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所得調查

共找到 54 筆結果(第 51-54 筆)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446至36449號、第3 6685至36688號、第38949、38950、403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9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92號;第1903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梓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目的,是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為該規定修正理由所闡敘 明確。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另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梓逸(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 明本案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9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部分,即非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且應對本院 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 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不 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於判決書中不贅加記載已非在審 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 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18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二)承前述,惟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 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 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 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 ,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 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本案被告雖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前述,惟倘屬法律 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 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自 仍均屬上訴審所得調查、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跟被害人和解,爰就 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19頁)。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 5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 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金簡上 卷第122頁),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   2.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六、上訴論斷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核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 、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 ,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為適用,且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中又自白犯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揭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能盡洽,應由 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 助長財產犯罪,並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聲請為 調解,惟並未能因而有調解成立之情形;㈤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 菁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另因康芮颱風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KSDM-113-金簡上-183-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KA HEI GAELLE即黃嘉晞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KA HEI GAELLE即黃嘉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WONG KA HEI GAELLE(中文姓名:黃嘉晞,下稱黃嘉晞)於民國 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香港 來台旅遊」群組認識暱稱「時來運轉」,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時來運轉」、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游婉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載不實投資訊息(並無證據證明黃嘉 晞知悉該詐術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所散布),致李天平於113年7 月1日上網見該不實訊息,誤信為真實,乃依該訊息加Line暱稱 「游婉怡」之人為好友,並由「游婉怡」向李天平佯稱:其有一 個獲利可觀之計劃,只需要投資兩個月就可以大量獲利云云,致 李天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及同年8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店前,陸續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600,000元及300,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該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天平事後 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仍持續要求李 天平交付投資款項,李天平遂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偵查,並約定於 113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肯德基店內面交投資款360,00 0元,嗣「時來運轉」通知黃嘉晞於113年9月25日從香港入境臺 灣後,黃嘉晞即與「時來運轉」、「游婉怡」等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先 提供報酬15,000元及工作手機(型號:iPhone XR)1支,再要求 黃嘉晞透過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該公司投 資部外務營業員「何舒琳」工作證圖檔及購買釘書機、剪刀、文 件夾、工作證套等文具以製作工作證,並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1 時35分許,由黃嘉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用華盛公司「何 舒琳」身分持上開偽造存款憑條,在上開肯德基店內向李天平收 取款項時,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 4至25頁、第76頁、第82頁)。  ㈡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所具認罪書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335號卷【下稱偵卷】第229頁)。  ㈢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所具刑事答辯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本院卷第3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天平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83至93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41至46頁)。  ㈥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  ㈦113年9月27日查獲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  ㈧113年9月27日查獲之手機翻拍畫面(偵卷第57至63頁)。  ㈨113年9月27日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65至77頁) 。  ㈩告訴人李天平本案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95至101 頁)。  