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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智 陳瑄宗 何承祐 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信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陳瑄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鄭和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何承祐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瑄宗於民國112年3月間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通訊軟體匿 稱「柏拉圖」之人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監控車手領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等工作,並約 定藉此獲得報酬;鄭和國於112年5月間亦應「柏拉圖」招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負責接送集團車手,並約定藉此獲 得報酬;陳瑄宗另於112年6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吸收陳信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允諾給 予約定之報酬(陳瑄宗、陳信智、鄭和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陳瑄宗、陳信智、鄭和國、通訊軟體帳號匿稱「奪命書生」 等其他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機房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丙 ○○、戊○○實施詐術,致丙○○、戊○○紛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陳信智隨即依陳瑄宗指示,駕駛陳瑄宗提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出詐欺 贓款(均不含手續費),陳瑄宗則駕駛鄭和國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近會合,向陳信智收取贓款並 從中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陳信智後,陳瑄宗 再於彰化縣內某樹下,依上游指示將剩餘贓款轉交給「奪命 書生」,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陳瑄宗因此賺得報酬3, 000元,鄭和國因提供車輛給陳瑄宗駕駛會合陳信智收水, 賺得報酬2,000元。 三、案經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 爭執之,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 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戊○○、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戊○○提供之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73頁)、告訴人丙○○ 提供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 號及上架出售球鞋頁面、通訊軟體LINE帳號首頁等擷圖(偵 卷第93-112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113-119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7-209頁)、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183-1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偵卷第125頁,該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5日在彰化縣埤頭 鄉、北斗鎮、溪州鄉出沒)和車籍資料(偵卷第35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偵卷第431-433 頁,該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5日亦在彰化縣埤頭鄉、北斗鎮 、溪州鄉出沒)在卷可佐,堪認其等三人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足以憑採。是其等三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本件犯行後(11 2年6月15日犯罪行為終了),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計 有三版本:  ㈠其等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但同法第 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㈢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且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該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 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㈣其等三人在本案另涉加重詐欺財取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 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因此,本案倘適用版 本㈠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版本㈡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適用版本㈢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  ㈤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首 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再比 較下限),版本㈢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為三 版本中最低者,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後述乙、無罪部分,亦 更正之)。 二、核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三人、和「奪命書生 」、不詳上游、不詳機房人員等集團內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三人犯行,共涉及告訴人人數2 人,應以告訴人之人數計算罪數,為數行為,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 國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顯然有勞動能力,循正途賺 取所需,應非難事,卻貪圖不法,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部門,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或是提供車輛 給車手部門成員駕駛,實屬可責;暨斟酌告訴人戊○○、丙○○ 受害款項分別為30,015元、45,678元,皆未獲賠償,被告陳 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分別獲得報酬10,000元、3,000元、2 ,000元,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繳回犯罪 所得,犯後態度普通,且其等分獲報酬不同、參涉程度深淺 不一,惡性隨之有別;另外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在 本案犯行同時構成兩項罪名,並非單純侵害告訴人個人財產 法益,罪質增重;復衡量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判時供稱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審酌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 和國本案犯行,因在同日內接續提領數次之金流,來自不同 告訴人而區別為兩罪,兩罪罪質相似,犯行密集,及告訴人 損害總額等事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因本案犯行,總計分別獲得報 酬10,000元、3,000元、2,000元,核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亦未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三人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三人所共同詐得告訴人財物後所提領之現金,固屬上揭現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之財物」,然該等現金款項業經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各獲得如上述報酬等情,業經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倘再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隱匿、取得之此部分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承祐為通訊軟體匿稱「柏拉圖」之 人,於112年3月間招募被告陳瑄宗、於112年5月間招募被告 鄭和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何承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被告何 承祐復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二,指示被告陳瑄宗於彰化縣內某 樹下,將剩餘贓款轉交給「奪命書生」,藉此掩飾、隱匿贓 款所在。因認被告何承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 、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 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 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 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 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 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 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 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 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 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 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 證明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承祐涉有上述罪嫌,是以:共犯陳瑄宗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共犯鄭和國於偵訊之證述、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15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7號等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起訴書,為主要論據。至於 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其待證事實或證據推論射程範許,為 補強各共犯對自己行為之自白,而非各共犯對他人(即被告 何承祐)同為共犯之指訴,故以下不再贅論。 肆、訊據被告何承祐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 這件事,沒有參與過詐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陳瑄宗雖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應被告 何承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何承祐之匿稱為柏拉 圖,大家都在同一個工作群組裡等語,惟就被告何承祐參與 組織或招募成員等節,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於本案待證事實 尚無直接關聯,而且證人陳瑄宗於審理證稱「(法官問:何 承祐當天有無在群組裡出聲?)要看當時查的。(法官問: 在群組裡,那天何承祐有無指揮你要將錢給何人?奪命書生 會在何處等?)我知道『奪命書生』有指示,我們就是拿錢去 放,放著何人去收我真的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是何 人指示的,「奪命書生」還是「柏拉圖」?)我沒什麼印象 。(法官問:是否有時是何承祐、有時是別人?)是」等語 (本院卷第329頁)。由此可知,縱使被告何承祐使用匿稱 「柏拉圖」而且加入工作群組,但證人陳瑄宗無法肯定在11 2年6月15日犯案當天,「柏拉圖」有無指示他會合收水成員 或丟包供收水成員拾取,遑論檢察官全未提出該日對話紀錄 、或其他足以補強證人陳瑄宗上揭屬於「他白」性質之證述 是否可信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犯鄭和國雖於偵訊證稱其受被告何承祐招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司機負責接送集團車手,並藉此獲得報酬,被 告何承祐在群組內之匿稱為「柏拉圖」等語,然而證人鄭和 國同時證稱其只曾開車載車手賴銘仁下車去領錢,羅章銓先 負責測試卡片,再將卡片交給賴銘仁提領,然後在附近把風 等情甚明(偵卷第418頁),和本案改以提供車輛給共犯陳 瑄宗駕駛會合車手,並未親臨現場,分工模式有所不同。再 者,證人鄭和國於審理時證稱是陳瑄宗告知「柏拉圖」即何 承祐乙事(本院卷第333頁),可知證人鄭和國之所以認定 「柏拉圖」就是何承祐,並非直接聽聞自被告何承祐,而是 透過他人轉述。則被告何承祐是否使用匿稱「柏拉圖」在工 作群組中,與陳瑄宗、陳信智、鄭和國等三人共犯本案,容 有疑問。 三、至於檢察官逕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49、15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0497號等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起訴書為證據,姑不論是否已善盡舉證 之責,經本院闡明後,檢察官僅僅聲請調取各該案件卷宗,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終未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為避免卷證繁 浩,若全數列印相當浪費,故審理時僅提示各卷證之電子檔 案。本院姑且揣測檢察官應該是欲舉:①上開案件中之被告 即共犯賴銘仁坦承「受被告何承祐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車手,被告何承祐在群組『發發發』之匿稱為『柏拉圖』」、② 通訊軟體TELEGRAM「發發發」群組擷圖為證(詳上揭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起訴書)。然 而,賴銘仁於該案之犯案時間為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21 日、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7日、112年6月2日、112年6 月6日(領取包裏)、112年6月7日、112年6月9日、112年6 月10日(領取包裏),和本案犯案日期不相重疊;又所謂「 發發發」群組,擷圖範圍內之對話紀錄時間最早為112年6月 19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24629號卷 第96頁),更早之對話紀錄則付之闕如,不包含本案發生時 間即112年6月15日,難以一窺究竟。因此,是否能據此認定 被告何承祐在本案中使用匿稱「柏拉圖」,與本案被告陳瑄 宗、陳信智、鄭和國等人共犯本案,不無速斷之嫌。 伍、綜上所述,除了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鄭和國、另案被告賴銘仁之供述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諸如對話紀錄、基地台位置等客觀證據,佐證被告陳瑄宗受被告何承祐指示收取、轉交詐欺贓款,當無從僅憑上開共犯之自白及證述遽認被告何承祐此部分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何承祐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乙、貳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情形 主文 1 戊○○ 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自稱「林芮穎」、「客服專員」、「7-ELEVEN官方客服專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並佯稱:「要向你購買衣服,但你要先設定金流服務協議,才能保障買家權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15元至本案帳戶(其餘匯款和本案帳戶無關,略)。 陳信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豐門市,於112年6月15日16時8分許、16時9分許、16時10分許、16時11分許,分別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陳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丙○○ 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自稱「張心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並佯稱「要向你購買鞋子,但無法下單,需配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網路安全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5,678元至本案帳戶(其餘匯款和本案帳戶無關,略)。 陳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備註 黃詩媛因提供本案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27-131、141-147頁)。

