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志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志(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92至93頁),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未上訴,故
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
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1年10月30日前)後,洗錢防制法全文
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
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
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⒉被告本件行為(111年10月30日前)時,107年11月9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
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
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
月9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
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文31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
雖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上,刑
罰規定已有變動,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
刑罰法律,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提款卡予「葉宇哲」,使「葉宇哲」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於line向徐志明施用詐術,致徐志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本件
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
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如前說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
犯幫助洗錢罪,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見本院
卷第92、97頁),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徐志明受有匯出款項之財產損失(13萬
0129元),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
認幫助犯洗錢罪,僅承認幫助犯詐欺罪,惟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犯行均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認原審量刑
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本院請
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
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葉宇
哲」使用,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加增告訴人徐志明追償之困難,
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犯洗錢罪、
僅承認較輕之幫助犯普通詐欺罪,直至本院審理始坦承前開
犯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徐志明雖未達成調解、和解,然已先
賠償告訴人徐志明1萬5000元之情,有郵政匯款單據影本1紙
在卷可查(原審易卷第119頁),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
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註記、
第53至54頁),及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
(一)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
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
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分
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旨
,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
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
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又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
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
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
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
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
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
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
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
,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
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
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
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
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
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
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
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
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
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
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322號判決意旨)。
(二)如上說明,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函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
卷證,請求併案審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
其立法說明,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並不在原審審查之範圍內,因而本院僅審查原
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妥適與否,就包括認定事實等其餘部分
則無從贅予審查。是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部分,自屬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3917-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