告訴人李天平先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 43至1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時來運轉」、暱稱「游婉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 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組 織,受其指揮對告訴人實行犯罪事實欄所載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以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服務之證書; 被告所提示之華盛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則為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被告出示該等工作證,並提示華盛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之行為,分別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㈢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為該 罪之著手,僅因告訴人與警察合作誘捕偵查,不能生詐欺取 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㈣「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我收款的時候知道 他們是要叫我把錢交給另外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出面收款,縱 被告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 。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 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 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 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 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 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 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華聖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何舒琳」署押1枚之偽造 印文、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時來運轉」、「游婉怡」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公訴人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起訴,但該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 知被告上開罪嫌(見本院卷第24頁、第74頁、第80頁),已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但未生 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遂減 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 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所謂偵查中,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 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 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 ,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 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 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同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及卷證係於11 3年10月18日送交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而生繫屬之效 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全部犯行,另於偵查中提 起本件公訴前,於113年10月8日具狀稱:本件確有行為犯 行,有認罪之必要等語(見偵卷第229頁)。又於113年10 月17日委由辯護人具狀稱:被告對於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均願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因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涉嫌之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罪事實,亦足構成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業 如前述。被告就上開詐欺未遂部分承認犯罪而為自白之陳 述,亦應認為其就洗錢未遂犯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自 白。再被告因本件洗錢、詐欺犯行,獲有15,000元之報酬 ,其中10,600元於查獲被告時業已依法扣押(見偵卷第45 頁),另外4,400元則經被告主動繳交本院(見本院卷第1 01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⒋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參與「時來運 轉」、 暱稱「游婉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但僅為向本案告訴人收款之犯 行即遭查獲,且犯罪並未既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亦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偽造、出示假工作證與存款憑條,以向告訴人騙取投資 款之所用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36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犯罪後表示悔悟,並願反省其過錯之犯罪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87頁、第103至105頁)(至於被告於偵審中自白 ,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予以評 價,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臺灣地區並 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且被告在香港之親友均出 具信函陳述平時對於被告觀察,秉性非惡,僅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107至131頁),足徵被告品行 尚屬良好。   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其扶養 ,擔任音樂舞蹈學院之前臺接待員及舞蹈教師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 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參與犯罪組織,偽 造並行使假收款收據、假工作證,對告訴人著手行騙360,00 0元,但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 反省其行為之不當;且依前開被告親友所出具之信函觀之, 被告素行非惡,僅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認識其行為不當,當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我國詐欺犯罪橫行,被告所 為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金流透明之交易秩序,乃至 對於文書之公共信用等法益均產生相當危險,犯罪情節非輕 ,為使被告能夠記取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0,000元。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倘未依期履行,而違反本判決諭知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 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㈩被告為香港居民,有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影本可參(見 偵卷第223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香 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 制出境之,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 境處分有別,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為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編 號3存款憑證上「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 何舒琳」署押1枚雖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但既已隨同該存 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 告。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僅 在排除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需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方得沒收之要件,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之適用。被告 所購買釘書機、剪刀、文件夾、識別證套等用於製作工作證 之文具,除識別證套1組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其餘均未 扣案。