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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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95號 原 告 吳美瑩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 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某處,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齊慕文」之人使用。俟經詐欺集團(下稱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加入原告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下載 「Flow Traders」APP從事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再提 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9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部分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與卷證相符, 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07

TPEV-113-北小-4395-20250107-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8號 原 告 邱禹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 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 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 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 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 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 、25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 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6

TPEV-113-北金簡-78-20250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伯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9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6

TPEV-114-北補-11-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8號 原 告 林元麗 被 告 林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於民事 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原 告指定之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並經憑租箱人印鑑領取,有本 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 ,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6

TPEV-113-北簡-12238-20250106-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9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醫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1,524元(計算式:27,122元+44,402元=71,524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本件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 明第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3

TPEV-113-北補-3490-202501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大鐘鼎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3,3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3

TPEV-113-北補-3488-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邱文雁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一成(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 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 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 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 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然被告業於 113年3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其訴訟因而當 然停止。而被告所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13號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已無繼 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 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本院前於113年12月2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胡一成之遺產管理人(或業 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經原告本人收受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與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 討結果,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逾期未補正,此時已無以停止訴 訟程序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應認其訴不合法,而應予以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3

TPEV-113-北簡-2548-20250103-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方琇玉 楊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35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3

TPEV-113-北小-4132-202501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許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19元,及其中新臺幣27,039元自民國 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1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9,580元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47-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1號 原 告 永豐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秋 訴訟代理人 陳盈璇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建字第31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一審事件),判決准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10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另案一審 事件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4,404元,及自 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對被告所有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原告即於111年4月29 日依法供擔保並提存,然被告亦於111年5月20日為免受假執 行而提存317萬4,404元之擔保金,復經被告上訴,兩造於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二審事 件)中,就該案(即另案一審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 0036號支付命令進行和解。被告雖有依前開和解筆錄分期給 付所載數額,然被告遲至112年8月1日始全數清償,是原告 受有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所生損害為317萬4,404元自110 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共計為26萬9,607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另案二審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 為「……二、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就該 事件中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拋棄而消滅,自無所謂 因免於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 係被告向原告於判決遭廢棄或變更時請求賠償之依據,然原 告於另案一審事件為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均有依另案二審事件和解筆錄 所載期限遵期給付,並無任何遲延可言,是原告主張受有遲 延利息之損害請求被告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 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 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 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 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參照) 。  ㈡原告前曾對被告於本院提起另案一審事件,經另案一審事件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4,40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經被告 上訴,兩造於另案二審事件中,就該案(即另案一審事件)及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036號支付命令進行和解,和解內容 為「上訴人(即被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498萬1,238元 ,其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按月於每 月1日前給付50萬元,於112年8月1日前給付48萬1,238元, 並匯入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如一 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即被告)除上開視為 全部到期之金額外,願另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31萬7,471 元,及自視為全部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 情,有另案二審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一、 二審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觀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可知 兩造之和解條件係立基於另案一審事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金額及利息之情形下,兩造並以「49 8萬1,238元金額為和解,而於被告未按時履行時,除視為全 部到期外,被告另應給付原告31萬7,4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達成和解之合意,且原告就另案一、二審事件起訴事實之 其餘請求拋棄甚明。是於原告自陳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全 數清償之情形下,依現有卷內事證,未得見原告有何正當事 由得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事後翻異,而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另 案一審事件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之權。是原告於系爭和解筆 錄即和解契約成立後,反於和解契約之約定,主張受有損害 ,並請求被告給付317萬4,404元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 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26萬9,607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 9,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2024-12-31

TPEV-113-北簡-79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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