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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爰就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另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 之受訴行政法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49條之3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 1月27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依 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項及第49條之3規定,聲請人合併聲請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其聲請應否許可,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決定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顯係違誤,茲因本院已將其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71號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一併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14

KSBA-113-救-124-20250214-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1月2 7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14

KSBA-113-聲再-177-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 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此觀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423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 再審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 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 訴訟救助,亦應向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有管轄 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14

KSBA-113-救-130-2025021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處遇決議通知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宗信 被 告 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金海鑫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遇決議通知書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 校」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擔任教師時是否用言語騷擾學生,卻 遭被告性平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後,認定性騷擾 成立,作成處遇決議,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通知原告,要求 之㈠需接受心理諮商師專業協助進行3次心理輔導(費用自付 );㈡需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㈢若未配合完成性平 會決議之處置,應依性平法第43條第4項,由學校報請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配合為止。上開性平會之處 置經原告申復後,仍遭被告性平會以性平第0000000號案校 園性別事件申復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復。為此,聲明:撤銷 被告性平會之上開處遇決議。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撤銷法律行為之訴,為形 成之訴,以原告有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為前提,並須由 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其應形成之效果者,始得提起;又形成 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 ,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該形 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 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 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 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 、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 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法律未規範形成權存在,自無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當 然之理。 三、經查,被告為私法人,原告為其所聘任之教師(見本院卷第 33頁),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上電腦課時對學生使用 言語性騷擾之情事,而遭學生因感不舒服而向校方提起性平 調查,經被告性平會經調查後,作成原告有成立言語性騷擾 之處遇決議,復經原告向被告之性平會提起申復後,經被告 性平會以申復無理由,作成性平第0000000號案校園性別事 件申復決定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下稱行政訴訟卷〉第35至39頁)。而原告聲請調解時僅謂依 教師法第44條第6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性平會之上開處遇 決議等語。是依原告之聲明內容乃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性平會 之上開處遇決議,已涉及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效力之問題, 此撤銷處遇決議之請求,核屬形成之訴,然提起形成之訴, 揆諸前揭規定,自須法律明文規定應以形成之訴提起者始得 為之。惟原告主張之教師法第44條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 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 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規定,細繹其內容顯與民事撤 銷訴權無涉,亦即,教師法第44條第6項之規定,並非民事 訴訟事件形成之訴之法律依據。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通 知原告補正略以:若原告提起撤銷處遇決議之訴訟,須具體 提出哪一法規,作為撤銷訴訟之法律依據,若無撤銷訴權之 法律依據,則原告所訴請之聲明,是否改為確認處遇決議無 效,並具體表明該處遇決議無效之法律依據及所涉相關人、 事、地、時之原因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僅 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依性平會第34條:申請人或 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結果不符,得於獲書面通知之 次日起依下列提起救濟:…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平等 法之規定。」等語,而上開性別平等法第34條規定,亦非民 事訴訟事件之撤銷訴權之規定,且原告亦無更正其聲明為確 認處遇決議無效之內容。是以,原告所提起之撤銷上開處遇 決議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11

