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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蘇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0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以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持信用卡在網路進行消費,並填載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安全碼,原告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9條之約定,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53秒以簡訊發送OTP 驗證碼(按:即一次性密碼)至被告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被告於輸入OTP驗證碼進行驗證後,則完成1 筆新加坡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7,057.91元 之消費,換算新臺幣為16萬7,045元之消費款(下稱系爭消 費款)。後被告雖致電原告表示上開交易非被告所為,然被 告於收到原告以簡訊傳送之OTP驗證碼後,就自行於網址輸 入OTP驗證碼,則系爭消費款即為被告之消費,且受被告委 任之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亦已先墊付系爭消費款,故被告 自應負清償系爭消費款之責。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 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消費款16萬7,04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0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被告之配偶有收到逾期未繳納燃料稅600元之 簡訊,所以被告才會刷卡以繳納燃料稅600元,然被告直至 收到原告通知有消費系爭消費款時才知道遭他人盜刷信用卡 ,且刷卡人為牛田田(即「Ms Tiantian Niu」),消費地 是新加坡,而被告亦未曾提供OTP驗證碼給任何人,足見系 爭消費款並非當時未出境之被告所消費,則原告墊付系爭消 費款之行為應已不符委任之意旨;又原告並未證明所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就是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所約定之契約條款, 所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無從作為本件之主張依 據;另系爭消費款已逾原告授權予被告之信用額度15萬元, 然原告卻未事先通知被告,亦未曾查證是否為被告所消費, 即超額放款,而被告在發現遭盜刷後,馬上於112年8月12日 致電原告,請原告協助處理,然原告並未積極協助被告向特 約商店提出爭議,故原告亦有怠忽職守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曾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消費;嗣原告接收來自身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之牛田 田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35秒透過訂房網站「Bookin g.com」以被告所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消費之電子記錄,遂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 0分53秒發送OTP驗證碼(即一次性密碼)之簡訊至被告在 申請信用卡時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簡 訊內容為「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 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 為993933(按:即OTP驗證碼),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 ,嗣被告所持之信用卡即有1筆新加坡幣7,057.91元消費 ,換算新臺幣為16萬7,045元之系爭消費款;嗣原告因接 獲被告通知,乃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但仍將系爭消 費款支付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後原告 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向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 」申請退還系爭消費款,但為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所拒絕,而被告迄今亦仍未對原告償還系爭消費 款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紀錄與回函、系爭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告發送簡訊紀錄、被告收受簡訊紀錄 、匯率表、信用卡國際組織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7、37至59、75、77、95、111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抗辯:因其配偶於112年8月12日上午8時14分許收到 「【燃料稅逾期通知】您的112年度汽燃稅逾期金額600元 ,請於112年08月13前繳納完畢https://gov-mvdis-tw.sh op」之簡訊,其遂於112年8月12日點開上開網址輸入其所 持之信用卡卡號與安全碼、金額600元,並旋於112年8月1 2日晚上7時許收到原告所發送「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 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 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之 簡訊,其乃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之後其於112年8 月12日晚上7時1分許就收到原告所發送「親愛的蘇叔慧您 好:感謝您使用玉山信用卡於網路消費約167045元;為便 利您刷卡,本行已完成本筆超額消費,提醒您分期服務需 於原額度內始可享有,若有額度需求請點選線上調額」之 簡訊,並旋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79、81頁 ),業經被告提出簡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97、127頁 ),應同屬真實。 (三)因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31日書函所載(見本 院卷第99頁),網址「https://gov-mvdis-tw.shop」是 屬中國大陸地區,核與前揭載有上開網址之簡訊是為催繳 我國臺灣地區燃料稅之內容不符,已屬虛假;再者,依前 所述,牛田田透過訂房網站「Booking.com」以被告所持 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消費之時間 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35秒,實與被告收到、在上開虛 假網址輸入OTP驗證碼之時間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53 秒甚為接近,可見被告所點開、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 與OTP驗證碼之上開網址應屬詐騙被告信用卡資訊之釣魚 網站,即前揭載有上開網址之簡訊是假冒成我國臺灣地區 正常催繳燃料稅之簡訊通知,誘使被告點擊開啟後輸入個 人信用卡卡號、安全碼與OTP驗證碼,並旋將之外流給牛 田田,以使牛田田在訂房網站「Booking.com」完成以被 告所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 之消費,故堪認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 房之消費並非被告親自或授權牛田田所為。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是否拘束被告? 1、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未記載是何年月之版次定 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15、16、61、62頁),且其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確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第2項 之約定將嗣後變更之約定條款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方式通知 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或視同承認,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所 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即是被告當初申請信用卡時與原告 簽訂之契約條款或嗣已經被告同意或視同承認,因此,被 告自不受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的拘束。 2、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依前所述,雖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不得 拘束被告,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既已於103年9月12日以 金管銀合字第10300245320號公告修正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則依上開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公布修正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仍應構成兩 造間就信用卡所約定之契約內容。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有無理由? 1、按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 以保密,不得告知他人;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 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 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 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 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 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 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 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3項、第5項、第9點第1項、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則被告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即OTP驗證碼)以防 他人盜用之義務,且若有違反,應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 責。 2、被告在網址「https://gov-mvdis-tw.shop」上輸入信用 卡卡號、安全碼與OTP驗證碼,造成被告之信用卡卡號、 安全碼與OTP驗證碼外流給牛田田,並使牛田田以之在訂 房網站「Booking.com」完成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 D SG-EC」之訂房消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系 爭消費款之產生是因被告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導 致OTP驗證碼外流為牛田田知悉所致;又上開網址之寄送 目的是為催繳我國臺灣地區之燃料稅(見本院卷第127頁 ),但上開網址中卻有「shop」之購物交易英文文字,則 一般普通人若確有詳加閱覽上開網址,應得注意到上開網 址之奇怪之處而懷疑上開網址是否為詐騙釣魚網站,且載 有OTP驗證碼之簡訊亦已明確記載「『請提防詐騙!勿將密 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 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 認證」,而已再次提醒被告注意輸入OTP驗證碼之上開網 址是否為詐騙網站及勿將OTP驗證碼輸入不明網頁,何況 ,被告於輸入OTP驗證碼前,前揭簡訊已明確顯示該次交 易金額為『SGD7057.91元』即新加坡幣7,057.91元,而明顯 與被告於上開網址所輸入之交易金額600元不同(見本院 卷第68頁),則一般普通人收受前揭簡訊後,除應會懷疑 、注意到為何是「SGD」或何謂「SGD」,並進而上網搜尋 關鍵字「SGD」而瞭解「SGD」意義為新加坡幣,並非新臺 幣,而發覺異常外,應亦會察覺為何「7057.91元」與其 所輸入之交易金額600元不同,而不會再於上開網址輸入O TP驗證碼,換言之,一般普通人是會閱讀前揭簡訊確認與 其所為之交易內容無誤後,始會輸入OTP驗證碼來完成交 易,然被告竟於收受前揭簡訊閱讀後仍未發覺任何異常, 照樣在輸入交易金額為600元之上開網址輸入OTP密碼,可 見被告外流OTP驗證碼予牛田田已違反一般普通人之注意 義務,而具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則已支付系爭消費款 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且遭特約商店「AS COTT ORCHARD SG-EC」拒絕退還系爭消費款之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關係中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自得請 求就外流OTP驗證碼一事具可歸責事由之被告賠償系爭消 費款。   3、被告雖辯稱:系爭消費款已逾原告授權給其之信用卡額度 15萬元,然原告卻未事先通知其,亦未曾查證是否為其所 消費即超額放款,且其在發現遭盜刷後旋致電原告,請原 告協助處理,但原告並未積極協助其向特約商店提出爭議 ,所以原告有怠忽職守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 ),惟查: (1)按發卡機構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 ,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持卡人得要求發卡機構調高 或降低信用額度;第1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 過網路認證或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為之,如發 卡機構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 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定有明文。 (2)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 於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固確實僅15萬元而低於系爭消費款, 然依本院上開認定及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68、79頁), 是因被告先親自在釣魚網址「https://gov-mvdis-tw.sho p」上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而使牛田田得以在訂房 網站「Booking.com」輸入外流之被告信用卡卡號、安全 碼,才造成原告接收到系爭消費款之消費資訊,誤以為被 告要消費超過信用額度15萬元之系爭消費款,遂才發送「 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 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 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之簡訊給被告,則依上情觀之,可 認原告所接收到以為是被告要持信用卡消費超過信用額度 15萬元之系爭消費款的消費資訊,即是被告要向原告申請 提高信用額度,所以原告乃發送前揭含有OTP驗證碼之簡 訊給被告,以確認被告是否同意提高信用額度以消費系爭 消費款,而被告在接收前揭載有具體金額「SGD7057.91元 」之簡訊後,仍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導致OTP驗證 碼外流,則可認被告已透過網路認證同意確認提高信用額 度,核與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信用額度之調整及通知流程相符, 故被告上開辯稱:原告提高其信用額度,並未經其同意, 已有疏失等語,並非可採。 (3)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1項、第3項是約定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發卡機構應予協 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如持 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 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 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 張,並得就該等交易對發卡機構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可見原告於接獲被告來電告知遭盜刷要求暫停支付系爭 消費款後,實仍須支付系爭消費款給信用卡國際組織,僅 是嗣後得在被告請求下要求信用卡國際組織返還系爭消費 款,且原告得將系爭消費款先列為爭議款暫停要求被告付 款而已,並未約定原告一旦接獲被告來電告知遭盜刷,即 可無庸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給付系爭消費款給特約商店或 課予僅為發卡機構而非消費者之原告應積極介入消費糾紛 之義務,何況,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亦有向信用卡國際 組織提出申請請求向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 查明(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而非毫無協助措施;再者 ,信用卡均是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 被告仍持續使用、占有信用卡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 或正常使用信用卡,並非原告所能知悉,且被告對於系爭 消費款之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或屬詐騙一節,相較於原告, 已接收OTP驗證碼之被告更有透過閱讀「請提防詐騙!勿 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 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 認證」之簡訊全文以避免虛偽詐騙交易發生之能力,倘被 告因自身之輕率而外流OTP驗證碼後,仍可由被告撤銷付 款予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或拒絕對原告 清償系爭消費款,無異將被告與特約商店「ASCOTT ORCHA RD SG-EC」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負擔,甚而造成或鼓 勵被告可肆無忌憚地輕率使用信用卡的後果,顯不利於信 用卡作為國際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故原告於接獲 被告通知盜刷後,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同意被告暫 時無庸對其償還,及仍將系爭消費款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 給付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應已盡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 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16萬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3-彰簡-580-2024103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詩菁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羅友亨 訴訟代理人 俞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7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9萬37 00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起任職原告擔任助理,期間曾於10 9年12月至110年3月因兵役暫行離職,退伍後回任原告, 原告於110年6月時承辦第三人賣方東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玉公司)與買方薛惠之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過 戶流程,買賣雙方於110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 即由原告開始接手辦理後續移轉過戶流程,買賣雙方並約 定至遲於110年9月30日交屋。因東玉公司所有權狀遺失且 須辦理營業登記遷出,需先行申請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辦 理,原告承辦本案之地政士鄭志驊隨即指示被告申請,然 被告至110年7月22日始回報表示申請文件用印完成,翌日 將郵寄至臺北市政府申請。 (二)原告於110年8月2日再次詢問被告申請進度,被告稱臺北 市政府告知沒那麼快核發。原告因遲未等到申請核發東玉 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10年9月6日詢問被告,被告仍推諉 稱係臺北市政府延誤。在被告一再拖延下,原告所僅得於 110年9月7日另派員申調並於同日取得東玉公司變更登記 表,竟發現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此前並無其他影印公司 變更登記表之紀錄。可知被告自始未提出東玉公司變更登 記表之申請,後續原告接續辦理補發東玉公司之權狀,因 需公告等程序方補發取得,因而遲延交屋期限。 (三)因被告怠忽職守又欺瞒工作進度,承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移轉過戶無法遵期於110年9月30日完成,造成賣方東玉公 司對買方薛惠之陷違約之窘境,買方薛惠之甚至寄發存證 信函予賣方東玉公司並副知原告,而買賣雙方亦對原告、 仲介房屋之明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有諸 多不諒解之處。 (四)被告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行為, 僅得免去買方薛惠之應付代書費用2萬4000元,吸收賣方 東玉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16 萬4700元,給付仲介之減少向買方薛惠之收取之仲介報酬 20萬5000元;又因此事件使得業界或客戶增加對原告的不 信任及負面評價,而有商譽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27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10年3月18日轉職為內勤,多數時間於待在事務所 處理行政相關事宜,並未受被告指派至臺北市政府申辦補 發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然被告確實有將申請書裝入信 封,並放置於原告待寄信件區域,前開申請過程並無過失 。 (二)本案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辦理變更登記表,以致東玉公司 支付賣方交屋違約金,然該金額係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並 非原告支出,而東玉公司與原告間約定給付,與被告並無 關連。且依照交屋稅費分算表,賣方可於110年10月14日 完成過戶,迄至110年10月27日始交屋,增加之違約罰金 亦與被告無關。而減免仲介報酬部分,主要係因仲介接洽 態度不佳,而約定減免仲介費用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 僅由仲介公司、買方、賣方三方簽署,未見原告,原告嗣 後與仲介之約定給付三方協議中之減免費用,亦非被告得 左右,而無需由被告給付該金額。此外,對於原告是否確 實匯款予仲介公司亦無實據。被告亦否認原告因此受有商 譽損害。    (三)縱被告辦理東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申請有疏失,然被告 上司即決策本件地政士,亦存有監督之責負責提醒賣方交 付完整權狀,而係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  (一)被告自107年7月16日起擔任原告助理一職,110年3月18日 起擔任內勤。 (二)東玉公司與薛惠之於110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110年9月30日交屋,由原告辦理移轉過戶流程,因東 玉公司所有權狀遺失,需辦理營業登記遷出並申請變更登 記表,由原告指示被告辦理,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回報用 印完成,翌日將郵寄至臺北市政府。 (三)被告於110年8月2日稱變更登記表都來沒下來,市政府說 沒那麼快。 (四)被告於110年9月6日於對話中稱:登記卡上週第三次補給 市政府了、因為台北的要問桃園,桃園要補台北在跟我講 ,當初很奇怪工商局為何要分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申請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之過程,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 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 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 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     2.被告受原告地政士之指示,負責辦理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 申請,其於110年7月22日回報翌日將申請表郵寄至臺北市 政府,然臺北市政府並未有該次申請紀錄,有對話記錄、 變更登記表及其上影印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 34頁、)。再原告地政士於110年8月2日、110年9月6日分 別催促申請進度,經被告於110年8月2日稱:「市政府說 沒那麼快」,於110年9月6日稱:「登記卡上週第三次補 給了」、「因為台北的要問桃園,桃園要補台北在跟我講 」、「當初很奇怪工商局為何要分區」等語,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77頁),可認被告受指示 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表,應於110年7月22日之翌日寄出後, 確認申請成功並掌握申請進度。然臺北市政府並無該申請 案件存在,被告亦無可能查詢進度或補件,被告仍於主管 詢問進度時謊稱已詢問進度或補件,而未實際確認申請情 形,以致原告遲於110年9月7日申請始取得變更登記表, 原告確實未辦理應辦職務,以致申辦進度延宕,顯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被告辯稱已辦理交辦職務而無過 失云云,並無足採。 (二)原告所受損害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就原告主張被告延宕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以致減免 之請求之代書費2萬4000元,已據其提出單據為佐(見本 院卷第45頁),而被告對於如其構成不完全給付,該減免 費用屬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免代書費用2萬4000元,應有 理由。   3.原告主張因被告延宕申請變更登記表,以致遲延東玉公司 權狀補發,無法於110年9月30日交屋期限交屋,東玉公司 因而需支付自1102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27日間,每日買 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16萬7400元一節,固據提 出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 交確認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213至218頁),惟該 金額係由賣方東玉公司自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中扣除,並 非原告給付,則原告主張該部分屬於其損害,並非有據。   4.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以致仲介減少向買方薛惠之收取之 仲介報酬20萬5000元,該部分係因被告業務疏失所致,仲 介公司報酬損失,應由被告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 據原告提出薛惠之、東玉公司、仲介公司共同簽署之不動 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存摺內頁、支出證明單、帳戶交易明 細為佐(見本院卷219至220頁、第251至253頁、第319頁 )。然前述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第6條略以:甲乙雙方履 約,乙方(即買方)對於丙方(即仲介公司)所提供之仲 介服務感受略有不周,經買方與仲介公司協商,仲介公司 願將原可取得之30萬5000元之仲介報酬,減少為10萬元, 以彌補買方在此過程中所造成之不便,並利於買賣雙方達 成協議。立協議書人為賣方東玉公司、買方、仲介公司( 見本院卷第220頁)。此並經買方薛惠之證述:伊購買房 屋後因銀行告知貸款沒有進一步指令,伊才發現有問題, 遂聯絡代書、仲介出面處理,但代書都不接電話不出面, 仲介也只要伊等不處理,伊只好發存證信函,並至李永然 律師處協商簽署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伊至現場方知係 因權狀遺失所以交屋遲延,但先前詢問仲介都沒有告知權 狀遺失過程,伊認為代書、仲介、賣方都是一夥,代書房 仲都有責任,聯合起來騙伊,才會要求減少仲介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是補充協議書上並未見原告簽 署,亦未約定由原告給付減免之仲介費用,此已難認屬於 原告所受損害。再就原告與仲介公司間基於何約定、或法 律關係負擔減免仲介費,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佐,難認原 告支付仲介公司20萬5000元,即與被告前開疏失行為間存 有關連,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並無足採。   3.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而應給付30萬元,惟業據被告 否認原告有商譽損失,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主張並 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足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被告雖抗辯原告主辦地政士鄭志驊有提 醒買方交付完整權狀之義務,直至110年6月28日都未給予 權狀云云。惟查,本案係因被告於110年7月23日申請東玉 公司變更登記表後,並未確實掌握申辦進度,更於主管詢 問確認時謊稱已查詢、已補件,以致程序延宕,業如前述 ,核與主辦地政士於110年6月28日前有無提醒賣方交付權 狀無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2萬4000元,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本院 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及自11 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 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2024-10-30

TPDV-113-勞訴-16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28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建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桃檢秀己106執更263字第1129120972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建 銘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2日桃檢秀己106執 更263字第112912097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5頁 )聲明異議,該函文所函復者,係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更 定其刑,而檢察官函復主旨:「台端聲請更定本106年度執 更字第263號案件刑罰一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請查照 。」及說明「二、....查台端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已 合併定應執行刑,故無法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 15頁),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此足以影響聲明異議人應執行刑期之長短,與刑罰之執行與 否有關,依前開說明,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 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 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 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 異議人係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該函文所稱「106年度執更 字第263號」執行指揮書所據者即為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是其向 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意旨,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受原確定裁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刑度,有違數罪併罰規範之限制加重原則、責任遞減原 則與恤刑目的,客觀上有刑罰顯不相當,為維護聲明異議人 之權益,爰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更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經該署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後,以 112年10月2日桃檢秀己106執更263字第1129120972號函否准 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不當與 疏誤,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㈠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明異議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惟原確定裁定僅 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0年為基準,因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未考量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 甚高、犯罪目的、手法相近,且有高度關連性,其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且所犯諸罪前後經檢察官起訴,再分 別由各級法院判處罪刑,已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之事實 ,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開諸情,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 ,更忽略考量犯罪時間密集之事實(民國99年8月28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數罪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聲明異議人當時確有毒品成癮之特性),以及對聲明異議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事項之說明,顯然過度簡化有失公允, 有理由不備及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其裁量顯已逾越法 律規定與範疇,過度評價聲明異議人之罪責,即符合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與提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性與合法性。  ㈡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更定執行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理應依 職務查明辦理,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然卻未將本案交由下 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且怠忽職守、推諉卸責、消極不作為,其執行指揮當屬 不當,桃園地檢署之回函,不論准否有管轄錯誤之重大違誤 與瑕疵,即無法律效力可言,更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第1461號等裁定意旨背道而馳,亦與現代刑罰政 策相去甚遠。  ㈢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核與聲明異 議人所受原裁定之種種不相當之原因相互相符,揭示執行裁 量之檢察官、法官未依法審酌法律相關規範與未實際考量聲 明異議人個案具體情狀,目前無任何法律規定得以確保聲明 異議人免受過苛執行之損害,聲明異議人僅得透過抗告程序 救濟。因現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單獨裁定,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更使聲明異議人法律權益有重大影響,法 院應於裁定前給予聲明異議人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定刑意 見之機會,以周全裁定程序,使聲明異議人得以獲判輕重得 宜、罪責相當妥適。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係因誤交損友,受其等驅使不慎染上 毒品,進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坦承犯行,惟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不僅未依法說明裁量理由,亦無考量聲明異 議人之個案具體情狀,儼然重於殺人罪責,客觀上刑罰顯不 相當且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而有刑罰過苛之事實。謹 具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疏失與違誤,並陳述聲明異 議事由,請鈞院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函 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置,以維聲明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即原確 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 106年執更字第26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復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換發指揮書執行(106年執更助字第38 號),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執行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有前述之違法、不當,請求檢察官重行聲請 定應執行刑。惟聲明異議人就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 請求檢察官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除非 有前揭例外之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檢察官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否則即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查,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原確定判 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數罪,並無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因有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致原定刑組合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指揮執 行,函復否准聲明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 意旨,其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843-2024103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楊證銘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被 告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思枬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林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1,593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1,5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 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09,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原告回復原職原職務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 付原告229,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12月5日 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原職務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提撥9,000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項、第3 項及第4項聲明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9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捨棄先位聲明,並將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40,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 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 計總處協理,月薪229,000元。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寄發存 證信函與原告,以原告涉犯刑事洩密罪,並有怠忽職守等不 實事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5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旋於112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其並 無離職之意,並於同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11 3年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指摘 之洩密及怠忽職守等情事,被告竟逕以勞基法第12條解僱原 告並非合法。如被告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應依勞基法第 16條、第17條給付資遣費1,060,397元及預告工資225,246元 。又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尚有132小時(即16.5日) 之特別休假未休畢,被告尚應給付125,950元,又被告每年 均會給付一個月之年終獎金,是被告亦應給付年終獎金229, 000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640,593元。並聲明:如前開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1年間藉募資及股權登記之便,對外洩 漏被告公司機密資料,並將開曼輝能公司股東之聯絡方式及 股權資料,私下洩漏與投資者,並仲介投資者購買原股東之 老股以轉取佣金,嚴重影響公司之權益及市場佈局。被告11 29月13日委託KPMG公司進行資料封存及鑑識科技專案服務, KPMG公司於112年10月4日作成鑑識科技服務報告,被告方於 112年11月28日始認定原告及訴外人張書塘涉有洩密罪之重 嫌,而於112年12月1日寄送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 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與原告。又原告前於任職期間於00 0年00月間、108年及109年間,均有因未妥適執行主管業務 ,致被告遭主管機關依勞基法開罰,原告遭記小過乙次,並 撤銷廠務工程管理處管理職務。原告又於110、111年間因漏 未向中國申報稅務資料,致被告公司代表人無法入境中國。 是原告已有上開重大錯誤,且經被告懲處,原告卻未能記取 教訓,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 ,應屬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229,000 元等情均無爭執。於原告主張被告既已終止勞動契約,即應 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畢之補償金及年 終獎金與原告,被告卻逕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 止勞動契,拒不給付上開金額,顯非適法等語。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㈠、就原告洩密部分: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雖於111年間為洩密之行為,然被告係 自KPMG於112年10月4日作成鑑識科技服務報告後始知悉上情 ,經被告調查後於112年11月28日認定原告涉有洩密之嫌, 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故於112年12 月1日寄送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於113年5、6月間, 依上開鑑識報告結果,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因偵查不公開 ,故無法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云云。