱覽其貼文時,亦同時瀏覽該大頭貼照片,其所上傳者乃 A女自拍照之小部分範圍,並非向公眾展示A女自拍照之全 部,是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 之非法公開展示罪嫌,容有誤會,因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 定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重製A女自拍照並截取其中部 分,上傳至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而公開傳輸,其 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 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非 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分手後,因遭A女提出妨害性隱私告訴, 未能因此自省,竟擅將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重製、截 取部分人像,再上傳至個人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 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述動機係因A女將其貼文內容傳給家 人,故更換大頭貼照片,防止A女再有類似行為,兼衡該自 拍照性質為一般生活影像紀錄,並無商業用途及價值,所造 成之財產損害微乎其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A女自拍照除為A女之攝影著作外,因其具有 A女外觀特徵,得以識別A女個人之資料,被告主觀上除有 上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外,亦同時意圖損害A女之利 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為上述重製、截取 部分人像、上傳至個人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等行 為,用以表彰該帳號之使用人為A女,使網路上之不特定 人誤認A女為該帳號使用人,被告並接續於同年3月21日以 該帳號發布#3P、#約砲、#調教資訊,造成A女之個人資料 與該等不名譽訊息產生連結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 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其立法理由認為「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 人資料種類繁多,第一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現行條 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 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 性質。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 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 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 )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其他足資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以期周全。」 (三)由上可知,個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 論是以直接方式或間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 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程度,方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若該資料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 何人,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申言之,個人資料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 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 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 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 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某一特定 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 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方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 (四)查:就本案A女自拍照而言,因具有A女完整之五官特徵, 憑藉該照片,固得清楚識別照片之人即為A女本人,然被 告係截取A女自拍照之部分人像範圍,上傳至其Twitter帳 號作為大頭貼照片,觀之該大頭貼照片,被告截取範圍為 A女眼部以下(鼻頭位置)至上胸部之人像,亦即該照片 僅能看到女性之鼻頭、嘴部、頸部及上胸部,而A女並非 公眾人物,一般人依據該大頭貼所顯示人臉之鼻頭至下巴 位置,實無從辨認照片中之女性為何人,參以被告於Twit ter帳號發布之貼文,係#3P、#約砲、#調教等文字,並無 任何足資比對、連結而得間接推知該大頭照之人為A女之 相關資訊,是認被告於Twitter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 ,因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照片之人為A女,未達個人資料 保護法就識別程度之規範要求,自無該法之適用。 (五)從而,被告未經A女同意,擅自重製並截取A女自拍照之部 分,上傳至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使用,固侵害A女 之著作財產權,前揭有罪部分業已敘明,然觀之該大頭貼 照片,同時合併觀察被告之貼文內容,實無從直接或間接 辨識照片之人為A女,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卷宗編號索引(編號於卷皮左上角) 【卷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63232號卷宗(影卷)。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卷宗(影卷)。 【卷3】: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宗。 【卷4】: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25號卷宗。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IPCM-113-刑智上訴-14-20241107-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祥揚律師 陳冠中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戎樂天 相 對 人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就本院111 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限制僅得在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 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同案被告聯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規則 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 保障,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 制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檢閱 、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 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 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 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 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 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 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 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 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其內容涉及聯電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 規則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 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 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聯電公司業已採取廠 區門禁管制、廠區不得拍照及禁用有拍照程式之手機、公司 資訊有分類分級管制、管制檔案傳輸與通訊及禁用USB儲存 裝置,堪認聯電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 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聯電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 (二)又相對人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 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 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 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 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卷證 所含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相對人可 得閱覽卷證之方式,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 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 效運用,暨相對人就限制閱覽卷證之意見,認相對人藉由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即可知悉如 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 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就該等卷證與被告充分討論與提出相 對應之答辯,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 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 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 行使,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蒞字第114號113年9月19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勘驗筆錄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第3至15頁

2024-11-06

IPCM-113-刑智聲-33-20241106-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聲 請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Burton Leon Nicos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吳美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戎樂天 相 對 人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就本院111 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限制僅得在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 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國美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 於DRAM之設計規則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 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 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 師、陳明律師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 製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 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 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 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 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 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 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 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為聲請人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規則等 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 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如 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 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禁 止USB儲存裝置及採取DLP遠端監控系統等措施,堪認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其等 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又相對人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 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 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 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 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卷證 所含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相對人可 得閱覽卷證之方式,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 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 效運用,暨相對人就限制閱覽卷證之意見,認相對人藉由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即可知悉如 附表所示卷證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並得就其 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就 該等卷證與被告充分討論與提出相對應之答辯,客觀上已足 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 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 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蒞字第114號113年9月19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勘驗筆錄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第3至15頁

