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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第1484號、第3829號、 第4558號、第5050號、第5052號、第64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 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未能竊得財 物成功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3253卷第3至5頁、速偵948卷第7頁正反面、偵1300卷第7 至8、32頁正反面、警3212卷第5至7頁、偵3829卷第59至61 頁、偵6488卷第5至6頁、偵4558卷第11至13、111至113頁、 偵5050卷第11至13頁、偵5052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1次竊 盜未遂犯行(附表編號7部分),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 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 遂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虎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 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共3罪)、10日、15 日(共2罪)、45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90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①案及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11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 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前案)卷宗 及判決,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記憶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無法完整敘述及說明事情經過,對問話也經常無法理解 ,會答非所問,也會回答一半後說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習慣 ,會拿偷來的錢去買啤酒,知道喝酒不能騎車;被告知道偷 竊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喜歡被關;被告無法說明其身體病史 ,額頭有騎機車跌倒的外傷疤痕,身上也有多處跌倒受傷傷 痕,推測其應有腦傷病史。而由其曾受國中教育及曾服役, 又不曾工作,故其雖原本智能不高,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 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 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 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能長期酗酒,故 亦有可能有酒精性腦傷;被告表示知道酒駕及竊盜是違法的 行為,也有判斷能力,表示自己沒錢吃飯,所以才偷,有錢 就不會偷了,沒錢就不管了,事後也會後悔,但問其是否會 改,其回答「啊哉(臺語不知道之意)」;被告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也無法計算、命名、語言複述及理解語意、無法聽 從令執行動作,無法書寫或說出完整的句子,也無法完成空 間建構,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但可 能因為腦傷,道德感變差,罪惡感降低,缺乏高階的思考判 斷及邏輯能力,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缺錢時即隨意 拿取他人車上之金錢,其雖知竊盜違法,亦對服刑失去自由 有所畏懼,卻難以壓抑以偷竊來獲取金錢之衝動;推測其於 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影本( 見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而被 告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並因車禍或外在創傷及 酒精成癮受有腦傷造成其心智缺陷,又因被告為腦傷而失智 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 而改善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考,是造成被告心 智缺陷之成因應難隨時間推移及相關醫學上之治療而有所改 善,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犯罪時間距前案 犯罪時間非遠,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 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案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 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至精神 科病房或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效果有限;其亦非老年失智症 病人,不適合至一般安養院收容或安置,故建議令其接受適 當之刑罰,以助其戒除不良生活習慣,矯正觸法行為等語, 有前開前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依 其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6、8 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 號1、2、5、6、8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 及所竊物品 備註 (起訴書) 證據出處 主文 1 羅勝評 112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羅勝評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已發還)。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勝評於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3253卷第7至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3253卷第15至3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建良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及大隆路口前 黃勝池見盧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部分) ㈠證人潘昱澤於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300卷第9至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1300卷第10至12、16至18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虎簡46卷第4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耿煥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對面馬路旁 黃勝池徒手竊取耿煥庭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000元(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耿煥庭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3212卷第1至3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3212卷第29至3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芷萱 112年12月26日12時26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前 黃勝池徒手竊取吳芷萱所有停放於左列處所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2,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芷萱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829卷第15至16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829卷第25至2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嘉紘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工地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江嘉紘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江嘉紘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4,100元【已發還】 )。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紘於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6488卷第7至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6488卷第9至14、4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國華 113年1月2日10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李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證人李啓逢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陳俊旗於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5052卷第19至23、31至3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秀鳳 113年3月11日13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與學府一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楊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物品,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鳳於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羅立昇於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7至39頁)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4558卷第51至59頁)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駿毅 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前某時 雲林縣○○鎮○○○路000號人行道上 黃勝池見陳駿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陳駿毅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2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毅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5050卷第15至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縣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5050卷第23至31、45至4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ULDM-113-虎簡-196-2024101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展銚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2時許起至翌(14)日0時30分許 止,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4)日5時20分 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14)日5時48分許,許展銚駕車行經雲林縣 西螺鎮西崙路與埔心路口時,不慎自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黃秉鱗,導致黃秉鱗人車 倒地受到擦傷(許展銚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警 方據報前往處理,對先行離開又返回現場之許展銚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許展銚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同日6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秉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AV045009號、第KAV04501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酒駕)。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㈥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  ㈦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  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㈨被告、被害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260-PHM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6頁), 雖記載當事人(指被告)離開現場,警方到達現場時,當事 人始返回現場,並向到場之派出所員警自稱為該車駕駛,然 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件酒後駕車 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告 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大之危 害,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 次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部分,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參 偵卷第57頁反面被害人所述),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職 業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 卷第8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ULDM-113-虎交簡-149-202410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95號、113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3年度偵字第34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龍犯附表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業已扣案並返還被害人 4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見偵28195卷第51 、53頁、偵34267卷第43頁、偵34271卷第43頁),兼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偵28195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 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張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8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6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71號   被   告 張瑞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4月22日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長春店」前騎樓處,見楊順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秀惠所有)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放置於 前方置物凹槽中,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走而得手。 嗣經楊順來報警,經警於113年4月23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 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與麻園東街口,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予楊順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113年4月23日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冠誠 車業」前,見彭彥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放置於該機車後車廂內,即徒手以該 鑰匙發動機車後而得手。