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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林永盛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74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政宏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盛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政宏、林永盛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 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 光,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 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 有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民國112年1月11日21時許、112年2月6日1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各自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共5門(即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包含0000000 000號共5門(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門 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持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作為驗證途徑,以驗證其等先前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申辦之會員帳號( 分別為「smoopigbnb」、「feilenguaposx」),復於112年 2月1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洋」之帳號聯繫 余偲菡,佯稱要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驗證身份,並傳送手持 槍枝及血跡之照片,使余偲菡陷於錯誤且因此心生畏懼,依 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儲值至前述遊戲帳戶(「smoopigbnb 」部分,新臺幣(下同)5,000元;「feilenguaposx」部分 ,15,000元),該等遊戲點數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用一空。 俟因余偲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偲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宏、林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8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 偲菡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至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4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14至 16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帳戶資料及儲值紀錄( 警卷第17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至27頁)、購 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警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余偲菡提 供之交友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41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21 0902637號函、預付卡申請書(呂政宏、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林永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偵卷第125至285頁)各1份 存卷可考,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將其等所申辦上述門號預付卡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驗證途徑向遊戲橘 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及藉該些會員帳號而取得之虛擬帳戶 收取告訴人儲值之遊戲點數,是被告2人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故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上 開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2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正犯。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兩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 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恐嚇而依指示儲值之遊戲點數,因 非屬現實社會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惟得透過金錢購買 取得供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2 項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2人(本院原簡卷第2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交付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㈤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政宏、林永盛均已預 見將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或 恐嚇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前述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交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恐嚇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因而 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前科素行,及其等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無法 聯繫上告訴人,致本院無法安排調解;並考量被告二人分別 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83 、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二人本案僅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幫助 犯,且被告呂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 本院原易卷第84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二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正犯朋 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至被告二人名下之門號預付卡,固係被告二人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SDM-113-原簡-76-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崇耀(原名王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崇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崇耀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 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 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竊盜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1個月,對於法 秩序均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 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節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王崇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27 112.12.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7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13號 判決日期 113.6.28 113.7.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1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7.31 113.7.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5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54號

2024-12-06

KSDM-113-聲-1990-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旭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 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 長期(即拘役20日)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即拘役31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及妨害自由罪, 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稍有不同,然均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 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 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林庭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2.26 112.6.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2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5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4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判決日期 112.9.22 113.7.2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4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3 113.7.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0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65號

2024-12-06

KSDM-113-聲-2013-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丁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丁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丁源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 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 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5)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4 、6),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復 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附表編號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則本院就附表 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就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附表編號6各自曾經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同時衡酌受刑 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1年、112年間)、侵害法益 及犯罪型態相似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以前揭調查表及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吳丁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 毒品 毒品 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共2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10.12 111.11.15、111.11.29 111.11.11 112.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5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5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5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3.14 113.3.14 113.3.14 113.3.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7.17 113.7.17 113.7.17 113.7.17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9號     編號 5 6 罪名 藥事法 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11罪) 有期徒刑7年8月(共9罪) 犯罪日期 111.11.12、111.11.13(2次)、111.11.14、111.11.15、111.11.16(2次)、111.11.22、111.11.27、111.11.29、112.1.1 112.4.19、112.4.22、112.4.26、112.4.27、112.5.17、112.5.18、112.5.23(2次)、112.5.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5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日期 113.3.14 113.6.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7.17 113.7.18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3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78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024-12-06

KSDM-113-聲-2109-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瑋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 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就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3年3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毒品、竊盜、 傷害、妨害秩序等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且 對於法秩序均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 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謝承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 毒品 竊盜 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7.11 8時5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111.5.22 1時5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111.7.5 17時2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111.8.26(聲請書誤載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1.10.16 112.2.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60等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70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號 112年度簡字第668號 112年度簡字第98號 112年度簡字第2264號 判決日期 112.4.25 112.5.8 112.5.8 112.7.11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號 112年度簡字第668號 112年度簡字第98號 112年度簡字第22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6.8 112.6.20 112.6.20 112.8.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8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7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0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81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毒品 傷害 妨害秩序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6.7 111.8.6 111.7.5 111.8.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51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19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14號 112年度簡字第358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7號 判決日期 112.7.3 112.10.31 112.11.16 113.3.27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14號 112年度簡字第358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9.12 112.12.6 112.12.27 113.5.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9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5號 編號 9 10 罪名 毒品 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5.19 20時9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112.4.25 0時4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 判決日期 113.5.30 113.6.20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7.3 113.7.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5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27號 *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2-06

KSDM-113-聲-2094-2024120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 年7 月10 日113 年度簡字第258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 1609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麗珍(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91至95、99、105至14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本院 簡上卷第9頁),至本院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簡上卷第102至103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除犯罪事實欄 第一行應補充「黃麗珍為黃玉菁之姐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及論罪科刑部分補 充:「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 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黃玉菁為姊妹關係,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告訴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對 我來說太重了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處罰, 竟率爾冒用親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 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5年內) 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黃玉菁」之署名貳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其中「並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補充為「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BYCA90787號、掌電字第BYCA90788號舉」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 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是核被告黃麗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 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處罰,竟率爾 冒用親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受有 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於10 9年間(即5年內)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玉菁」之署名共2枚,核 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 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YCA907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2頁) 收受人簽章欄 「黃玉菁」署名1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YCA90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3頁) 收受人簽章欄 「黃玉菁」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97號   被   告 黃麗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麗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路○○○○○○○○○ ○○號牌註銷情形,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警察大 隊員警攔檢,因黃麗珍未攜帶任何身份證明文件,竟基於偽 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丁○○○之名義接受承辦警員 詢問,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虛偽簽立「黃玉菁」署名2枚,表彰 丁○○○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 開舉發通知單後,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丁○○○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方密錄器擷取 畫面、現場照片、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 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置被告偽造之「 黃玉菁」署名2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1-26

KSDM-113-簡上-322-20241126-1

原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AV000-A112305(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AV000-A112305A(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已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憑。茲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原 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此仍無礙原告 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 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1-26

KSDM-113-原侵附民-6-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 原 告 周詩芸 被 告 蔡宗燁 王毓翔 彭駿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1-26

KSDM-113-附民-1100-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0號 原 告 陳凱茹 被 告 馬誠忠 王思淇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馬誠忠、王思淇被訴誹謗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 定,原告之訴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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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M-113-附民-1090-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安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安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安順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全部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 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 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1日 112年06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21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2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 113年度簡字第6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2日 113年0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 113年度簡字第6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6日 113年07月03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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