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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1號、第24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益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末行所載「竟仍與『傑克』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 1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附 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林益潮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名下上開帳 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竟仍與蔡孟哲(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胖胖』)、『傑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 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益潮與蔡孟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胖胖』)、『傑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渠等申 設之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地、受騙帳戶、指定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再由林益潮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分別前往上開指定門 市領取渠等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時地,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後,將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款卡包裹 置於指定之臺北市西門捷運站置物櫃,暨前往新北市○○區○○ ○○○○○○○○○號1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  ㈡林益潮與蔡孟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胖胖』)、『傑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 揭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受騙帳戶(詐欺時 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 法,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林益潮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共2,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林益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8至79頁、第118頁、第122至126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儲字第1130050747號函 暨其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8月21日彰作管字第1 130062118號函暨其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益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所指「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其 他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警詢中對於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胖胖」者(即蔡孟哲 ,見下述)指示將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款卡包裹置 於指定之臺北市西門捷運站置物櫃,暨前往新北市○○區○○○○ ○○○○○○○號1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供認在卷( 【附表一編號1】:見偵字第23611號卷第18至19頁;【附表 一編號2】:見偵字第24049號卷第8至9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18 頁、第122至126頁),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查獲被告 林益潮,依據被告警詢筆錄內容,業已查獲Telegram暱稱「 胖胖」之指揮車手集團運作犯嫌「蔡孟哲」到案;本分局查 獲被告林益潮前,尚無相關蔡孟哲之犯罪事證,係依據被告 林益潮於筆錄中自白循線查獲,本分局業於113年8月19日以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6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函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5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1133075487號函暨其檢附之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3至99頁);上開移送案件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73號偵辦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準此,被告本案各次洗 錢犯行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 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上開各次洗錢 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 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 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是以多數人 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 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 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 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 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 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 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 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取簿手工作,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洗錢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由被告所領交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以冒充該等帳戶申設人本 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款項,按上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  四、核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更正後犯罪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蔡孟哲、「傑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八、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2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依指示擔任取簿手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包裹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7頁、第121頁);且因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九、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屬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然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因其自白而查獲之蔡孟哲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並因其自白而使員警查獲蔡孟哲為本案共犯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罪數競合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我在113年10月15日前分別要給1萬元、5,000元,我明天應該會拜託我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期都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其並未如數給付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此外其迄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於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領取每件包裹報酬為1,000元,本案共2次,共獲2,000 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9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 證明已自動繳交;參以被告固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迄 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給付款項與被害人,是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仍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 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 金額,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依指示領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係渠等犯罪所得、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置於指定之臺北市西門捷運站置物櫃(見偵字第24049號卷第9頁)、前往新北市○○區○○○○○○○○○○○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指定之人(見偵字第23611號卷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 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 (/地點) 受騙帳戶 領取時日 (/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許毓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6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毓蓉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許毓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到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5月13日19時19分許 (/臺南市○○區○○○○道0號統一便利商店九份子門市) 許毓蓉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 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山門市) 未和解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嬿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嬿晴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陳嬿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到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5月13日15時3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87號統一便利商店礁溪門市) 陳嬿晴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6日 0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德門市)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嬿晴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沈雯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沈雯欣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沈雯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5月15日 15時45分許 /3萬5,05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3年5月15日 ①15時58分許 /3萬元 ②15時59分許 /3萬元 ③16時00分許 /3萬元 ④16時00分許 /3萬元 ⑤16時01分許 /1,000元 ⑥16時20分許  /2萬0,005元 ⑦16時21分許  /9,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沈雯欣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程政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程政薰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程政薰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5月15日 16時08分許 /3,012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同上 未和解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戴之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戴之逵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戴之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5月15日 ①15時47分許  /4萬9,989元 ②15時49分許  /3萬6,188元 ③16時12分許  /2萬6,1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同上 未和解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蕭楹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蕭楹菁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蕭楹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5月16日 17時16分59秒 /6,012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3年5月16日 17時31分28秒 /6,005元 未和解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1號                         第24049號   被   告 林益潮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傑 克」之人聯繫後,得悉「傑克」所提供之工作係至指定地點 領取包裹,且可獲得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 、物流、郵政業者,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 配送體系,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包裹之必要,且應不 詳人士要求先至指定地點代為收取不詳內容包裹後再轉交予 指定不詳人士,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從中獲取高額報酬 ,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該包裹極可能裝有他人詐 欺所得之相關資料,是應可預見代替該不詳人士出面至指定 地點收取包裹後再轉交予指定不詳人士,極可能因此使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傑克」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某 日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 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附表一所 示便利商店後,林益潮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 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名下上開帳戶。嗣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益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高額報酬,自113年5月15日前某日時許起,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轉交予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二所示上開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林益潮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02號、第29089號、第31055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林益潮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6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許毓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9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毓蓉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許毓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9時19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道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九份子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山門市)」 113年5月15日5時30分許 2 陳嬿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5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嬿晴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陳嬿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5時32分許,至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87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礁溪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德門市)」 113年5月16日9時10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帳戶 詐騙金額 1 沈雯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沈雯欣佯稱:須依指定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沈雯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5時4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毓蓉) 新臺幣(下同)3萬5,050元 2 程政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程政薰佯稱:須依指定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程政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6時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毓蓉) 3,012元 3 戴之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戴之逵佯稱:須依指定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戴之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5時47分許、同日15時49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毓蓉) 4萬9,989元、3萬6,188元、2萬6,100元 4 蕭楹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蕭楹菁佯稱:須依指定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蕭楹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6日17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嬿晴) 6,012元