2025-03-19

CHDM-113-訴-563-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洋蔥」、「Sele Na」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 內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俗稱車手,以下簡稱車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甲○○與「洋蔥」、「Sele Na」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Sele Na」向乙○○佯稱有買家要向其購貨,要求乙○○先 支付購貨成本,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之人頭帳戶,再由甲○○依上游成員指示先在 花盆旁拿取金融卡、密碼,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 ,自贓款中抽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2,000元以為酬勞 後,再將其餘贓款放置花盆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走款 項,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至80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8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5、89至91、101、113、115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7至159、162頁)  ㈣匯款紀錄(偵卷第145頁)  ㈤受詐騙對話紀錄(偵卷第117至127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5至7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113年9月30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6112號函暨附件( 偵卷第241至248頁)  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3、25 至27頁)  ㈧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29至31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3頁)  ㈩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9 至18、233至236頁,本院卷第56至58、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 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 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 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並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 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洋蔥」、「Sele Na」及 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 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所為屬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又被告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未臻良好。另衡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 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未 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㈠被告擔任本案之車手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本院卷第67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受騙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除 上述1萬元外,被告業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已難認 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 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乙○○ ㈠113年3月21日11時28分許 ㈡113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 ㈠259,432元 ㈡300,000元 ㈠洪文賢之永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洪文賢之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甲○○ ㈠ 1、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宸門市 2、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四湖門市 3、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四湖門市 ㈡ 1、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大林達鄰門市 2、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四湖門市 ㈡ 1、113年3月21日12時39分、12時40分、12時40分、12時41分、12時42分、12時42分接續提領20,000元6筆。 2、同年3月22日0時27分、27分、28分、29分、30分、30分接續提領20,000元6筆 3、同年3月23日23時15分,接續提領19,000元1筆 ㈡ 1、113年3月21日13時22分、23分、24分、24分、25分、26分、27分、27分接續提領20,000元7筆、10,000元1筆 2、同年3月22日0時31分、32分、33分、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接續提領20,000元7筆、9,000元1筆。

2025-03-18

ULDM-113-訴-590-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毓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毓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毓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被 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或所轉交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許柏奕、黃國榮、黃建發、顏聖育(下 合稱許柏奕等4人)施用詐術,致許柏奕等4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 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許柏奕等4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柏奕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鄭毓慈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訴卷第45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別人過,我不知道為何會有被害人匯款到本案帳戶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也不是我去提領的,我也不知道為何 有人可以知道密碼,並持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去提款,我也覺 得很莫名。當初我接到銀行通知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就有 去找,找不到之後,我有打電話給銀行說要掛失,但銀行說 我的帳戶是警示戶,不需要再掛失。可能是之前搬家的時候 提款卡遺失,該提款卡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帳戶裡也沒有什 麼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至32、44、45、49至51頁)。惟 查: (一)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遭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訴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是銀行打給我,我才知道提款卡不 見了,我有去掛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 【下稱偵8889卷】第21頁)等語,惟此經偵查檢察官函詢彰 化商業銀行後,經回覆本案帳戶並無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 、金融卡密碼變更、辦理約定轉帳功能等紀錄等情,有卷附 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3年6月6日彰北投字第11300004號 函(見偵8889卷第33頁)存卷可參,是可知已與被告上開所 辯曾辦理掛失乙語不符;復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當 時係銀行致電給我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有去找提款卡, 但找不到之後,有致電予銀行要掛失,但銀行則回覆已係警 示帳戶,不需再行掛失,後來我也沒有報警,因為銀行也沒 有叫我去報警,我沒想這麼多云云,惟再經本院函請彰化商 業銀行提供被告與客服聯繫、錄音紀錄,則經回覆自112年6 月迄今,被告並無致電銀行客服之相關紀錄乙節,有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4年1月7日彰數客規字第1 140000011號函(見本院訴卷第37頁)附卷可查,是可知亦 與被告於本院時所辯不符。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 後辯詞不一,且所辯亦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被告所辨是否 可採,已屬有疑。 (三)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 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 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 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 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 騙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從而,本案若 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他人豈 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 收取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匯入之金錢?易言之,收受被告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被告之本案帳戶 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始會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告訴 人許柏奕等4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無疑。又查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騙後分別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均隨即遭不詳 車手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 990號卷【下稱立1990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顯見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 ,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 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 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轉匯之金錢? 況觀諸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之回函,可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並無變更,亦無掛失補辦之紀錄,被告更自112年6月起即 無致電銀行客服中心之相關紀錄,已如前述,另佐以被告前 開所自承本案帳戶遺失後其並無報警處理等情,實均與常情 有悖,揆諸前揭說明,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時,主觀上確有同意或默許不辦理掛失 手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合意甚明。 (四)本案被告提供自身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之 人使用,俾由該人或所轉交之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許柏奕等 4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所犯詐欺取財罪已屬洗錢防制法所 指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 戶,並經不詳成年人隨即提領一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 ,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曾在 電腦車床工廠工作、現從事家庭代工、曾陸續申辦過4張信 用卡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訴卷第51、52頁),且 被告於審理時稱:知道帳戶不可交付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1頁)明確,其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之工具。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 ,容任他人持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圖脫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 未坦承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 犯得以分別騙取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性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 (四)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 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 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矯飾,未見 悛悔,且均未與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而未 取得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並慮及其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訴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僅提供單一帳戶資料,惟造成告訴人許柏奕等4 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其提供之期間、犯罪動機、手段,及其 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款 項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 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 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 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確有實際 取得報酬或前開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柏奕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19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arie Kobayashi」,向許柏奕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單許柏奕於社群軟體臉書賣場販賣之牛仔褲,並傳送客服連結予許柏奕,許柏奕點擊連結與「7-ELEVEN賣貨便」賣場客服人員聯繫後,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銀行行員致電許柏奕,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7分許,以ATM匯款2萬5,985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許柏奕於警詢之指訴(見立1990卷第17至22頁)。 2.許柏奕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立1990卷第43、53至56頁)。 4.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立1990卷第25至31頁)。 5.彰化銀行113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9048號函及附表(見偵8889卷第45至47頁)。 6.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050號函及所附之ATM提領畫面光碟(見偵8889卷第59頁)。 2 黃國榮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19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ayaka Nishi」,向黃國榮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單黃國榮於社群軟體臉書販賣之手機,並傳送客服連結予黃國榮,黃國榮點擊連結與「7-ELEVEN賣貨便」賣場客服人員聯繫後,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中華郵政人員致電黃國榮,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金流限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7,972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國榮於警詢之指訴(見立1990卷第11至15頁)。 2.黃國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7-ELEVEN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立1990卷第73至79頁)。 3.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立1990卷第25至31頁)。 4.彰化銀行113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9048號函及附表(見偵8889卷第45至47頁)。 5.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050號函及所附之ATM提領畫面光碟(見偵8889卷第59頁)。 3 黃建發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19日20時3分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黃建發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黃建發於社群軟體臉書販賣之電子琴,並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黃建發,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1分許、2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70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建發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995號卷【下稱立3995卷】第35至41頁)。 2.黃建發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見立3995卷第57、71頁)。 3.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立1990卷第25至31頁)。 4.彰化銀行113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9048號函及附表(見偵8889卷第45至47頁)。 5.台新銀行113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2193號函及所附之ATM提領畫面暨光碟(見偵8889卷第55至57頁)。 4 顏聖育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19日20時14分許起,致電顏聖育,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改成一次付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0時3分許、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共計9萬9,974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顏聖育於警詢之指訴(見立3995卷第84至86頁)。 2.顏聖育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立3995卷第105、108頁)。 3.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立1990卷第25至31頁)。 4.彰化銀行113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9048號函及附表(見偵8889卷第45至47頁)。 5.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050號函及所附之ATM提領畫面光碟(見偵8889卷第59頁)。

