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潘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5,342元,及其中新台幣780,670元自民
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5,501元,及其中780,670
元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342元,及
其中780,67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48%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6月15日,利息按
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8%機動計算,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805,342元(其中本金780,670元、
利息24,672元),及其中780,67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5,342元,及其中780,67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既有客戶)、RMS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存摺封面、台幣
活存明細、信用卡申請確認函、被告身分證影本、利率變動
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TPDV-113-訴-633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