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昱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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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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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許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20分 在本院第四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6

TYEV-113-桃小-2227-202412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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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0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66元,及其中新臺幣99,05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本 金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2月2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09,866元(含本金99,054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803-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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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周依憪(原名周依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截 至民國99年4月22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2671元 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2024-12-26

TPEV-113-北簡-9788-2024122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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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周千琪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周千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 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9年1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04,208元 (其中本金為168,465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 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8,465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9876-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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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應送達處所:南港○○○0000○○○ 被 告 貝瑪格伯(PEMA GYALP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 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 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24

TPEV-113-北簡-978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潘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5,342元,及其中新台幣780,670元自民 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5,501元,及其中780,670 元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342元,及 其中780,67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48%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6月15日,利息按 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8%機動計算,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805,342元(其中本金780,670元、 利息24,672元),及其中780,67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5,342元,及其中780,67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既有客戶)、RMS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存摺封面、台幣 活存明細、信用卡申請確認函、被告身分證影本、利率變動 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0

TPDV-113-訴-6332-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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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4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謝瑤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334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滙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與 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間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 ,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概括承受,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87元,及其中新台幣 52,334元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 ,334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上海滙豐銀行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9

TPEV-113-北簡-8548-2024121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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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5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王瀞漪(原名王靖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89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 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與上海滙豐銀行 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滙豐銀行 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中 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9

TPEV-113-北簡-825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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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67元,及其中新臺幣97,15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所生帳款,如逾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按帳單通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本件為年息15%) 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113年3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76 7元(含本金97,154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19

TPEV-113-北簡-1080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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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嫈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71元,及其中新臺幣30,394元自民國 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 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 銀行,故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9年5月22日止,尚有34,2 71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30,394元、利息3,877元。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給付自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經濟日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81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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