2025-03-18

SLDM-113-訴-1048-2025031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提領款項人員(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582、1909 、26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乙○○ 、丁○○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由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丙○○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㈡證人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48頁)  ㈢證人乙○○書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偵卷第31、32、36、3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頁)  ㈣證人丁○○書證部分  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4頁)  ⒉匯款紀錄(偵卷第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43 、45、4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頁)  ㈤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7頁)  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61至64頁)  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58頁)  ㈧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1至21、23至28、125至129頁,本院卷第89、9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 無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 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 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就取得財物之各 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 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之各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各次(二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前有參與犯罪組織經判刑之前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此次又再擔任「車手」工作,知悉 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等共 犯之存在,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89頁),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95至96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所為屬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 佳。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未 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工為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同質性、時 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 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㈠被告擔任附表編號1至2犯行之車手獲有1500元,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89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2人受騙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除上述15 00元外,被告業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已難認被告就 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 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訛稱為其朋友,需借錢救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①113年3月26日18時52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②113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③113年3月26日18時54分許提領1萬元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四湖飛沙門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丁○○訛稱為其朋友,需借錢救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8時52分許 5萬元 ①113年3月26日19時02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②113年3月26日19時03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③113年3月26日19時03分許提領1萬元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臺西郵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8

ULDM-114-金訴-96-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豪 劉育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育儒、陳智豪之科刑及劉育儒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育儒犯如附表編號1、9、10、14、15、17、18 、20、21、22、24、25、26、30、34、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22、 24、25、26、30、34、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陳智豪犯如附表編號2、3、4、5、6、7、8、11、12、13、16、1 9、23、27、28、29、31、32、33、3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2、3、4、5、6、7、8、11、12、13、16、19 、23、27、28、29、31、32、33、3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張紹洋、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陳智豪、劉育儒、林偉 杰(張紹洋、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林偉杰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罪刑),於108年4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僅謝漢翔、張嘉哲、陳智 豪,其餘張紹洋、莊建寬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由 張紹洋擔任集團車手頭及車手,負責親自及指揮車手提領詐 欺款項,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陳智豪、劉育儒、林偉 杰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交給收水「 水哥」。渠等謀議既定,張紹洋、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 、陳智豪、劉育儒、林偉杰與「水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張紹洋取得附表各編 號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給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車 手或親自擔任提領車手,由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車手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領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再 將現金款項交給收水「水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陳智豪犯如附表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1罪) ,其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3、4、5、6 、7、8、11、12、13、16、19、23、27、28、29、31、32、 33、36、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 、20、21、22、24、25、26、30、34、35,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等上開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就被告陳智豪犯如附表編號2、3、4、5、6、7、8、11、12 、13、16、19、23、27、28、29、31、32、33、36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2、3、4、5、6、7、8、11、12、13、16 、19、23、27、28、29、31、32、33、36「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被告劉育儒犯如附表編號1、9、10、14、15、17、 18、20、21、22、24、25、26、30、34、35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 20、21、22、24、25、26、30、34、35「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陳智 豪、劉育儒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與同案被告謝 漢翔、莊建寬、張嘉哲並未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張紹洋雖提 起上訴,惟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其 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4頁、第603頁), 是同案被告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及張紹洋部分均已確定 ,而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71頁、第559頁),是被告陳 智豪、劉育儒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 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 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 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 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 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 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 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為後:  ⒈被告陳智豪參與組織行為(即附表編號2部分)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被告陳智豪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⒉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陳智豪、劉育 儒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 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⒊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以下罰金」。然因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本件詐欺獲 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無前述加重規定之適用,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另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 智豪、劉育儒。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關於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為 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 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陳智豪、 劉育儒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 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智豪、劉育儒。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 為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警詢 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智豪未取得報酬而無犯 罪所得,亦據被告陳智豪供述在卷(見偵第2738號卷一第29 1頁、原審原金訴字卷三第507頁),而被告劉育儒於本案犯 罪所得為24,399元(詳述如後),被告劉育儒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9至620頁),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陳智豪、劉育儒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應執行刑 ,然因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 用原則,被告陳智豪、劉育儒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1罪);就附 表編號3、4、5、6、7、8、11、12、13、16、19、23、27、 28、29、31、32、33、3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6、7、8、9、14、15、16、28、32、37、47、48、49、54、 57、58、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共19罪)。    ⒉核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 1、22、24、25、26、30、34、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22 、24、25、26、30、34、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共16罪)。  ⒊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需預 見被害人是兒童及少年,且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及本 意,始足當之。查附表編號61所示告訴人張○謙為00年0月生 ,案發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劉育儒行為時已成年, 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劉育儒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劉育儒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 未對告訴人張○謙施以詐術,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劉育儒有與告訴人張○謙進行接觸,尚難認被告劉育儒於犯 案時明知而知告訴人張○謙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  ⑴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3、4、5、6、7、8、11、12、13 、16、19、23、27、28、29、31、32、33、36所示犯行,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 、22、24、25、26、30、34、3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⒉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均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 ,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2、3、4、5、6、7、8、11、12、13、 16、19、23、27、28、29、31、32、33、36示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分別侵害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 2、3、4、5、6、7、8、11、12、13、16、19、23、27、28 、29、31、32、33、36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20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 、22、24、25、26、30、34、35所示犯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分別侵害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 1、9、10、14、15、17、18、20、21、22、24、25、26、30 、34、35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16罪間,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與同案被告張紹洋、謝漢翔、莊建寬、 張嘉哲、共犯林偉杰及綽號「水哥」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加重: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陳智豪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就被告陳智 豪部分,僅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原審原金 訴卷四第302頁、本院卷第598頁),而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且未敘明被告陳智豪在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依上開說明,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 行應適用累犯之規定,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陳智豪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 事項,併此指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 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 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 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 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 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 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 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 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經 查,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 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見偵字第2738號一第34至38頁、第169至177頁、原審原金 訴卷二第84頁、第249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96頁、第506 頁;原審原金訴卷四第301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98頁、第22 1頁、本院卷第306頁、第598頁),又參以被告陳智豪供稱 :沒有報酬等語(見偵第2738號卷一第291頁、原審原金訴 字卷三第507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智豪獲有犯罪 所得,而被告劉育儒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每提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其可獲得2、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劉育儒於偵 查中供明(見偵字第15887卷二第202頁),是依此比例計算 被告劉育儒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24,399元(【1,219, 952/100,000】×2,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劉育儒 雖有上開犯罪所得,然於本院中已繳回,有被告繳交犯罪所 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至620頁), 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⑴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時均就所犯洗錢罪 為自白(見偵字第2738號一第34至38頁、第169至177頁、原 審原金訴卷二第84頁、第249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96頁、 第506頁;原審原金訴卷四第301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98頁 、第221頁、本院卷第306頁、第598頁),被告陳智豪未取 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被告劉育儒於本院時繳回犯罪所得, 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⑵又被告陳智豪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坦承不諱,亦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陳智豪本 案所為犯行乃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智豪、劉育儒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智豪、劉育儒上開詐欺犯行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陳智豪、劉育儒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 被告陳智豪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而被告劉育儒雖有犯罪所得,然於本院中已繳回,自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乙節,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容有未當之處。  ⒉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審酌適 用,原審未予敘明審究,尚非允洽。   ⒊被告陳智豪、劉育儒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智豪、劉育儒科刑暨應執行刑之部 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 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人際關係間疏離及不信任,已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亦為政府嚴厲查緝之對象,而被 告陳智豪本案前因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劉育儒本案前因殺人未遂、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陳智豪、劉育儒行為時 尚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為貪圖利益,配合依指 示前往提款,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隱匿、掩飾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有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猖獗,行為殊不可取,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 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擔任車手負責 提款,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陳智豪、劉育儒均非屬該 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最核心份子,酌以被告陳智豪、劉 育儒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僅有被告陳智豪) 、洗錢(被告陳智豪、劉育儒)等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惟未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育儒於本院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屠宰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被告陳智豪於本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飲料店、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9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迄未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犯上開各罪態樣、 手段、角色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陳智豪、劉育儒就本案 犯行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非無悔悟之心 ,以及前述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被告陳智豪、劉育 儒不再併科一般洗錢罪之輕罪罰金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明細】、附表三【取款 車手明細】相互勾稽後之行為數、共犯關係說明):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共犯關係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金惠珍 108年05月25日晚間8時21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46分許 ㈡108年5月25日某時 ㈢108年5月25日22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某時許,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㈣108年5月25日晚間11時11分許 ㈠9萬9,987元、4萬9,987元、9萬9,987元 ㈡3萬9,987元 ㈢2萬9,987元 ㈣1萬1,885元 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劉育儒 ㈡劉育儒 ㈢劉育儒 ㈣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告訴人唐育尉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 3萬7,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陳芳妤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45分許,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7,987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薛淑華 108年5月21日6時27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27分許 7,105元、7,182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沈姵蓉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9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 ㈡108年5月21日晚間8時20分、23分許 ㈠2萬9,987元 ㈡共6萬元 ㈠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陳智豪 ㈡張紹洋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黃文城 108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 ㈡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時間待確認) ㈠2萬9,987元 ㈡2萬9,987元 ㈠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陳智豪 ㈡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吳嘉沂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28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2分許 ㈡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4分許 ㈢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6分許 ㈣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9分許 ㈤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41分許 ㈥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 ㈦於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12分許 ㈧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15分許 ㈨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17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4萬9,989元 ㈢4萬5,999元 ㈣4萬9,986元 ㈤9萬9,987元 ㈥4萬9,989元 ㈦2萬7,123元 ㈧4萬9,989元 ㈨2萬1,045元 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㈡㈢ 陳智豪 ㈣㈤ 張紹洋 ㈥㈦ 陳智豪 ㈧㈨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賴瑞香 108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 ㈡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 ㈠9萬9,989元 ㈡9萬9,999元 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陳智豪 ㈡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陳秋蓮 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21分許 ㈡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57分許 ㈠2萬9,987元 ㈡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劉育儒 ㈡張紹洋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李忠桂 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31分許、34分許 2萬9,989元、2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李侑穇 108年5月22日晚間6時5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2日晚間8時12分許至15分許 4萬9,987元、4萬9,992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告訴人李悅湘 108年5月22日晚間6時42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2日晚間8時16分許 1萬5,31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李淇 108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2日晚間9時13分許 1萬2,34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告訴人張亞琦 108年05月25日晚間7時13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晚間8時39分許至同日46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游子逸 108年5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許 ㈡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11分許、同日3時12分許 ㈠3萬9,123元、1萬1,100元 ㈡4萬9,989元、3萬6,123元 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張紹洋 ㈡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其餘集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盧克賢 108年5月22日某時,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4日白天之某時許 18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被害人姜佳君 108年5月26日下午2時28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7元、2萬9,988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告訴人林金燕 108年5月26日下午5時32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6時31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被害人蕭秀貞 108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告訴人王偉丞 108年5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至17分許 3萬元、3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告訴人李伊萍 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7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31分許 ㈡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22分許 ㈠2萬2,345元 ㈡2萬5,952元 ㈠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張紹洋 ㈡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柯彥如 108年5月25日晚間7時16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至49分許 3萬、3萬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告訴人廖子聖 108年5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 1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告訴人吳惠蘭 108年5月24日晚間10時8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4日晚間11時19分許、11時36分許 2萬9,987元、5,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告訴人黃雪妮 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23分許 2萬9,98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被害人簡瑜嫺 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27分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2萬9,987元、4,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告訴人賴黃秋桂 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 1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告訴人楊惠君 108年5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4日晚間6時12分許至37分許 2萬9,989元、9,893元、3,338元、2萬4,985元、3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告訴人唐淑慧 108年5月24日晚間6時37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4日晚間6時45分許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告訴人廖虹琇 108年5月26日某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 4萬8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告訴人黃世明 108年5月23日晚間6時12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 1萬4,09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告訴人林慧心 108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 18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告訴人周維貞 108年5月16日下午5時14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16日晚間6時54分許 9萬9,987元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告訴人鄒坤霖 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27分許、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同日晚間10時2分許 1萬5,123元、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12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告訴人張伯謙 108年5月26日晚間7時44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8時25分許、同日晚間8時29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36 告訴人蔡淑珠 108年5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 4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8