2024-11-06

IPCM-113-刑智聲-34-20241106-1

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聲 請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Burton Leon Nicos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吳美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戎樂天 相 對 人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就本院111 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國美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 於DRAM之設計規則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 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 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修正 前同法第30條準用修正前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 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 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 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 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訴訟當事人營 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規則 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 ,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 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 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 禁止USB儲存裝置及採用DLP遠端監控系統等措施,堪認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其 等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又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為本 案訴訟之被告及辯護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防禦, 自有使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 案卷證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相對人尚 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 上開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之卷證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蒞字第114號113年9月19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勘驗筆錄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第3至15頁

2024-11-06

IPCM-113-刑秘聲-18-20241106-1

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祥揚律師 陳冠中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戎樂天 相 對 人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案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就本院111 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本 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如附表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同案被告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規則等 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戎樂天、賴 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修正 前同法第30條準用修正前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 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 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 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 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訴訟當事人營 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為聯電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規則等可 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 ,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能導致 聯電公司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聯 電公司業已採取廠區門禁管制、廠區不得拍照及禁用有拍照 程式之手機、公司資訊有分類分級管制、管制檔案傳輸與通 訊及禁用USB儲存裝置,堪認聯電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聯電公司所有之營業 秘密。   (二)又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為本 案被告及辯護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防禦,自有使 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 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 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卷 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 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卷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蒞字第114號113年9月19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勘驗筆錄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 一字第1號限閱卷第3至15頁