2025-01-02

TPDM-113-審訴-1668-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61號、第2805 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第4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雅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佩琪」之人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銀及彰銀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佩琪」指 定之收件人「王○英」,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佩琪」,容任 「佩琪」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嗣「佩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出款 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楊雅惠知 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黃韋杰、呂孟峰、黃子桂、劉秀香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44、82頁),是本院乃就原判 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楊雅惠(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89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 別於警詢時陳述受騙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361卷第33 至35頁、偵28052卷第21至25頁、偵10640卷第11至13頁、偵 11741卷第5至7頁),且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2年7月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彰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被害人黃韋杰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投資平台儲值 明細擷圖、被害人黃韋杰與自稱投資平台「任遠官方客服人 員NO.11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呂孟峰提供之臺北 富邦銀行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富邦銀行存款扣帳截圖、 被害人呂孟峰與自稱投顧「林雨霏」、「任遠官方客服人員 NO.11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子桂提供之匯款紀 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告訴人黃子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截圖、告訴人劉秀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含匯款畫 面)在卷可稽(見偵22361卷第21至23、49至54、59頁、偵2 8052卷第55至67、69、73至81頁、偵10640卷第15至19、21 至27、51至66頁、偵11741卷第9至13頁)。是依前述補強證 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並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3、4 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 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第493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4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容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 決於量刑時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難謂妥適;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洽。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 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與被害人呂孟峰無條件和解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29、30頁),惟尚未與其餘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詳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 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 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黃韋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韋杰佯稱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韋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2時32分許、4萬元 臺銀帳戶  2 被害人 呂孟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呂孟峰佯稱安裝app進行投資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呂孟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4日17時34分許、2萬元 彰銀帳戶  3 告訴人 黃子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子桂佯稱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子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1時32分許、3萬元; 同日11時42分許、3萬元; 同日11時47分許、3萬元; 同日11時54分許、1萬元 臺銀帳戶  4 告訴人 劉秀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子桂佯稱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秀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24分許、5萬元 同日9時27分許、5萬元 臺銀帳戶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49-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99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秀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溫秀美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 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 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 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 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 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如前述係3人以 上共同詐欺被害人羅懿文,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 常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詐欺所用資料 及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 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依 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不足認被告對前揭不詳他 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 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 他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 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等各情,參以被 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 復如前述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 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 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 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 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 罪之所得,惟此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匯出一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 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 見偵卷第15、156頁、金訴卷第64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 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使用手機1支,有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參 (見偵卷第154至156頁),惟該物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 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92號   被   告 溫秀美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秀美自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經交友軟體「Pairs派 愛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LINE暱稱「小伟 弟」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轉匯該詐欺集團詐 欺所得贓款之工作。溫秀美、「林偉」、「小伟弟」和不詳 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許 ,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FACEBOOK暱稱「林偉」、LINE 暱稱「小伟」向羅懿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羅懿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2分、14時19分,將新台幣(下同) 30,000元、2,000元匯入溫秀美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112年5月24日許 ,溫秀美依「小伟弟」之指示,以上開款項向不詳幣商購買 973.23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入「小伟弟」提供之提幣地址 (扣除手續費1USDT,實轉972.23USDT),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懿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匯出上開贓款之事實,然辯稱上開行為僅係協助「小伟弟」向幣商買幣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中無法開啟加密貨幣APP「OKX」,且對虛擬貨幣不甚理解,亦無法說明為何上開交易行為需經由被告轉手操作等違於常情之處。是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2 證人即被害人羅懿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彰銀帳戶。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羅懿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574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之彰銀帳戶有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並遭轉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轉匯上開贓款,並依指示購買USDT交付予「小伟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 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DM-113-金簡-457-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范雅婷 被 告 余仲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4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彰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4月14日透過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 投資廣告,適原告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聯繫,該詐欺 集團成員便向原告佯稱:於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110年4月28日12時37分、11 0年4月29日15時42分、同日16時01分、同日16時25分、同日 16時40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共計匯款15萬元),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 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什麼答辯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0年6月9日函暨附件、原告匯款明細單、對話紀錄 截圖及交易明細單、報案資料等件為證(參併警三卷第23頁 至第40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79頁、第81頁),且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 24日起(簡上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3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4-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凱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凱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10日、11 日間,加入「陳瑄佑」、「林威凱」、「陳睿麒」、「李智 賢」、「郭冠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李凱祥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領取 提款卡包裹、持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並取得 報酬等任務)。李凱祥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推由該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 得第三人陳信宏(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嗣再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 息,致劉懷軒、羅易修等人(下稱劉懷軒等2人)分別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李凱祥則依「陳瑄佑」指示,先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領取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共計23張提 款卡)備用,再依「陳瑄佑」通知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然因其提領行為可疑,旋即於 提領後為巡邏員警盤查並逮捕而洗錢未遂,且扣得附表三所示 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懷軒等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李凱祥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復本 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劉懷軒等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 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24頁、第15-17頁、第441-443頁、第453-4 60頁、本院卷第27-29頁、第97-100頁、第103-11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軒等2人於警詢之供述合致(見附表二 證據方法欄⑴所列證據出處),且有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列 其餘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參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其餘所列 證據名稱及出處),並有附表三所列物品扣案可稽。參酌上 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陳瑄佑」、「林威凱」、「陳睿麒」、「李智賢 」、「郭冠成」及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 手向劉懷軒等2人騙取金錢,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提領款項,擬於得款後,將款項層繳上游成員,被告可從中 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4 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款項時,為警 當場查獲,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劉 懷軒等2人受騙而匯款後,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 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 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劉懷軒等2人之財 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 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 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 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陳瑄佑」、「 林威凱」、「陳睿麒」、「李智賢」、「郭冠成」及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領款項等任務 ,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七、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上開卷證出處),   而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況且劉懷軒等2人遭騙所匯入之款項業 經全數扣案,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 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就詐欺犯罪增訂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查本案詐欺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 ,且已著手向劉懷軒等2人騙取金錢一情,固可認定,然依 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具備上開加重條件,一併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要件,惟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另被告亦 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女,以粗工維生,日薪約1,5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等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編號1所 示手機、編號4所示其中本案帳戶提款卡,均為被告本案供 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參酌該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查劉懷軒等2人遭詐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尚未上繳「陳瑄佑」或其 指定之人即已為警查獲,此部分為被告實際取得之洗錢財物 ,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附表三編號3 所示ATM提領收據,乃提款之證明資料,並非犯罪所得或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一 附表二編號1 李凱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其中本案帳戶提款卡)所示物品,均沒收。 