TPHM-113-上訴-1200-202503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鄧永鏗於民國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白哥」、「發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鄧永鏗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負責 指示持不明之人申辦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轉交 予不明之人即俗稱「車手」行為,即可取得所約定報酬, 而與暱稱「白哥」、「發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   2、附表編號1「(受騙)匯款時間」、「(受騙)匯款金額 」欄補充「112年4月23日1時27分」、「2萬9985元」;有 關提款金額」欄部分補充「20000元(即共提領5次2萬元 款項);有關「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欄補充為:「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商店新錦祥門市 」、「112年4月23日1時33分、34分許」、「2萬元、1萬 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鄧永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 38、44頁)。   2、告訴人提出其申辦郵局帳戶112年4月22日交易明細、其與 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22日至同年月 24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第25092號偵查卷 第173頁)。   4、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10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0478號 函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2年4月23日1時33、34分 超商新錦祥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審訴字第270 3號刑事卷第125、129至130、135至136頁)。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 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 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即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 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 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 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 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 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本 件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 要件之情形,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獲有合計約4萬元之報酬 即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犯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核與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而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免除其刑等規定之適用, 是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有數次修正,分述如下 :   (1)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2)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關洗錢罪部分,該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獲有約4萬元 之報酬,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度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未依自白規定減刑,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 行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 惟據被告所陳,其依暱稱「白哥」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白哥」等節,顯無法 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提領對象、被害人匯款原因之情,且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且此僅屬加 重要件之減縮,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 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就本件犯 行,與「白哥」、「發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目的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葉育豪,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 匯款、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依詐欺 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 款項行為後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多次詐欺同一告訴人,並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款項等所為,手段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審理範圍擴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育豪(受騙)匯款 時間、金額欄、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雖漏載被告於11 2年4月22日22時2分至5分間,數次提領2萬元款項,共提 領5次,及告訴人葉育豪受詐騙於112年4月23日1時27分許 ,將款項2萬9985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另至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接 續提領2萬元、1萬元後轉交出等事實,而詐欺集團接續向 告訴人葉育豪詐騙,致告訴人葉育豪陷於錯誤,多次依指 示操作轉帳,被告擔任車手依指示多次接續提領告訴人匯 入款項所為,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依指示以觀光名義自香港入境臺灣,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持來源不明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及轉交出,致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犯行款項,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影響交易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者,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合計取得4萬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250 92號偵查卷第32、384頁、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本 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就此部分,業經另案諭知沒收及 追徵,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70 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 本件相關犯罪所得已經諭知沒收及追徵,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 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 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 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示款項合計13萬元為被害人葉育豪遭詐欺後匯入 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並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出後轉交「 白哥」,即此部分之款項即為洗錢之財物甚明,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車手進行提 領轉交,除被告所得上述報酬外,其餘款項已經被告轉交 出,因此,如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 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審酌被告本 件犯行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所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不 明之人,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金額 ,妨害國家司法機關對詐欺犯罪集團不法所得之追查、處 罰,其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狀,因認被告本 件犯行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且未扣案,依上開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5號   被   告 鄧永鏗(香港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鏗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不詳時間,經友人引薦加入即時 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白哥」、偽稱「希模型客服人 員」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 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冒充「希模型客服人員」致電附表所示受害者 葉育豪,依附表所示「解除重複扣款」話術致其陷於錯誤, 遂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指定受款帳戶匯款入帳。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白哥」指派鄧永鏗為所屬詐欺集 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提供相應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使其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設自 動櫃員機(簡稱ATM)、金額,提領後連卡帶款繳還予以層轉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受害者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永鏗於警、偵訊時供述。 坦承犯行。 1、惟供稱;經友介紹以為來臺工作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洵堪已認定。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葉育豪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 3 1、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刑事判決: 1、113年2月2日112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簡稱丙股判決)。 2、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易字第474號(簡稱巳股判決)。 1、本案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92號提起公訴,經丙股判決認與巳股判決為同一犯罪事實,以為重複起訴,於113年2月2日判決不受理。 2、惟細繹先於112年11月13日作成之巳股判決,其主文及理由就告訴人葉育豪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且經核該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被告提款時間均不相同,足徵非同一犯罪事實洵明!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 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鄧永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三、(三)、1實務見解 ,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數額/參與共 犯人數(機房+各層人頭帳戶使用者+被告+指揮)平均估算(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 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 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有無其他成員、犯 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 成員隨口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 產損害,對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反而造成「坦白從 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者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號:鄧永鏗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葉育豪 (提告) 假冒賣家客服騙取匯款 112年4月22日 21時54分許   5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顏宛如-台銀人頭戶) 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22日 22時02分許   03分許   04分許   0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25-03-17

