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傑夫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經過,僅有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下稱A
女)唯一之指訴,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與A女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交往一個月多即
分手,有A女於108年9月2日聲請人生日時在其與聲請人之合
照背面手寫之內容可稽(即聲證一,見本院卷第65頁,下稱
系爭信件),而由A女主動寫信向聲請人表達愛意,其並稱
都係自己種種缺點為未來分手為預告等內容,可見聲請人與
A女交往期間,並無A女所指以死相脅交往、更無本案犯行。
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逕以系爭信件並未註明日期,不為「
A女書寫系爭信件時間點係發生在A女指述本案之行為之後」
之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有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依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09年6月18日會診單所載:「...國一
上隨姑姑到佛堂幫忙,遭該處一20餘歲男性強迫交往約3個
月,曾發生『意圖』性侵行為但未曾告訴家人,後續自己找人
『處理』好了(聚眾毆打對方)...」(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卷第67頁
),足認聲請人並未對A女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A女說詞反
覆,無可採信。再參照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10年12月22日
會診單所載(參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卷第145頁),已經證
實A女自小學四年級時起原本就有多次自傷情況,其自傷顯
與本案無關,且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載明:「可信度:低」
已經明確記載A女說詞可信度甚低,再參照A女國中學生輔導
資料紀錄表,可知A女交友複雜,男女交際混亂,在校表現
不佳,經常逃學、離家。則A女家庭、交友情況混亂,有多
次翹課等不良紀錄,是以A女因家庭、自身等因素而可能產
生與創傷後壓力症之相似情狀,當然不能表示A女相關情況
即係聲請人所造成,更不能證明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本件
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芙樂奇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均無法佐證聲請人有本案性侵犯行
,原確定判決執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疑
義。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之陳述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況,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未審酌之新證據,有再審
之事由。
㈢第一審法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事項為:「有無創傷後
壓力症?若有創傷後壓力症,與委託鑑定之案件的關聯?」
並非以開放式詢問方法,而係先入為主認定其症狀與本案有
關聯,致鑑定機關僅得判斷是否與本案有關,而非提供綜合
之意見判斷A女若有創傷後壓力症之成因供法院審酌,該調
查證據之方法已有違法。再觀以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14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個案並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其
主因與個案原本就有身心症狀存在,亦存有多種其他社會心
理壓力。」鑑定結果既已載明A女並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且認為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則原確定判決法院將顯然無足
佐證聲請人有本案行為之鑑定結果,逕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卻對於鑑定結果認定A女「無」創傷後壓力症,且A女壓力來
源主要係個人因素所導致等情,均未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有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㈣A女姑姑僅是聽聞A女所述,並非親見親聞,所證應屬累積證
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A女認識聲請人以前早已經有
情緒不穩、自殘之情況,此有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芙樂奇
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在卷可稽,
則A女姑姑所述A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均難
以證實與本案有關,無法證明A女所述性侵過程為事實。又
系爭信件内容,雖可證兩人曾經交往、A女表明因個人因素
要放棄這段感情乙節,然其文字用語與一般情侣交往無異,
亦無何指訴聲請人曾對其強制性交跟猥褻之情。況A女於案
發後2年始提出本件告訴,A女復自承:遭聲請人強制性交時
,聲請人兄長、母親均在家中,且聲請人兄長房間就在聲請
人房間隔壁等情,然A女當下卻未喊叫,亦未向聲請人家人
求救或抱怨,且A女返家後亦未向家人、友人訴苦,故尚難
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對聲請人繩以前開罪責。
㈤綜上所述,關於性侵事實經過,A女於警詢、偵訊時前後供述
不一,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揭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逕以A
女之單一指訴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已
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並有聲請人
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甫獲一子未滿三月,
亟待照料,聲請人如蒙冤入監服刑,對家庭將生無法挽回之
傷害,請賜准再審,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敘明:依A女所書寫之卡片內容(見本院上訴卷
第101至103頁)所載「不過我不太需要」、「我什麼都給不
了你」等語,堪認A女於偵訊時曾稱其初始無意與聲請人交
往,但聲請人以死相脅才答應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
曾書寫卡片勸說聲請人分手,後因聲請人仍對其糾纏,才再
與聲請人復合等情,均屬可信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㈡
⒌,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31行至第11頁第6行);且由聲證
一之系爭信件內容觀之,並無法認定A女與聲請人分手之時
間,再綜核A女及A女姑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A女就讀國
