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1號
原 告 永豐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秋
訴訟代理人 陳盈璇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建字第31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一審事件),判決准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10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另案一審
事件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4,404元,及自
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對被告所有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原告即於111年4月29
日依法供擔保並提存,然被告亦於111年5月20日為免受假執
行而提存317萬4,404元之擔保金,復經被告上訴,兩造於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二審事
件)中,就該案(即另案一審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
0036號支付命令進行和解。被告雖有依前開和解筆錄分期給
付所載數額,然被告遲至112年8月1日始全數清償,是原告
受有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所生損害為317萬4,404元自110
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共計為26萬9,607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另案二審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
為「……二、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就該
事件中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拋棄而消滅,自無所謂
因免於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
係被告向原告於判決遭廢棄或變更時請求賠償之依據,然原
告於另案一審事件為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均有依另案二審事件和解筆錄
所載期限遵期給付,並無任何遲延可言,是原告主張受有遲
延利息之損害請求被告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
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
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
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
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參照)
。
㈡原告前曾對被告於本院提起另案一審事件,經另案一審事件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4,40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經被告
上訴,兩造於另案二審事件中,就該案(即另案一審事件)及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036號支付命令進行和解,和解內容
為「上訴人(即被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498萬1,238元
,其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按月於每
月1日前給付50萬元,於112年8月1日前給付48萬1,238元,
並匯入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如一
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即被告)除上開視為
全部到期之金額外,願另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31萬7,471
元,及自視為全部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
情,有另案二審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一、
二審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觀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可知
兩造之和解條件係立基於另案一審事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金額及利息之情形下,兩造並以「49
8萬1,238元金額為和解,而於被告未按時履行時,除視為全
部到期外,被告另應給付原告31萬7,4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達成和解之合意,且原告就另案一、二審事件起訴事實之
其餘請求拋棄甚明。是於原告自陳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全
數清償之情形下,依現有卷內事證,未得見原告有何正當事
由得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事後翻異,而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另
案一審事件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之權。是原告於系爭和解筆
錄即和解契約成立後,反於和解契約之約定,主張受有損害
,並請求被告給付317萬4,404元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
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26萬9,607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
9,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TPEV-113-北簡-797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