二 附表二編號2 李凱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劉懷軒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2日某時,先後以暱稱「月影鄉的長夢」、「Gii」、「交易平台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劉懷軒,佯稱:欲以1萬元購買劉懷軒之遊戲帳號,然需先將款項匯入平台帳戶,將帳號激活開通,方得領款云云,致劉懷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26分許/4萬1元 ⑵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27分許/2萬1元 ⑶113年8月16日下午7時59分許/2萬5,001元 ⑷113年8月16日下午8時2分許/2萬5,001元 ⑴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31分許/2萬元 ⑵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32分許/2萬元 ⑶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33分許/2萬元 (劉懷軒匯款⑴、⑵部分,被告分3次提領) ⑷113年8月16日下午8時6分許/2萬元  ⑸113年8月16日下午8時8分許/2萬元 ⑹113年8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2萬元 (劉懷軒匯款⑶、⑷部分,連同其他款項,被告分3次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 ⑵劉懷軒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詐欺網站、LINE帳號、詐欺成員提供證件照片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56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78585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外放卷第3至9頁) ⑷李凱祥提款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羅易修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以暱稱「Maqyoe Yoe」、「交易平台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羅易修,佯稱:欲購買羅易修之遊戲帳號,然需先將款項匯入平台帳戶,方能將買賣價金轉入羅易修郵局帳戶云云,致羅易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39分許/1萬元       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44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⑵羅易修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對話紀錄、詐欺網站、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78585號函暨檢附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外放卷第3至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三(扣案物,現金: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壹支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頁)。 2.被告供稱係其本人所有,與共犯陳瑄佑聯絡所用(本院卷第106頁)。 2 現金 ①壹仟元紙鈔248張即248,000元。 左列①其中之120,004元沒收之。 1.同上1。 2.左列①所示現金,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數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全部贓款,其中本案帳戶提款卡所提領部分為120,004元,此部分應予沒收。   ②壹佰元紙鈔6張即600元。 左列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不予沒收。 3 ATM提領收據3張 無。 1.同上1、偵卷第19頁。 2.查扣之金融卡23張,被告持其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此部分應予沒收。 4 金融卡23張 其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壹張,沒收之。(其餘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

2024-12-31

KLDM-113-金訴-584-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 68號、111年度偵字第14069號、111年度偵字第14070號、111年 度偵字第140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04號、111年 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其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綽號「小米」之郭 祖寧(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要求其尋找人頭代為收款並提領 之行為,極可能係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及處罰,竟為獲取所介紹人頭每次提領金額以5%計算之報酬 ,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陸續介紹林郁軒、童政傑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與郭祖寧認識,使其等聯繫提供 金融帳戶及提款事宜。嗣林郁軒、童政傑即加入郭祖寧、林 林貴(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綽號「BOSS」所屬之3人 以上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郁軒將其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童 政傑將其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 林林貴保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 法向附表一所示之邵信華、郭光華、陳全福、陳清秀、張煌 洲、林宜芳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童政傑、林郁軒帳戶內,再由林林貴、郭祖寧指示 童政傑、林郁軒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並隨即轉交林林 貴、郭祖寧收取,林林貴、郭祖寧扣除林郁軒、童政傑應得 報酬後,再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吳其益並從中獲得郭祖寧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00 元報酬。嗣因童政傑於109年11月11日為員警當場查獲正在 提領不明贓款而以現行犯逮捕到案,復經童政傑供出背後集 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信華、郭光華、陳全福、陳清秀、張煌洲、林宜芳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郁軒、童政傑、郭祖寧、林林貴於警詢中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吳其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 官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 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 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一所示之人有遭詐騙並匯款至林郁軒、 童政傑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由林郁軒、童政傑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轉交郭祖寧、林林貴上繳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且林郁軒、童政傑係經其居間介紹與郭祖寧認識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郭 祖寧當下沒有跟我提到工作內容,只有講能否介紹朋友給她 ,我只是單純介紹林郁軒、童政傑給郭祖寧認識,詳細工作 內容都是郭祖寧直接交辦林郁軒、童政傑,我不知道他們是 做詐騙,郭祖寧說要感謝我介紹才會給我介紹費大概6、700 0元,我是朋友出事後才知道,我去警局也將所知道的事交 代清楚,想要幫朋友,沒想到卻被當作共犯,請還我清白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林郁軒就被告有無要求其 提供帳戶之證詞,前後矛盾,且依證人郭祖寧之證詞可知工 作內容及報酬均由郭祖寧向林郁軒說明,與被告無關,證人 童政傑亦證稱被告並未加入集團且未獲得好處,顯見證人林 郁軒證述被告介紹提供帳戶及領款等情不實。㈡被告與童政 傑、林郁軒本即朋友,其等平常間之對話紀錄不能與詐欺集 團控制下游之內容等同看待,不能以事後諸葛方式,追究被 告介紹工作之責任,否則將無人敢介紹工作,且介紹費普遍 存在百工百業,無法僅因被告介紹工作收取介紹費即認其知 悉所介紹工作涉及詐欺。㈢依證人童政傑、郭祖寧審理時之 證詞,可知被告介紹工作時並未說出工作內容,亦不知工作 內容與詐欺有關,被告僅單純引薦人員給郭祖寧,對工作內 容毫無所悉,客觀上無幫助行為,主觀上亦無幫助故意,請 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其供陳無誤外,並經證人郭祖寧、 林林貴、林郁軒、童政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309 至319頁、411至425頁、431至441頁,偵卷二第143至148頁 ,偵卷十五第93至95頁),且有告訴人即證人邵信華、郭光 華、陳全福、陳清秀、林宜芳、張煌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 卷一第367至371頁、375至377頁、381至384頁、395至397頁 、413至417頁、425至426頁、441至444頁、447至44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證人童政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告訴人邵信華之存摺 內頁明細、告訴人郭光華之手寫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話 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 林郁軒之手機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109年12月15日彰中華字第1090000247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元銀字第1090015689號函暨所附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月14日元銀字第1100000074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2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22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 提款照片(警卷一第37至39頁、59頁、61至63頁、65頁、67 頁、189頁、191至197頁、199至207頁、249至253頁、410頁 、421至422頁、445頁、449至451頁,警卷二第33頁、35至4 9頁、51至55頁,警卷三第10頁、110至113頁,偵卷四第71 頁、79至81頁、133至139頁,偵卷十四第127至129頁,本院 卷二第125至373頁、379至3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 知悉或可預見所介紹之工作涉及詐欺車手而仍基於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居間介紹林郁軒 、童政傑交付本案帳戶及協助提領匯入款項,以遮斷金流去 向?抑或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主觀上不知所介紹之工作 為交付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及洗錢所用?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時,已知悉所介紹之 工作內容係須提供個人帳戶予所謂之「線上博奕公司」使用 並協助提領匯入款項交還公司: 1 、證人林郁軒於偵查中結證稱:是被告介紹「小米」即郭祖寧 讓我認識,因當時我沒有工作,被告就說他那邊有配合博奕 公司的工作,看我要不要做,讓我幫公司領博弈的錢,郭祖 寧也是這樣跟我講,因為帳戶不夠用所以借用我的帳戶,並 說我幫忙領100萬元可賺5000元,郭祖寧說她比較忙,有什 麼事情叫我先跟被告講等語(偵卷一第436至437頁、439頁 );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介紹郭祖寧讓我認識前,有先跟 我介紹工作內容,說要我把帳戶借給郭祖寧使用,還要幫他 們領錢,領多少就會有多少報酬,被告說他朋友在博奕公司 ,出入帳比較大,需要很多人的帳戶,我問借帳戶不是犯法 嗎?被告說博奕公司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幫他們把錢 領出來,被告說用我自己的帳戶去領錢不算違法,被告說這 份工作很好賺,我問他為何不自己賺,他說他沒空且還有房 貸要繳,無法出借帳戶,被告說如果我再介紹其他人幫博奕 公司領錢,我可以再抽錢,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獲得好處 ,當晚被告就帶我去找郭祖寧,郭祖寧問被告是否已經跟我 講清楚了,被告說已有講清楚了,郭祖寧跟我說要將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都交給他們保管,需要領錢時 ,他們會再把東西還給我去領錢,我跟郭祖寧講話期間,被 告就在旁邊,郭祖寧也說過有什麼事只要郭祖寧沒有回應的 話,我就直接找被告,因為是被告介紹我這份工作,所以我 工作結束後會去找被告聊天,被告有關心我做得如何,工作 中都是郭祖寧教我怎麼做,被告也說過如果出事不要擔心, 他們會處理等語(本院卷四第291至308頁)。  2 、證人童政傑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看我做工辛苦又賺不到什麼 錢,所以介紹郭祖寧給我認識,被告應該知道我們集團在做 什麼事等語(偵卷一第310頁);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介紹 我工作時有說是線上博奕,就帶我去飲料店找郭祖寧,郭祖 寧有講到要提供帳戶,被告也在場有聽到,我有問被告為何 不自己做,他說他帳戶有錢就會被扣走,所以不能拿帳戶出 來,被告知道介紹我的這份工作需要提供帳戶,因為被告是 我朋友,所以我去領錢覺得很奇怪為何要應付行員說是工程 款時,我有去找被告問,被告說這是博奕金,叫我放心,被 告都知道我去領錢的事,郭祖寧有說被告會擔心我們的狀況 ,所以都會跟被告講我的行程,但郭祖寧沒說被告擔心什麼 等語(本院卷六第167至219頁)。   3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5、6月間郭祖寧就有問我身邊有沒 有人缺工作,她可以介紹工作,我一開始沒問她詳情,後來 109年9月因林郁軒跟我說他缺工作,我才詢問郭祖寧之前提 過的是什麼工作,郭祖寧說是替一間資金流動很大的賭博公 司提領公司的賭金,因公司配合多間線上娛樂城,賭博資金 出入很大,需要借別人帳戶提領,以免政府課稅,我有問能 否證明錢的來源合法,她保證安全,她說頂多被罰錢,公司 會處理,不會被關,她說介紹別人去做的話可以領每次提領 金額的0.5%為報酬,我因為有房貸要繳,隨時會用到帳戶的 錢,不能有資金到我的帳戶,所以她說介紹別人來做也可以 賺介紹費。我就先帶林郁軒跟郭祖寧見面,郭祖寧當場告訴 林郁軒做這份工作要給她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密 碼、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說要防止錢進入他們的帳戶後 ,他們就跑掉了,也有說被抓到最多就是賭博易科罰金,我 之後又帶童政傑和郭祖寧見面,介紹經過跟林郁軒差不多, 我是依郭祖寧要求轉告他們要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給郭 祖寧,他們也是交給郭祖寧,我在場有看到,我知道帳戶資 料是要讓集團轉錢進來,再由他們本人臨櫃提領,身分證和 戶籍謄本是怕他們領完錢就跑掉等語(警卷一第240至244頁 );我帶林郁軒跟郭祖寧見面講工作時,我有聽到工作內容 是幫線上博奕公司領客戶匯入帳戶的錢用以避稅,我之後也 跟林郁軒說若覺得工作不正常就不要做了,後續我有問郭祖 寧這份工作有無合法證明文件,但郭祖寧還是一直迴避問題 (警卷三第18頁);郭祖寧當時再三保證被抓到頂多是賭博 罪,罰金會由公司處理,我才半信半疑介紹朋友去工作,期 間我問郭祖寧有無相關證明,郭祖寧說要拿以前員工遭罰款 的證明給我看,但後續也沒有(警卷四第28至29頁);郭祖 寧說他們是線上博奕公司,賭金太大,要避免被課稅,所以 要把錢匯到其他人戶頭再領出來還給公司,我一開始有懷疑 這是違法工作,但郭祖寧跟我說頂多違反賭博罪,罰金公司 會負責等語(警卷三第23至24頁);於偵查中稱:郭祖寧每 次都會告訴我林郁軒、童政傑要出門去哪裡領錢,如果提領 成功我會拿到提領總額的0.5%為報酬,童政傑109年10月底 去臺中提領120萬元,當晚郭祖寧將報酬7000至8000元給我 ,我原本沒有要收,但郭祖寧說這是公司包給我的紅包要我 一定要收。我後來聽郭祖寧、林郁軒聊天時講到大車群組是 拿自己帳戶提領別人匯入的賭博資金,小車群組是車手拿別 人的提款卡提領別人的不法資金,說小車非法,大車不是非 法,我一開始對郭祖寧講的工作內容半信半疑,童政傑、林 郁軒也會擔心工作內容是否向郭祖寧所講那樣,我有跟郭祖 寧確認好幾次工作的事,她都叫我不要擔心,我沒有非常確 定大車群組的領錢不是非法,郭祖寧陸續說要提出證明給我 看,但都不了了之等語(偵卷一第482至483頁)。 4 、綜上證人林郁軒、童政傑及被告所述,可知郭祖寧請託被告 介紹工作人選時,已先將工作內容係須提供個人帳戶予所謂 之「線上博奕公司」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款項交還公司,用 以避稅等情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轉述與林郁軒、童政傑知悉 ,被告嗣即居間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並由林 郁軒、童政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郭祖寧保管,及依郭祖寧 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而被告對此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始終抱持 疑慮,屢次要求郭祖寧提出工作合法之相關證明,然郭祖寧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取信於被告,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 告事後改口辯稱僅單純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 對於其等工作內容毫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 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 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 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 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 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 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 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 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 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 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 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 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 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案發 當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曾從事當鋪工作(偵卷一第480 頁),可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甫入社會之人,其對 於上開所示情理應知之甚詳,且由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亦可知其對於該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之工作內容合法性確有 相當疑慮,並非毫無警覺意識。 ㈣、被告雖曾辯稱因郭祖寧誆稱係合法之線上博奕公司,其對於 實際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等情毫不知情云云。