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 日以原告涉犯洩密罪嫌為由,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 大解僱原告,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已提起本件民事起訴,被 告卻遲至113年5、6月間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以偵查 不公開為由,拒絕提供任何原告犯罪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亦為司法機關,必嚴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被告如有 疑慮,本院自可將相關偵查之卷證資料另存放於不公開卷內 ,被告捨此不為,竟拒絕提出相關事證並要求本件待偵查終 結後再行審理,是被告上開辯稱,顯難認有據。綜上,本院 綜觀全卷事證,實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之洩密犯行,故被 告空言指摘原告涉犯洩密罪,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勞動契約,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其他疏失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自108年至112年間有 以下疏失之行為:①108年間曾有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被告 遭主管機關開罰,原告已遭記小過乙次,並撤銷廠務工程管 理處管理職務。②原告又於110、111年間因漏未向中國申報 稅務資料,致影響被告子公司之運作及代表人無法入境中國 。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摘之上開缺失,然亦係原告於108 至111間所為,被告竟遲至112年12月始以上情解僱原告,顯 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以上開已 逾30日除斥期間之事由解僱原告,顯於法未合,是本件被告 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上 開辯稱,要難謂有據。 ㈢、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 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已如前述,是被告因 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之適用,如單方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任職期間、薪資均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1,060,397元、預告工資225,246元,業經本 院核算無訛(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是否有理 由? 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 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 予獎金或分配紅利,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約有明文。是 除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明定系爭獎金為工資之一 部外,要難認年終獎金即具勞務給付對價之經常性給付。經 查,被告公司之年終獎金並非工資,僅係公司於符合上開工 作規則時為恩惠性給予。而兩造於112年12月1日即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除無全年在職外,尚未舉證被告公司當年度尚有 盈餘,且原告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故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 有未足,要難准許。 ㈤、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查,原告主張尚有特別 休假132小時未休,應得折算工資125,950元等語。被告雖對 原告尚有132小時之特別休假乙節並未爭執,然辯稱:被告 係依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係不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不得請求云云,然揆諸上開法條,縱不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於契約終止時,仍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補償金。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950元之特休未休之工資,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資遣費1,060,397元、預告工資225 ,246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25,950元,共計1,411,59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25

TYDV-113-勞訴-38-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宏楷 上列二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住○○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 楊智鈞 住同上 被 告 天母一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程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林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貳萬玖 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雷德曼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雷德曼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 參佰元為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 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雷德曼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簽立之「雷德曼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書」(下稱系 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5條,以及原告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雷德曼保全公司)與被告簽立之「雷德曼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第19條分別約定,就該等契約 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 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士司簡調字卷第18、22、34、40頁),故 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子程,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第96至100頁),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訂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由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提供被告所 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雷德曼保全公司與被告 亦於同日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由雷德曼保全公司提供系爭社 區之保全服務,且約定服務期間均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 8月31日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9萬9,500元、雷德曼保全公司則為每月服務費用為34萬 9,650元,均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給付當月服務費用。 嗣系爭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提前終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伊等112年6月服務費。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爰依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第5條約定,雷德曼保全公司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19萬9,500元,及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雷德曼保全公司34萬9,650元,及自112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尚未給付112年6月服務費用予原告。惟因雷德 曼管理維護公司在112年6月服務費試算表中已先就空哨罰款 1萬元,此1萬元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又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雷德曼保全公司於服務期間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內容 欄所示之缺失,因而導致伊受有如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與 罰款,伊分別爰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及其附件六(下 稱附件六)、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及其附件二(下稱附件二)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並分別與 伊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為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雷德曼 管理維護公司為系爭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雷德曼保全公 司為系爭社區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均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每月服務費用為19萬9,5 00元,雷德曼保全公司每月服務費用為34萬9,650元。嗣系 爭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提前終止,被告尚未支付原告112 年6月服務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士司簡調 字卷第17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194 頁、本院卷二第4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原告請求服務費部分  ㈠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1、2項、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 、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雷德曼管理維護公 司、雷德曼保全公司)之服務費用,乙方應於當月25日前請 款,甲方應於次月15日前採電匯方式支付。是如原告於當月 25日前向被告請領當月之服務報酬,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 僅給付時間不得逾次月15日,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經查, 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9日向被告請領112年6月服務費用,有 被告提出之112年6月服務費試算表2紙可稽(本院卷一第42、 43頁),故被告於收到原告之服務費試算表後,即有依系爭 契約上開約定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至原告未依約於112年6 月25日前請款,而延至同年7月9日始向被告請領服務費用, 僅涉及被告應自何時開始負遲延責任之問題(詳後述),並不 影響原告服務費給付請求權之行使。又被告自承其尚未給付 原告112年6月服務費用,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雷德曼保 全公司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12年6月服務費用,洵屬有據。  ㈡又依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所提出交付予被告之112年6月服務 費用試算表金額合計為18萬9,500元,其上已載明「本月(指 112年6月)空哨罰款10000元」,而向被告請款之金額已扣減 上述罰款1萬元(本院卷一第42頁)。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在 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當初願意折讓1萬元,係以被告依約給 付服務費為前提,今因雙方協商破裂,已無折讓1萬元之條 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為被告否認(本院卷一第261頁) 。該服務費試算表既係原告製作後,並向被告提出而為請款 ,倘若原告非已承認並同意有該空哨之缺失與1萬元之罰款 等情,豈會提出此試算表向被告請款,且上開試算表中並無 附條件之記載,又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復未就此有利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故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主張扣減1萬元服務 費係附有條件等語,難認可採。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得依 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12年6月服 務費用(即報酬)應為18萬9,500元。  ㈢至被告辯稱雷德曼保全公司請領112年6月服務費用時,已扣 除保全人員臨時缺班之報酬2,775元,此為雷德曼保全公司 所自認,並認為扣除金額應加計營業稅額2,914元(本院卷二 第20頁)。故雷德曼保全公司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6條第1、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12年6月之服務報酬為34萬6,736元(計 算式:34萬9,650元-2,914元=34萬6,736元)。 乙、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乙方(即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能善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 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 ,乙方(即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每月最 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為限。」、「 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 (即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罰則 請參考附件六)」、「乙方(即雷德曼保全公司)或乙方(即雷 德曼保全公司)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駐 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即被告), 乙方(即雷德曼保全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即雷德 曼保全公司)依規定負損害賠償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 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駐衛人員 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 他不情事,甲方(即被告)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 懲處或調換(罰則請參考附件二)。」,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 10條前段、第8條第3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第8條第3項分別有約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又惟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 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 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 償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 償額,係以當事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獲證明為前提,若未能 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法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抗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與雷 德曼保全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行 為,而違反「違反約定欄」所示之約定,應分別依系爭管理 維護契約第10條、第8條第3項及其附件六、系爭保全契約第 10條、第8條第3項及其附件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抵銷抗辯 之依據雖漏未主張上開系爭契約之第8條第3項及上述附件六 與附件二,惟被告此前已於書狀中主張提出作為抵銷抗辯之 依據,本院卷一第40、419頁,本院自得加以審酌)、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被告 罰款,且其得就此分別與原告之服務費用(即報酬)債權為抵 銷,為原告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且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以及原告有符合其所述罰款事由等事 實且有該主張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茲就被 告是否得請求原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 償及給付罰款(即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判斷如下 :   ㈠被告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主張抵銷抗辯部分(被告主張之事 由見附表一)  ⒈編號1: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8條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將不 定時對所派駐之人員為教育訓練,並以書面通知被告,並依 職務不同,定有不同之訓練頻率。證人即自111年7月7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擔任被告之財務委員郭晏青於本院證稱: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常常把我們社區當新人訓練所,沒有經 過訓練,直接就讓他們來上班等語(本院卷一第324頁)。然 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文約定之文義,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所應 實施之教育訓練,係指該公司人員派駐後不定時所實施之職 務訓練而言,與郭晏青證述派駐人員沒有經過訓練就來上班 之情形,尚屬有間,難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違反上開契 約之約定。則被告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等語,難認有據。  2.編號2: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9條第1、3項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 公司回饋項目固包含1年各2次的病媒蚊消毒與中庭花園之高 壓沖洗。證人郭晏青亦證稱: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沒有進行 1年2次的病媒蚊消毒、高壓沖洗中庭花園等語(本院卷一第3 24至325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上開工作未施作, 而致其受有何損害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其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等語,難認可採。  3.編號3:   依證人郭晏青證述可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在履約期間,固 只進行過1次的水塔清洗(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而非系 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9條所約定之1年2次,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就其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故被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  4.編號4: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之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 經常性作業範圍包含中庭花台花木澆灑(士司簡調卷第25頁) 。被告主張中庭花木是因未經常性澆灑,導致紅楓樹枯萎等 語,並提出111年4月與112年7月所拍攝之紅楓樹相片為憑( 本院卷一第54頁),為原告否認。然植物之枯萎死亡之原因 乃多端,例如缺水、氣候、環境、溫度、病蟲害、病毒菌或 細菌感染等因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紅楓樹確係因雷德曼 管理維護公司未經常性進行澆灑,而導致該紅楓樹枯萎,故 被告主張其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5.編號5:   被告抗辯系爭社區中庭之山茶花樹,因現場派駐人員未經常 性澆灑而枯萎,致其受有損害合計22萬7,806元等語,固據 其提出植栽估價單、茶樹枯萎相片、一澍有限公司(下稱一 澍公司)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為原告否認 。