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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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已 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調查表、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 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 出聲請,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始生收養之效力,民法第 1079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是收養事件,於法院裁定認可前 ,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須具有權利能力,始為合法 ,聲請人之中之一人,於聲請時雖有權利能力,惟於法院裁 定前死亡者,因其權利能力已喪失,且亦無從補正,其聲請 自不能視為合法。末按家事事件法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 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 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 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 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 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而認可收養事件,係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列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依 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準此,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 ,因收養之一身專屬性質,無從依首揭第80條第1項規定承 受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共同具狀聲請 認可本件收養事件,惟收養人已於同年2月15日死亡,有本 院死亡通報警示在卷可憑,是收養人已無法親自到庭陳明, 本院無從認定收養人有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之意。從而 ,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05

CYDV-114-司養聲-5-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O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O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人,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成立收養關係,固據提 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收養同意出為證,然如收養成立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負扶養義務,故尚須調查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是否有扶養照顧之能力,即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健 康情形、職業或財力情形等有關,故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 明等文件,並敘明收養之原因、目的,惟聲請人等迄今仍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04

TPDV-113-司養聲-126-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收養A02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已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於114年1月13日訂立 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之同意,又被收養人生父 乙○○已過世,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 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職業、財力證 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母甲○○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甲○○到庭陳 述綦詳(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而本件被收養人 生父乙○○於111年11月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本 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 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04

PCDV-114-司養聲-17-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丁○○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謝秉紘律師 彭建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與乙○○(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丁○○收養 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即收養人之配偶 曾添壽,及被收養人之配偶甲○○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健康證明 、財產及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自幼時起即由收養人照顧養育至長大成 年,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被收養人之生父亦同意本 件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在卷可佐, 並經收養人代理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 年12月23日、114年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認可。又被收養人到庭稱:「(問:生母 有無盡到扶養義務?)我完全沒有印象,我從小對生母就沒 有印象,連她長什麼樣子我都不知道。」、「(問:收養人 如何照顧被收養人長大?)我眼睛看到的第一眼都是丁○○在 扶養我、照顧我,我只認定她是我母親的角色。」等語(見 同上筆錄)。足徵被收養人之生母丙○○自被收養人年幼即未 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亦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則本件 被收養人生母並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認本件收養雖未據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依法仍得 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03

SLDV-113-司養聲-107-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收養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 ,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4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 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除夫妻共同收養   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及第1075條、第1073條第   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院秘書長73年7月4日(73)秘台廳一字第45   2號函、77年9月21日(77)秘台廳(一)字第1939號函示,   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   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方」,依上說明,   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甲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 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2月25 日訊問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陳素貞已分別 於113年10月1日、66年7月13日死亡,其事實上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父丁○○結婚逾40年,且被收養人自小即即由收養人扶養照 顧並共同生活至今,被收養人從小即稱呼收養人媽媽(見上 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 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 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 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 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 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 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2月7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 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丙○○已有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丙○○之未成年子 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3-司養聲-103-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月4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雙 方於民國114年1月4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父 母甲○○及丁○○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到 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 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 )。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且未婚無子女,被收養人自 小即與收養人同住至今,且受收養人照顧及協助負擔生活相 關費用;被收養人自陳與收養人感情很好;被收養人生父母 亦均稱尚有其他子女可受照顧扶養(見上開訊問筆錄),堪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茲審 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 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月4日簽立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養聲-5-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雙 方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父 母丙○○及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 養人生父母丙○○、甲○○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 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 院11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阿姨,自 小看著被收養人長大,非常疼愛被收養人,因未婚無子女, 將來想把所有財產都給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同意本件收養; 被收養人生父母均稱同意本件收養,且尚有其他子女可受照 顧扶養(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 有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 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 月1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養聲-6-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原姓名:朱俊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原姓名:○○○)願 收養配偶丁○○前與關係人丙○○所生子女乙○○為養女,並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 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認可收養,業已提出收養契約書、戶 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民國113 年5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113年10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又 生父於電話中亦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電 話紀錄)。另審酌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13年度○○○字第○○○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及綜合考量出養必要性、試養情況等一切情狀,併考 量收養人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倘本件成立收養,將使照顧 者與被照顧者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於名實相 符之環境下成長,收養人亦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協助處理其 等相關法律事務,係有利於被收養人,故本件應具有出養之 必要性,且收養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27

KSYV-113-司養聲-23-20250227-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丙○○係 姨甥關係,多年來互動密切,感情關係良好,並經被收養人 生父丁○○、生母甲○○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經公證之出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相 關文件等為證。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此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到庭陳述屬實,又被收養人 生父、生母均表示生活無虞,且尚有1成年子等語,有本院1 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院審認被 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其他子女,且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本 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 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 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 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7

TPDV-113-司養聲-72-20250227-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前配偶胞 弟之女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雙方多年來互動密切,感情 關係良好,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丙○○、生母丁○○之同意,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 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相關 文件等為證。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到庭陳述屬實,有本院113年12月2 4日訊問筆錄可稽。從而,本院審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 另一成年女得以扶養,且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本件應無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 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 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 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7

TPDV-113-司養聲-8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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