TPDM-113-審訴-2950-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登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65、47554、52127、54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及密碼(帳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部分,更正為「並交付現金50萬元 及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7、180、385、396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洗錢犯行 ,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 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詳後述),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 告訴人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同 案被告己○○冒充告訴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 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同案被 告己○○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 述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本院 卷第65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上述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己○○ 、乙○○、「正張」、「天哲」、「老鷹」及其餘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犯行,並自承報酬為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 8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 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他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及指揮旗下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無到庭調 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之態度非 惡;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如 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389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供 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主動繳回等節,有如前述,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至其餘款項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 從宣告沒收該款項。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2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OPPO品牌行動電話、iPhoneSE行動電話各1具、現金5萬元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96號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邱昱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丁○○(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川普」、「蘇 哈」、綽號「登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間前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暱稱「正 張」(即小吳)、「天哲」、「老鷹」與飛機群組「鴻海集 團」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其他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及指揮旗下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再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不法工作。丁○○復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許,招募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款項並交付與丁○○之 「收水、交水」工作;丁○○與甲○○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嗣後之113年6月間某日許,由以透過甲 ○○邀集其朋友己○○之方式,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向 被害人面交或提領詐欺款項3%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面交車手」工作。「正張」(即小吳)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許,招募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乙○○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以每次監控並收取詐欺款項可以新臺幣(下同) 5,000至1萬元抵銷原先積欠「正張」債務之報酬,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監控收水」工作。  ㈡丁○○、己○○、乙○○、「正張」、「天哲」、「老鷹」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以電話佯裝為「高雄榮總醫院謝主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吳志強」、「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林漢強」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對戊○○佯 稱:有不詳人士冒領藥物之慢性處方箋,可協助轉介檢警單 位處理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給付款項及金融卡,嗣後即於113年7 月2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12巷之員林公園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面交車手己○○、監控收水手乙○○ 見面,並交付現金50萬元及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 張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己○○,嗣後己○○偕同 乙○○依照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之風火山林餐廳待命,己○○後再依丁○○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戊○○所申設提領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5萬元後,再返回風火山林餐廳將上開所 有款項共95萬元交付與乙○○後,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將上開款項持至附近指定地點,交付與不詳車輛內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己○○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佐證被告上開遭詐欺並交付現金及金融卡與被告己○○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案手機翻拍照片4份 ㈠扣案手機分別為被告己○○、乙○○、甲○○、丁○○所使用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己○○、乙○○、甲○○、丁○○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並有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㈠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己○○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將原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並再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45萬元共計95萬元均交付予乙○○,再由被告乙○○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9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己○○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各該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丁○○、甲○○、己○○使用手機門號申登人、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資料光碟2片暨整理資料1份。 證明暱稱「川普」、「蘇哈」即被告己○○、甲○○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為被告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己○○、乙○○、甲○○、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丁○○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嫌。被告4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己○○、乙○○、丁○○所犯上開罪嫌,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㈡ 各該首次所為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己○○、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己○○、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 、乙○○、丁○○上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己○○、乙○○、丁○○各 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上開證據清單所載卷 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與 被告己○○、乙○○、丁○○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情,難以遽令被告甲○○擔負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就被告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㈠113年7月2日18時0分 ㈡同日18時2分 ㈢同日18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己○○ 2 ㈠同日19時42分 ㈡同日19時43分 ㈢同日19時44分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己○○ 3 ㈠同日20時14分 ㈡同日20時16分 ㈢同日20時17分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己○○ 共計 45萬元