嗣經彭彥儒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 於113年4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 ,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彭彥儒),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113年5月22日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 彭冠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彭心怡 所有)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徒手將該機車發動騎走 而得手。嗣經彭冠智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22日 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一段與麻園東街口,查 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彭冠智),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㈣113年5月27日16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見洪宇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 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徒手將該機車發動騎走而得手。嗣經洪 宇勲發覺該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27日20時2分 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一段與麻園東街口,查獲上開機 車(已發還予洪宇勳),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瑞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楊順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彭彥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彭冠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洪宇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28195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共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34267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34271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因事後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4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0-07

TCDM-113-中簡-2386-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陳宗聖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分別竊取自 用小貨車、抽水馬達、水機等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 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於警詢中 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其他施用毒品、竊 盜等案件偵查中或業經起訴,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 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仲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偵2735卷第49頁),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刑 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 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 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 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 平均分擔之價額。查被告與共犯王振興共同竊得之抽水馬達 4顆、水機4支,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對共犯王振興所稱 變賣後獲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後平分等情,並無意見 (偵緝411卷第74頁),雖被告究竟有無變賣及變賣價格若 干,仍非無疑,然考量被告所陳變賣之價值(約2,300元) 低於被害人吳昆明所陳之原物價值(約3,800元),依上開 說明,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另 被告與共犯陳宗聖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具體為何,依 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此際被告就 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與共犯陳宗聖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 分擔,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按2分之1比例對被 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宗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宗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4顆、水機4支,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及王振興(另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493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1時53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見王仲 義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 看管,便由陳宗聖乘坐於前揭機車上把風,王振興則持自備 鑰匙發動前揭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王振興即駕駛前揭竊得 之小貨車、陳宗聖則騎乘前揭機車一同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1月29日4時21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抵達雲林縣○○鄉○○村○○00號前,徒手竊取吳昆明 所有置放於上址之抽水馬達4顆、水機4支(價值共新臺幣3, 800元),得手後駕駛前揭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王仲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興共同下手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仲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仲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昆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昆明所有抽水馬達4顆、水機4支,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王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王振興共同下手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下手行竊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與證人王振興持自備鑰匙,共同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王振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4顆、 水機4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或實際歸還被害 人吳昆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仲義,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ULDM-113-簡-227-202410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道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1號、113年度偵字 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道(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係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 自己情慾,罹此重罪,已知鑄下大錯,痛悔不已。被告犯後 於偵辦中證據尚未明確之際,自省後即坦承犯行,可徵被告 心性尚非惡極。本案被告於原審坦承有與被害人A女(下稱A 女)發生性交行為、引誘A女使自行拍攝性影像等行為,惟 未曾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或威嚇手段為之。被告於原審曾 自述其動機、原因,略為:被告與A女母親(代號:BL000-A 112151A,下稱A女母親)同居前未曾有任何婚姻經歷或與其 他異性同居之經驗,與A女之母親成為男女朋友同居,才開 始小家庭生活,嗣因A女逐年成長,被告失去男女應有分際 ,一時無法控制情慾而犯下本案。觀之被告與A女母女共同 生活達7、8年期間,被告有正常工作,為家庭的主要經濟支 柱,對於A女亦屬照顧關心,被告行為雖應受責難,惟依被 告上揭犯罪情狀,應仍有自省能力,尚非罪大惡極。  ㈡被告業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 ,賠償A女新臺幣6萬元,分12期給付,已獲得A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諒解,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同意予以被告緩 刑之宣告(詳原審卷調解筆錄)。被告顯以其歉意及行動取 得A女諒解,亦繼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彌補損害,足見補過 之誠意及悔意。又被告之父親原已身體健康不佳,嗣於本案 審理中,因過度擔憂被告案件病況加劇,於113年4月18日病 逝,被告為此自責悔恨至深。被告因犯本案罪行,除痛失至 親,自己亦已遭收押逾9個月,被告已因本案受到相當教訓 ,依此,請法院衡酌被告上揭犯案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及已 賠償被害人獲得原諒等情形從輕量刑。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行為 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同條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罪等法定刑,均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 罪責嚴苛。查本案被告已深自悔悟,除坦承犯行,並以誠意 及行動取得A女諒解並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 告犯下本案罪行,除痛失至親,原有之小家庭破滅,自己亦 已遭收押逾9個月,被告因本案確實已受到相當教訓,觀之 被告犯罪情況尚有可憫恕之處,本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5年6 月容有過重,請法院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並給予被告減輕後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A女身心發展尚未健全,藉與A女長 年同住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慾,而為前開犯行,對A女之身 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亦對A女身心健康、發展及日後人際關 係交往,均造成負面影響,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調解 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復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當事人、A女與A女母親   、辯護人、社工人員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1至18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 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 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 所犯7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合併7罪之宣告 刑則達17年6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5年6月,顯無 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 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 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為A女母親之同居人,亦與A 女共同居住,而與A女以父女相稱,本當協助A女心智健全發 展,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惟被告竟未加克制自己 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色慾,罔顧人倫而成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對身心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 所為係多次對A女分別為不同形態之犯行,嚴重影響A女身心 健全發展,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其犯罪之 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 各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亦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詳 予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案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及已與A女成立調解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 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況被告既與A女成立調解,本應 依約按期履行,尚難認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有何新生有利於 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執以本案原審判決後, 亦有遵期給付和解金,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再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 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 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 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 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 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 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 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 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 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 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 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經原審就其所犯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 6月、3年4月、3年10月(共2罪),並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條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㈤據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03

TNHM-113-侵上訴-1236-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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