2024-11-06

IPCM-113-刑秘聲-17-20241106-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營訴字第2號 自 訴 人 禾康汽車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珮姍 自訴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金擎宇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金擎宇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經營外匯車買賣業務,並自日本進口 賓士牌E63S外匯車(型式:AMG E63 4MATIC,下稱系爭車輛 )出售。被告原為自訴人之客戶,與自訴人公司人員熟識並 獲知自訴人進口系爭車輛後,即利用在自訴人公司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害自訴人營業秘密及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前不久,未經自訴 人之同意,在自訴人公司翻拍存放於保險櫃內之預估發票( 本院限閱卷第9頁,下稱系爭發票)及報關行匯款通知書( 本院限閱卷第7頁,下稱系爭通知書),而以此不正方法重 製自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後,隨即於同年4月 間,向余慧渝詐稱邀約其共同投資進口系爭車輛,整理後出 售賺取差價,且被告為取信余慧渝,遂於111年4月2日使用L INE通訊軟體將系爭發票及匯款通知書之照片電磁紀錄傳送 予余慧渝,而使用自訴人之營業秘密,再於111年4月7日與 余慧渝簽署「外匯車買賣合作投資協議書(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5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虛偽 記載投資地點為自訴人公司之地址,以取信余慧渝,余慧渝 遂因之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 前開所為,分別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 取得後使用營業秘密罪、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貳、無罪部分(即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 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 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 ,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 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 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 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 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 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翻拍並傳送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電 磁紀錄予余慧渝之行為,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以不正方法取得後使用營業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暨臉書資料影本、被告與余慧渝之LINE 對話紀錄影本、系爭發票及通知書影本、自訴人公司內存放 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保險櫃照片等資料,及系爭發票與通知 書中如附表所示內容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為其論據;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提出答辯,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被告否認犯行。本件僅依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 明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電磁紀錄係被告不法取得,抑或 自訴人自行提供予被告;再者,自訴人並未舉證系爭發票及 通知書中附表所示內容具秘密性、經濟性及業經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上亦未載有保密等字樣,自訴 人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第237頁)。 三、本院之判斷   自訴意旨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發票中「Total CIF」欄 位所載金額,及編號2所示系爭通知書中「預收款項」欄所 載內容,涉及自訴人進口外匯車之成本、來源,且可據以計 算自訴人之獲利,屬自訴人之營業秘密,被告未經允許拍攝 系爭發票及通知書後將照片傳送予余慧渝,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並使用自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本院卷第154頁),為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發票及通 知書中如附表所示內容,是否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而為自 訴人之營業秘密?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發票及通知 書之照片電磁紀錄傳送予余慧渝乙情,有被告與余慧渝之LI NE對話紀錄影本(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又證 人即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康中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自 訴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鄧珮姍。被告 原先是自訴人的客戶,因為有來消費數次而熟識,後來被告 與鄧珮姍的妹妹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所以被告常常待在自訴 人公司內。被告與余慧渝的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傳送的系爭 發票及通知書照片是自訴人公司的文件,該等文件是自訴人 為了引進外匯車進口所取得的,我或自訴人公司其他人都沒 有將該等文件交給被告,自訴人公司也沒有和被告合作進口 外匯車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核與自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發票及通知書影本相符(本院限閱卷第7頁 、第9頁),堪認屬實,足見被告傳送予余慧渝之系爭發票 及通知書照片,應係由自訴人公司文件翻拍而得,且被告係 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 片,並將之傳送予余慧渝此一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 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者(下稱秘密性);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 ,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 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 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 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 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 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 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 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 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 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 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 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 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 、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 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 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 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 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 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 、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 」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 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 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 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 配方等,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 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 涉及成本分析,而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 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 2條第3款所定「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 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 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 ,應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 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始符合「合理之保密 措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就秘密性及經濟性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康中賢證稱:系爭發票中「Total CIF」欄所記載之金 額,是由自訴人在日本的進口業務單位○○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自訴人與日本方決定的,包含車價、運費及手 續費。