中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確實曾與
A女交往至108年10月或11月間,其後因A女與其分手才會於0
00年00月間跑到A女家中,而遭A女之祖父報警趕走等語(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⒈,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6行至第12
頁第16行)。則聲證一顯非未經判斷之新證據而不合於聲請
再審之要件,且A女係因聲請人以死相脅才答應交往,及A女
曾書寫卡片勸說聲請人分手,後因聲請人仍對其糾纏,才再
與聲請人復合,聲請人確實曾與A女交往至108年10月或11月
間之事實,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聲請再
審意旨㈠執聲證一稱聲請人與A女交往期間,並無A女所指以
死相脅交往、更無本案犯行,原審未為「A女書寫系爭信件
時間點係發生在A女指述本案之行為之後」之有利聲請人之
認定,而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等語,亦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任意指摘,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聲
請再審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A女
之姑姑之證詞,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
病歷及會診單,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
判斷聲請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分別在原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對A女為猥褻行為、強制性交之
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A女之姑姑
在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其查悉本案過程中,觀察到A女欲言又
止、害怕等情緒反應等節,乃A女之姑姑親身經歷見聞,自
得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依憑A女之姑姑所為證言及卷附之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說明本件偵查之啟動,並非A女主
動申告,而係A女之姑姑察覺異狀後詢問A女,且得悉聲請人
犯行後,亦僅聯繫A女學校老師,學校始依法通報,A女亦未
主動請求賠償,如何可以認定A女無為不實提告之動機;再
佐以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精神科會診單、學生輔導資料紀
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詳為論述前開補強證據如何得
以佐證並補強A女指證聲請人為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認
定A女證言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⒊
至⒍,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7行至第17頁第17行)。並本於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認
A女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然該鑑定報告書亦載明:
主因與A女原本即有身心症狀存在,亦有多種其他社會心理
壓力,導致無法論斷A女症狀為單一事件壓力所致有關;A女
於鑑定時呈現有壓力反應,雖未達形成診斷之程度,至少有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事件有關;並建議勿以創傷後壓力症診
斷之未能成立,做為否定事件確實發生過之佐證等語,再佐
以卷附A女芙樂奇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相互參酌,說
明如何認定A女精神壓力反應,縱非全然肇因於本案事件,
亦為起因之一等旨,暨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可
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
⒎至⒏,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8行至第18頁第24行)。原確
定判決已詳述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詳述不採聲請人主
張之理由,則聲請再審意旨㈡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之陳
述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況,且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彰
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均無法佐證聲請人有本案性侵犯行,指
摘原確定判決執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係屬不當
等語,聲請再審意旨㈢再執詞謂鑑定結果既已載明A女並未患
有創傷後壓力症,且認為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原確定判決
法院忽略鑑定結果認定A女「無」創傷後壓力症,且A女壓力
來源主要係個人因素所導致等情,均未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有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等語,及聲請再審意旨
㈣以A女認識聲請人以前早已經有情緒不穩、自殘之情況,故
A女姑姑所述A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均難以
證實與本案有關,且系爭信件内容亦無何指訴聲請人曾對其
強制性交跟猥褻之情,況A女於案發後2年始提出本件告訴,
A女並自承遭聲請人強制性交時,聲請人之家人均在家,A女
當下卻未喊叫,亦未向聲請人家人求救或抱怨,且A女返家
後亦未向家人、友人訴苦,故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對聲
請人繩以本件罪責等語,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無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㈢另謂第一審法院以非開放式詢問方法,先
入為主認定其症狀與本案有關聯,限制鑑定機關回覆內容之
範圍,屬調查證據方法違法等語,及聲請再審意旨㈣謂A女姑
姑之證述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等語,均係指摘
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
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
濟制度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聲證一及聲請再審意
旨㈡㈢所稱未經審酌部分,既均經原確定判決判斷並詳述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均顯非未經判斷之資料,非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CHM-113-聲再-16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