然賭博行為於我 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等之外,其 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 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 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 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 人帳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 險。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 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 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 輕易知悉,且依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可知其對於 郭祖寧所述博奕公司需他人帳戶進出資金之真實性,確有疑 慮,且始終未向郭祖寧取得任何得以合理信賴之資料而獲釋 疑。是以,縱被告非明知其介紹林郁軒、童政傑提供本案帳 戶並協助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然依 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郭祖寧請 託其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收款使用一節,顯有悖於常情 ,而可預見其中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林郁軒、童 政傑依郭祖寧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並 將該等款項交付與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仍陸續介紹林郁軒、童政傑加入郭 祖寧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人數包含林郁軒、童政 傑、郭祖寧,已達3人以上(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該詐 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為詐欺手段有所預見) ,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 ㈤、證人郭祖寧雖於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請被告介紹缺工作的朋友 給我,我沒有跟被告講工作內容為何,被告也不知道我向林 郁軒、童政傑介紹的工作內容,我跟林郁軒、童政傑講工作 內容時,被告不在場,被告一開始也不知道介紹費,是童政 傑去領錢後,我才有跟被告提到介紹費,但被告不收,我就 自己掏腰包拿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六第179至186頁),然 衡諸常情,若欲請託他人代為尋覓適合之工作人選,理當會 概述工作內容,以利他人可切中要領居間介紹,節省不必要 之時間勞費,證人郭祖寧上開所證僅要求被告介紹人力,未 告知被告任何工作細節,已顯違背情理。況被告先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已供認其在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前, 即已知悉郭祖寧所述之工作內容係提供他人帳戶予博奕公司 並協助提款交還公司,且知悉介紹人可自所介紹之人提領之 金額內抽傭等情明確,所供亦有證人林郁軒、童政傑前揭證 詞可以核實,益徵證人郭祖寧所證不實,顯係意圖為被告脫 免罪責而刻意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於審理時雖又辯稱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係林郁軒、 童政傑出事被捕後,其詢問郭祖寧而得知,並非介紹工作時 即已知悉云云(本院卷六第194頁)。然揆諸被告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情節,顯係其介紹工作當下即知工作內容須提供帳 戶以利收款並協助提款交付,且其當時即對於該工作之合法 性甚有疑慮,始會屢屢要求郭祖寧提出合法證明,而郭祖寧 亦會使被告知悉林郁軒、童政傑提款行蹤及請託被告關心林 郁軒、童政傑狀況,避免林郁軒、童政傑捲款潛逃,顯見被 告當下對於介紹林郁軒、童政傑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 提款,可能事涉詐欺、洗錢不法等情,已有預見可能性,理 由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事後始知案情全貌云云,顯非可信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1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雖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惟與本案有關規定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舊法第14條第3項限制而降低 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7年,故依舊法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因 被告屬幫助犯(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不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依舊法減刑後之 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經依新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至4年11月,故經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於 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介紹林郁軒、童政傑加入郭祖 寧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如附表所示6位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及將所得財物逐層上繳,同時達成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接續 之幫助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分次介紹林郁軒、童政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 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4號、第5406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5、6告訴人張煌洲、林宜芳部分為 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為圖報酬而介紹林郁 軒、童政傑加入郭祖寧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幫助林郁軒、童 政傑、郭祖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助長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現自營美容業,月收入 約4、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胞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關於被告從郭祖寧處取得介紹本案工作之費用,被告曾稱係7 000至8000元等語(警卷一第243頁、246頁,偵卷一第481頁 ),亦曾稱係6000至7000元(警卷四第29頁,本院卷四第25 3頁),惟據被告供稱該次費用係童政傑提領120萬元後之同 日由郭祖寧交付被告,則以被告所述介紹人可自所介紹之人 提領款項中獲取0.5%報酬計算,其該次收取之費用應為600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介紹林郁軒、童政傑擔 任車手,並非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若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有違比例而屬過苛,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蘇烱峯、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邵信華 109年8月30日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健保局官員、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須監管名下財產云云。 109年10月28日14時43分 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童政傑) 137萬元 2 郭光華 109年9月22日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健保局官員、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須提供銀行帳戶密碼云云。 109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童政傑) 200萬元  3 陳全福 109年11月10日起遭來電冒稱為其姪子,打電話向陳全福謊稱借錢云云。 109年11月11日10時25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軒) 20萬元  4 陳清秀 109年11月11日起遭來電冒稱為其姪子,打電話向陳清秀謊稱借錢云云。 109年11月11日12時4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郁軒) 37萬元  5 張煌洲 109年11月10日起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案件,須提供銀行金額監管云云。 109年11月11日13時25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軒) 30萬元  6 林宜芳 109年11月9日12時6分許,透過LINE冒稱為其姪子「家慶」,需要借款云云。 109年11月11日9時46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郁軒) 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車手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童政傑 童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8日15時27分/1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 109年11月10日12時57分/10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 109年11月11日10時許/100萬元(本次當場為警查獲,已發還被害人郭光華)  2 林郁軒 林郁軒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1時4分/2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金華分行 109年11月11日14時55分許/2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109年11月11日15時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1分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2分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3分許/1萬元 林郁軒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3時05分許/37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09年11月11日10時42分至51分許/4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 △本判決引用相關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14360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926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3 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刑事資料卷宗 警卷三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0119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四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1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8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15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四  9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五  10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  11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卷宗(證物卷) 本院卷二  12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一) 本院卷四  13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三) 本院卷六

2024-12-30

TNDM-111-金訴-487-20241230-4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采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0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66、313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采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采穎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工業門市,透過交貨便將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甲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乙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辜雅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洪佳鳳、 吳致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黃采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金訴卷一第3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金訴卷二第31至38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2 張一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急需貸款且被對方威脅, 便向臉書貸款廣告之人聯繫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 (一)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其於112年7月20日18時許, 在上開統一超商工業門市,透過交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 密碼,復由不詳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為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審金訴卷第36頁),並有如附件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經不詳詐欺者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 款帳戶,本案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等匯 入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之情形,堪以認定。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畢業後至今均從事電子作業員之工作,且先前亦有貸款之經 驗等語(金訴卷一第60頁、卷二第37頁),係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放貸 或車貸業者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資料之必要。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臉書廣告得知貸 款資訊,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隔天對方說帳號填寫錯誤, 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修正,我和對方說不想辦了,對方 即威脅我說要告我背信,且對方稱需要密碼才能把貸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中,所以我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我沒 有實際見過對方,都只有以LINE聯繫等語(113年偵字第145 66號卷第12、16頁,112年偵字第58096號卷第13頁);復觀 諸被告所提供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借貸專員-劉經理 」稱:現在申請當天可以撥款,請提供身分證以提交初審, 並要求被告填寫表格以詢問被告需用金額、工作職稱、月薪 等資訊,惟該辦理貸款之方式,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身 分證等,且核貸前就財力證明,亦僅透過被告本人口述,而 無需提供一般申請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顯與一般金融 機構、民間放貸業者辦理貸款情形有異。綜合上情,可見被 告與所稱辦理貸款之對象素不相識,對方亦非素有信譽之金 融業者,被告全未查證對方來歷,豈會輕信該自稱貸款業者 之人片面之詞,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本案帳 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 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 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 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 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私密性 、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 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且對上開不詳 之人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 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本案 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不詳詐欺者以本案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甚明。其所辯因急需辦理貸款而係單純受騙,並無不法 故意之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 害如附表之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66、31347號 移送併辦告訴人吳致緯、洪佳鳳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實屬不該,惟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共3人,且詐騙款項高達18萬9000 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被告前未有受 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且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兼衡 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金訴卷一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 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 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 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 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 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 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辜雅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22時6分許,佯以中國信託專員,向辜雅姿佯稱如要金流服務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鎖認證等語,致辜雅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3日22時22分許 4萬4017元, 彰銀乙帳戶 2 洪佳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6時40分許,佯為臉書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對洪佳鳳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完成簽署金流服務,致洪佳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7月23日18時50分許 (2)同日19時0分許 (1)2萬9981元,彰銀甲帳戶 (2)1萬5985元,彰銀甲帳戶 3 吳致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21時36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陳永川」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對吳致緯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致吳致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7月23日21時36分許 (2)同日21時38分許   (1)4萬9987元,彰銀乙帳戶 (2)4萬9981元,彰銀乙帳戶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辜雅姿112.7.23.警詢(112年偵字第58096號卷第17-19頁) 2.證人吳致緯112.7.24.警詢(113年偵字第14566號卷第33-38頁) 3.證人洪佳鳳112.7.23.警詢(113年偵字第31347號卷第91-9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辜雅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卡影本、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58096號卷第27-35、39-55頁) 2.吳致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社群軟體、通聯記錄、寄件資訊、銀行帳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14566號卷第39-53、107-109頁) 3.洪佳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通知簡訊、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年偵字第31347號卷第97-117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20069559號函暨黃采穎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3年偵字第31347號卷第79-85頁) 5.黃采穎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58096號卷第67-109頁、113年偵字第14566號卷第57-105頁、113年偵字第31347號卷第27-73頁、金訴卷一第63-85頁) 6.借貸廣告擷圖(113年偵字第14566號卷第55頁)