2025-03-17

PCDM-113-金訴-2261-2025031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輝            唐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 29、37530、41164、41808、42353、44026、44925號、113年度 偵字第940、3863、3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輝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唐睿志犯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1至6行:葉嘉輝(暱稱Lucas或PL)、唐睿志(暱 稱唐)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冠宇(暱稱 Elvis)、林驀驊(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暱稱「金剛王 」、「JT」、「笑臉圖樣」、「茶杯圖樣」、「雞頭圖樣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葉嘉輝、唐睿志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犯行,葉嘉輝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 件審理範圍;唐睿志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06號判決),葉嘉輝負責依指示指揮成員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更改密碼,並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負責擔任把 風、監看,及收取車手成員所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成 員等事宜,唐睿志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等事宜。      2、第2頁第10行:葉嘉輝、陳冠宇、暱稱「金剛王」、「JT 」、「笑臉圖樣」、「茶杯圖樣」、「雞頭圖樣」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3、第2頁第18行:葉嘉輝、唐睿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部分)、陳冠宇、林驀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20部分 )、暱稱「金剛王」、「JT」、「笑臉圖樣」、「茶杯圖 樣」、「雞頭圖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4、第2頁第25行:葉嘉輝收受擔任車手之唐睿志、陳冠宇、 林驀驊等人所交付所提領詐欺贓款後,即依暱稱「金剛王 」或「JT」指示,至附近店家廁所內,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葉嘉輝、唐睿志分別取得每日5000元之報 酬。   5、附表一編號1「交付提款卡之金融帳戶」、附表二編號3「 指定受款帳戶」欄有關帳號部分均更正為「000000000000 0」。   6、附表二編號2有關「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欄有關「0 時17」、「49984元」之記載均刪除(為其他被害人匯入 而誤載)。   7、附表二編號2有關「提款地點」欄補充「全家超商世景店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 行(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提款時間」欄補充 「112年8月25日0時48分、49分、50分」、「提款金額」 欄補充「2萬元、2萬元、1萬元」。   8、附表二編號5「(受騙)轉帳金額」欄記載「跨行存款180 00元」更正為「跨行存款1萬7985元」、「提款地點」欄 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附表二編號15「提款金額」欄補充「2萬元(其他被害人 所匯入)」。  10、附表二編號17「提款地點」欄補充「臺北市○○區○○街00號 」。  11、附表二編號18至20「提款金額」欄增列充「20000元」( 共提領7筆金額20000元款項)。  12、附表二編號19「轉帳金額」欄部分更正為「2萬9985元」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林驀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   3、告訴人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第44925號 偵查卷第229頁)。   4、告訴人甲○○提出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於112年8 月15日至同年9月7日交易明細(第37529號偵查卷二第13 頁)。   5、告訴人壬○○○提出其申辦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37529 號偵查卷二第69頁)。   6、告訴人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話紀錄(第37529號 偵查卷二第559頁)。    7、告訴人戌○○提出其申辦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 本(第41808號偵查卷第51頁)。   8、告訴人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其申辦之玉 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第44026號偵查卷第62 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壬○○○、被害人 黃○○、告訴人子○○、卯○○、玄○○、未○○、地○○、辛○○、癸 ○○、酉○○)。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葉嘉輝為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被告唐睿 志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有關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即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 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 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分別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上規定,核屬 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 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就本件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均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雖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葉嘉輝於警詢中 則陳以為在幫公司提領貨款,不知是詐欺收水,直到警察 查獲才知道等語,被告唐睿志於警詢中亦稱不知所為在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語,且被告2人均坦認獲有報酬,且均 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2人核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規定不符,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 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葉嘉 輝、唐睿志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分別對不 同被害人所犯洗錢罪所查獲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 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雖 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2人於警詢中顯均未坦承洗錢犯 行,且被告2人均有犯罪所得,犯後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則其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三)核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所為:   1、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0(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20)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唐睿志就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嘉輝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一 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然被告葉嘉輝就此部分犯行, 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間利用臉書刊登不實兼 職廣告,少年郭OO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利用通訊 軟體LINE聯繫少年郭OO,並訛稱避免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 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致公司一直虧損 材料費用,所以第1次接單人員都需寄1張提款卡到廠商油 專門人員登記領取材料,材料部收到你的卡片開始算2-3 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你,只有第1次接單 須要登記,過後再接單無須登記云云,致少年郭OO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9月1日依指示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 地點、人員收受,並為詐欺集團取得掌控做為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葉嘉輝指示同案被告陳冠宇 於112年9月5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 商民東門市領取該包裹後,即交由被告葉嘉輝進行測試、 洗卡,告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由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 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葉嘉輝即指示陳冠宇持該提款卡 提領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葉嘉輝、證人即少年郭OO、 同案被告陳冠宇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第37529號偵查 卷第23至25頁),復有證人郭OO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聯繫文字訊息列印資料、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案被告陳 冠宇領取該包裹及持該提款卡提領詐欺款等監視器翻拍照 片均附卷可稽,據上,可認告訴人郭OO係為求職而受詐欺 陷於錯誤將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甚明,且 已為被告葉嘉輝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並用為本件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3、13、14等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漆 所得款項等犯行堪以認定,顯屬既遂甚明,至於少年郭OO 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少 護字第99號宣示筆錄諭知少年應予訓誡,有法院前案簡列 表在卷可按,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調整少 年成長環境,矯治少年性格,以達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 長等宗旨而制訂,顯與刑事案件被告迥異,不應同視,是 被告葉嘉輝與同案被告陳冠宇,及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 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僅構成未遂罪部分,顯有未恰,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更正。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葉嘉輝 、唐睿志2人所犯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部分犯行,均有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葉嘉輝就本件犯行分別係為收受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提款卡、測試提款卡、更改密碼,及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 在附近監看、把風,並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後,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等行為,被告唐睿志則依 葉嘉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葉 嘉輝等行為,並據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所 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 葉嘉輝、唐睿志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成員 所使用詐欺行為方式,尚難驟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各次犯行,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且此 部分僅為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查被告葉嘉輝、唐睿志人均參與詐欺集團而為 本件各次犯行,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 與陳冠宇、暱稱「金剛王」、「JT」、「笑臉圖樣」、「 茶杯圖樣」、「雞頭圖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 告葉嘉輝、唐睿志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並與詐欺集 團中暱稱「金剛王」、「JT」、「笑臉圖樣」、「茶杯圖 樣」、「雞頭圖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告葉嘉 輝就附表二編號3至20部分所為與陳冠宇、暱稱「金剛王 」、「JT」、「笑臉圖樣」、「茶杯圖樣」、「雞頭圖樣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並與 同案被告林驀驊等人,就本件犯行中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 意思而為,並分擔「洗車」、「收水」、「監看」、「把 風」及「車手」等均屬構成要件行為,而就各次犯行於上 開成員間,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目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詐欺集團以同一 詐欺犯行詐騙附表二編號2、5、8、10、13、14、16、18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 依指示轉帳、匯款而受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就附 表二編號2,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二編號4、6、7、8、9、10 、15、16、17、18、19、20等所示各次多次提領同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詐欺 行為方式相同,被害法益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為 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 基於同一收取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目的,均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各均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二編號1至20、被告唐睿志就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數罪:    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被告 唐睿志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 害人實施詐術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2人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就被告葉嘉輝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申請人少年郭OO、甲○○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告訴人郭OO、甲○○2人遭詐騙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認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有 關制訂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均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而制定;而有關「洗錢」行為,依113年7月31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等3種類型 ,即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主觀上並須有知 悉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定犯罪所得,此外, 除有上開洗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該行為人未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等類 刑亦均為洗錢行為。   2、查被告葉嘉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即詐得告訴人郭OO、甲○○2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資料,渠等目的係為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然縱然取得郭 OO、甲○○2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尚須進行測試、更改密 碼,確認得以使用後才會進一步提交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 詐者處,進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中使用,則縱然順利詐得 告訴人2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則仍有可能為 被害人察覺有異,辦理掛失或註銷該帳戶,則詐欺集團縱 然取得該帳戶尚未確認可使用前,當然不會貿然將該金融 帳戶提出予遭詐騙之被害人進行匯款、轉帳,是被告葉嘉 輝予詐欺集團縱然詐得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資料,但尚難認已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部分 行為亦難認已造成金流斷點,即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與洗錢 罪規定不符。是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均為 青壯,均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而均參與詐欺集 團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交易秩序甚鉅,並 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致被害人申 辦帳戶遭警示等困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等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 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葉嘉輝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 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唐睿 志所犯附表二編號1、2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均參與詐欺集團 ,而涉犯多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或尚偵查中,或其 他法院審理中,或已經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就本件所犯數罪犯行雖 有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2葉 嘉輝、唐睿志2人所涉數罪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本件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 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唐睿志、葉嘉輝參與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洗卡、監看等犯行,    每日均可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葉嘉輝、唐睿志陳述在 卷,可徵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至於渠等每日報酬金額究竟多少部分,被告葉嘉輝、唐 睿志2人於偵查中、本院程序中分別稱3000元、5000元或 以當日提領金額1%或2%不等金額計算報酬等語,顯有先後 不一情形,然觀被告唐睿志於112年10月11日至警詢製作 調查筆錄陳述其擔任車手,依被告葉嘉輝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葉嘉輝,由葉嘉輝交付其每日 報酬等語,可徵被告唐睿志於警詢陳述時距離本件事發之 日期即112年8月24日、25日之日期較近,本院於114年2月 10日始進行準備程序,顯距離被告唐睿志事發之日久遠, 依人之記憶情狀,顯以被告唐睿志於警詢中所述距離事發 日期較近之記憶較清晰而較可採信,故以被告唐睿志於警 詢中所述為可採,是被告唐睿志本件犯行報酬以每日5000 元計算;另被告葉嘉輝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中即分別陳 述其報酬為為每日5000元,或以當日提領總金額以2%計算 其報酬,均從車手所交付贓款中抽出其報酬後轉交上手成 員等語,迄至本院於114年2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中,改稱 其報酬以每日提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則亦以被告葉嘉輝 於警詢中所述時距離事發之日較近,是其當時記憶顯較清 晰,而以被告葉嘉輝於警詢中之所述為可採,至於計算方 式,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進行認定,即被告葉嘉輝 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收受提領詐欺贓款日期共為3日(11 2年8月24、25日、9月7日),以每日5000元計算之報酬為 1萬5000元,如以所收取金額2%計算其報酬金額為2萬1978 元(附表二編號1至20提款金額欄之款項合計109萬8900元 ×2%=2萬1978元),故以每日5000元計算被告葉嘉輝之報 酬,至於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另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 於同日112年8月24日另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犯行部 分,均以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所提領金額1%計算其2人犯 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審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因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另案所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均與 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不同,故無重複沒收問 題,故不另為扣除,併此說明。