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已
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調查表、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
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
出聲請,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始生收養之效力,民法第
1079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是收養事件,於法院裁定認可前
,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須具有權利能力,始為合法
,聲請人之中之一人,於聲請時雖有權利能力,惟於法院裁
定前死亡者,因其權利能力已喪失,且亦無從補正,其聲請
自不能視為合法。末按家事事件法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
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
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
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
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
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而認可收養事件,係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列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依
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準此,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
,因收養之一身專屬性質,無從依首揭第80條第1項規定承
受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共同具狀聲請
認可本件收養事件,惟收養人已於同年2月15日死亡,有本
院死亡通報警示在卷可憑,是收養人已無法親自到庭陳明,
本院無從認定收養人有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之意。從而
,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CYDV-114-司養聲-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