2024-12-30

TYDM-113-金訴-640-20241230-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語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6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簡家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簡家語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某日,先依通訊 軟體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指示申辦虛擬通貨平台 BitoPro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MAX交易所、幣安交易所 (下合稱交易所帳戶,就被告提供MaiCoin交易所、MAX交易 所、幣安交易所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之帳戶,並於 綁定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後,將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與「Amy~新接單教學」,再接續於112年7月中之 某日,將彰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與「Amy~新接單教學」,供「Amy~新接單教學」及 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Am y~新接單教學」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取得BitoPro帳戶 、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時間,將附 表編號1、2、4至8所示款項層層轉匯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內,以此等層層轉 匯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欄編號3⑴①、⑵所示時間,將附表 編號3⑴①、⑵所示款項層層轉匯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內 ;而簡家語在獲悉彰銀帳戶內有附表欄編號3⑴所示款項匯入 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 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 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 源,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 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Amy~新接單教學」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 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入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連線帳戶),以此等方式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簡家語 並因此獲得9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淑萍、吳連比、洪瑞彣、康雪、鄭紹喆、李易真、邱 亭維、游思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家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192至193、234、250頁),且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彰銀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5至264頁)、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1209號 函及其所附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9至 46頁)、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5至266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30024902號函及其所附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金 訴卷第33至36頁)、幣安交易所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電 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其所附被告於幣安交易所之註冊資料、帳 號儲值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1頁)、幣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 所附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提領加值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 至25頁反面)、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 卷第69至71頁)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070207號函及其所附被告BitoPro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稽。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將贓款之一部分作為報酬使用,應成立 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惟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被告將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與「Amy~新接單教學」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使該集團得藉由上開帳戶轉出款項,而簡家語於附表編號 3⑴②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款項轉匯至連線帳戶之行為 ,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就 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轉匯行為,非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罪,均係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正犯,不因 轉匯之目的或轉匯款項之性質而異其認定,辯護人所辯,要 難可採。其餘罪名、罪數之認定,詳如後述。  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轉匯至連線帳 戶部分)及幫助洗錢(提供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 帳戶部分)犯行,故就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以,就洗錢部分而言,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幫助洗錢部 分,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 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 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均較不利,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之說明:  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184、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意提昇與另行起 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 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 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 評價為一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 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 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 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 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 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以上判決要旨可知,對於不同法益之侵害,則無犯意 層昇可言,而應視該行為人就各該法益侵害行為之參與情形 及主觀犯意,對其所犯予以論斷;於詐欺犯罪中,即便行為 人原所從事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將為其嗣後層昇其犯 意而為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然此部分所吸收之幫助犯意 ,應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針對其餘被害人部分,仍應評價 行為人係以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  ⒉簡家語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BitoPro 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予「Amy~新接單教學」,供 其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所得來源 ,惟嗣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時間,由簡家 語自彰銀帳戶將該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連線帳戶內,就此等 部分即係為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 提升為與「Amy~新接單教學」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則其如附表編號3⑴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 度行為,原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但因屬犯意升高情形,前開 所述之罪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3⑵部分,因簡家語已將附表編 號3⑴匯入款項中之5、2萬元於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時間轉匯至 連線帳戶內,就此等已生隱匿詐欺犯罪去向之結果部分,已 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其上述就附表編號3⑵部分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自應分別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因被害客體、犯罪時間 及行為態樣均與附表編號3部分不同,自無犯意層昇問題, 故仍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先後提供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而為 多次幫助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惟嗣後就附表編號3部分層昇為正犯之犯意),於時 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提供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就附表編 號1、2、4至8部分,係以一接續幫助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財 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亦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與「Amy~新接單教學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所犯之幫助洗錢罪,與其就 附表編號3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甚 而轉匯部分贓款,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因9萬元(計算方式詳後述)之報 酬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多達8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承認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所有調解條件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存 款憑條、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 、123至133、181至185、195、211、225、227、269至287頁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素行 尚佳;再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補習班老師 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均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全部告訴 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1 、2、3⑴①、3⑵、4至8所示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被告既稱:我無法操作BitoPro帳戶的入金帳號等語(見本 院卷第64至6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 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轉匯行為之洗錢財物共7萬元, 兼具犯罪所得之性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正 面),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將該部分款項轉匯至連線帳戶 內供己花用,足認其已取得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本應宣告 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洪瑞彣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 件,如再將上開洗錢標的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就被告於112年7月25日21時1分所轉匯之3萬元,扣除其為 報酬所匯之1萬元(見偵卷第32頁反面),就所餘2萬元部分 ,固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連同被告於附表編號3⑴②轉 匯之7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9萬元,惟就上開7 萬元沒收部分,已於三㈡處理,此處不再贅論),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已與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所 有調解條件,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 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相關證據 1 鄭淑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1日起,藉由告訴人鄭淑萍瀏覽不實臉書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佳瑜」、「立學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鄭淑萍佯稱:經由「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2年7月28日9時15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⑵112年7月28日9時17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⑶112年7月28日9時26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⑷112年7月28日9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28日12時29分許,轉帳5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28日12時39分許,轉帳49萬9,000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萍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14至11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6至151頁) ⑶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51頁) ⑷告訴人鄭淑萍提出之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52至163頁) ⑸112年8月1日10時20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⑹112年8月1日10時21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⑺112年8月1日10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⑻112年8月1日10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18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⑼112年8月2日9時37分許,轉帳5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51分許,轉帳7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52分許,轉帳75萬5,000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萍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14至11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連比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41至244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6至151、254頁) ⑷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51頁) ⑸告訴人鄭淑萍提出之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53頁) ⑹告訴人吳連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50頁) 