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丙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乙○○
之父、母,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父親即聲請人、相對人母親即關係人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其無法溝通,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
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自我照顧須部分監督協助,無法處
理經濟活動,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