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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起訴法條,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 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及編號2證據名稱第4行「出具之」應更正為「113年5 月7日出具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紀錄,猶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搭設輕鋼架為業,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 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   被   告 謝志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6 日10時2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50巷口前 ,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謝志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3)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3-20

PCDM-113-審易-3643-202503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6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內容所載「重型機車」均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末行補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 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 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惟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係被告 騎乘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逆向轉彎肇事,且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皆為挫擦傷之輕傷,意識清醒無礙,因認被告一時失 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 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 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且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事故發 生,又被告騎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 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傷者無法 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其年逾七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等同家計支出之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損 失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 ,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新北市 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13年2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4號   被   告 許長榮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榮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福德街口時,其本應 注意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違規逆 向行駛,適陳威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 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南興橋方向行駛,因見許長榮逆向行駛 與其前方而欲向右閃避許長榮之上開重型機車時,撞及前方 其他重型機車後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與手 腕挫傷等傷害。許長榮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騎乘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陳威宏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 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長榮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致生交通事故,並逕行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威宏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有如上所載之違規、過失情形,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於肇事後,逕行離去之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9張 佐證有上開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長榮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20

PCDM-114-審交簡-2-20250320-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長榮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 機車,下同),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南雅南路1段方 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福德街口時,其本 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違規 逆向行駛,適告訴人陳威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南興橋方向行駛,因見被 告許長榮逆向行駛與其前方而欲向右閃避被告許長榮之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時,撞及前方其他重型機車後倒地,並因而受 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與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肇事逃逸之公共 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3-審交訴-242-202503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千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6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2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千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末至第2行「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更正補充為「接續於 民國112年7月20日」;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資料 數量「9張」更正為「10張」,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竟為貪圖私利,誆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因有詐欺前科而素行不佳、犯罪之 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所受財損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待業中且無收入、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境生 活狀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如起訴書所示之款項共計5萬元,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68號   被   告 鄭千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千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0日、同年月2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以 下簡稱IG)暱稱「瑄」,向陳妍君佯稱:家人出狀況急需用 錢、家人出車禍,需再借款等不實理由,向陳妍君借款,致 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26分、同年月21日中 午12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鄭 千儀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嗣經陳妍君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妍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千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妍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其與被告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告訴人陳妍君提供之113年2月21日於社群平台Threads與告訴人以外其他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當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列印頁9張 證明被告所稱家人車禍乙節係捏造之理由,為向告訴人訛詐款項之事實。 5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3-20

PCDM-114-審簡-5-202503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2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80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梅國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已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 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復衡酌被告本件供陳因腰痛 始竊物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及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烤鴨店店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管領之撒隆巴斯3盒,並未扣案或發 還告訴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被告供稱已使用完畢等 語,則此部分自依該等物品之原價值1,560元為其利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28號   被   告 梅國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6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日藥本舖 永和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劉子琪所管領之置放於貨架上之 撒隆巴斯3盒(每盒含有40片,總價值新臺幣1,560元),得手 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逃逸。 二、案經劉子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梅國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撒隆巴斯 3盒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子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日藥本舖永和門市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撒隆巴斯3盒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撒隆巴斯 3盒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1份 該車車主係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撒隆巴斯3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2025-03-20