據上,被告葉嘉輝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被告唐睿志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 元(5000元×2=1萬元),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 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 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 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0「 提款金額」欄所示均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詐欺集團掌控 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葉嘉輝分別指示擔任車手之唐睿志、 陳冠宇等人提領出後,由其收取轉交集團中其他成員,即 此欄之款項即為洗錢之財物甚明,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然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均為受指示分別擔任車手、 收水成員,除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所得當日報酬外, 其餘款項均由被告葉嘉輝轉交出,因此,如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均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均諭知沒收併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 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審酌被告葉嘉 輝、唐睿志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所提領詐 欺款項後轉交予不明之人,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 去向、所在金額,妨害國家司法機關對詐欺犯罪集團不法 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暨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情狀,因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本件犯行洗 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予 以酌減,被告葉嘉輝酌減至30萬元,被告唐睿志部分酌減 至5萬元,而為適當,且未扣案,依上開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郭OO)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甲○○)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巳○○)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丑○○)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丁○○)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壬○○○)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黃○○)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未○○)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地○○)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張素禛)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申○○)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子○○)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卯○○)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玄○○)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癸○○)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酉○○)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戌○○)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趙宴菲)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宙○○)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8 (告訴人蔡佳惠)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天○○)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A○○)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29號                         第37530號                         第41164號                         第41808號                         第42353號                         第44026號                         第44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940號                         第3863號                         第3336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林驀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昱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後已解任)   被   告 葉嘉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睿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自行並介紹林驀 驊加入葉嘉輝、唐睿志於同年8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與3名以 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眾 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 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由不詳成員利用附表一所示話術誘騙帳戶提供者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略以戶名-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存摺、提款卡等資 料,依附表一所示寄件時間、連鎖超商寄件門市地點(以下僅 簡稱該連鎖超商及門市店名),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 集團指定收件門市。嗣由葉嘉輝指示陳冠宇為所屬集團取件 人頭帳戶包裹(即取簿手),前往指定收件門市地點領回人頭 帳戶包裹後,交予葉嘉輝變更密碼,再供提款車手成員(簡 稱1號)用作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之不法工具。 (二)該集團一面取得前述人頭帳戶資料,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資金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遂從指 示依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該集團所指定之第 1層人頭帳戶(即1車)。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葉嘉輝指 派唐睿志、陳冠宇擔任提款車手、自行或另派林驀驊隨同監 控、把風、收繳詐欺贓款(簡稱2號),並交付相應人頭帳戶 提款卡。迨1號成員按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 領回詐欺贓款並自行或交由2號成員予葉嘉輝,隨後無法追 查資金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妨害司法機關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一所示帳戶名義人、附表二所示資金被害人等察覺受 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冠宇於上述案件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 ,於112年11月22日同意法院予以具保釋放後,竟不知悔改 而重操舊業,於113年7月26日以前不詳時間,又加入Telegr am暱稱「微甜」與LINE暱稱「0000000000」、「李知遠」、 「Mo YiLai」、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暱稱「Lin Xiao mei」、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所組詐欺集 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基於同樣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再為以下詐欺犯行: (一)由不詳成員利用附表三所示話術騙取附表三所示帳戶被害人 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使其誤信為真, 遂依指示按附表三所示寄件時間、地點所在連鎖超商寄件門 市(簡稱為該連鎖超商及門市店名)、提供之金融帳戶(簡稱略為 申辦者-名下金融機構簡稱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店到店方式 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門市。 (二)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即由陳冠宇受其上游成員「微甜」指 派為取簿手領取包裹,按附表三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 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領回人頭帳戶 提款卡包裹,輾轉供所屬集團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行騙附表三 所示資金被害人,按附表三所示轉帳時間、金額、指定受款 帳戶(即第1層人頭帳戶,簡稱1車)匯款入帳,旋即轉移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三所示帳戶及資金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一至三所示帳戶名義人、資金被害人(註明提 告者)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偵、審訊時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附表一、二、三所示擔任取簿、提款車手等事實。 1、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與聯絡方式、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更聲稱未取得分毫不法報酬云云。 2、然被告前因涉嫌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遭本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羈押釋放後,猶明知故犯,殊難想像其會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竟不求回報,免費為詐欺集團提供服務。 3、又其竟能於羈押釋放後,復於短時間內度重操舊業,顯見應自有管道與詐欺集團聯繫,益徵其並未吐實洵明。 2 被告林驀驊於警、偵訊時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附表二所示擔任2號成員之事實。 3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附表二所示提款、收水事實。 4 1、告訴人少年郭○鴻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報案等紀錄。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條113年度少調字第99號宣示筆錄。 告訴人少年郭○鴻指稱其遭詐欺集團騙取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5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提供之金融卡、寄件、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97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騙取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6 附表一所示取件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陳冠宇為取簿手,取件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陳冠宇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8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3、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4、附表二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5、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附表所示1車帳戶,由附表二所示1號車手負責提款。 9 1、附表三所示帳戶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寄件、報案等紀錄。 3、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 1、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騙取提供名下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2、其未嘗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為警調查或移送。 10 附表三所示取件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陳冠宇為取簿手,取件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 11 1、附表三所示資金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3、附表三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附表三所示1車帳戶,旋遭轉移。 二、按: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6月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瞎騙」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甲嗣於110年7月3日取得一個 包裹裡有 A、B的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甲交付予「瞎騙」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後,詐騙集團分別於詐騙被害人C、D、E匯 款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及B的帳戶內。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 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且 A、B 交付提款卡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則法院就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依受詐欺交付帳戶 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因詐欺集團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2、若提供帳戶之A及B,經檢察官另案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聲請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則A、B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 ,非因甲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甲成立3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 之特定犯罪)。被告取簿、轉交等行為亦屬製造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之過程,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 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因此堪認被告就 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陳冠宇 1、與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2、與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名義人、附表二編號3 至20所示資金被害人;另個人就附表三所示帳戶與資金被害 人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林驀驊就附表二編號4至1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 (四)被告唐睿志就附表二編號1、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 (五)又其等: 1、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 號判決理由參照) 4、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 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 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3)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 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 揭四、(五)、4、(2)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 認。 (4)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 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 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被告等人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 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生警懲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引誘話術 寄件時間/ 地點 取件時間/ 地點 交付提款卡之金融帳戶(1車) 資金被害人 【卷證出處】 司法警察機關 1 少年郭○鴻 (提告,姓名年籍詳卷) 假徵才騙帳戶 112年09月01日 17時14分許 7-11東海岸門市(花蓮縣○○鄉○○路000號) 112年09月05日0時06分許 7-11民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寅○○-中信帳戶) 丁○○ (提告) 【112偵3752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2 甲○○ (提告) 假代工騙帳戶 112年09月04日 21時22分許 7-11不詳門市 112年09月06日 14時05分許 7-11三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甲○○-新光帳戶) 壬○○○ (提告) 黃○○ 附表二: 編號 資金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1號)/ 監控、把風(2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司法警察機關 1 巳○○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8月24日 22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08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山景美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8月24日 22時38分許   39分許 ATM 6萬元 2萬9,000元 1號:唐睿志 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葉: 自稱日薪5,000元 陳: 自稱日薪3,000元,共得6,000元,另加計車馬費2,000元 【112偵4492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簡稱文二分局) 2 丑○○ (提告) 假網購詐騙 112年08月25日 00時17分許   19分許   43分許 LINE Pay 4萬9,984元 4萬9,984元 4萬9,983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 112年08月25日 00時23分許   24分許   3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丁○○ (提告) 裝熟借款 112年09月06日 13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0時43至44分許 ATM 7萬元 1號:陳冠宇 陳: 自稱日薪3,000元,提領2日共獲6,000元;惟葉嘉輝借去5,000元,實際僅得1,000元 【112偵4116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稱中正二分局) 4 壬○○○ (提告) 假檢警詐騙 112年09月07日 15時13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甲○○-新光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5時45分許   46分許   48分許   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900元 1號:陳冠宇 2號:林驀驊 由林驀驊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葉嘉輝另有給林驀驊2,000元。 林: 自稱0所得。 【112偵37529】 【112偵37530】 【113偵3863】 大安分局 5 黃○○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18分許 ATM 2萬0,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23分許 ATM 2萬元 葉: 自稱可得當日提領金額2%為報酬。 【113偵94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信義分局) 【112偵37529】 【113偵3863】 大安分局 112年09月07日 17時32分許 跨行存款 1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8時02分許   03分許   04分許   05分許   06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偵37529】 【113偵3863】 大安分局 6 未○○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955元 7 地○○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8,123元 8 辛○○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8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1,012元 112年09月07日 17時35分許   45分許 網路轉帳 9,987元 2,188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泰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47分許   49分許 ATM 2萬元 2,000元 112年09月07日 17時31分許   33分許 網路轉帳 9,988元 9,989元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30分許   32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9 申○○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4,123元 10 子○○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6時56分許 17時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師大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ATM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11 卯○○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6元 12 玄○○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54分許 ATM 1萬5,000元 13 癸○○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9時08分許   2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3,066元 7,0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和金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09月07日 19時26分許 ATM 4萬8,000元 14 酉○○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19時10分許   16分許 網路轉帳 5,012元 3,123元 15 戌○○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20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4,03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詹文甄-彰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20時02分許   05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號:陳冠宇 2號:葉嘉輝 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 葉: 自稱當日提領金額2% 【112偵41808】 【112偵42353】 中正二分局 16 趙宴菲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1時03分許   0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2萬4,012元 第一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 112年09月07日 21時18分許   19分許   21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1號:陳冠宇 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另有車資2,000元 【112偵44925】 文二分局 17 宙○○ 假網拍詐騙 112年09月07日 2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112年09月07日 23時08分許   09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0元 18 蔡佳惠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0時19分許   2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0,00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詹文甄-國泰帳戶) 板信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20時31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35分許   36分許   39分許   4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號:陳冠宇 (指稱2號葉嘉輝) 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 【112偵44026】 大安分局 19 天○○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0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2年09月07日 21時06分許 自動存款機 3萬元 中國信託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22時13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20 A○○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1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06元 附表三 編號 帳戶名義人 騙取帳戶話術 寄件時間/ 地點 取件時間/ 地點 提供/指定受款之金融帳戶(1車) 編號 資金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報酬 【卷證出處】 司法警察機關 1 乙○○ (提告) 假貸款騙帳戶 113年07月24日 15時26分許 7-11不詳門市 113年07月26日 06時57分許 7-11凱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土銀帳戶) 2 丙○○ (提告) 裝熟詐騙 113年07月29日 11時54分許   5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不詳 陳冠宇自稱原約定每取1件可得800元,但自己一無所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簡稱台北少年隊) 3 戊○○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9日 17時57分許 9,987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乙○○-遠銀帳戶) 4 辰○○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9日 12時31分許   35分許   48分許 14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2萬9,985元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郵局帳戶) 113年07月29日 13時27分許   29分許   3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13年07月29日 14時45分許 ATM轉帳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台新帳戶) 113年07月29日 14時15分許   18分許   21分許   24分許   43分許 ATM轉帳 2萬9,985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玉山帳戶) 5 亥○○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9日 15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7萬8,050元