針對車價的部分,是日本的汽車拍賣場會開出一個底 價,然後由自訴人去開價競標,再透過○○公司去跟日本方接 洽是否得標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是由證人康中賢所述 ,前開「Total CIF」欄中之數額,係○○公司於汽車拍賣場 內就特定車輛之成交價格及運費等相關費用,已難認係經過 自訴人整理、分析之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 方法取得之資訊,且自訴人係透過競標方式於公開之拍賣場 購買外匯車,而自訴人就得標之成交價格是否並未於汽車拍 賣場中對外公開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附表編號1所示 內容自難認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價 值。    ⑵就附表編號2系爭通知書中「預收款項」欄部分:   證人康中賢證稱:○○公司是自訴人的日本進口業務單位,系 爭通知書是○○公司提供給自訴人,目的是繳交進口關稅使用 ,繳交關稅後才能取車,系爭通知書上「預收款項」欄的金 額是錦德汽車報關行依據系爭發票的「Total CIF」欄所載 的數額,計算稅金、開櫃費用及相關到港服務費後,將上開 三種費用加總起來的金額,並不包含車價等語(本院卷第22 9頁至第231頁),並有系爭通知書(本院限閱卷第7頁)在 卷可佐。則系爭通知書上「預收款項」欄之金額,應係錦德 汽車報關行所計算之相關稅金、開櫃費用及相關到港服務費 之總和,縱認屬商品成本費用之一部分,亦非商品之出貨金 額、商品成本及獲利價格等相關價格資訊,難認該資訊已足 供其他營業體藉由擷取、分析、推演,產生潛在經濟價值, 而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⑶自訴人雖又主張: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金額加總後,可得出 自訴人購入系爭車輛約九成之實際成本,與出售之金額相減 後,即可得出自訴人之利潤,此為自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 然查:證人康中賢證稱:外匯車進口後再行出售,一般業界 通常都是以發票中「Total CIF」欄的金額(含車價、運費 及手續費)加上關稅等費用,最後再加上車輛測試費用及車 輛整備費用,再對外收費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則影響 自訴人出售外匯車之價格,及所能獲得利潤多寡之因素,除 外匯車之車價外,尚有車輛之整體狀態及相關維修費用,並 非一成不變,是縱同業獲悉特定車輛之車價及相關關稅、倉 儲費用,亦非必然可獲悉自訴人就該外匯車之成本價格,並 因此導致自訴人之競爭優勢遭削減,難認具備營業秘密法所 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⒉就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部分:   自訴意旨以:自訴人公司係將系爭發票及通知書放置於公司 保險櫃內,並將之上鎖保存云云,並提出自訴人公司內存放 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保險櫃照片(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9頁 )為證。查:就此證人康中賢雖證稱:系爭發票及通知書是 存放在自訴人公司辦公室的保險櫃中,就是本院卷第109頁 這張照片所示的保險櫃,該保險櫃有上鎖並且設置密碼,公 司內只有我、會計及鄧珮姍知道密碼可以打開等語(本院卷 第224頁至第225頁),並有前開保險櫃之照片在卷可佐,固 堪認自訴人前開主張屬實,然由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以 觀,該等文件未曾加註「機密」、「限閱」等警語;自訴人 復未舉證除將之存放於上鎖保險櫃中外,是否有限制訪客接 近前開存放機密處所,或限制自訴人公司內僅有部分人員得 以閱覽等措施,實難認自訴人有積極保密之客觀作為,故自 訴人主張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取得並傳送予余慧渝之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 電磁紀錄,其中附表所示內容雖均與自訴人公司之營業活動 有關,惟難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亦未經自訴人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而難認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 件,被告自無由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難認附表所示內 容合於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而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之 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本院訂於113年9月1 1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5頁、第213頁、第21 7頁、第219頁),而本院認本案為應諭知無罪(部分為不受 理)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缺席 判決。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 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 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 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 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 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是間 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申言之,係指從所 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 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 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二、自訴意旨以被告向余慧渝佯稱邀約其共同投資進口系爭車輛 轉售賺取差價,並與余慧渝簽署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 上虛偽記載投資地點為自訴人公司地址,而以此方式施以詐 術,並業務登載不實之系爭協議書,余慧渝因而陷於錯誤交 付50萬元投資款云云。查:  ㈠就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訴意旨以被告向余慧渝佯稱邀約其共同投資進口系爭車輛 ,整理後出售賺取差價,並以傳送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 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方式向余慧渝施以詐術,致余慧渝因而 陷於錯誤並交付50萬元云云,然依自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余慧渝,並非自訴人,自訴人即非直 接被害人。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即 不能提起自訴。  ㈡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自訴意旨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載投資地點係屬不實,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不實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依據自訴之犯罪事實,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余慧渝,自訴人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縱自訴人前開主張屬實,被告前開犯行所涉之罪,被害人顯係余慧渝,自訴人尚非被告所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之直接被害人。至自訴意旨雖又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將簽約地點記載為自訴人公司之地址,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投資地點位於台灣台北市○○區○○○道○段000號(RPM POWER TAIWAN)投資新台幣50萬元交由甲方合股」(本院卷第33頁),是前開條款僅係記載乙方交付投資款之地點,縱自訴人因之受有損害,亦難認係被告所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當然結果,其並非直接被害人甚明,則就自訴意旨所指情由,仍不得自居為直接被害人而提起自訴。  三、綜上,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然自訴人並非自訴意旨所指前開罪嫌之直接被害人,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就此部分即應為自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諭知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自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來源出處 編號 自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 卷證出處  1 預估發票中「Total CIF」欄之記載 本院限閱卷第9頁  2 報關行通知書中「預收款項」欄之記載 本院限閱卷第7頁