PCDM-114-審簡-271-202503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坤榮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 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環河南路與大同南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及保持安全間 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環河南路右轉大同南路,而不慎與 同向右方、由告訴人單鈺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單鈺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唇開放性傷口、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本院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3-審交易-1878-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06號、第31021號、第36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補充為「擔任詐欺集團(內 有『黃江德』、『王淑娟』、『張嘉玲』、『康志忠』、『魏振銘』等 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提款車手,並自『黃江德』拿取提款卡」 。  ⒉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23時36分」、編號3匯入之人 頭帳戶帳號更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⒊附表二編號1、2之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及地點分別更正為「 陳瑞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12日11時 25分至28分,20005、20005、20005、20005、3005/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富邦銀行板南分行」、「陳瑞英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12日11時35分至37分、 47分至48分,20005、20005、13005、20005、20005/同上」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告訴人施廷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奕霖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瑞英提出 之對話暨通話紀錄、寄貨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藝臻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賴彥穎 提出之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暨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部分,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 陳瑞英部分,所犯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罪,雖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以上,而均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然就告訴人陳 瑞英部分而言,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於告訴人陳瑞英部分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 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 本件就此部分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 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提款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又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觀 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簡敬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及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瑞英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未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相關話術行騙各告訴人、被害 人之階段行為,然與「黃江德」、「王淑娟」、「張嘉玲」 、「康志忠」、「魏振銘」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 就其角色分工予以互相利用以遂詐欺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㈡暨附 表二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瑞英部 分,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㈡告訴人陳瑞英暨附表二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14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 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 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提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 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 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 任上述要角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因另犯同類詐欺案件經 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自來水管施工工作、月收入8萬多元、已婚、 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㈠、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 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收取之贓款 ,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 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7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8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9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0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1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瑞英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即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即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87號   被   告 簡敬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敬忠於民國113年2、3月間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㈠簡敬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因而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由簡敬忠於如附 表所示時地提領該等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㈡簡敬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電聯陳瑞英 ,自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人員,向陳瑞英佯稱資料外 洩、涉及洗錢案件,需將提款卡送至空軍一號交給對方進行 測試偵辦云云,陳瑞英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至   113年1月17日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提款卡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嘉義 某處,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林藝臻、賴彥穎等人,使林藝臻、賴彥穎因而陷於 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瑞英 帳戶中,後由簡敬忠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簡敬忠再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告機關報 告本署、陳瑞英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本署、 林藝臻、賴彥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敬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廷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施廷諭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黃香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黃香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奕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奕霖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夢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夢萍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聖友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聖友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洪玉芳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賴僈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賴僈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李振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振碩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印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印原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韋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韋伶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玥樂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玥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瑞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瑞英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臺灣企銀、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等提款卡寄至嘉義,並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事實。 14 告訴人林藝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藝臻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賴彥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賴彥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17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藝臻、賴彥穎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18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陳瑞 英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其餘部分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陳 瑞英等數名被害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案號/報告機關 1 施廷諭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2月26日23時47分/ 14000 合作金庫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7日0時 13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 113偵29006/ 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 2 黃香綺 (未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2月26日22時53分/ 7000 合作金庫 000- 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陳奕霖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2月27日00時19分至113年2月27日0時36分/ 49985、 9999、 9998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7日0時 28分至113年2月27日0時39分/ 20005、 20005、 9905、 20005 同上 同上 4 黃夢萍(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14時48分/ 49986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15時1分至113年3月1日 15時5分/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900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偵31021/ 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 5 陳聖友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14時51分、113年3月1日14時56分/ 49983、 1815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洪玉芳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14時57分/ 2998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賴僈蕎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0時21分/ 94673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20時 25分至20時49分/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14005、 20005、 6005 新北市○○○○路0段 000號3樓 同上 8 李振碩(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0時46分/ 2607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劉印原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2時13分/ 29985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22時 16分至113年3月1日22時33分/ 20000、 10000、 20000、 4005、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10 葉韋伶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2時30分/ 2012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李玥樂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1時55分/ 29986 台新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21時 42分至22時14分/ 20000、 30000、 30000、 20000、 20000、 10000、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案號 1 林藝臻 (提告) 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2日11時21分、22分/ 49985、 32985 陳瑞英合作金庫帳號 000- 00000000000 00號 113年3月12日9時 17分至113年3月 12日11時48分/ 7005、 20005、 20005、 13005、 20005、 20005 新北市○○ 區○○路0段 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 分行內 113偵36787 2 賴彥穎(提告) 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2日11時25分、33分、 42分/ 32991、 19998、 29989 陳瑞英臺灣 企銀帳號 000- 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2日11 時25分至113年3 月12日11時28分/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3005 同上 113偵36787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729-202503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漢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 略逾法定數值,情節輕微,兼衡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 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保全、生活狀況小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4號   被   告 林漢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 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 0月20日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漢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2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20

PCDM-114-審交簡-126-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49號 原 告 沈梅芳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3-審附民-1549-202503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影 劉家豪 張馥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馥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4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 慶路149巷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車輛 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車道上併排停車。適劉家豪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國慶路往信義路 方向,自張馥晉後方行駛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張 馥晉車輛左側偏駛;而適有謝明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國慶路149巷內行駛至該巷口欲左 轉國慶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路段,應禮讓閃光黃 燈路段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2車並因張馥晉違停車輛妨礙通 行及視線,遂發生碰撞,致其等雙雙人車倒地,劉家豪受有 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謝明影則受有頭部創傷、左側臉部及 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謝明影、劉家豪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謝明 影撤回對於被告劉家豪、張馥晉之告訴,告訴人劉家豪撤回 對於被告謝明影、張馥晉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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