2025-03-17

TPDM-113-審訴-2544-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因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 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甚鉅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詐得款項業經 上繳詐欺集團,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8號   被   告 林育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廷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 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 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軒茂企 業社之名義開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均交予上 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自111年3月4日起,向高聖芸佯稱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使高聖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48分 許、同日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6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林育廷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 時40分許、同日11時8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66萬元後轉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高聖芸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聖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高聖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7號等起訴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再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 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 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時,已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猶於事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告 訴人交付之財物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 低度幫助行為應為其後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高度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至被 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17

PCDM-114-審金簡-35-2025031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8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合併及修正為本 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補充 「被告張瑞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緝卷第31、34、49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告訴人與起訴書重複)。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 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李 志力」、「陳健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 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 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 訴緝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於111年9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2,000元至3,0 00元等語(金訴緝卷第31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據此計算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111年9月12日、13日,共2日, 2,000元X2日=4,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卷 本院卷 2 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卷 偵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卷 偵卷二 4 112年度偵字第48159號卷 偵卷三 5 112年度偵字第20362號卷 偵卷四 6 111年度他字第7673號卷 他卷一 7 111年度他字第7884號卷 他卷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於民國111年9月間 接受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魁」、涉犯詐欺等罪 嫌,另簽分偵辦)邀請,加入李相穎、葉上瑋(TELEGRAM暱稱 「安內」、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利用TELEGRAM群組「 辣條組」作為互相聯繫之犯罪工具。李相穎指揮葉上瑋,葉 上瑋擔任「收水」,張瑞顯擔任「車手」,並依葉上瑋之指 示提領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予葉上瑋,葉上瑋再將之轉交 予李相穎,李相穎再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 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張瑞顯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張瑞顯再依葉上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 地點之便利超商(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旋於 同日將詐騙款項,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之公園,交予監控及 負責收水之葉上瑋,並向葉上瑋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約 2000元至3000元不等,葉上瑋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李相穎,李 相穎再將之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蔡佩宜、吳繹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虞思婷、楊宇濤、曾珮倫、樊德平、 黃若涵、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林俐均、張馨雅、李旻 諺、魏春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從另案被告葉上瑋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另案被告指示提款。 ⑶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至同 年月23日間,在新北、桃 園等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 實。 ⑷「辣條組」之群組成員有4至6人,且為另案被告邀 請被告加入該群組之事實 。 ⑸被告提領款項時,另案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監視,並旋即向其收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蔡佩宜、吳繹安、虞思婷、楊宇濤 、曾珮倫、樊德平、黃若涵、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林俐均、張馨雅、李旻諺、魏春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上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擔任車手,另案被告擔任收水,並依照李相穎之指示,向被告收受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李相穎之事實。 ⑵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兩隻龍符號)」,李相穎暱稱為「魁」,另案被告的暱稱為「安內」。3人均係群組「辣條組」的成員。 ⑶111年9月12日攝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提款人為被告之事實。 ⑷被告上開使用之合作金庫 銀行、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為另案被告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⑸另案被告承認於111年9月 12日、同年月21日與被告 、李相穎等人從事三人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事實。 ⑹另案被告於111年9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監視被告提款,並向其收水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1年9月12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影像照片、李育志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鄒孝倫之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供之相關匯款資料、手機來電顯示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犯罪事實。 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 提款影像、111年9月13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活動車牌辨識紀錄 、賴彥良、林其佑、邱于 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⑴如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55 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17號等起訴書 被告於111年9月間,加入李相穎、另案被告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 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 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加入詐騙集團,並 提領被害人之詐欺款項,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以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招攬車手、監控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合計18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李相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未返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盧冠甫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 29987元 鄒孝倫(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新光銀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思涵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55分許、同日20時14分許 19985元、 19985元 同上 3 許竣耀 111年9月1 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41分、同日19時59分許 20123元、 11908元 同上 4 蔡佩宜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1時19分許 26988元 李育志(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5 吳繹安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1時7分許 29989元 同上 6 洪素霞 (未提  告)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58分許 29012元 同上 7 虞思婷 111年9月13日 假冒電信業者 ,佯稱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3日18時27分許 26811元 賴彥良(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8 楊宇濤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取貨條碼錯誤 111年9月13日18時17分許、 同日18時20分許 49960元、 49970元 同上 9 曾珮倫 111年9月13日 假冒賣場,佯稱下單失敗 111年9月13日19時31分許、 同日19時33分許、 同日19時34分許 8080元、2623元、 3509元 林其佑(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警方移送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樊德平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解除誤刷訂單 111年9月13日18時34分許 24020元 同上 11 黃若涵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20分許 17139元 同上 12 劉宇慈 111年9月13日 假冒賣場,佯稱客服操作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4分許 14985元 賴彥良(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3 黃奕瑄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訂單異常 111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同日18時 58分許 29985元、 29985元 林其佑(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警方移送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4 郭姿雨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需驗證帳戶 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日19時22分許 29987元、 5012元 同上 15 林俐均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訂單錯誤 111年9月13日23時17分許 4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人頭帳戶者 ,另由警方調查) 16 張馨雅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下單失敗 111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同日20時54分許 50002元、 40002元 邱于珊(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7 李旻諺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訂單重覆,應避免重複扣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49018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人頭帳戶者 ,另由警方調查) 18 魏春蓮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下單失敗 111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同年月14日0時12分許 29989元、 16575元 邱于珊(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688237號帳戶(提供人頭帳戶者,另由警方調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111年9月12日19時51分許、同日20 時1分許、 同日20時2分許、同日 21時22分許 、同日21時 23分許、同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號( 第1筆)、同市區○○路0段00號(第2、3筆)、同市區○○街0號(第 4至6筆) 鄒孝倫(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新光銀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告訴人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11 1年度偵字第6172 5號 2 111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同日20 時15分許、 同日21時19 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 、同日21時 21分許、同 日21時26分許、同日21 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第1、2筆)、同市區○○街0號(第3至7筆) 李育志(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告訴人蔡佩宜、吳譯安、被害人洪素霞、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 3 111年9月13日18時31分許、同日18 時32分許、 同日18時33 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 、同日18時 35分許、同 日18時36分許、同日18 時37分許、 同日19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同市區○○路00號(第8筆) 賴彥良(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6005元、 20005元 告訴人虞思婷、楊宇濤、劉宇慈、11 2年度偵字第1780 6號 4 111年9月13日19時54分許、同日19 時55分許、 同日19時56 分許、同日19時57分許 、同日19時 58分許、同 日19時59分許、同日20 時許、同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號 林其佑(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警方移送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告訴人曾珮倫、樊德平、黃若涵、黃奕瑄、郭姿雨、11 2年度偵字第1780 6號 5 111年9月13日21時許、同日21時1分許、同日21時2分許 新北市○○區 ○○街0號 邱于珊(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5元 告訴人張馨雅、魏春蓮、11 2年度偵字第1780 6號 6 111年9月13日20時28分許、同日21 時4分許、 同日23時26 分許、同日23時27分許 、同日23時 28分許、同 日23時28分許、同日23 時38分許、同日23時39分許、同年月14日0時 16分許、同日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第1筆)、同市區○○街0號(第2筆)、同市區○○街00號(第3至8 筆)、同市區○○街00號( 第9、10筆)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人頭帳戶者 ,另由警方調查) 19000元、 2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6000元、 1000元 告訴人林俐均、李旻諺、魏春蓮、11 2年度偵字第1780 6號

2025-03-17

PCDM-114-金訴緝-1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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