2024-11-05

IPCM-112-刑營訴-2-20241105-1

刑營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維斌 代 理 人 鍾薰嫺律師 蔡心雅律師 相 對 人 蔡幸川 劉煌基律師 周孟澤律師 陳慈蕙 方略 林慧蓉 馮博生律師 許祐寧律師 沈宗原律師 吳孟凡 王鳳儀律師 湯凱立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駁回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 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係於112年8月30日施行,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修正施行前之110年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審 卷㈠第7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主 張告證55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聲請對相 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告證55第15至17頁資料,其表 格左上角分別記載「PSI Tailo Flow」、「PSI NOT-Tailo Flow」等字樣,其中「PSI」為告訴人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之英文縮寫,則該部分資料是否 屬於聲請人所有,已屬有疑;又抗告人先主張該等資料為其 營業秘密,復於113年5月24日補充理由狀主張該部分資訊「 乃係一般從事FSM及BGBM之常見製程及量測項目」,其主張 矛盾,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件顯有未合。再告證55第 21頁資料,抗告人已敘明係各家BGBM能力之比較表,其內容 為公開資訊,告證55第32頁資料,則係說明BGBM之常見規格 ,均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件不符。另告證55第25頁其 內容為昇陽公司之品質認證紀錄,顯無可能係屬於聲請人之 營業秘密。除上述資料外,告證55尚包含標題為「FSM &BGB M Introduction」、「Team Organization」、「Job Defin ition」、「品質系統(3大主軸)」、「自動化系統(3大 主軸)」、「Automation Solution Provider」、「CIM」 、「MES」、「業界常見組織架構定義」、「軟硬體設施」 、「組織」、「Taiko process flow」等諸多顯然屬於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而與營業秘密之要件不符。 況且,抗告人係概括式就告證55之全部資料聲請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僅泛稱「顯然涵蓋聲請人生產、業務拓展、對內管 理各面向之策略及細項規劃,核屬對於公司經營管理甚為重 要之核心營運策略、各項核心業務產能時程及分析等訊息, 顯非一般人得以週知之資訊,而具有機密性」、「乃聲請人 得以在市場上競爭之核心,自不可能公開,也因其秘密性而 具有巨大的商業價值」等語,並未具體特定其範圍,復未釋 明何部分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及如何符合營業秘密之「秘密 性」、「經濟價值」等要件,依現存卷證資料,難認抗告人 所為聲請已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陳明倘認告證55第15至17頁、第21 、25、32頁之內容非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亦請求減縮範圍 ,就其他部分仍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原審仍以前開資訊 內容不具秘密性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疏漏。又除上 開卷頁內容外,其餘資訊為抗告人規劃自身關於FSM(正面 金屬化製程)及BGBM(晶背研磨及晶背金屬化之製程)之内 部規劃及相關生產細節,包含組織架構、廠房、設備、組織 人力計畫、品管、銷售及各部門統整安排等,銷售計畫、專 案時程表及產能計畫等重要資訊内容之細部規劃,涵蓋抗告 人生產、業務拓展、對内管理各面項之策略及細項規劃,均 為抗告人所獨有之計畫安排,屬抗告人極為重要之核心營運 策略、各項核心業務產能時程及分析等訊息,並未對外公開 ,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該等證據資料僅供内部 討論使用、禁止外傳,並經抗告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 屬營業秘密。又告證55之檔案頁明確載明該檔案之建立者為 「PCPC」,係負責設計抗告人簡報格式之員工代稱,並經同 案被告李明澈於任職抗告人公司後進行修改,簡報每頁均有 抗告人英文名稱「IST」、「INTEGRATED SERVICE TECHNOLO GY」之記載,且抗告人與公司員工亦約定因職務上完成之著 作權利歸屬抗告人所有,是告證55之證據資料確為抗告人所 有。