而經本院函詢一澍公司,經該公司表示其並無立場認定係 未按約定澆灑花木,而導致山茶花樹枯萎等語,有該公司11 3年4月29日澍字第113042900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54頁)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客觀上足以證明山茶花樹確 係因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依約澆灑而枯萎乙節,尚難以被 告或其住戶之主觀臆測推斷,而認定山荼花係因雷德曼管理 維護公司派駐人員未經常性澆灑而枯萎,故被告請求此部分 之損害賠償及罰金,難謂有據。  6.編號6:   被告雖提出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66至68 頁),然此僅為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人員劉芷妤就正班人員 上廁所時,請新進人員暫代車道,發生交管情形不一致情形 ,而向「Spencer」(即被告當時之副主委即證人郭賜福)致 歉之對話,尚無法證明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私自調動職務 或人員崗位,或有人員或車輛闖入社區之管制疏失。至於對 話中所謂人員沒有經過訓練等語,亦係郭賜福之個人意見, 不足以證明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對派駐人員進行教育訓練 。故被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罰款。  7.編號7: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之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 就系爭社區中庭花台上花木進行經常性之澆灑。被告就此項 缺失,已提出111年10月11日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相片 及華卉綠化企業社為植栽補植之3,700元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一第46至52頁)。至於進行植栽補植之處,係因長期缺水導 致部分植栽乾枯,而由華卉綠化企業社估價後補植,亦有華 卉綠化企業社113年8月26日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6頁)。堪認 系爭社區中庭花台植栽乾枯,確係因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 依上揭附件二約定未經常性澆灑所致。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雖辯稱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其雖有澆灑花台上花木 之義務,但並不保證花木存活等語。惟澆灑花台上之花木既 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經常性義務,且植栽枯萎又確係植 栽長期缺水所致,應認上開植栽死亡為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疏未依約澆灑所造成,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並未提出反證證 明上開植栽之枯萎係因其他原因所致,是被告依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賠償3,700元,即屬有據。  8.編號8: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約定(士司簡調卷第24頁),雷德 曼管理維護公司管理服務事項,其中人員督導指揮項目包含 :1.管理服務中心配置。2.人員勤務管理。並無排除派駐人 員於夜間巡檢系爭社區公設設施之義務。又依附件六第19項 約定,未能確實執行夜間巡邏者,應罰款2,000元(士司簡調 卷第31頁)。於111年12月25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派駐之 經理劉群豪(暱稱Andy群豪)在系爭社區群組對話中表示,夜 班人員汰換已列入最優先順序;且該公司人員陳伊婷亦表示 :林聖智接替胡員的班,對於胡員巡邏不實深感歉意等語( 本院卷一第292頁)。堪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派駐系爭社區 之人員,有於111年12月25日發生夜間巡邏不確實之情事。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辯稱其巡邏並無不實,且夜間巡邏非 其責任等語。然查依附件六第19項約定,未能確實執行夜間 巡邏工作者,應罰款2,000元,足認夜間巡邏顯為雷德曼管 理維護公司之職責,否則不會針對此項目約定罰則,雷德曼 管理維護公司抗辯夜間巡邏非其責任等語,顯非可取。然因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證明其因此缺失受有何損害,故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至被告依附件六第19項約定,請求雷德曼管理維 護公司給付罰款2,000元,即屬有據。  9.編號9: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提 供公共設施、設備的使用與保管之管理,並有於檢查修繕時 監督之義務(士司簡調卷第24頁);且附件六第6項約定:「 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罰款500元,第17項約定:「現場 人員對份內工作生疏或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罰款500元( 士司簡調卷第31頁)。又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本文雖未定明工 作細則之內容,惟參以視為本約一部份之附件一「公寓大廈 一般事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二「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 生之維持事項」、附件三「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 護事項」、附件四「財務會計作業約定」(士司簡調卷第24 至29頁),均是就管理維護工作之執行細節所為之約定,應 認該等附件即為附件六第17項所稱之工作細則。而雷德曼管 理維護公司經理劉群豪在社區群組發送112年3月4日工作日 誌後,系爭社區住戶反應待辦事項第1項B1~3F之1號車位漏 水已經快2個月了。劉群豪回覆此有待權責委員簽核完畢。 被告之副主任委員郭賜福立即表示業已簽核過等語(本院卷 一第104、106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就系爭社區之 公共設施確未能依約妥善管理而即時報修,延滯有2個月之 久等情。而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其無可歸責等語,惟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此而受有何損害之事實,故其請求損害賠償,難認無據。惟 此項缺失係屬就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 照工作細則執行之情事,則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約 定各請求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給付500元,共計1,000元之罰 款,即屬有據。  ⒑編號10:   被告提出系爭社區住戶檢附地板積水之照片及反應其在3週 前已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經理協助處理後陽台管線冒出洗 衣水泡泡問題之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08頁),堪 認屬實。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辯稱其無可歸責之事由,惟 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於3週內協助修繕處理之不可歸 責情事,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此部分辯稱,難謂可採。然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損害賠償, 亦難認有據。惟此情事符合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就交辦事 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部分, 是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約定,各請求雷德曼管理維 護公司給付500元,共計1,000元之罰款,洵屬有據。  ⒒編號11:   被告主張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8條 、附件六第8項之約定,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一第70頁)。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郭晏青(暱稱:Yen- Ching)反應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副理離職,但當日並無新任 秘書來交接。該公司人員張祐翰則表示:新的秘書尚未安排 好等語。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依約派足駐點人員而有 缺員之情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抗辯有督導廖祐君代班 ,並無缺員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足採。惟查, 此項缺失尚非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8條教育訓練義務之違反 ,被告據此主張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非可採。但被告依附件六第8項「服務人員缺員無正當理由 造成缺班空哨」請求罰款3,000元,即屬有據。  ⒓編號12:   此項缺失,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一第112至120頁);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112年3月26 日被告住戶李小姐即詢問社區中控是否已修復;且至雷德曼 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在112年6月28日與新 的物業公司交接後(見本院士司簡調字卷第47頁交接清冊), 被告委請的新任物業公司仍在繼續處理社區管理中心中控設 備問題。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善盡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附件一之檢查修繕監督義務,且有附件六第17項未依照工作 細則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之情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其 已報修,無可歸責等語,然並未舉證以佐其說,自非可採。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缺失受有何損害,則被告據以請 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至被告依附件六第17項請求500元 之罰款,則屬有據。  ⒔編號13:   此項缺失,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 第98至102頁)。且依上開對話紀錄,系爭社區住戶確有反應 停車場地上至少1週沒有打掃乙情;復證人郭晏青亦證稱: 有這件事,我印象很深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堪認被告 此項主張屬實。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未經證實有未打掃 情事等語,乃非可採。而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有違反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停車空間之地面清潔維護義務,然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 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以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 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工作為由,各請求500元 罰款,合計1,000元,即屬有據。  ⒕編號14:   112年4月24日郭賜福於群組反應,其昨晚進入社區,大門警 衛完全沒有動作,並向其表示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報到就 來這邊代班,完全沒有訓練等情,有被告群組對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一第294頁)。且證人郭賜福於本院亦證稱:曾在112 年4月24日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經理劉群豪反應,大門警 衛自承未經過訓練就直接代班3天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 堪認該員代班為被告所不知,且對於分內工作生疏等情。惟 此項缺失,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8條派駐後之在職訓練之 次數與頻率之規定無涉,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 損害,則其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惟被告依附件六第10 項未經業主同意,以人員私自調動為由請求罰款1,000元, 並依附件六第17項以現場人員對份內工作生疏為由,請求罰 款500元,合計1,500元,應屬有據。  ⒖編號15:   系爭社區副主委郭賜福於112年4月25日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 司人員張祐翰表示,上週已交代經理劉群豪,今日清理社區 汙水管也要順便清理他家裡的廚房排水管,清潔公司卻毫不 知情,清潔公司來社區清理排水管是重要的工程,經理怎麼 可以請假、沒有人來督導。張祐翰僅表示Andy劉群豪今日休 假,會在連絡劉群豪是否交辦同仁協助監工等語,有被告提 出之群組對話可佐(本院卷一第296頁)。且證人郭賜福於本 院亦證稱:當日社區汙水管清理工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完全沒有派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足認雷德曼管理 維護公司並未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在清潔公司執行清 潔工程時,派員監督,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不得以工程已經 報修為由,主張免責。然被告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 ,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 ,以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 執行工作為由,各請求500元罰款,合計1,000元,洵屬有據 。  ⒗編號16:   系爭社區財務委員郭晏青於112年5月6日在群組對話中反應 工作日誌值班人員填寫錯誤之情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暱 稱「Miao」之人員旋即表示:謝謝財委提醒等語(本院卷一 第278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確實有工作日誌繕寫錯 誤情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僅是棟別樓層標示不同等 語,並非可採。惟被告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尚不能請 求損害賠償。至被告依附件六第17項以現場人員對於份內工 作生疏為由,請求罰款500元,則屬有據。  ⒘編號17:   查系爭社區群組有住戶反應,管委會會議記錄遲遲無法產出 ,並質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工作效率;雷德曼管理管理 維護公司人員魏妙華(Miao,被告書狀記載其姓名為劉妙樺 ,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則記載為魏妙華,見本院卷二第38頁 ,該員既為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職員,自應以原告所載為準 )旋即表示:我會改進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一第96頁)。堪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確實有 遲交管委會會議紀錄情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並無遲 交情事,難認可採。然被告未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當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原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以交 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工 作為由,各請求500元罰款,合計1,000元,則屬有據。  ⒙編號18:   查郭賜福於群組中曾表示,C棟電梯間大理石有類似白色的 痕跡,那天有看到清潔人員用不明液體擦拭,應該是用錯了 清潔液等語(本院卷一第280頁);且證人郭賜福於本院證稱 :112年5月13日其確實有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反應此事等 語(本院卷一第393頁)。堪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清潔人員 清潔後,有在大理石留下白色痕跡之情形,此項事實之證明 並不以被告提出實物照片為必要,尚難以被告未提出照片為 由,即為有利於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認定。足認雷德曼管 理維護公司確有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公共走道清潔 維護義務情事。因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尚不 能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以交辦 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工作 為由,各請求500元罰款,合計1,000元,則屬有據。  ⒚編號19:   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屢因被告發現錯誤 而反覆修改,該公司經理劉群豪也表示依財委指出之錯誤做 出修改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7 8至88頁、第280頁);且郭晏青亦於本院證稱:財務報表一 直出錯,被他退了3次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且雷德曼管 理維護公司亦不否認財務報表因財務委員要求修改而遲延乙 節(本院卷二第36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製作之財務 報表確有發生錯誤之情形。被告雖主張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1、2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廢弛職務等情,並違反該契約附件四財務會計作業約定 乙方權益與義務第5條,相關報表應於每月5日左右交由甲方 即被告審核與公布之義務,惟被告未證明其實際受有何損害 ,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 以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 行工作為由,各請求500元罰款,且因報表錯誤被退了3次, 罰款應乘以3,合計3,000元,則屬有據。至有附件六第16項 現場人員學歷與年齡與合約不合事項,因約定只能請求調離 該人員,並無罰款之約定,故被告不得依附件六第16項請求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給付罰款。  ⒛編號20:   被告抗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主任秘書魏妙華延誤區權會大 會公告,並提出群組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94、96頁)。 經查,上開對話紀錄中,僅有住戶責備魏妙華遲未統計6月 區權大會何時召開,以及管委會會議記錄遲未產出等情,並 不能證明魏妙華有因此延誤區權會大會之公告。被告據此請 求損害賠償及違約罰款,尚難認有據。  編號21:   查112年6月10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劉群豪經理自承日班保 全臨時請假,找不到人至系爭社區補班,有被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98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 稱: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該有4個人當班,整個6月都只有 1個人當班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且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與雷德曼保全公司應隨時各派駐2名人員至被告處所,此觀 系爭契約所附人力報價單至明(本院士司簡調字卷第30、45 頁)。則證人郭晏青證述應有4人當班,應指與雷德曼保全公 司派駐人員合計人數而言。郭晏青既然證述只有1人當班等 語,亦可證明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確有當班缺員之情事,則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抗辯僅有保全勤務缺班,與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無涉等語,難認可採。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 有何種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依附件六第8項 以服務人員缺員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為由,請求罰款3, 000元,則屬有據。  編號22: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四財務會計作業約定之乙方(即雷 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權益與義務第5條約定,相關報表應於每 月5日左右交由甲方(即被告)審核與公布(士司簡調卷第28頁 )。系爭社區住戶於112年6月14日猶在質問5月的財務報告還 無法產出,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 第90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稱:他們每月中旬以後才拿出 財務報告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 公司確有遲交112年5月份之財務報表之情事。至於編號19之 財報被退3次,則係指112年4月之財報而言(本院卷一第84頁 財務報表相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抗辯與編號19重複, 尚非可採。被告雖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實際受有何損害,自不 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以交辦事項未能如 其完成,請求罰款500元,應屬有據。  編號23:   被告抗辯魏妙華製作之112年5月之財務報表有誤,並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80頁)。經查上開對話紀錄 中,被告住戶檢附112年5月份之財務報表相片指出金額亂七 八糟等情,而魏妙華隨即表示:「給尼添麻煩惹 我在重新 確認核對」。堪認魏妙華製作之112年5月之財務報表確實有 誤。