2 吳連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吳連比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倪岑希」之帳號,向告訴人吳連比佯稱:經由「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9時45分許,匯款25萬元至兆豐帳戶 3 洪瑞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洪瑞彣瀏覽不實臉書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倪岑希」之帳號,向告訴人洪瑞彣佯稱:經由「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2年7月31日12時44分許,轉帳8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51分許,轉帳79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2時52分許,轉帳73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②112年7月31日14時14、16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2萬元至連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彣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64至16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0至180、182至183頁) ⑶告訴人洪瑞彣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81頁) ⑷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卷第182頁) ⑵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轉帳2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31日15時37分許,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31日15時37分許,轉帳20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4 康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康雪瀏覽不實臉書投資訊息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詩婷」之帳號,向告訴人康雪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15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2日15時58分許,轉帳10萬1,000元至幣託平台入金帳號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雪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2至2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頁) ⑶告訴人康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6頁) 5 鄭紹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1日起,藉由告訴人鄭紹喆瀏覽不實IG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ily莉莉接單教學」之帳號,向告訴人鄭紹喆佯稱:至「UEV User+」網站完成指定任務可獲利,但需先投資指定金額等語。 112年8月2日18時16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2日19時10分許,轉帳9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紹喆、李易真、邱亭維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2至33、42、43、58、59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8至39、54至56、79、80頁) ⑶告訴人鄭紹喆、李易真、邱亭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48、49、75至78頁) ⑷告訴人邱亭維提出之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警卷第73至74頁) 6 李易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日起,藉由告訴人李易真瀏覽不實IG求職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isoo接單教學」、「Ryan楊」等帳號,向告訴人李易真佯稱:至「UEV User+」網站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18時22分許,轉帳2萬元至彰銀帳戶 7 邱亭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7日起,藉由告訴人邱亭維瀏覽不實臉書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邱亭維佯稱:有套利程式可操作「K.C資源平台」、「UEV User+」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19時3分許,轉帳6萬元至彰銀帳戶 8 游思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游思愉瀏覽不實臉書求職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lthea接單教學」、「Ryan楊」等帳號,向告訴人游思愉佯稱:至「UEV User+」網站依指示投資,需支付本金才能領取獲利等語。 ⑴112年8月3日13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⑵112年8月3日13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⑶112年8月3日13時52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⑷112年8月3日13時54分許,轉帳2萬元至彰銀帳戶 ⑸112年8月3日13時55分許,轉帳5萬元至彰銀帳戶 ⑹112年8月3日13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⑺112年8月3日13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⑻112年8月3日13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彰銀帳戶 ⑼112年8月3日14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⑽112年8月3日14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⑾112年8月3日14時3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5分許,轉帳20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思愉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85至92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5至109頁) ⑶告訴人游思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0至113頁)

2024-12-30

CYDM-113-金訴-373-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曜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2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716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訊息 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 下稱本案網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 奕」、自稱「陳奕安」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奕安」,且無 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陳奕安」及 其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網銀帳戶資料作為對被害人 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 用。嗣「陳奕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 案網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 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 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內,最終均匯至本 案中信6428號帳戶帳戶內(歷次轉匯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ㄧ編號2 至6、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494至502頁;本院卷二第83至9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 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陳奕安」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 買車辦貸款所需,我就把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 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交給「陳奕安」,他說 會幫我存錢到帳戶內,讓貸款比較好過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及前開帳戶之共 通網路銀行帳號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告有於111年5月2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中信 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 銀密碼提供予「陳奕安」使用,而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共9人各遭「陳奕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 術,而分別陷於錯誤,先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 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中信5524號 帳戶內,最終均匯至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帳戶內,該等款項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 時間、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歷次轉匯過 程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等情,此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9),復 有被告與「陳奕安」於111年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241至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名下之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陳奕安」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 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 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 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理。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學歷, 且從事二手車業務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 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7頁),且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作為犯罪 工具,金融帳戶常與洗錢防制法有關,名下帳戶需負保管責 任,也曾經由新聞報導知悉政府有宣傳部可將帳戶交給別人 ,行員也有告知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15頁;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3頁 ;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213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 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 ,當無不知之理。又參以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輾轉匯入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前即111年5月6日2時48分 許之時,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元 ,此有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41頁),顯見斯時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內之餘額已所剩 無幾,堪認被告係提供已提領至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實無再將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 故被告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 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已存有即 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 號及網銀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應已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幾 無存款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益徵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 開立之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 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他人之原因乙節,被告先於 112年5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予不記得真實姓名、綽號「阿亦」之 人,他說要薪轉及用東西,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要跟我 借1個月薪轉等語(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211、213頁) ,嗣於112年5月28日、同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密借給朋友「陳奕安(年籍資 料不詳,僅知其曾因詐欺案遭查獲)使用,因為「陳奕安」 說他當時申辦太多存摺,沒辦法再辦新的,所以跟我借來當 薪資轉帳使用,他說大概半年就能還我等語(見士檢112偵1 8693號卷第13、14頁);本案帳戶原本係由我使用,於111 年年中時將該帳戶之網銀帳密交給「陳奕安」,他說要借我 的帳戶做薪轉使用等語(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9頁), 復於原審11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供稱:我當初是將本案帳戶 資料借給認識的人,他說要做薪資轉帳使用,要確認薪資及 領錢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8頁)及於原審112年10月23 日審判程序時供稱:綽號「阿亦」之友人於2020年5月跟我 借帳戶,他說要做薪資使用,好像是他之前把帳戶借給別人 沒辦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於112年12月4日審判 程序時卻改稱:我是因為貸款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奕 安」,因為他說會放一筆錢到我的帳戶內,代表帳戶內有錢 ,貸款會比較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由被告 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 第一次審判程序時始終供稱係「阿亦」以供薪資轉帳使用為 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待至原審第二次審判程序時突改稱係 為利辦理購車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予「陳奕安」,關於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為何,供述前後顯有不一, 已難逕信所辨為真。  ⒉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凱爾車業於111年4月25日列印之車輛 點交單所示,被告係購買「2014年出廠、Audi A3、顏色: 紅」之車輛一台(下稱系爭汽車),且分別於111年4月15日 支付定金5,000元、111年4月22日銀行撥入分期售車款69萬6 ,5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25頁),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汽車 所需價款應已於111年4月22日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11 2年5月2日之前業經銀行核貸通過並撥款付清,衡情被告已 無為辦理購車貸款而交付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 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理;且依被告提 出其與「奕」於112年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載,均 未見其等曾敘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辦理系爭 汽車購車貸款所需等詞,且「奕」未具體說明將如何協助辦 理貸款,或提供足資認定日後匯款來源為合法之任何資料予 被告,被告甚且對於「奕」要求提供個資及金融帳戶資料一 事回覆稱:「這個要幹嘛?」(見原審卷原審卷第241至245 頁),顯見被告已對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 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之用途有所 懷疑且心生警惕,再佐以被告與「奕」約認識1年,為一般 朋友,其曾稱不知「陳奕安」之年籍資料等語,亦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案(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213頁; 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13頁),足認其2人間並無深厚之信 賴關係,被告卻未進一步詳加詢問即輕率提供本案中信5524 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 碼予「奕」,在在足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他人 後,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用途毫不 在意,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 28號帳戶,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辨,並不足採。  ⒊被告固辯稱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為其平常使用之帳戶云云, 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無法使用及控制該帳戶,業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6頁),縱其 前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然被告在交出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等資 料前,其中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內款項幾無餘額,已於前述 ,可見被告於交出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前已刻意降低將來帳 戶如遭凍結時之風險,此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自無單憑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中 信6428號帳戶為日常使用之帳戶,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 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但原 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 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5524 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 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奕安」,使「陳奕安」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先轉帳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內,之 後再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內,最終均 匯至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 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 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 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第一次審理 程序時均供稱: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 給「陳奕安」,他說要薪轉及用東西,他的帳戶無法使用等 語(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211、213頁;士檢112偵18693 號卷第13、14頁;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9頁;原審審金訴 卷第28頁;原審卷第71頁);於原審第二次審判程序時則供 稱:我是因為貸款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奕安」,因為 他說會放一筆錢到我的帳戶內,代表帳戶內有錢,貸款會比 較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是被告歷次供述可 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 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 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 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處。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1 12年度偵字第2071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113年度偵 字第1062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 白,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3年度偵 字第10620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 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即無可維持。  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⒊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 輕且有併辦部分未予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詐騙及掩飾 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 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 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高達747萬餘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跟家 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職業為二手車買賣、月收入平均3 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 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陳奕安」,供「陳奕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 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 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 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乙軒、鄭世揚、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丁○○(起訴書) 丁○○於111年5月初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目標漲停板—(天使轉隊)」,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和利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丁○○佯稱:推薦於「 和利」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 洪美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6月24日14時21分許,匯款119萬8,650元 ①劉鴻展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6月24日14時22分許,匯款122萬6,838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②111年6月25日0時4分許,匯款80萬1,159元 ②非想企業社林自強之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②111年6月25日0時5分許,匯款80萬1,389元 2 告訴人己○○(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併辦意旨書) 己○○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山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向己○○佯稱:推薦於「FOREX」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無褶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23分許,匯款25萬元 李翃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111年8月10日13時36分許,匯款35萬1,565元 黃志明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0日13時37分許,匯款35萬1,270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42分許,匯款41萬8,270元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戊○○(112年度偵字第20716號併辦意旨書) 戊○○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經由簡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雅琳」、「SUPER陳」、「開戶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戊○○佯稱:推薦於「聚匯」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5月19日10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4分),匯款120萬元 ①鄭楊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①111年5月19日10時50分許,匯款91萬2,360元 ①黃金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①111年5月19日11時2分許,匯款91萬1,703元 ①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②111年6月6日10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6分),匯款177萬2,390元 ②吳家榮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②111年6月6日10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②戶名、帳號不明之帳戶 ③111年6月6日11時4分許,匯款191萬3,27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7萬2,390元) ③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③111年6月6日11時7分許,匯款191萬4,289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③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4 告訴人辛○○(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辛○○於111年5月13日9時30分許,經由辛○○婆婆LINE好友資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向辛○○佯稱:可透過http://w.ajicd.xyz網站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0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111年5月30日13時3分許,匯款105萬3,229元 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30日13時18分許,匯款105萬4,699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5 告訴人甲○○(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於000年0月00日8時6分許,經由來電、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林雨昕」、「偉忠團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甲○○佯稱:介紹理財直播及投資網址,並提供網址申請帳號使用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3日14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林祥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14時43分許,匯款30萬1,288元 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14時55分許,匯款30萬1,723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6 告訴人庚○○(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庚○○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靜雅」、「偉忠」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庚○○佯稱:邀請加入「點金」投資群組,可代為操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10時47分許,匯款25萬元 ①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5月31日11時許,匯款135萬1,432元 ①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5月31日11時11分許,匯款135萬3,789元 ①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②111年6月2日10時27分許,匯款90萬元 ②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②111年6月2日10時43分許,匯款90萬1,288元 ②劉玟霆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②111年6月2日11時5分許,匯款90萬1,022元 ②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7 被害人癸○○(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癸○○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Yuan Yuan」、「林怡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加入「Morgan主力外資群」投資群組,其等向癸○○佯稱:下載Morgan APP申辦會員,可以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日14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 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111年6月2日14時38分許,匯款49萬9,886元 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日14時56分許,匯款50萬1,998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8 被害人丙○○(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丙○○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Baby若蘭」、「楊經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丙○○佯稱:可至摩根股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 林建成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111年7月8日14時56分許,匯款109萬6,356元 王碩鴻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8日14時59分許,匯款129萬6,348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9 告訴人壬○○(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8日前某時,向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金融商品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9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 黃宏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許,匯款639,518元 闕瑋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許,匯款632,588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9時11分許,匯款60,000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事實 證據 1 告訴人丁○○ 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1至16頁) ㈡丁○○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9、29至45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50、91、115至116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756號函暨附件洪美華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25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17至137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9月20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45A號函暨附件劉鴻展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見112偵10942號卷第139至157頁)  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9月26日忠法查字第1113869696號書函暨附件非想企業社林自強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11年6月7日至111年7月7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59至164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2 告訴人己○○ 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17至20頁) ㈡己○○提供之111年8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23至2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31至42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2274號函暨附件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9日至111年9月2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43至47頁)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38032號函暨附件黃志明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 年8 月8 日至111 年8 月1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18693 號卷第43至52頁) ㈦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 年7 月26日至111 年8 月25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18693號卷第53至55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1至353頁)    3 告訴人戊○○ 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1至14頁) ㈡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7至21、26、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5、29、39、40、42、59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390號函暨附件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至111年8月21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址(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17至131頁) 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8月26日彰大同字第1113000027號函暨附件吳家榮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年5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址(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33至149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4 告訴人辛○○ 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78至80頁) ㈡辛○○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82、8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67、71、73、81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22 01 2525號函暨附件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9 至151 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5 告訴人甲○○ 有關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87至90頁) ㈡甲○○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16、118、123至144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91至94、106至107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22 01 2525號函暨附件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9 至151 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6 告訴人庚○○ 有關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47至149頁) ㈡庚○○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網頁操作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據(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61至16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45至146、151至152、157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22 