為此,爰請撤銷原裁定,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就告證55第15至17頁、第21、25、32頁之內容部分,原審已 認定非屬抗告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 不再爭執非屬其營業秘密,而減縮該部分聲請範圍(本院卷 第26至27頁),是以下僅就告證55之其餘部分內容論述抗告 人是否業已釋明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合先敘明。  ㈡就告證55第2至3頁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2443號卷〈下稱偵12443卷〉㈣第18頁及背面),為抗告人 之產品策略及生產規劃會議,所涉及者為FSM/BGBM產線規劃 設置等資訊,此議程大綱僅為工業工程或工業管理領域之人 所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之產線規劃所需預先準備之前置作 業項目,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  ㈢就告證55第4至14頁、第18至24頁部分(即偵12443卷㈣第19至 24頁、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其中第4至7頁內容僅為FSM/ BGBM製程目的之技術簡介及名詞解釋,為該領域之人所習知 之通常知識;而第8至14頁內容則為FSM/BGBM之製造流程, 該等流程與第15至17頁PSI製程資料並無明顯差異;又第18 至24頁內容為不同MOSFET後段製程公司之市場與技術能力調 查表,然在一般商業競爭活動下,各家後段製程公司主動對 外宣傳其技術能力以招攬生意實屬常態,該技術領域之人應 可輕易取得製成該調查表所需之資訊,均難認抗告人已釋明 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  ㈣就告證55第26至30頁、第33頁部分(即偵12443卷㈣第30至32 頁、第33頁背面),其中第26頁僅為標題,第27頁內容僅為 產線建構階段之排程,其形式為一表格,縱向欄位所揭露各 階段(廠房、設備、量產線準備……等)為工業工程或工業管理 領域之人所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之產線建構基本程序,而 橫向欄位僅為期日進度之預估,且該等日期均為西元2016年 至西元2018年之排程,迄今已經過4至6年之久;又第28頁內 容為產線建構進度回報,其形式為一表格,縱向欄位所揭露 之「任務名稱」係屬FSM與BGBM技術領域之人所共知之製造 步驟名稱,而橫向欄位僅為期日進度之預估,且該等日期均 為西元2017年至西元2018年之排程,迄今已經過5、6年之久 ,均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又 第29至30頁內容為產能提升計畫、FSM與BGBM製程產品之銷 售計畫,其形式分別為一平面折線圖、表格,縱軸為預估產 量、銷售行動,橫軸為期日進度之預估,對工業工程或工業 管理領域之人而言,於建置產線初期估算投入資源與可能達 成的產能,以及解決各項工程或人員問題後,可逐年提升產 能之趨勢預估係屬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之產線設置基本規 劃,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再第33頁內容 為預估之晶圓減薄技術的未來藍圖,其形式為一平面點狀圖 ,僅為在何年度預計達成多少晶圓厚度之目標,該藍圖之內 容未引用任何技術資訊或商業資訊作為其預估之佐證,僅為 宣示性的樂觀預估,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秘密 性及經濟價值。    ㈤就告證55第34至39頁部分(即偵12443卷㈣第34至36頁背面) ,其中第34頁僅為標題,第35至38頁內容為抗告人組織架構 圖、各部門工作職責區分與職務分配及表面處理工程事業處 組織人力計畫圖,均與抗告人內部人事組織架構有關,然在 一般商業活動下,前開資訊在推動公司業務執行及推廣時, 往往會對主動對外部單位揭露或可經由外部單位被動查詢輕 易得知;又第39頁內容則為人力規劃趨勢圖,其形式為一平 面折線圖,縱軸是人力數量,橫軸是期日進度之預估,對工 業工程或工業管理領域之人而言,於設置產線初期估算人力 以及人力隨產線擴增的成長趨勢係屬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 之產線設置基本規劃,且該頁面記載「與PSI公司人力規劃 之比對(benchmark with PSI)」以及「聘用更多製程工程師 以符合客戶的特殊需要(more PE to fit customer special requirement)」,代表抗告人有關人力規劃係參考PSI之人 力規劃後,再進行細部調整得出聘用更多製程工程師之結論 ,均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  ㈥就告證55第40至44頁部分(即偵12443卷㈣第37至39頁),其中第40、42頁為標題,第41頁內容雖記載生產線設置之五大主軸,惟實際只揭露四大主軸(即品質檢測、製造系統、電腦化整合製造CIM/製造執行系統MES/企業資源計畫ERP系統及廠務系統),該等內容為工業工程或工業管理領域之人所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之基本知識;又第43至44頁內容之表格僅是針對抗告人當時之採購進度做一初步彙整,第39頁正面之表格雖揭露製造站點與採購進度之對照,惟該製造站點均為FSM/BGBM技術領域之人所熟知之製造步驟,均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  ㈦就告證55第45至51頁部分(即偵12443卷㈣第39頁背面至第42 頁背面),其中第45頁為標題,第46頁內容僅記載品質系統 的3大主軸QA、QC、QSM,該等係工業工程或工業管理領域之 人所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之品質檢驗程序;又第48至49頁 為導入ISO品質認證之時程規劃,第50至51頁為導入ESD認證 時程規劃,惟ISO及ESD均為公開文件,且導入之步驟與所需 之時程規劃均為FSM/BGBM技術領域之人所熟知,均難認抗告 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  ㈧就告證55第53至64頁部分(即偵12443卷㈣第43頁背面至第49 頁),其中第53頁為標題,第54至55頁、第59至63頁內容記 載自動化生產系統三大主軸及其名詞定義與簡易架構介紹, 該等內容係工業工程、工業管理或自動化生產技術領域之人 所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之基本知識;又第56至57頁內容為 自動化生產系統解決方案之供應商列表及自動化生產系統之 圖示範例,可由一般SM/BGBM製程研發之人可經由詢問供應 商而能輕易得知;再第64頁為抗告人導入自動化生產系統的 排程規劃,其內容僅是單純的時程評估以及負責主管的建議 ,而該建議內容僅提及以人力外聘方式以加快導入自動生產 ,均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  ㈨就告證55第65至67頁部分(即偵12443卷㈣第49頁背面至第50 頁背頁),其中第65頁為標題,第66至67頁內容則為廠房布 局圖以及新廠區照片,且僅是廠區狀況回報及製程工程師向 決策層建議增設空氣濾淨器(FFU)以解決廠區落塵數值過高 問題,並未涉及具體落塵數值以及生產時落塵數值之標準等 技術性資訊,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  ㈩就告證55第68至72頁部分(即偵12443卷㈣第51至53頁),其 中第68頁為標題,第69至70頁內容為建廠人員列舉出廠區需 優先解決的問題以及可暫後解決的問題,並列出廠區可能隱 患(例如停車位不足,樓地板高度不足以安裝電梯等),其內 容均為建廠過程中普通工程事項執行狀況的回報,無任何具 體的技術性或商業性細節,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 秘密性;而第71至72頁內容為生產線建構的待辦事項管控事 項與完成度之回報,其內容僅涉及部分製程名稱及時程,惟 該些製程名稱屬FSM/BGBM領域之人所習知之通常知識,且時 程日期均為西元2017年至西元2018年之排程,迄今已經過5 、6年之久,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或經 濟價值。  就告證55第74至82頁部分(即偵12443卷㈣第54至58頁),其 中第74頁為標題,第75至76頁內容記載研磨製程對MOSFET性 能之影響,該等MOSFET參數(如Rds(on)、Qgd、FOM)、晶圓 背面研磨後可降低Rds(on)以達到降低MOSFET整體功耗之目 的及使用Ti/Ni/Ag金屬為沉積材料等,均為該領域之人所習 知之通常知識;又第77頁內容為來自抗告人客戶端所回饋之 背面研磨後造成晶圓翹曲現象的問題討論,相同批次之晶圓 經過背部研磨製程後其翹曲程度較未研磨之前嚴重,而完成 背面金屬化後,晶圓翹曲微增,為了控制晶圓翹曲,可以使 用具有不同應力特性的材料組合,該等現象係該領域之人依 據其背面研磨技術之特性或原理所能輕易理解及推測;再第 78頁內容為NXP、Ampleon及Nexpria晶片公司之認證程序, 該認證程序非屬抗告人所創且為公開之資訊,任何有意與前 開公司開展代工業務之製造商均可申請認證;第80至82頁內 容則為抗告人欲請求世界先進公司(VIS)支援之事項,該事 項均為該領域之人所通知之影響製程之參數、設備或工具, 均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內容具有秘密性。  承上所述,抗告意旨僅泛稱告證55之上開內容「乃係抗告人 針對FSM-BGBM發展之內部規劃,包含組織架構、廠房、設備 、組織人力計畫、品管、銷售及各部門統整安排等,銷售計 劃、專案時程表及產能計畫等重要資訊內容之細部規劃,涵 蓋抗告人生產、業務拓展、對內管理各面項之策略及細項規 劃,均為抗告人所獨有之計畫安排……」(本院卷第30頁),並 未針對該頁面內容具體說明為何該專業領域中之人無法藉由 共知或通常知識輕易得知該資訊,或該等資訊有何經濟價值 ,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該等資訊為其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之營業秘密。 五、原審審酌卷證內容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 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1-01