惟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因此部分之缺失受有何損害,故自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以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六第17 條現場人員未依工作細則執行工作為由,請求罰款500元, 即屬有據。  編號24:   於112年6月16日住戶反應當日劉群豪經理休假,秘書又臨時 請假,只有2名保全,一樓一直空哨等語;雷德曼管理維護 公司人員陳伊婷則回覆:最近大缺人,所有幹部都在各處卡 班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7 6頁)。堪認當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缺班空哨屬實,此與魏 妙華當月實際休假天數若干無涉,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不得 以此主張免責。被告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其請求 損害賠償,難認有據;至被告依附件六第8項服務人員缺員 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請求罰款3,000元、依第17項以 現場人員未依工作細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人員勤務 管理)執行工作,請求罰款500元,合計3,500元,則屬有據 。  編號25:   被告抗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此缺失及受有損害,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罰款之 請求,均屬無據。  編號26:   系爭社區住戶於112年6月23日反應當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有人員未到班,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一第300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稱:當日只有1名保全值 勤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確未 依約派駐人員至被告處所。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並無 缺員等語,乃不可採。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 ,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依附件六第8項服務人員缺員 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請求罰款3,000元,依附件六第1 7項以現場人員未依工作細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人員 勤務管理)執行工作,請求罰款500元,合計3,500元,則屬 有據。  編號27:   112年6月24日郭賜福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反應當日游泳池 都是泡沫,而且有味道,沒有投放氯錠,以及女更衣室水龍 頭漏水沒有關。隨後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劉群豪經理即回復 氯錠已購買,稍後投放,女更衣室也會列入每日巡檢行程,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02頁);且經郭晏青 證稱:確有游泳池未投放氯錠,未檢查女更衣室水龍頭漏水 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而游泳池需投放氯錠做為消毒之 用,為眾人所皆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服務事項既然包含 公共設施之使用與保管(參照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為 維護游泳池水質,自當投放氯錠以為消毒,雷德曼管理維護 公司亦自承有不定期投放氯錠(本院卷二第40頁),堪認投放 氯錠為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職責所在。又女更衣室雖不便 裝設監視設備,但仍可以人員巡檢方式發現水龍頭漏水情形 ,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妥 善進行公共設施之管理,應可認定。被告雖未證明其因此受 有何損害,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依附件六第17項以現 場人員未依工作細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公共設施管 理)執行工作,就游泳池未投放氯錠,與為檢查女更衣室水 樓頭漏水,各請求罰款500元,合計1,000元,乃屬有據。  編號28:   被告僅空言抗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此缺失及其受有損害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請求其給付此項損害賠償 及罰款,均屬無據。  綜上,被告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所得主張抵銷數額合計為3 萬2,200元(計算式:3,7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3, 000元+5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1, 000元+3,000元+3,000元+500元+500元+3,500元+3,500元+1, 000元=3萬2,200元)。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抗辯:依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約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每月最 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用10%為限,而該公司每月 服務費用為19萬9,500元,則其損害賠償之上限應為每月1萬 9,950元等語。惟經本院認定上開被告得為抵銷之項目金額 中,除3,700元之植栽補植費用性質上屬於系爭管理維護契 約第10條之損害賠償外,其餘均屬違約罰則性質(即違約金) ,自不受上開每月賠償上限之限制,況依附表一所示時間與 上述本院認定之罰款金額,亦無單月損害賠償或罰款總額超 過上開1萬9,950元上限之情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得請求 之112年6月份服務費用為18萬9,500元,已如前述,被告對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罰款債權合計為 3萬2,200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15萬7,300元(計算式:18萬9,500元-3萬2,200元=15萬7,300 元)。  ㈡被告對於雷德曼保全公司所為抵銷抗辯部分(被告主張之事由 如附表二所示)  ⒈編號1:   當時系爭社區之副主任委員郭賜福曾在通訊軟體群組向雷德 曼保全公司人員張祐翰反應剛開車進車庫,警衛室一個人都 沒有;其他住戶也表示空哨問題已經2個月了,此有被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且郭 晏青證稱:那時一直是空哨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 ;又郭賜福亦證稱:我曾向雷德曼保全公司反應車道空哨之 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394頁)。基上,堪認雷德曼保全公司 確實有發生空哨之情事。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此而受有何損 害,則其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至被告依附件二第8項 ,以服務人員缺員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為由,請求給付 罰款3,000元,洵屬有據。  ⒉編號2:   系爭社區住戶「曼」於111年10月4日在系爭社區群組反應早 上5:20出去運動,只有車庫有管理員,中庭大門是空城,值 班管理人員劉先生從半夜3點多就消失不見,直到5:35才出 現。與雷德曼保全公司同一集團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派駐 之社區經理劉群豪旋即回復此項問題已經在處理了,關於不 適任的人員一定會懲處或是調點,之前已經有收到其他同仁 及住戶反映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惟依系爭保全 契約附件一第貳、一、(一)8.點之規定,大廳保全工作職責 包含大樓各樓層安全梯、通道、頂樓、地下室、死角之巡查 ,且保全人員亦有如廁需求,尚不能僅因住戶一時未看見大 門保全,即認有缺班空哨之情形。況該名住戶既然是於早上 5時20分出去運動,6時50分回來,其又如何得知值班管理人 員劉先生凌晨3點多就消失不見,5時35分左右才出現。是該 名住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無疑。至於劉群豪所為回覆內容 亦僅在表示住戶反應的意見正在處理中,尚未確認是否確有 如該住戶反應之情況,且縱先前有其他住戶或同仁曾反應此 名保全人員之問題,亦不能證明該名保全人員於111年10月4 日凌晨確有擅離崗位情形。故難認雷德曼保全公司有此項缺 失。則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與罰款,尚難認有據。  ⒊編號3:   被告雖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72頁)。 然此僅為當時之主任委員李淳正轉述其他住戶之反應,並無 其他對話或證據可資佐證住戶反應之情事為真實,故尚難認 此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 罰款,均尚難認有據。  ⒋編號4:   系爭社區住戶「Chiungyu」於111年11月4日在社區群組表示 :我們的社區無法做到保全人員在車庫口值勤。系爭社區住 戶「曼」亦附和:我昨天早上7:30出門,門口也是空哨等語 (本院卷第156、158頁)。上開對話紀錄係系爭社區住戶在群 組內反應其見聞,雷德曼保全公司於111年11月3日、4日均 發生空哨情形而為住戶所發現,雷德曼保全公司辯稱該住戶 又稱保全隨即跑出指揮,無空哨之事實,且為同一日等語, 難認可採。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而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然其依附件二第8項,以111年11月3日、同年月4 日服務人員缺員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為由,請求給付罰 款每日各3,000元,合計6,000元,即屬有據。  ⒌編號5:   系爭社區住戶「Jennifer」向劉群豪經理表示保全人員到職 一段時間了,昨天還在問我是哪一戶,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稽(本院卷一第180頁)。郭晏青亦證稱:夜班保全人員已 經來了3個月,我還被攔下來問是哪一位等語(本院卷一第32 7頁)。堪認雷德曼保全公司派駐被告之保全人員,有不熟悉 系爭社區住戶之情事。依系爭保全契約及附件,雖未載明保 全人員須隨時熟記住戶身分,然若保全人員未能熟記社區居 住人員,對於非系爭社區住戶擅自闖入恐難及時反應,亦無 法隨時以親切、和藹之態度對待住戶(見系爭保全契約附件 一第參、二、(二)點,本院士司簡調字卷第44頁),應認雷 德曼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人員,有熟知住戶身分之義務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此缺失而受有何損害,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然其依附件二第9項服務人員基本禮儀不佳之 規定,請求給付1,000元罰款,依附件二第17項,以現場人 員對份內工作生疏為由,請求給付罰款500元,合計1,500元 ,應屬有據。  ⒍編號6:   111年12月保全值勤中睡覺,被告已扣保全費3,000元,業經 原告提出111年12月服務費用試算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22頁) ,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不再主張此部分應扣款之 抵銷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附此敘明。  ⒎編號7:此部分理由同編號6所載。  ⒏編號9(被告漏編編號8):   查112年3月5日郭賜福向劉群豪經理反應車道警衛一面指揮 交通、一面抽菸,被糾正時態度很差。劉群豪經理稍後回覆 該員此人狀況已回報總公司,並告知需盡快調離社區,有群 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82頁)。堪認保全人員確有郭 賜福上開所反應之缺失,雷德曼保全公司辯稱此僅為傳聞等 語,難認可取。被告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然其依附件二第7項與業主惡言相向為由,請求給付 罰款3,000元,應屬有據。  ⒐編號10:   系爭社區住戶李小姐於112年4月7日反應保全人員直接放人 上住戶家而未通報。劉群豪經理稍後回覆:未經住戶允許直 接放行,管理層面怠忽職守,除表歉意外,亦將對失職人員 予以懲處等語,有對話內容可稽(本院卷一第164、166頁)。 堪認被告抗辯有此項缺失屬實。雷德曼保全公司辯稱此僅為 傳聞等語,並非可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依附件二第21項,以未能確實做好 人員進出管制為由,請求給付罰款1,000元,即屬有據。  ⒑編號11:   112年4月25日郭晏青在群組內反應:為何昨天1樓中庭讓搬 家公司的車開進來,那種地磚根本不能負荷8噸的車重等語( 本院卷一第296頁)。且證人郭晏青亦於本院證稱,是新住戶 不知道車輛不能開上中庭,後來是管委會自行雇工修理壓壞 之磁磚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維護本大樓之美觀及安全,各住戶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不在通道、走廊或其他禁止停車地點 停放車輛(如:中庭花園、一樓大門、車道門口)。」(本院 卷一第358頁),該規約雖係於112年6月18日修訂,但第16條 第一項則於101年4月28日已為修訂,雷德曼保全公司受任提 供被告所屬之系爭社區保全服務時,即應熟知系爭社區中庭 花園不能停車之規定,卻仍放行新住戶之搬家車輛進入,自 已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2項應受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執 行管制車輛進出之約定。惟被告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 ,則其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認有據。至被告依附件二第21項 ,以未能確實做好車輛進出管制為由,請求給付罰款1,000 元,則屬有據。  ⒒編號12:   系爭社區住戶「Josefineh」在群組內向劉群豪經理反應清 晨5點多車道大門敞開,她先生的司機直接將車開進社區, 也未通報住戶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 60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稱確實有住戶反應車道大門未關 ,未通報,直接讓訪客到住戶家等語(本院卷一第328頁)。 堪認雷德曼保全公司確實有此項缺失,雷德曼保全公司抗辯 此僅為傳聞等語,並非可採。被告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 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以附件二第21項未能確實做 好人員進出管制為由,請求給付罰款1,000元,洵屬有據。  ⒓編號13:   系爭社區住戶於112年5月6日向劉群豪經理反應剛剛22:30空 哨,保全回到崗位上還是不關車道門繼續看手機影片等語, 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86至188 頁)。然劉群豪經理隨後轉貼保全人員之解釋,其表示因上 廁所後腹痛超乎預期,而未請同仁下來車道支援,並否認有 繼續玩手機情事。是該住戶所述是否屬實,已無非疑,且此 僅為單一住戶個人之意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 故尚難認有此部分之缺失。則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 罰款,均尚屬無據。  ⒔編號14:   郭賜福於112年5月7日向雷德曼保全公司人員張祐翰反應, 當日上午大廳值班人員自稱是來代班的,沒有人認識他,我 們沒有收到任何有人代班的通知,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88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稱:之前 都有反應管委會未收過代班保全人員的履歷,雷德曼保全公 司都沒有做到管委會確認履歷後才可以代班的要求等語(本 院卷一第328頁)。足認雷德曼保全公司確實有指派代班人員 而未知會被告之情形,違反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三說明欄第五 項,派駐現場保全人員異動,應於2週前知會管委會並完成 職務交接之規定(士司簡調卷第45頁)。雷德曼保全公司雖抗 辯當日係由該公司副理廖祐君代班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又被告未證明其受有何損 害,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依附件二第10項,以未經 業主同意,人員私自調動為由,請求1,000元之罰款,即屬 有據。  ⒕基上,被告對雷德曼保全公司所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合計為1萬 7,500元(計算式:3,000元+6,000元+1,500元+3,000元+1,00 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萬7,500元)。雷德曼保全 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6月服務費用原為34萬6,736元 ,已如前述,被告以上述違約罰款債權為抵銷後,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32萬9,236元(計算式:34萬6,736元-1萬7,500元=3 2萬9,23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按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2項,以及系爭保全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均應於當月25日前向被告請領當 月服務費用,被告則應於次月15日前以電匯方式給付。經查 ,原告均遲至112年7月9日始向被告請款,有被告提出之服 務費用試算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2、44頁),並未於6月25日 前為之,自不宜再依上開約定定被告給付期限為7月15日, 否則無異因原告之違約而縮短被告之期限利益。再參照系爭 契約上述約定,原告在最後請款日之當月25日至被告付款期 限之次月15日,相隔20日,是應解為在原告提出服務費用試 算表請款時,為給付之催告,並定有20日之期限,至期限屆 滿後,被告方負遲延責任,始為公允。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 9日收受原告之請款單據即服務費試算表,其付款期限應為1 12年7月29日,則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分別得請求之上開金額,自112年7月30日起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5萬7,300元;雷德曼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9,236元,及均自112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 假執行;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相符,爰併酌定相當金額命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0-14

SLDV-112-訴-1900-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王守愚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複 代理人 芮琦律師 被 告 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借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繩索技術協會(Chunghwa Rope Acce ss Association,下稱CRAA)第2、3屆理事長,及飛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飛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CRAA第1屆 理事長即拔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拔山公司)之負責人 。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5 日,在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1編號1、2所 示不實言論內容(不實言論部分以底線標示);於113年4月 5日在被告所設立之Facebook粉絲專頁「拔山攀登裝備店&訓 練場AlpineDirect gears&training」(下稱拔山臉書粉絲 專頁)刊登如附表1編號3所示不實言論內容(不實言論部分 以底線標示);於113年4月6日、14日在原告於CRAA之Faceb ook粉絲專頁(下稱CRAA臉書粉絲專頁)所刊登之澄清貼文 下方留言處,發表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不實言論內容(不 實言論部分以底線標示),具體指摘原告於擔任CRAA理事長 期間,有帳目不清、拒絕交付CRAA支出明細及單據、盜用拔 山公司經歷、不實廣告、怠忽職守之事實,且汙衊原告涉侵 占、背信、詐欺等不法情事,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 上之評價,被告之言論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5日內,於附表2「刊登處所」欄所示 處所,刊登如附表2「刊登內容」欄所示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 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 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拔山臉書粉絲專頁貼文、CRAA臉書粉絲專頁 貼文暨留言、CRAA官網培訓中心介紹截圖等件為憑(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82號卷第53至55、93至106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0頁),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有發表上開貼文及留言等不實內容之言論等事實為真。 又被告於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發言提及「你一句話 就從CRAA拿走31萬元」、「你2022年底也承諾我們要交出這 31萬元支出的明細帳目和單據,到今天我們也是啥子都沒看 到」、「你到底什麼時候才願意拿出來支出明細和單據?31 0,746怎麼花的?」等語;並於原告在CRAA臉書粉絲專頁所 刊登之澄清貼文下方留言處,留言「不當佔有CRAA的錢」、 「陸續從CRAA轉了數十萬元補貼你自己或飛鼠公司」、「違 法的事誰同意你也是違法」、「我還是建議你,把不該拿的 錢還給CRAA」等內容,上開言論係發表於除兩造外之其餘11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LINE群組,以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CRAA臉書粉絲專頁公開頁面,內容指涉原告擔任CR AA理事長期間,將CRAA之31萬元款項流為己用或補貼飛鼠公 司,且拒絕交付支出明細及單據,依此言論內容,係對原告 擔任CRAA理事長期間之職務內容、執行職務之行為所為之貶 抑,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中飽私囊、無法公正執行理事長 職務之負面觀感,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另被告於 其所設立之拔山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冒用拔山公司之成績 為宣傳」、「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侵害拔山企業(股)公司 訓練中心之權益甚鉅」等不實言論內容,具體指摘原告盜用 拔山公司所累積之良好聲譽,做為其不實廣告之宣傳,亦足 使一般人對原告及原告所管理之訓練中心產生廣告不實、誇 大宣傳之負面觀感,影響原告於業界之形象,並使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貶抑。