考量該等未扣案之文具物品價值不高,隨處可以購得 ,沒收該等物品對於防止犯罪效果有限,與開啟追徵程序所 生之勞費不成比例,是應認沒收該等未扣案之文具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犯罪所得 10,600元(1,000元鈔票10張、100元鈔票6張) 偵卷第45頁 員警113年9月27日自被告身上扣得 2 犯罪所得 4,400元 本院卷第55頁 被告自行繳交 3 存款憑證 1張 偵卷第45頁、第53頁編號6 含其上「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何舒琳」署押1枚 4 工作證 2張 偵卷第45頁、第51頁編號4、第53頁編號5 其中1張含識別證套1組 5 iPhone XR手機 1支 偵卷第45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訴-901-2024103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錦汶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續字第4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陳錦汶(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建宏提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 3年5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 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 聲請人之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於113年5月13日將 該處分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以為送達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1號及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 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卷 第12頁)。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 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算,計至113年5月23日屆 滿,是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6 日10時30分許,不滿聲請人前往2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0號之公司拿取印鑑證明及支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聲請人之頭髮及雙手,致聲請人受有雙手多處瘀青 、頭皮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固據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㈠觀諸本案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之影像,可見被告與聲請人因 細故於上址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雙方均有相互拉扯手部之 舉,惟未見被告有何拉扯聲請人頭髮或出手攻擊聲請人之具 體行為,此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另證人即在 場公司員工張益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掛名負責人是聲請人 ,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聲請人當日要到公司取回公司大小章 ,被告為求自保,請伊將聲請人在公司之過程錄影,聲請人 抵達後確與被告有爭執,然被告完全沒有施暴或毆打聲請人 之情,唯一近距離拉扯是在警察來過之後,被告想帶在場之 被告母親回家,被告伸手牽其母之手時,聲請人見狀阻止, 並將被告的手甩開,伊在現場攝影,雙方除此之外,並無肢 體衝突,被告根本就沒有毆打聲請人之行為等語,故聲請人 指述其頭皮紅腫之傷勢為被告拉扯其頭髮所致及遭被告傷害 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乙節,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㈡次查,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許芸慈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 方抵達上址時,雙方已冷靜在旁等候警察,故無目睹衝突情 況,經伊瞭解是股權糾紛之現況後,向聲請人告以僅能透過 民事途徑處理,而伊與聲請人交談過中,聲請人表示被告有 推擠行為,伊目視聲請人並無明顯傷勢,遂向聲請人表示, 若要提告傷害,要先去驗傷後再到派出所提告等語,則聲請 人手部及頭皮之傷勢,尚無法排除係於其就診前之空檔期間 尚有其他原因導致之可能性,益徵難以卷附聲請人所提供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遽認聲 請人所受之傷害為被告所造成。  ㈢從而,本件證據資料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無從依客觀 方法完全排除此揭合理可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基 本證據法則,尚無從認被告確有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述犯行,本案尚難僅憑上情,即 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 請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雖指稱遭被告拉扯頭髮及雙手而受傷,然依在場目擊 證人張益之證述情節,及卷附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足知,被 告雖於當日有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惟確無刻意出手攻擊聲請 人之行為。  ㈡另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照片以觀,部分照片所示之紅點等傷 勢,實難認係遭毆打所致,而聲請人提出之光碟影像,亦未 錄有任何遭被告攻擊之畫面,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傷害 聲請人之犯行。  ㈢證人許芸慈已詳細證述當日因受理報案而到場,當場並未發 現聲請人有何傷勢,則聲請人當日縱與被告相互拉扯,然是 否因此受有傷害,實無從遽認。  ㈣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足知,聲請 人當日由母親陪同前往案發地點,雙方爭執時,母親從中極 力勸阻,未見聲請人所指,被告有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動手拉 扯其頭髮及雙手之舉措,自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 ,逕認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為被告所為。  ㈤聲請人雖請求傳喚母親為證,然其母洪滿年事甚高,且為聲 請人及被告至親,而依現場錄得之影像及證人張益之證述, 既足以為事實之認定,自無再行傳喚證人洪滿之必要。是聲 請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張益復證稱被告 未毆打聲請人,自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人罪。原 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 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此外,聲請人聲請再議所執各節 ,或屬陳詞,或屬臆測,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不當,並非有據。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由狀所載。   六、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2號(下稱偵 卷)、112年度偵續字第461號(下稱偵續字卷)偵查卷宗, 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為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2人創立之公司內發生 爭執,另聲請人受有上肢、左手腕背側、右手腕背側之瘀傷 、頭皮紅腫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9頁反面、 第77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 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 截圖、聲請人之親友關係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至 第31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細觀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之手機錄影畫面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發時在場之人有被告、聲請 人、聲請人之母親及被告之員工,而被告與聲請人於爭辯過 程中,僅相互偶有手部之碰觸,被告無以徒手毆打或攻擊聲 請人之雙手及頭部之舉動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 ),加以證人即在場之員工張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沒 有看到雙方有拉扯頭部、手部,被告完全沒有毆打或施暴的 動作,唯一的近距離拉扯是在警察過來之後,被告拉他媽媽 的手,可是聲請人阻止把被告的手甩開,警察來了就問聲請 人有什麼訴求,聲請人只說要拿回公司大小章,因為她是公 司負責人這句話,而不是向警察說被告有打她,完全看不出 聲請人有受到傷害,且聲請人行動自如,案發當天只有我、 被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在場等語(偵續卷第37頁至第 41頁反面),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堪以採信;再審酌聲 請人之傷勢中既有多處瘀青,衡諸常情,在外觀上應不難為 旁人察覺發現,然依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許芸慈於 偵查中證稱:到現場後衝突已經結束,沒有看真正衝突情形 ,另外在跟聲請人交談過程中,聲請人沒有明顯傷勢等語( 偵續卷第29頁正反面),從而,聲請人所受之前開傷勢,是 否確屬被告所為,要非無疑。  ㈢聲請人雖指稱:案發當天僅有被告、聲請人及兩造之母親在 場,而無員工張益,且聲請人與被告另於112年1月23日亦有 口角與拉扯,故懷疑處分書提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及手機錄影影像,並非本次之案發經過等語,惟觀諸卷附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畫面中已明確顯示為「2023/03/ 06 10:41:14 AM」,且員工張益於斯時亦確實在旁,復比 對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影像,可見 被告、聲請人、兩造之母親身著之衣物、站立位置、動作、 爭執經過均屬相同,是前揭影像應為本案事發時之畫面無疑 ,聲請人上開所述,明顯與事實不明,且為其主觀臆測之詞 ,當無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再以檢察官並未據其聲請,依法傳喚在場證人即 兩造之母親洪滿,認為有調查程序未盡之瑕疵,且本院家事 法庭亦依兩造之母親洪滿之證述、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資料,予以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 可見聲請人之傷勢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惟 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 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 分,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另刑事訴訟關於犯罪 與否之審判係採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並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與民事通 常保護令事件採優越概然性已有不同,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不 相同,事實認定即可能因此迥異,自不能以民事通常保護令 事件之事實認定拘束刑事案件,從而上開裁定之認定並不拘 束本院。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 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 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 理由狀

2024-10-29

TYDM-113-聲自-53-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彥宇 王薏婷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 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丁○○、甲○○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丁○○、甲○○為孿生兄弟,二人均為身障特殊 兒少,有高度的照顧需求及脆弱風險因子,惟渠等父親即相 對人丙○○未能提供妥適照顧環境,過往丁○○、甲○○分別多次 進出安置體系。丁○○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經學校通報身上有 多處瘀傷、挫傷,受傷原因不明,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無照顧 、保護能力且未能提供妥適照顧環境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 111年度護字第239、288號、112年度護字第73、139、212、 310號、113年度護字第89、183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甲○○則於113年2月16日與相對人因故發生衝突,相對人報 警並將甲○○送醫,經醫生診視後認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及醫療 需求而無法收治住院,相對人仍拒絕帶甲○○返家,並拒絕接 受社工提供處理方式,未採取任何積極親職作為即自行離去 ,導致甲○○處於責付不能情境,聲請人遂於當日緊急安置相 對人,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215號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在案。期間相對人無意願提升親職能力,嗣聲請人於112 年12月7日個案研討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對丁○○之親權,又 於113年3月28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 ,進行改定監護程序。綜上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且 多年均漠視照顧及教養責任,親屬資源無意願提供照顧,基 於維護未成年人丁○○、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丁○○、甲 ○○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其等之監護 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希望可以帶丁○○回去照顧,同意甲○○暫時由 聲請人照顧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人謝 杰恩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 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 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 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 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 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 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 義務者,均屬之。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個 案報告、會同開具財產選任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及本院歷來就丁○○、甲○○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到庭表示對上開案卷資料均無意見 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本院為判斷本件停親及定監護人是否符合二名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未成年人丁○○、甲○○ 及機構人員等人,所得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雖皆已有完成 聲請人所安排連結之相關親職教育課程,然聲請人評估認為 相對人教養態度固著,無積極改善意願,親職知能及作為難 以提升。據調查期間與相對人接觸互動,以及參與相對人與 丁○○親子會面過程,觀察所得與聲請人評估結果一致。綜上 ,就兩名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史而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已達不適任丁 ○○、甲○○親權人之程度,亦難期待相對人未來得以提供丁○○ 、甲○○生活所需之基本照顧,評估本件已達停止親權之必要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2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丁○○、甲○○ ,未善盡親權之情形,應為明確。至相對人雖表示不同意本 件聲請,希望可以將丁○○帶回照顧,至甲○○則同意暫時由聲 請人照顧等語,惟相對人未積極思考提出改善親子關係之教 養規劃,如遇親職困境,習慣性推給社政機構處理,此觀相 對人於本院兩次訊問程序中均選擇帶回易管控的丁○○,而獨 留自我意識較高的甲○○於機構即明,又相對人雖有完成聲請 人所安排連結之相關親職教育課程,然因其教養態度固著, 並無積極改善意願,致其親職知能及作為始終無法提升。再 考量相對人因中風疾病影響工作能力,身心及經濟皆難以滿 足未成年子女教養需求等情,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丁○○、甲○○之全部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 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 ⑴經查,丁○○、甲○○之母已歿,其父即相對人已經本院宣告應 予停止其親權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丁○○、甲○○之祖 父母已歿,母系親屬已從過往安置脈絡知悉無力接返照顧。 是丁○○、甲○○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 人一情,堪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 請人請求選定丁○○、甲○○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⑵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 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未成年人丁 ○○、甲○○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擔任其等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未成年人丁○○、甲○○之監護 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未成年人丁○○、甲○○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家親聲-147-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