IPCM-113-刑營抗-6-20241101-2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誌強 代 理 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誌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侵害如附表二所 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在卷可查,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上之「HDMI」字樣,乃 High 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之縮寫,中文譯為 「高畫質多媒體介面」,係一種全數位化影像和聲音訊號之 傳送介面,其功能為可在同一條線材同時傳送未壓縮的音訊 及視訊訊號,含有傳輸規格描述之意義,現今於各設備或裝 置上標示「HDMI」的插槽區域及圖示,僅係單純作為傳輸線 之規格、功能、用途等描述及說明,自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且被告未將「HDMI」用於行銷上開物品,非商標之使 用,自非商標法第98條所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又如附表一 所示之扣案物中,其中如抗證4所示之9,435條傳輸線,分別 係被告自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下 稱告訴人)授權同意之智創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智創公 司)、中山銳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銳騰公司)、東莞市普 軒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軒公司)所購入,皆有合 法之授權證明,自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得宣告沒收。再 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均記載「疑似涉及侵害HDMI商標」 、「疑似仿品」等用語,顯見告訴人實際上無法確定該等扣 案物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註冊第02328144號商標 ,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始註冊公告而取得商標權,然上 開鑑定報告卻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有侵害當時尚未經 註冊公告之上開商標權,其鑑定顯有違誤,自不得以該鑑定 報告作為裁定沒收之基礎。是原裁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違 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 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商標法第98條仍維持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商標法105年1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且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 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者,而法院 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專 科沒收之物加以判斷,如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 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於111年12月29日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鼎炬科技有限公 司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5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議字第91 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67頁、第461至464頁、第48 3至490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告訴人公司亞太 區版權經理季建廷鑑定結果,認該等扣案物上所標示之「HD MI」字體、顏色、線條及比例與告訴人之商標不同,且依告 訴人授權契約之約定不得標示版本號碼,是該等扣案物顯非 告訴人授權之製造商所生產,均係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 樣之商品,有111年11月28日、112年6月20日鑑定報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91 至97頁、第115至287頁),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非將「HDMI」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並舉 本院104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裁定為憑,又如抗證4所示之傳 輸線為經合法授權製造之商品,且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顯 有違誤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 ,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 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 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 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觀諸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 1月28日、112年6月20日鑑定報告(偵卷第115至287頁), 可知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之接頭、機體本身及包裝盒上所標 示之「HDMI」圖樣,係經設計之粗體英文字母,其「D」左 上方有部分開口、「M」自左側上方為方形直角連接、右側 上方為弧形連接,且除部分有版本號碼、機器功能等說明字 樣並列外,該圖樣之標示位置清楚、顯著,且部分字體明顯 較大,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扣案物品上整體 圖樣之配置與設計,具有特別顯著性,並非僅傳達商品本身 之相關資訊,已足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 源之標識而具有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自屬商標之使用無疑 ,被告仍辯稱其非屬商標之使用,自無可採。又本院104年 度刑智抗字第7號裁定中案例事實之「HDMI」字樣,係因僅 在連接HDMI訊號線之插孔旁標明「HDMI」字樣,且係與其他 標示有「DC-5V」字樣及繪製有連接USB及耳機符號等功能性 插孔並列設置於同一機身側面,該等HDMI字樣之大小與其他 插孔旁之功能性說明字樣大致相同,並無特別顯著情形,商 品說明及商品規格中亦僅分別標註該平板電腦具有「內建HD MI插槽」、「內建HDMI插孔」之規格,且分別於商品硬體界 面說明處以圖示標註「HDMI孔」字樣、於購物型錄及購物網 上記載「HDMI輸出」、「支援HDMI」字樣,除此之外,包裝 盒或他處則別無其他HDMI字樣之標示,因而認定該案之「HD MI」字樣為產品之功能性說明,要與本件扣案物之標示係將 之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被告固提出智創公司、銳騰公司、普軒電公司出具之授權文 件(本院卷第81至91頁),證明如抗證4所示之傳輸線(本 院卷第93至101頁)係向上開公司購入,皆有合法之證明等 語,惟該等授權文件僅能證明上開公司係經告訴人授權之製 造商,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或其中抗證4所 示之傳輸線均係向上開公司進貨。又所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 商標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將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即屬之,故工廠受商標權人委託製造 附有商標權之商品,若逾越授權範圍製作之商品,不論外觀 、材質上是否與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商品,既為逾越商標權 人授權範圍所製作之商品,自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商品, 而為仿冒品無誤;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1月28日、112 年6月20日鑑定報告(偵卷第115至287頁),已明載HDMI商 標不得放置版本號碼,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多有版本號 碼2.0,且字體比與真品標示多有不符之情事,已難認如附 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經告訴人授權製造之合法真品;況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鑑定報告上之傳輸線是向智創公司下單進貨 的,上面的「HDMI 2.0」等字樣都是智創公司所作所印,其 只是請廠商在接頭上加印econtrol的logo等語(偵卷第19至 21頁),可知被告所進貨之傳輸線,係其向廠商訂製之商品 ,更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並非經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 合法真品。  ⒊再商品之真偽係以是否為商標權人所製造銷售或經其授權製造銷售並冠以其註冊商標為認定之標準,依經驗法則,商標權人及其相關授權人員,對商品是否為真品自有辨識之能力。本案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遂通知告訴人出具意見確認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前開鑑定報告雖非由檢察官或法官所囑託,然身為商標權人之告訴人及其委任之告訴人公司版權經理季建廷應具有足夠之專業能力,辨別告訴人產品及仿品之差異,且前開鑑定報告內容均已逐一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為何係屬仿品之具體理由,並非僅有泛稱「疑似涉及侵害HDMI商標」、「疑似仿品」等用語,本院認其內容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至抗告意旨另指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有侵害當時尚未經註冊公告之商標權,惟上開鑑定報告所用以比對及認定侵害者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該等商標早於92年間即經註冊公告,並非認定所侵害者為112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之第02328144號商標,抗告意旨上開所稱,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既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是原裁 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物,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被告所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HDMI」商標之傳輸線 9,758個 物品來源為執行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物 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01057416、 01061073(原裁定誤載為00189435,應予更正) 2 仿冒「HDMI」商標之轉接器 535個 3 仿冒「HDMI」商標之轉接頭 782個 4 仿冒「HDMI」商標之傳輸線 1個 物品來源為警方蒐證所得之扣案物 共計 1萬1,076件 附表二: 〈商標圖樣一〉 註冊/審定號:商標01061073號 註冊公告日期:92年11月16日 申請日期:91年7月31日 權利期間:92年11月16日至122年9月15日 商標權人: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商標名稱:HDMI HIGH-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 (Stylized) 商標圖樣一顏色:墨色、平面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9類「積體電路及半導體;電腦軟體;電氣連接器及電纜;電腦硬體;電腦週邊即電腦螢幕顯示器;通訊硬體;通訊硬體之週邊即纜線數據機,網際網路閘道器,多媒體開關,消費電子裝置即電纜、衛星及地球數位訊號接收器,數位影音光碟放錄影機,數位錄影帶放錄影機,個人錄影機,電纜箱,影音接收器,整合式電視及電視影像顯示器」。 聲明不專用:圖樣內之「HIGH-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不在專用之內 〈商標圖樣二〉 註冊/審定號:商標01057416號 註冊公告日期:92年10月16日 申請日期:91年7月31日 權利期間:92年10月16日至122年9月15日 商標權人: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商標名稱:HDMI 商標圖樣一顏色:墨色、平面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9類「積體電路及半導體;電腦軟體;電氣連接器及電纜;電腦硬體;電腦週邊即電腦螢幕顯示器;通訊硬體;通訊硬體之週邊即纜線數據機,網際網路閘道器,多媒體開關,消費電子裝置即電纜、衛星及地球數位訊號接收器,數位影音光碟放錄影機,數位錄影帶放錄影機,個人錄影機,電纜箱,影音接收器,整合式電視及電視影像顯示器」。

2024-10-30

IPCM-113-刑智抗-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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