從而,應認被告上開貼文、留言之言論內 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就其名譽權受不法侵害,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 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 、客觀情狀、主觀意思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各情,兼衡原 告之學經歷、收入及個人財產(本院卷第40頁及參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被告之財產與所得(參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應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 13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 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 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 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 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 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 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 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 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 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 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就 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原告請求被告於附表2「刊登處所」欄所示處所,刊登如 附表2「刊登內容」欄所示內容,惟「刊登內容」欄之內容 除刊登本件判決外,尚有「關於指摘王守愚盜用拔山股份有 限公司經歷作不實宣傳,及主張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所設立之 飛鼠訓練中心非CRAA官方訓練中心等不實言論,已不法侵害 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等語,該等內容係 要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自我揭露其以不實言論指摘原告侵 吞公款、盜用拔山公司經歷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實與要 求被告道歉或坦承錯誤無殊,難謂並無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 由,與前揭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有違。再者 ,本院審酌兩造並非公眾人物,原告既已於CRAA臉書粉絲專 頁公告澄清,本件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即公開於司法院 之判決查詢系統,社會大眾均得隨時查閱檢視,已足認具備 說明及澄清功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命被告於附表2 「刊登處所」欄所示處所,刊登如附表2「刊登內容」欄所 示內容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1: 編號 日期 出處 內容 1 112年10月24日 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 理事長呀!我也是在提醒你該做公益了哦! 理事長你2023年初對我們的承諾,你將捐回你在2022年底拿走CRAA的31萬元(沒有明細帳、沒有支出單據........沒有做公益,沒有為會員和訓練中心作任何服務.......然後你就一句話從CRAA拿走31萬元)。 是你自己承諾要捐回CRAA 哦!你可別說你沒印象你沒說....什麼的..... 這會兒都快2023年底了,我們還沒看到你實現承諾捐回31 萬元做公益。你2022年底也承諾我們要交出這31萬元支出的明細帳目和單據,到今天我們也是啥子都沒看到....,在哪裏呢? 2 112年10月25日 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 都是實話哦,理事長你2022年11月理監事會報告的CRAA 2022年1-10月支出310,764,理監事大家都看到了哦。會議上你一直要找韓監事長出來說明你的龐大支出310,764,但韓監事長從來沒看到你的明細和單據,她也無法幫你背書啊。 會後你們一直來拔山公司找韓監事長幫你的帳目蓋章,這一點你們也會害她犯法,也害了拔山公司的經營。因此,這點我們堅持不認同,不背書。 2023年,經過我們一再請求你們提出支出明細帳和單據,已經一年過去了,你到底什麼時候要提出明細帳和單據給我們審核?你們一直來求拔山幫忙你的CRAA,你們也不知道來抱石人咖啡館吃喝了多少免費咖啡鬆餅,卻還是提不出支出明细和單據。 我不是計較你們來吃了我們多少的免費咖啡鬆餅披薩,我們拔山一家會員就在你任內交了數十萬元給你了也不計較。 我在意的是,你到底什麼時候才願意拿出來支出明細和單據? 310,764怎麼花的?韓監事長的印章不能白白蓋下去! 3 113年4月5日 Facebook粉絲專頁「拔山攀登裝備店&訓練場AlpineDirect gears&training」 #敬告CRAA飛鼠訓練中心王守愚先生,#請停止不實宣傳勿侵害拔山公司權益: 飛鼠訓練中心王守愚先生(兼CRAA中華繩索技術協會理事長),在113年3月24日於CRAA臉書社團,冒用拔山公司之成續為宣傳,再營造飛鼠訓練中心為CRAA的官方訓練中心/課程,再連結其報名表單。足使網友誤信飛鼠訓練中心為信譽優良歷史悠久並且代表CRAA的官方訓練中心,進而填表報名。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侵害拔山企業(股)公司訓練中心之權益甚鉅。已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1條22條。 拔山公司於113/3/25透過LINE私訊,善意通知王先生,未經拔山公司同意,請刪除相關之不實宣傳,然等待10天之後113/4/4王先生仍然不改,繼續冒用拔山公司成績資格,以利其飛鼠訓練中心招生。 王先生於CRAA臉書之宣傳文稱: #國內唯一符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TTQS之繩索訓練單位。 #美國SPRAT專業繩索技術員協會認可(訓練中心/訓練課程) #美國國際樹木學會ISA 專業會員 #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可(訓練中心/訓練課程) #台北市政府勞工安全衛生學院(訓練中心) #台北訓練中心、广州訓練中心、香港辦事處 #拔山公司澄清: #以上資格均為拔山公司之擁有成績(見附件證明)。 #CRAA協會及飛鼠訓練中心均無以上資格。台北訓練中心是指拔山公司,广州及香港亦為拔山公司與朋友的合作投資,但王先生在2017年接任理事長後,表示不接受非台灣人會員,於是2018年广州、香港訓練中心均已卸除CRAA招牌。如今2024年王先生又拿來為飛鼠訓練中心課程宣傳充數,真乃虛偽不實。#CRAA王守愚申請勞動部TTQS訓練機構版通過,係使用拔山公司之歷年訓練績效報告去申請,與飛鼠訓練中心亦無關係。 二.飛鼠訓練中心尚不具備為CRAA開課及考試之資格,王理事長不應擅自定位飛鼠訓練中心為官方訓練中心/課程。 1.CRAA王理事長自己在111/6/21通過並公告的「CRAA工業繩索訓練公司管理辦法/申請規範」規定: <C.>必須有專職或專任之繩索技術教練 <E.>必須有訓練講義 <F.>由中華繩索技術協會CRAA審議決定是否通過。 #澄清:王守愚先生尚未將飛鼠訓練中心的資格審查表格、審查報告、專任教練資格、訓練講義提交CRAA理監事會審議投票表決(未有理監事會議記錄),即擅自對外招生並定位為CRAA官方訓練中心/課程。 2.CRAA王理事長守愚在111/6/21通過並公告的「CRAA 工業繩索考場申請規範」規定: <C.>必須由具備主辦教育訓練課程三年以上,20次正式課程經歷。 <D.>由中華繩索技術協會CRAA審議決定是否通過。 #澄清:王守愚先生開設飛鼠訓練中心尚不足2個月,尚未有主辦三年20次正式課程經歷。也未提交考場申請表格及審查報告資料給CRAA理監事會議審查投票表決(未有理監事會議記錄),即擅自對外宣傳考試/發證照。 #聲明:拔山企業(股)公司於民國102年創立中華繩索技術協會(簡稱CRAA),宗旨為引進國際標準繩索技術,與國際技術機構及企業合作,為國內工程工業界推廣繩索技術及證照,促進高空、外牆、樹木工作人員的工作效率和安全。拔山企業為第一屆理事長兼秘書處,在CRAA第一屆4年任內帶領專業人士努力推廣技術,辦理20次以上的國際交流會、技術分享會和第一屆2016台灣攀樹公開賽等等,成為國內知名及受尊敬的繩索技術協會,也得到台北市勞動局、台北市勞檢處肯定,簽署安全伙伴(附照片)。 在民國106年第一屆任滿時,CRAA已經在國內發出了超過500位繩索技術員證照,幫助高空、外牆、樹木工作人員提升效率和安全。第一屆任滿時,拔山公司期許CRAA 能充份公正公開和民主化,希能由熱誠有抱負之人士輪流擔任理事長。遂推選王守愚先生接任第二屆理事長。 但自CRAA第二屆起,因為理念差異巨大,當年的創會初衷及宗旨,已然難以延續,拔山公司亦已失去CRAA內部的影響力,拔山公司遂決定不再支持CRAA,但至今仍維持CRAA之訓練中心會員。 國內許多資深的繩索技術員與業界好友,經常將CRAA與拔山公司作聯想,認為CRAA就是拔山。拔山公司特此告知朋友們請勿混淆,拔山公司自民國107年起,僅是CRAA 下的一個訓練中心會員,拔山公司對於CRAA之發展已無任何影響力,實為二個不同的法人組織,凡CRAA第二第三屆之發展,均已與拔山企業無關。特此公告周知。 #CRAA第三屆理監事會即將在2025年六月到期,#依法必須在3個月前公開徵選理監事候選人,懇請工業繩索界資深技術人士兼有熱誠理想之朋友們參加徵選,以促進CRAA之公正公開和民主,並延續12年前的創會初衷和宗旨。拔山公司也將以訓練中心會員之身份,支持CRAA第四屆理事會。 #工業繩索Lifeline繫牽工人生命安全 #有志於教育者請保持嚴謹誠實科學 拔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敬上 中華民國113年4月5日 4 113年4月6日 原告於CRAA之Facebook粉絲專頁所刊登之澄清貼文下方留言處 盜用就是盜用!就是侵權!竟能講的如此冠冕堂皇! 10年前CRAA第一屆幹部也運用拔山公司的資歷來方便CRAA的推廣,至少當時的幹部們會先跟拔山公司打個招呼經過同意,然後在文宣上會“註明拔山公司”。 但是你王守愚先生根本不尊重人,直接盗用,並除去拔山公司名號,直接連結飛鼠的招生廣告和報名表單。你這樣做,誠實嗎?道德嗎? 王先生你對於你的盜用侵權行為,你是要道歉?還是要繼續強詞奪理? #台北市勞檢處認可訓練機構 #台北市政府勞工安全衛生學院 #美國繩索技術員協會SPRAT認可訓練中心 #美國國際樹木學會ISA專業會員 #第一家辦理繩索技術訓練單位 以上是拔山公司的資格,不是你飛鼠訓練中心的資格,也不是CRAA的資格。王先生你要不要澄清一下?還是要繼續犯錯呢? ...... 嗯,為什麼拔山公司2023年,不再挺你王先生了?你做了什麼事?不記得了嗎? 5 113年4月14日 原告於CRAA之Facebook粉絲專頁所刊登之澄清貼文下方留言處 CRAA自2013年創立,就是一個民主公正公開的人民團體,可以接受社會公評。 當年的CRAA臉書也是公開的,接受任何會員貼文。但是你們第二屆把它封閉了,任何人貼文都要經過你們的審查。會員如果對你有建議,其實都是忠言。只是你忠言逆耳。 去年我在理監事群組就勸你把不當佔有CRAA的錢,捐還給協會,你非但不聽,還惱差成怒跑去警局告我排謗罪。於是警方來調查我,我為了證明我無罪,無奈只好把證據都交給警方了。 你告我的誹谤罪不會成立,因為我是現任理事合法的在協會內質詢理事長,更沒有誹謗的事實;倒是現在你要去面臨詐欺罪和背信罪的偵察。詐欺是非告訴乃論罪,不需人提告,檢察官可主動對你偵察起訴。若是這個結果,我也會非常難過,因為畢竟當年是我挺你,並出錢出力把你拱上理事長的位置。看到如此結局,我真的是難過的無言。 六年前我就跟你忠告,協會的公款不能私用,公款都是會員、技術員、訓練中心繳的點點滴滴血汁錢。公款來之不易,只能用在協會公益、技術推廣、會員服務、技術員服務等等活動。在台灣當協會理事長的人都是出錢出力和做事服務,不能拿錢。我當年就擔心你自己管錢又管帳,受不了金錢誘惑。 你的第二、三屆六年半以來,一直拿協會的錢去補貼你或飛鼠公司,0000-0000年更加離譜,你在理監事會上提了一個虛假案“飛鼠泉州街辦公室作為CRAA 訓練使用”,然後陸續轉帳了數十萬元去補貼飛鼠公司。但是直到2024年3月你的飛鼠公司搬離泉州街為止,你的泉州街辦公室從來沒有一天供CRAA訓練使用。 如果你有做事而拿了CRAA的錢,你還有道理可講,我們也支持你用錢。但是六年半下來,你除了召開幾次徒具形式的會議之外,你根本完全沒有建樹。無論是協會公益、技術推廣、會員服務、技術員服務等等活動,你一次都沒有做!即使你一直誇口的勞動部TTQS案,也是拔山公司幫你做的。那麼你陸續從CRAA轉了數十萬元補貼你自己或飛鼠公司,你要怎麼跟檢察官解釋?不就是侵佔、詐欺和背信嗎?!我去年實在看不下去了,我身為理事之一,也是創會人,如果我再不勸你,我可能會被列為共犯。但是勸你的結果是你去告我誹謗罪,你竟然不趕快懸崖勒馬! 這幾十萬的錢,都是大家的血汗錢,其中應該有一半是拔山公司所繳的證照費年費,拔山公司對你王理事長也是仁至義盡了。CRAA也只有這麼幾十萬元可以做公益,卻大部分都補貼你了,我們還要不要做公益呢?當年我們第一屆CRAA草創初期根本沒有錢,但那4年,我們一群教練自掏腰包辦理技術推廣交流活動至少20次以上,當時CRAA受到很多好評和台北市政府認同。但是這些公益活動到了你王守愚的第二、三屆就全停了。你第二屆既然毫無建樹,為什麼還要爭取連任第三屆? 你飛鼠公司做防水工程要賺錢並非難事吧!可能一個案子就賺到了數十萬元,你又何必從CRAA協會公款要求補貼呢?就算理事會同意你,但是違法的事誰同意你也是違法,你也會害的大家成為共犯。 還有,臉書CRAA社團是CRAA的唯一媒體。你把它設定為只有你可以貼文,其他理事會員要貼文必須經過你們的言論審查,CRAA臉書成了你的一言堂,CRAA是公開公正民主的人民團體協會,不是你們私人的。這臉書CRAA社團是拔山公司在2013年創建,當年設定是公開社團,歡迎公眾貼文討論。拔山在經營到3千人的時候,2017年邀請你進入為最高階管理員。但是沒幾天,我竟然在未被告知和未預警的情況下被踢出管理員。你們第二屆做事情,實在太不尊重人。這協會是大家的,是公眾的,不是你們私人的。而且讓你們經營CRAA臉書社團6年半了,到今年2024年社員竟還停留在3千多人,可見你們從來都不用心。 最後關於訓練中心,你也想辦訓練中心賺錢,很好,但請你照規距、按步就班去成立訓練中心,再依CRAA 規定辦完三年20次正式課程,才能申請成立考場。 台灣的雙繩訓練業者們努力了十多年,最難得的默契便是大家辦訓練必須嚴謹和遵守規定,用自己的專業能力去教學,獲得技術員認同。我們的嚴謹訓練是為了千千萬萬技術員在高空工作的生命安全,也關乎他們家庭的幸福。請你不要破壞了訓練業者的默契和行規。必須程序嚴謹才是對學員生命的負責。不能因為你是CRAA的理事長,自己要開訓練中心,就可以跳過專任教練資格審查,跳過專用講義審查,跳過協會審查,跳過考官審查,一開幕就一步登天成為考場可以發證照,甚至你自己在CRAA臉書設定為CRAA的官方訓練中心/官方課程。照你這樣的硬幹,以後CRAA的技術員證照還有公信力嗎? 你放心,拔山公司雖然對你很失望,但是不會放棄CRAA。拔山公司是CRAA創會人,對CRAA感情很深。我們在等待2025年6月CRAA重新開機,你王守憑4年又加4年的超長任期終於要屆滿了,CRAA停機8年真的太久了。請你在明年依法辦理第四屆理監事選舉,依法公開徵詢候選人名單,選出一群懂技術、有熱誠、年輕、肯做事、肯服務的全新理監事團隊。如此拔山公司必支持第四屆CRAA,並持續為CRAA考試發證,更出錢出力贊助CRAA。 至於你的第三屆剩餘任期,我們不願意再支持。你既然沒有建樹也就不要再拿協會的錢。 最後,我還是建議你,把不該拿的錢還給CRAA,留一點老本錢給第四屆全新的CRAA理事會去做協會公益和技術推廣。記得2025年6月讓CRAA重新開機。讓全新的CRAA理監事會有錢可用。 拔山企業公司 林聰 CRAA中華繩索技術協會理事/創會人 附表2: 刊登處所 刊登內容 拔山臉書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alpinedirect/?locale=zh_TW) 1.林聰於民國113年4月5日,在其所設之Facebook粉絲專頁「拔山攀登裝備店&訓練場AlpineDirect gears&training」發表「敬告CCRA飛鼠訓練中心王守愚先生」該文章(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000000000000000&id=000000000000000&mibextid=WC7FNe&rdid-XfXpPuft0KgKVksj),其中關於指摘王守愚盜用拔山股份有限公司經歷作不實宣傳,及主張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所設立之飛鼠訓練中心非CRAA官方訓練中心等不實言論,已不法侵害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案號明細待案件判決確定後補列)。茲為回復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特刊載此判決全文。 2.林聰於民國113年4月6日、14日於Facebook粉絲專頁「中華繩索技術協會Chunghwa Rope Access Association」之「聲明」文章(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permalink/0000000000000000/)留言,其中關於指摘王守愚先生挪用CRAA公款補貼飛鼠工程有限公司、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泉州街辦公室供CRAA訓練使用等不實言論,已不法侵害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案號明細待案件判決確定後補列)。茲為回復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特刊載此判決全文。 被告所設之Facebook粉絲專頁「臺灣工業繩索技術訓練中心協會irtc」(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aiwanIRTC)

2024-10-11

SLDV-113-訴-1320-2024101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賴曉淳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官翰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給付之訴部分起訴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14萬9000元(原審卷二 第69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按314萬9000元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下稱追加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程序上合乎法律規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號即被上訴人之明哲分店(下稱明哲店),擔任顧客服 務員,工作内容為門市銷售,每月工資約9435元至2萬1702 元不等。上訴人於111年1月9日22時46分至被上訴人察哈爾 分店(下稱察哈爾店)消費,結帳時指責店員對於優惠折扣不 甚熟悉,惟幾個禮拜後,上訴人竟從明哲店前店長林宜憬處 得知,訴外人即察哈爾店某位正職員工將當日消費之事告訴 林宜憬,並透漏上訴人平常於該店消費細節、與藥師關係等 個資,上訴人以顧客及員工身分不斷對被上訴人申訴,皆獲 被上訴人冷處理。上訴人遂於111年4月25日至察哈爾店理論 ,惟遭察哈爾店直屬之區主管辛西亞(即Cynthia)厲聲斥責 ,並詢問上訴人主管之名,有「權勢霸凌」之嫌,上訴人於 當日23時41分吞藥自殺未遂。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遭明哲店店長乙○○(LINE帳號:Sky)斥 責不應因察哈爾店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上訴人備受委屈, 當場過度換氣送醫急救。上訴人於當日23時15分辦理出院, 返家後復於LINE工作群組遭同事林佳瑩以文字譏諷,且 於111年5月17日14時30分起,除上訴人之外所有員工皆陸續 退離LINE工作群組,孤立上訴人,上述事由引發後續一連串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職場霸凌,使上訴人精神受創,並於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持續追蹤身心科職災 門診。  ㈢上訴人自111年5月14日送醫後,持續請病假在家休養,皆有 合法診斷證明,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 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然被上 訴人竟於111年6月2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以口 頭、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尤有甚者,被上訴人 人資甲○○於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資遣一事時笑出聲音,有嘲笑 霸凌上訴人之嫌,甲○○復於原審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偽證。被上訴人迄今毫無悔意,惡性不改,上訴人深感受辱 ,精神幾近崩潰,致上訴人每週均須至高醫就診,預估往後 50年間之門診醫療費用136萬8000元(計算式:高醫單次門診 費用570元×4週×12月×50年=136萬8000元),且每月尚須於高 醫接受主治醫師之心理諮商門診治療1次,預估往後20年間 之費用為120萬元(計算式:每次心理諮商門診費用5000元×1 2月×20年=120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另須 賠償乙○○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45萬6000元(計算式:高醫單 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50年÷3=45萬6000元)、因辛西 亞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2萬5000元(計算式:高醫單次門診費 用570元×4週×12月=2萬7360元,以2萬5000元計算)、因察哈 爾店員工洩漏個資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5萬元(計算式:高醫 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2人=5萬4720元,以5萬元計 算)、因林佳瑩在LINE工作群組內為誹謗之侵權行為所致損 害2萬5000元(計算式:高醫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2 萬7360元,以2萬5000元計算)、因甲○○作偽證之侵權行為所 致損害2萬5000元(高醫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2萬73 60元,以2萬5000元計算),共計314萬9000元(計算式:136 萬8000元+120萬元+45萬6000元+2萬5000元+5萬0000元+2萬5 000元+2萬5000元=314萬9000元)。  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3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起 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萬9000元。⒉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起擔任明哲店兼職人員,工作内容包括 門市銷售、執行主管交辦事項等。上訴人長期以來怠忽職守 ,不服管教,屢屢出現脫序行為,於收銀台使用私人平板電 腦,以惡劣態度對待顧客,經門市主管告誡仍未改善,迭次 故意違抗主管指示,拒不執行交辦事項,如門市主管指示上 訴人更換標價卡,一般員工均可於20分鐘內完成,上訴人卻 花了1小時卻未更換任何一張,結帳效率低落,收銀台前時 常大排長龍,卻不請求支援,經其他員工發現後主動協助上 訴人結帳;門市主管亦曾多次指示上訴人結帳時,須確認顧 客是否符合公司所定優惠促銷資格,方得折抵,詎上訴人未 予查核逕為折抵,經主管再次告誡,仍拒絕改善,甚不再告 知顧客有優惠活動,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情緒失控,發生諸多脫序行為,動輒以自殺 要脅同仁,更曾留下自殺訊息後故意失聯,致被上訴人人員 疲於奔命,衍生莫大心理壓力。