01 2525號函暨附件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9 至151 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 39060 號函暨附件劉玟霆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5 至159 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7 被害人癸○○ 有關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㈠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68至169頁) ㈡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80、218至2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70、171、189、198、216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22 01 2525號函暨附件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9 至151 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8 被害人丙○○ 有關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229至231頁) ㈡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241、276至280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235至238、273至275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30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120000067號函暨附件林建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1 至135 頁) ㈥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0月31日虎尾字第1120003362號暨附件王碩鴻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11年6月13日至111年7月1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1至353頁)   9 告訴人壬○○ 有關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一第144至152頁、第153至154頁) ㈡帳戶個資檢視(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一第126至13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一第140至141頁、第143頁、第155至158頁、第200至240頁) ㈣壬○○提出之網友臉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一第159至180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5993號函暨黃宏明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二第63至74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1至353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7348號函暨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25頁) 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7859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1至45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2795-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9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款帳戶欄「000 -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附表 編號5施詐時間欄「112年9月11日」更正為「112年9月16日 」、編號7受款帳戶欄「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 -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 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5日函暨其附件、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3年11月5日函暨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暨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7日函暨其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11月4日函暨其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2日函暨其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12日函暨其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 查詢系統查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 1月13日函暨其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 4日書函暨其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 暨其附件各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簡字 卷第7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證述及被告張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張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 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過 程中之工具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經濟能力困難,無 能力賠償,告訴人陳羿如、李鎗州、莊秀美、洪瑄余業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 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音樂編曲表演等工作,收入不穩定,目前經濟來源 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對方帶伊去3家電信公司辦了好幾個 門號,說辦一支號碼可以拿新臺幣(下同)幾百或幾仟元, 對方總共給伊1萬多元、兩次辦門號只有隔一週左右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8頁),經本院向中華、台灣大哥大 、遠傳等電信公司查詢,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至22日期 間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共計17支、於112年10月2日至3日期間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共計4支(前開門號共計21門),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結果、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4日書函暨其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簡字卷第30至32頁、第35至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估算其提供本案起訴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1 支報酬為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   被   告 張嘉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輝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 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 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使用,張嘉輝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於不詳時地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提供本 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婉禎、莊秀美、林輝明、賴春王、陳羿如、洪瑄余、 李鎗州、簡偉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任婉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3 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輝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5 告訴人賴春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羿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瑄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8 告訴人李鎗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9 被害人張錦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交付之事實。 10 告訴人簡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11 被害人邱婍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交付之事實。 12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13 告訴人任婉禎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車手取款現金收據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1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莊秀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車手取款之現金收據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2所示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輝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3所示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賴春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元大銀行匯款單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4所示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羿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車手取款之現金單據翻拍照片1份、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5所示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洪瑄余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車手提示之工作證、身分證件1份 證明其遭詐後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19 告訴人李鎗州提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匯款單據1份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7所示款項之事實。 20 被害人張錦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車手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8所示款項之事實。 21 被害人邱婍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以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 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 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任婉禎 (提告) 112年9月15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8日 17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0月20日 9時1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0月23日 18時28分許 面交 30萬 無 112年10月25日 10時7分許 000-000000000000 10萬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6日 13時2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 13時5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7時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 8時52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10萬 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10萬 112年11月10日 8時46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1日 12時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1日 12時9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2日 14時54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5日 16時9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6日 8時30分許 面交 87萬 無 112年11月17日 9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 10時14分許 面交 40萬 無 112年11月29日 11時59分許 面交 400萬 無 2 莊秀美 (提告) 112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 10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 9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100萬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11時許 面交 180萬 無 112年12月16日 11時許 面交 130萬 無 112年12月20日 12時許 面交 190萬 無 112年12月23日 14時許 面交 180萬8,000 無 3 林輝明 (提告) 112年8月21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31日 10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萬 000-00000000000 4 賴春王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 9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7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6日 11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5萬 000-0000000000000 5 陳羿如 (提告) 112年9月11日11時8分許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8日 9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 9時16分許 3萬 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3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46分許 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 10時47分許 5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54分許 3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55分許 3萬 112年11月22日 9時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 10時54分許 面交 40萬 無 112年12月1日 10時43分許 面交 300萬 無 6 洪瑄余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16日 19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8日 9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 3萬 112年10月20日 9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9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1月2日 12時9分許 000-00000000000 1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9日 15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9日 15時41分許 5萬 112年12月9日 15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2月9日 15時46分許 5萬 112年12月11日 9時10分許 3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9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7萬5,339 000-00000000000000 7 李鎗州 (提告) 112年11月7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 16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 4萬6,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2日 15時1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2日 15時25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3日 8時4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 8時52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4日 8時42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4日 8時45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5日 8時5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5日 9時1分許 7萬 112年11月16日 某時 臨櫃匯款 2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 9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5萬8,830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 14時49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 14時53分許 5萬 112年11月24日 11時2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 11時22分許 5萬 112年11月25日 12時30分許 面交 80萬 無 112年11月25日 14時許 面交 171萬2,000 無 112年11月28日 10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 4萬9,000 000-00000000000000 8 張錦華 (未提告) 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 投資穩賺不賠需付款云云 112年11月24日 15時許 面交 40萬 無 9 簡偉倫 (提告) 112年9月18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8日 14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10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 10 邱婍榛 (未提告) 112年10月16日21時許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7日 16時30分許 面交 50萬 無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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