上訴人雖藉詞係肇因其至察 哈爾店消費衍生店員洩漏個資一事,然被上訴人主管知悉此 事後,已嚴正告誡該店員工,該等人員亦表示虛心接受,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訴已即時回應,被上訴人多位主管並親 至上訴人所任職之明哲店與上訴人商談溝通,亦致電予上訴 人說明處理結果,隨後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已妥善處理此消費 糾紛;上訴人嗣對該員工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認無不法情事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上訴人仍不斷藉故以生命要脅被上訴人之其餘員 工,造成渠等甚大心理壓力及困擾。上訴人任職期間頻頻挑 釁同事,下班時間也傳訊偏激言論予同事,讓同事處於恐懼 之中,甚至身心科就診;上訴人行為已對工作氛圍、整體工 作效能及同仁身心健康造成諸多負面影響,嚴重影響被上訴 人人事管理及秩序。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為兼職部分工時員 工,工時甚短,以時薪160元應聘,無法再透過減班、降薪 方式處理;又上訴人工作内容單純,僅須負責結帳、服務顧 客,完成主管交辦事項等,為技術門檻最低之職位,上訴人 既已無法勝任最基礎之工作,則其他具有技術門檻之工作, 亦無法期待有勝任可能,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及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預告將於111年6月7日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及10日之預告工資,兩造 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消滅後,仍不 斷滋擾被上訴人員工,甚至傳訊威脅提告被上訴人員工及負 責人殺人罪,益徵上訴人長期情緒失控、騷擾被上訴人員工 之行徑,無從期待兩造繼續僱傭關係。  ㈢上訴人任職前即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等精神疾患,與上訴人於 本訴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同,無法認定上訴人所稱「換 氣過度」、「焦慮狀態」與任職有何關聯,被上訴人並無任 何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迄未提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之 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給付之訴受敗訴( 即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明哲門市顧客服 務員,工作內容為門市銷售,在職期間適用排班制,每月工 資約9435至2萬1702元不等,平均月薪為1萬5743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上訴 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 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遭 被上訴人員工洩漏個資及職場霸凌、侮辱,致精神受創須支 付相關醫療費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是否有上訴人 所指稱之侵權行為,逐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遭察哈爾店員工洩漏個資,被上訴人應對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 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 在此限,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明文;上開 第29條但書所推定者僅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至於 非公務機關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致所保有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之事實及因果關係,仍須由主張受侵害之 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仍須先舉證證明其有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個資致受有損害,且係源於非公務機關 就該等個資檔案之保管措施欠缺適當之安全性後,始由非公 務機關就其無故意或過失一節,負反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前以察哈爾店員黃玟潔、邱繹彤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法洩漏資料罪嫌,向高雄地檢 提起刑事告訴(112年度偵字第2008號偵案,下稱第2008號 )。證人即明哲店前店長林宜憬於偵查中陳證:察哈爾店之 店員黃玟潔去明哲店拿貨時有問我,上訴人是不是店裡員工 ,因為她覺得眼熟,我說是,黃玟潔就跟我說上訴人在察哈 爾店有消費糾紛,但她也沒有說太多,我有去關心上訴人一 下,好像是消費券沒有辦法使用,上訴人覺得權益受損,我 說我感同身受,上訴人跟我說遇到察哈爾店工讀生,想要考 考這位工讀生知不知道活動內容、促銷訊息,但發票印出來 時沒有折扣,上訴人就要求當班主管到場處理(第2008號偵 查卷第69至70頁),黃玟潔僅係向林宜憬詢問上訴人是否為 明哲店員工,及告知林宜憬有關上訴人於察哈爾店消費糾紛 一事,林宜憬因而知悉上訴人消費糾紛並向上訴人詢問詳情 ,然此與林宜憬或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有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形,委屬二事。  ⒊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認邱繹彤自始未 曾與林宜憬接洽互動過,無法認定邱繹彤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罪嫌;另黃玟潔確實向林宜憬談及上訴人消費糾紛,然 依林宜憬上開證述,黃玟潔並無惡意捏造不實資訊之不法情 事,無刻意公開或非法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用以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情形,亦難認有何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故而對邱繹彤、黃玟潔為不起訴處分 並告確定乙節,有高雄地檢第20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 審卷㈡第15至21頁),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所屬之察哈爾 店員工洩漏個資情事,尚非可取。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 理或利用,或侵害其何權利,致受有何損害等節。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須就察哈爾店員工洩漏其個資負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遭察哈爾店員工洩漏個資向被上訴人申訴,均 遭被上訴人冷處理,固提出員工信箱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內 容為證(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然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區域人資主任甲○○證稱:被上訴人收到上訴 人投訴之後,因為是察哈爾店的員工發生,由該店店長代表 員工向上訴人致歉,但上訴人不接受,要求員工當面道歉 與和解,後來南部最高營運主管、區主管及店長都親自到明 哲店向上訴人面對面溝通,南部最高營運主管也允諾上訴人 絕對不會因為這件事情影響到店長對上訴人的工作考核部分 ,但上訴人仍不接受,另對於察哈爾店的員工有作口頭懲戒 ,也有向上訴人告知懲戒結果等語(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 ,明確證述被上訴人主管人員確有處理上訴人申訴,及告知 上訴人處理情形。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5月5日詢問:「沒 人回嗎?真的當我死了嗎?這個APP在做什麼?要我再死一 次是不是?給我香港總部的聯繫方式。」後,被上訴人回覆 :「您好,4/27高區已經就你的訊息內容,跟你面談及溝通 ,如果還有其他疑慮,可以麻煩說明,讓我們知道,以便後 續協助」(原審卷一第23頁),被上訴人前已於4月27日向上 訴人面談及溝通,無上訴人所稱不處理或未告知申訴結果之 情,然上訴人猶以:「給我香港總部的聯繫方式,email或 電話,我要讓高層知道,我爸媽要見辛西亞,事情還沒結束 ,台灣總部消極不理,當然跟香港報告。」、「又當我死了 嗎?」、「有人嗎?」回應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3頁),可 認應係上訴人不滿意被上訴人之回覆結果;復觀上訴人所提 出員工信箱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於2022年5月24日再度 以郵件回覆上訴人:「對於439察哈爾二位員工因妳在門市 購物,有討論妳在明哲店上班一事,辦公室這邊有已收察哈 爾店長轉回的二位員工口頭懲戒書,察哈爾店長已於4月中 給予員工處分,在此先知會妳。」之申訴結果(原審卷一第2 1頁),被上訴人並非對上訴人之申訴毫無處置,上訴人指稱 被上訴人消極不為處理其申訴案件,遭被上訴人冷處理云云 ,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5日遭察哈爾店區主管辛西亞厲聲 斥責及詢問其主管之名,有權勢霸凌,致吞藥自殺未遂,被 上訴人應就辛西亞之行為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茲查:  ⒈所謂職場霸凌雖乏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係指在 工作場所中,以敵視、討厭、岐視為目的,並藉由權力濫用 與不公平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孤立或侮辱行 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 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侵害被霸凌者之人格權、名譽 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 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 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 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 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 、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 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 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 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 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所傳送予被上訴人員工信箱電子郵件 內容:「剛才十點多在高雄察哈爾分店被該分店的區主管辛 西亞痛罵一頓,我有大量安眠藥,今天晚上想要自殺,報復 察哈爾那些愛八卦的員工跟不負責任的區主管,所謂人言可 畏。」、「我明天醒得過來嗎?」(原審卷一第87頁),上訴 人於郵件中雖陳述遭辛西亞痛罵欲自殺,惟有關遭辛西亞痛 罵具體情節及證明為何,未見上訴人舉證,無法憑認上訴人 指遭辛西亞惡意辱罵,遑論其與辛西亞間之爭執為一次性之 偶發行為,核與前揭職場霸凌乃重複性、長達一定時間之情 形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辛西亞之行為對其負賠償 責任,洵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4日遭明哲店店長乙○○斥責,致過 度換氣而送醫急救,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雖提出111年5 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下稱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5頁、第2 87至299頁、第319頁)。但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甲○○寄發予被上訴人人資部經理James Fan之電 子郵件所附監視錄影截圖(原審卷一第435頁、第435至447頁 ),上訴人確曾多次在收銀台上使用平板(原審卷一第435頁 、第441至445頁),上訴人亦自承其係使用平板電腦觀看被 上訴人教學課程,並於111年5月14日當天情緒失控等情形( 原審卷一第334至335頁)。依上訴人所舉前開錄音譯文內容 ,乙○○先告知上訴人不要將自己的平板放在收銀檯上,即便 上訴人係在觀看教學課程亦然,並向上訴人具體說明其理由 為有礙店內觀瞻,且可能發生平板遭顧客不慎碰撞之糾紛等 情(原審卷一第285至287頁),上訴人則詢問乙○○此是否為被 上訴人所規定,乙○○回稱:「你說它...其實認真來講,只 有在用DS的時候,你才可以把它拿出來,或者是上線上課程 ,可是線上課程,現在那個,平板可以上啊,我們的平板可 以放上來啊,因為那是我們的...工具,對。」、「我只... 我只能這樣說,我對你不好嗎?我真的對你不好嗎?可是, 為什麼,所有的事情,卻要由我去承擔?」、「對,可是, 你剛剛把情緒用到我身上,是吧?我...我可以跟你說,我 會幫你跟高區講,然後他給不給你,給不給他的聯繫方式給 你,那變成是他的問題,我只能跟你說,我會幫你跟他說, 他要不要跟我講,又是一回事,可是不能是由我親自跟你說 :『欸他的電話是幾號,你自己打給他。』, 這是不對的,對,所以我才會跟你講,我需要再去跟他回覆 ,跟我的主管要,啊我的主管OK,她回報他的主管,因為我 們是層級式的,並不是我可以,透過我的區主管,越過去跟 他講,啊後來要究責,是誰要負責?」、「我們,可以,稍 微冷靜一點講話嗎?我...我...我必須要告訴你,這整件事 情,我...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可是,你有站在我的立場替 我想過嗎?我...我該怎麼想?我以為已經沒事了,因為我 上級主管都沒有跟我說什麼,所以我也一般的態度在對待你 ,只是,我不知道的是,你今天突然,這麼的『異常』,啊事 實上你昨天在說什麼,我也沒認真在聽,因為我頭真的超痛 ,啊我這兩天,身體都一直不太好,啊我,我今天,覺得, 一直在思考,到底,怎麼了?有失於你的水準,怎麼了」等 語後,上訴人隨即發生換氣過度之喘氣症狀並送往義大大昌 醫院急診(原審卷一第285至293頁)。  ⒉參以乙○○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乙○○並無為任何辱罵或貶 抑上訴人人格等言論,僅表達上訴人於工作時不能將平板放 在收銀檯上之理由、期待上訴人理解其立場,衡諸乙○○身 為明哲店之店長而為上訴人之主管,其對上訴人之工作事務 本有指揮、監督權,就上訴人於工作上之不適當行為予以提 醒促請改善,本屬其管理之權限,難認乙○○有對上訴人為 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乙○○之行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員工林佳瑩於LINE工作群組內以文 字譏諷,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固提出LINE工作群組對話 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⒈觀諸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林佳瑩):啊你一句謝 謝都不用講,我還沒設定完就直接騎走欸。(上訴人):那 我要怎樣,教我一下,是我請你到公司等我的?原來我權限 那麼大。你想抱怨Sky但是直接飆我吧,能理解。下次可以 在我面前飆,然後多找幾個人圍觀看熱鬧,鐵門拉下來不用 營業,叫區主管一起來,越多人越好。跟我上班的好處就是 有提早下班的可能。(林佳瑩):請、謝謝,這些需要我教 ?活到現在這個年紀不知道什麼叫禮貌?我抱怨Sky幹嘛, 我住比較近他麻煩我,我覺得沒有問題,這也算我的工作範 圍,畢竟你還是明哲的員工,真的有問題的是你的態度吧。 連最基本的做人處事都不懂,是要跟人家談什麼。而且發生 事情都不用先反省一下自己嗎?一個巴掌拍不響欸,不要覺 得全世界都對不起你,就算今天誰對不起你了也不會是我, 跟我吵也沒有糖吃,所以也沒必要對我這個態度。(上訴人 ):你指的『事情』是什麼?(林佳瑩):我哪知道你今天是 發生什麼事,反正今天是麻煩我就只是去幫你開門,你直接 走掉一句謝謝都沒說,也沒等我設定好再離開,啊我這樣提 出疑問有錯嗎?都不用反省自己?還反過來怪我抱怨亂發脾 氣?(上訴人):不,你繼續發脾氣沒關係,裝笑臉我反而 覺得恐怖,都在屈臣氏委屈拿薪水,何必再跟同事做表面工 夫。繼續罵吧繼續回吧。但是希望你不要把訊息收回去。你 的個性應該不會。(林佳瑩):嗯,我的個性不會喔,你留 著吧。」,兩造前開對話緣由乃林佳瑩應乙○○(即Sky)之要 求,特地至門市為上訴人開門,然於關門之際,上訴人並未 答謝林佳瑩且未等候其將門鎖設定完成即先行離去,林佳瑩 因而在LINE工作群組上向上訴人表達不滿,乃一時抒發情緒 之個人主觀感受,非係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述之事 實亦非憑空虛捏,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 忍之界限。  ⒉是縱上訴人因林佳瑩言語感到不快,尚難認林佳瑩有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要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於111年5月17日14時30分起,除上訴人之外的所 有員工皆陸續退離工作群組,孤立上訴人,致上訴人精神受 創云云,並提出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1頁) 為證。經查,依該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乙○○先傳 送訊息:「各位同學,先行公告目前公司相關規範,此群組 僅會留下責任制配班做為交接工作的管道,其他人員將於今 日下午七點移除群組,若店內事項交接請於上班期間交接。 」後,群組內人員除上訴人外,其餘隨即依該內容指示而陸 續退出群組,群組內人員因乙○○公告而退出,非為針對或 孤立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遭孤立云云,難認足採。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人資甲○○於以電話通知其資遣一事時 笑出聲音,有嘲笑霸凌之嫌,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雖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為證。核該錄音 譯文內容:「(上訴人):那,你總有一個正式資遣文件? (甲○○):後續會發mail告知您,也會傳簡訊告知您,然後 資遣通報完後,會寄一封非自願離職書給您。(上訴人): 大概要幾個工作天,一個月、兩個月?(甲○○):非自願離 職書嗎?(上訴人):不是,就是整個資遣的正式的文件。 (甲○○):跟你通知完之後。就會寄mail給你。(上訴人) :工作天,大約幾個工作天?(甲○○):這個我們沒有辦法 確認,我會再發mail給你的時候順便附帶這個訊息。(上訴 人):那一張等一下要寄給我的資遣通知,會敘明所有的理 由跟附上所有的附件嗎?(甲○○):跟我陳述的是一樣的內 容。(上訴人):所以是有,還是沒有?(甲○○):跟我剛 剛所陳述會是一樣的。(上訴人):有,還是沒有?會附上 嗎?(甲○○):跟我陳述一樣的內容,呵呵。(上訴人): 呃。你覺得這件事很好笑嗎?」,依甲○○於原審證述時陳證 :「(上訴人):資遣我的時候嘲笑我,有無感到後悔?( 甲○○):我沒有嘲笑你,我知道你有錄音,當時我跟你說什 麼,你都是重複反覆問我相同的問題,我那是無奈的表現。 」(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明確否認有嘲笑上訴人之意, 依上揭內容,顯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寄發資遣文件乙事一再 詢問甲○○,並於甲○○回覆後,仍不斷重複追認,甲○○方發生 笑聲,該笑聲應為無奈之舉,核與職場霸凌無關,上訴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甲○○之嘲笑霸凌行為對其負賠償責任, 即無可採。  ㈧上訴人主張甲○○於原審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偽證,被 上訴人應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對甲○○提告偽證,經 高雄地檢檢察官偵辦後,以甲○○並無上訴人所指偽證罪嫌, 因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有高雄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27382號不訴處分可參(原審卷一第339至342頁),且甲○ ○於原審陳證: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投訴之後,因為是察哈 爾店的員工發生,由店長致電向上訴人代表員工致歉,但上 訴人不接受,要求員工當面道歉與和解,後來南部最高營運 主管、區主管及店長都親自到明哲店向上訴人面對面溝通, 南部最高營運主管也允諾上訴人絕對不會因為這件事情影響 到店長對上訴人的工作考核部分,但上訴人仍不接受,而對 於察哈爾店的員工有作口頭懲戒,也有向上訴人告知懲戒結 果(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 錄中被上訴人所回覆:「您好,4/27高區已經就你的訊息內 容,跟你面談及溝通,如果還有其他疑慮,可以麻煩說明, 讓我們知道,以便後續協助」、被上訴人所提出甲○○寄發予 被上訴人人資部經理James Fan之電子郵件附件內載主管人 員與上訴人溝通之過程、員工懲戒表等相符(原審卷一第23 頁、第435頁、第441頁、第429至431頁),難認甲○○證詞有 虛捏事實之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甲○○證詞為虛偽,則其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委無理由。  ㈨上訴人固提出其經高醫診斷其為「焦慮狀態」之診斷證明書 為憑(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主張因遭受被上訴人職場霸 凌行為致精神受創。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認定上訴人患有焦慮 狀態之症狀,惟衡以焦慮狀態之成因多元,包括生活壓力、 環境或個人因素導致均有可能,而上訴人於任職於被上訴人 前即於108年1月起曾因焦慮、失眠等問題持續就醫,有卷附 祐笙診所回函可憑(原審卷一第261至265頁)。是上訴人所提 上開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就診當時有該等情緒及精神 症狀而已,然不能證明上訴人該症狀與被上訴人員工間有何 因果關係,難僅以上訴人有焦慮症狀,遽此推論肇因於被上 訴人員工前開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遭職場霸凌致精神受有 重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殊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 4萬9000元,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利息部分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1

KSHV-113-勞上-1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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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陳佳琳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 起算日「112年3月7日」變更為「111年10月8日」,另將訴 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有所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嗣於 113年7月2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11 1年10月8日」變更為「112年3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22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更正聲明部分則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 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以配偶即訴外人徐錦郎為被保險人 ,於97年10月6日向被告投保全球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A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以原告未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 已停效逾2年而終止為由,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致原告 得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基於受益人之身分得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之權利受有影響,而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配偶徐錦郎為被保險人,於97年10月6日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徐 錦郎於111年9月20日過世(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原告依系爭 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給付,經被告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已於 105年5月23日停效,並於107年5月23日失效,而拒絕給付保 險金,然原告實際並未收到被告之保險費催告通知。詳言之 ,被告並未以雙掛號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情事通知原 告,且被告及其業務人員均未以書面、電話、訊息甚至口頭 通知為之,被告顯有重大過失;其次,依被告提供之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聯,僅能認被告已交寄催告通知書,且被告未能 提供掛號信件已交付原告之證明,無法證明已履行合法之催 告程序;再者,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載明催告交付保險費一事 係採到達主義,也就是說催告通知要確實到達原告。原告於 112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因無法接受申訴結果而向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112年評字第157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 評議書),認定被告無法證明何時送達原告,難認系爭保險 契約已因寬限期滿而停止效力,且於停效後2年而失其效力 等情,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在。然於兩造接獲系爭評議 書後,被告迄今仍置若罔聞,未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為 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1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原告申訴日即112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有收到投保之保險公司帳單, 但確實沒有收到任何被告寄出之催告通知,自原告向被告投 保後從未變更住所,而原告與家人投保之保單不僅只有系爭 保險契約而已,亦無欠繳保險費而遭停效情事發生,因當初 向被告投保時,保險業務員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方 式屬於特殊情事,不用每年固定繳,並保證被告及其業務人 員必定會密切保持聯繫,通知原告是否有需要再繳費之情況 ,故如原告有收到催告通知,自應會按時繳納,此由被告於 103年12月19日寄發催告通知予原告,原告於收受通知後立 即繳納可知。然原告有收到103年12月19日之催告通知,不 代表有收到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寄發之催告通知,本件係因 原告沒有收到信,不知道要繳費,並非故意不繳費。其次, 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保險業務員陸續推銷其他種類保 單,原告也陸續加買,每張繳費時間都不同,被告就繳費問 題應盡告知義務,亦即保險公司對於保戶本應盡善良管理人 義務,負忠實義務。又催告通知是決定保險契約效力是否停 止之重要條件,一般保險公司均會以雙掛號為之,以釐清保 戶收受時點,然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寄發之催告通知係以單 掛號方式,表示被告對催告通知不甚重視,縱以單掛號為之 ,被告於送達後6個月內可經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網站查詢函件送達時間等資料,卻捨此不為, 濫用權利失效理論,企圖將無法確認是否送達之不利益改歸 由原告承擔,實不可取。再者,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保險 法第116條第1項之催告係採到達主義,掛號郵件未必當然送 達收件人,可能存有人為遺失或漏寄(如電影海角七號劇情 提及郵差怠忽職守積壓信件而未實際投遞)、信件因誤繕地 址而無從投遞、意外放錯投遞信箱或者其他人為或非人為情 事致信件未能如期送達等情形,郵局因此設有雙掛號之方式 。又近年來不乏保險公司未以雙掛號方式寄送催告通知而產 生保戶權益受損之新聞報導,故被告實應就催告通知成功送 達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稱有通知施威良等語,然 保險業務員施威良之電腦有沒有跳出通知,這是被告與施威 良所屬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公司)之內 部管理、作業、流程配合之問題,不是原告可以得知,而信 件之寄發方式不是重點,重點是停效至契約終止前後有2年 時間,被告都沒有通知原告。再言之,假設被告認為本身毫 無過失,於評議時為何被告會向原告尋求和解?如果被告沒 有缺失的話,為何要做這個動作?此外,關於原告提領保單 帳戶價值2萬元部分,係基於保單之彈性,也是原告隨時可 以支配繳費之金錢。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投保金額25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7年10月6日以其配偶徐錦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為250萬元,保險費為年繳,每期3 萬元,續期保險費自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扣款,而要保書 所填載之原告住址為「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下稱 系爭送達地址)。原告於99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為季繳 ,每期6,500元,被告於每季扣款前1個多月皆以平信寄發繳 費通知單提醒原告,且當帳戶餘額不足維持保單效力時,被 告除以單掛號催告要保人繳費,電腦系統也設定主動通知客 戶之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之機制。被告雖於99年11月3日扣 款成功1次,然自100年1月10日起持續扣款失敗,被告僅能 從保單帳戶價值中扣款,另原告曾於100年2月24日向被告申 請提領保單帳戶價值2萬元,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匯入指定之 郵局帳戶。嗣因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支付當期保險費,被告除 於103年12月16日主動通知原告之保險經紀人施威良,並於1 03年12月19日以大宗掛號函件寄發催告通知書至系爭送達地 址,未有退回紀錄,原告則於104年1月21日致電被告,表示 已收受催告通知單,並繳納保費,欲確認是否繳費成功等語 。其後,因保單帳戶價值再次不足支付當期保險費,被告於 105年4月13日主動通知施威良,並於105年4月18日以大宗掛 號函件寄發催告通知書至系爭送達地址,亦未有退回紀錄, 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5月23日停效,因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復 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第9項之約定,系爭保險 契約於107年5月23日終止。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後,原告於11 1年12月14日向被告表示未收到催告通知,並要求被告提供 催繳證明文件,原告循序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訴、提起本件訴 訟,迄今原告仍未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請求給付保險金 。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當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支付 當期保險費,被告應以書面催告客戶交付保險費,然並未約 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催告,亦即兩造並未約定應以雙掛號、 單掛號或平信方式寄送書面催告通知。復依第38條約定,要 保人之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被告,不為通知者, 得以系爭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為準。本件被告於 105年4月18日以單掛號方式寄送催告通知至系爭送達地址, 又參以中華郵政郵務水準極高,不因雙掛號、單掛號或平信 而異,原告所述純屬電影杜撰情節或少數罕見例外;其次, 依被告之內部作業,若催告通知遭退回,被告之專責人員會 註記退回日期及原因,若無退回情形,則註記「OK」,而本 件105年4月18日之催告通知無退回情事,且經專責人員註記 「OK」,被告之專責人員處理公司事務,無甘冒偽造文書罪 嫌,更改或虛構內部文書之必要與可能;次之,依前述被告 之電腦系統通知機制,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主動通知原告之 保險經紀人施威良,施威良必定有收到通知,而施威良係錠 嵂公司人員,並非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就該次採用雙重 通知之方式,若謂原告與施威良均未收到通知,顯不可信; 再者,原告與其家人投保多份保單,其中僅有系爭保險契約 與安聯人壽之投資型保單為原告自行繳納保費,原告既知系 爭保險契約係採季繳方式,然多年未繳保費,直至系爭保險 事故後稱才知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失效等語,顯悖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又原告自承前述安聯人壽保單之內容包含繳費金 額、模式,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且每年按時繳納安聯人壽 保單之保費,卻不曾向被告反應未收到催告通知,也不曾主 動表示要繳納保費,顯不合常情。況原告曾以其女兒徐敏嘉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投資型保單,後續因未繳保費而停效 、契約終止,在在彰顯本件原告係選擇不再續繳保費。由以 上事證可知,105年4月18日之催告通知確實已送達原告無訛 ,故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後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 係存在,實屬無據。另關於和解一事,係指各退一步,不再 爭執,有時與對錯無關,只是被告不希望興訟之處理方式而 已。  ㈢退萬步言之,設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原告可得請求之金 額應非250萬元,而應扣除其於100年2月24日自保單帳戶價 值提領之2萬元,即248萬元;又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2項 約定,利息起算日應係被告受到起訴狀繕本後15日即113年3 月24日,而非112年3月7日。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6日以徐錦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嗣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依系爭保險 契約向被告申請給付,經被告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5 年5月23日停效,並於107年5月23日失效,而拒絕給付保險 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簡式要保書影本、徐錦 郎除戶謄本、徐錦郎死亡證明書、申訴書、金融評議中心11 2年11月16日金評議字第11207329180號書函及所附系爭評議 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59至7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被告之保險費催告通知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之保險費催 告通知是否已送達於原告?㈡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是 否存在?就系爭保險事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若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保險費催告通知已送達於原告:   ⒈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 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 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 ,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 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修正 後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第5項前、中段約定:「『保單 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不足以支付當 期的『每月保單費用扣除額』時,本公司應以書面催告要保 人交付保險費,並自催告到達翌日起起算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 日起停止效力。」;第15條第1項、第9項約定:「本契約 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申 請日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屆滿日。」、「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又第38條規定:「要 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 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9至108頁)。又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 所交付之。」, 現行保險法同條項於111年11月30日修正 為:「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 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 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 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 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系爭保險契約至本件起 訴時雖跨越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修正前後,惟條文修正之 部分與本件保險費催告通知是否已送達於原告即要保人所 應適用之部分俱屬無關,自應依現行保險法之規定即可。 是依上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若原告未遵期繳納保險 費,自被告催告到達翌日起算30日內為寬限期,逾寬限期 未繳費,系爭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效,倘原 告2年內未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即已終止。 ⒉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 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 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 效力,是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屬達到(最高法院54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104年4月16日起即未再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 乙節,有系爭評議書附卷可參(見系爭評議書第6頁即保單 及評議資料第31頁),其後審理程序亦未見原告否認,是 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被告應先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必催 告到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之寬限期原告未繳費,系爭保險 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效。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催告 原告繳納前述保險費,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就此提出 105年4月18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67頁),堪認被告確已寄送催告通知予原告。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之通知地址為系爭送達地址,有系爭保險契約 簡式要保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催告通知 被告係寄至該址乙節,有前開執據聯可憑。又參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第8條第5項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未特別約定 催告之形式,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8條約定,系爭送達 地址即為原告之住所地,則被告送達書面催告或通知予原 告時,該書面催告或通知到達該地址時,即生效力,不必 交付原告本人或其代理人,不問原告是否有閱讀,該通知 即可發生為催告之效力。是尚難以被告未以雙掛號、電話 、訊息或口頭通知,而認該催告通知未到達原告。又上開 105年4月18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所載該通知之投遞 情形,因時日久遠已逾查詢期限,中華郵政已無法提供, 然105年4月18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蓋有汐止郵局郵 戳,且使用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存根聯單一式二份,需交郵 局查點、簽章並加蓋郵戳後,退還一份,可認被告已確實 交寄催告通知予中華郵政,並經中華郵政經辦人員查點無 誤,否則中華郵政汐止郵局之經辦人員斷無於該執據聯加 蓋郵戳之理。且參以催告郵件如遭郵局退回,被告作業人 員會註記催告函退日期及原因,如郵件無退回情事,則註 記OK,有被告提出之催告信件退回註記方式範例及本件催 告郵件之註記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雖上開註記內容係被告作業人員所填載,然被告作業人員 於當時既未能預見日後會有此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爭議, 自無預先在上開註記虛偽填寫之可能,且依卷存證據並無 該催告通知退回被告之資料,是被告抗辯保險費催告通知 已送達於原告乙節,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依被告提供之大 宗掛號函件執據聯,僅能認被告已交寄催告通知書,且被 告未能提供掛號信件已交付原告之證明,無法證明已履行 合法之催告程序等語,自非可採。再者,原告就系爭保險 契約每季須繳保費6,500元,原告應知悉並注意依期繳納 ,以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然自105年4月18日距原 告於113年1月30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保險金,相隔已經過數年,期間原告不但未繳納保費,亦 未主動向被告詢問關於保費繳納事宜,長期對系爭保險契 約漠不關心,有違常情。而上開105年4月18日郵局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聯所載該通知之收寄及投遞資料,均逾期限而 無法查詢,足認被告之證明程度應予減輕。從而,系爭保 險契約於105年4月18日交寄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既已送達原 告之住居所即系爭送達地址,即為達到,已使原告居於可 了解之地位,催告通知已發生催告之意思表示效力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原告沒有收到信,不知道要繳費,並 非故意不繳費等語,然原告與其家屬之保單數量非少,此 觀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將所有的理賠資料交給業 務員辦理,保單總共有4張,有2張是全球人壽,另外2張 是國泰和新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互核證 人即保險業務員(錠嵂公司職員)施威良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以徐錦郎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有數份,因為我的客 戶人數眾多,都是依靠電腦查詢資料,當時原告交付死亡 證明及除戶資料時,我就已經提出申請,理賠下來後,原 告告知有一筆理賠沒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可知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均能檢閱所投保之相關 保單並向被告及其他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顯見其對 於保單保存完整且管理良好。而原告自104年4月16日起即 未再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距111年9月20日系爭保險 事故發生時,相隔已歷7年5月,期間原告不但未繳納保費 ,亦未主動向被告詢問關於保費繳納事宜,長期對系爭保 險契約漠不關心,卻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知悉有系爭保 險契約之存在並以之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顯有違常理, 足見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係選擇不再續繳保費等語,應屬有 據,而可採信。   ⒋是既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催告原告繳費之通知已合法送達 原告,則依前揭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5年5月23日停 止效力,堪可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就系爭保險事故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業已停止,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於 停效後之2年期間有向被告申請復效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 爭保險契約已於107年5月23日終止,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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