TYDV-114-勞訴-10-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職場霸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夏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50748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係被告學校之教師,訴外人即該校甲OO教官(下稱甲 師)主張原告於學校LINE公務社群發布多篇文章(下稱系爭 發文),暗指甲師與女學生不當接觸,且管教不力,更意圖 營造甲師對原告施暴之不實形象,涉及職場霸凌,而於民國 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被告人事室受理 ,並依高雄市政府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原則(下稱高市 職場霸凌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組成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小 組(下稱調查小組)。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職場 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認定職場霸凌 成立,由被告以112年8月14日高市福中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 於112年9月11日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 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經調查小組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後,亦遭被告移請學校考 核會作成口頭告(申)誡之處分,對於原告而言,已產生法 律上效果,遭到警告處分,身為教師的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 到影響,法律上權利或權益受到損害,故原措施認定原告成 立職場霸凌之決定,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 起行政爭訟。 2.原告於校內社群軟體發布文章,表達個人對於校園管理之意 見,亦未指名道姓,本屬現今社會討論公共事務之常見方式 ,為社會可容許之言論自由範圍,非屬霸凌。原告身為被告 學校之導師兼教師會監事,對於學校之校園管理及行政事項 ,本有提供興革意見之權利,此亦為教師法賦予原告之權利 保障,且原告發表相關文章之目的及動機,在請被告重視並 積極處理甲師未盡教官職責之校園管理事件,避免造成學校 同仁間對於學生管理方式之落差,原告原循校內一般反應管 道,然因師師相護而未獲被告正面反應,原告始再以社群文 章,期望喚醒群組同仁對於校園管理之重視,並無貶抑、排 擠、欺負、騷擾特定人之情事。原告所為之言論,均係以創 造友善校園、保障學生受教權為目的,為善意發表之言論, 核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就原告主觀價值判斷部分,本無 真實與否可言,調查報告認為成立霸凌,已不當限制原告言 論自由,並非可採。 ㈡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依高市職場霸凌處理原則,對甲師所提職場霸凌申訴案 件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係屬內部管理措施,故原措施 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至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召開11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 下稱系爭考核會),雖經委員一致決議對原告施予「口頭申 誡」,惟其僅是為督促原告立即停止不當行為之規勸,對外 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權益,且非屬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 所定懲處種類,其屬內部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亦無 由提起行政訴訟。  2.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如表意人就 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客觀上尚 不足以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此時並 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本案經調查小組檢視相關證據 資料及訪談相關人士後,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於學校社群發文 指涉甲師未盡教官職責、管教工作不力、不當接觸女學生及 對原告有暴力之行為,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需善盡合 理查證義務後之事實,即難謂因屬討論學校公共事務而阻卻 言語文字霸凌之言論自由,甲師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原告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更無疑義。原告對言論自由之主張,容 屬有誤,自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 ,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教師法第44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或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內部措施提 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㈡針對一般俗稱之職場霸凌事件,我國目前尚未制定專法規範 ,公務體系之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 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乃先後依勞動部頒布之預防措施、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 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下稱標準作業流程)訂定相關規範 以為應用。各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 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依行政院人事總處擬定之「處理建議作 為」包括事前防治、事中處理及事後作為三大區塊,前者以 訂定職場霸凌防治之作業規定(申訴作業流程及通報機制之 建立,主動發現問題)為主,事中則以通報及啟動申訴調查 為中心,事後則以檢討相關人員責任,研提改善作為、首長 於適當場合公開宣導,其規定內容,均側重機關內部職場秩 序之管理,有關加害人或被害人權益保障及救濟,尚乏具體 規範。且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規範層級,尚無如性 騷擾事件已有專法就申訴、調查及加害人之刑事及行政罰責 任為規範(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第20條、第25條 參照)。或於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或相 關媒體、出版品、廣告物等違反第12條規定時,定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裁處罰鍰之相關罰 則。相對而言,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之相關規範,因仍側 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有關被害人 或加害人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被害人依民事、刑事法規追 究以落實。而加害人於該事件是否涉及行政懲處,亦須由所 屬機關審酌調查結果及機關內部懲處規則是否就相關行為訂 有處罰規範而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 111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所屬 申訴處理小組就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後之決定,仍屬行政內部 之「建議」性質,並無拘束機關必須作出相同決定之效力, 亦非作成直接影響被申訴人之具體處置;行政機關自得本於 權限裁量接受或不接受其建議,甚或調整建議方案,依法作 成行政處分(例如懲處),而對其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 職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該懲處始具行政 處分性質而得對之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另為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有關機關就公務員所為之處 置,係屬影響其公法上權利之行政處分或僅屬機關內部管理 措施,應如何認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之人事行政行 為一覽表機關行政行為類型「拾、其他」認定:「……二、職 場霸凌: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 成立與否之決定,屬內部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 ㈢經查,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此有聘書1紙在卷可稽( 再申訴卷第85頁)。被告學校教官甲師主張原告於學校LINE 公務社群系爭發文,暗指甲師與女學生不當接觸,且管教不 力,更意圖營造甲師對原告施暴之不實形象,涉及職場霸凌 ,而於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再申訴卷第9 6頁),被告人事室受理後,於職場霸凌事件尚未完整立法 規範情形下,依高市職場霸凌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組成調 查小組,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調查報告(再申訴 卷第105至116頁),認定職場霸凌成立,並依同原則第7點 規定,由被告以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再申訴卷 第104、117頁),參諸同原則第12點規定:「職場霸凌行為 經各機關調查屬實者,各機關應檢討相關人員責任,並研提 改善作為。」,足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縱經調查小組調查 屬實,該調查結果亦僅具行政內部建議性質,尚待被告依職 權決定是否啟動協調處理、檢討改善措施等後續行政流程, 故該調查結果對原告而言並未直接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 。從而,被告以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不具對外 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至原 告雖主張:其經調查小組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後,亦遭被告移 請系爭考核會作成口頭告誡之警告處分,對原告已產生法律 上效果,身為教師的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到影響,法律上權 益受到損害,故原措施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原告得依法提起 行政爭訟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考核會 ,就系爭職場霸凌案經調查後成立,討論當事人之責任及處 理措施乙案(案由二),決議:維護職場運作和諧,以「口 頭申誡」原告,於未來與同仁溝通時,語氣及行為應適度拿 捏,以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等情,有系爭考核會議紀錄存卷 可憑,而該決議對原告所為「口頭申誡」,僅係基於維護職 場之和諧運作,而對原告以口頭督促停止不當行為及預防未 來類似糾紛產生之勸導,核非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懲 處種類,亦未對原告之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職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是被告對非行政處分之原措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1

KSBA-113-訴-490-2025021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16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 避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5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 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 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 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 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 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 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61-20250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59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 避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 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 第 165 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 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 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 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62-20250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提起抗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9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提起抗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7 號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權力分立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 則、比例原則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 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59-2025021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吳昌倫 蔡瑞東 連瑞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之專任教師,因學生家長檢舉 原告疑似有不適任情事,學校決議向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教師 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聲請調查。專審會指派被告三人 組成調查小組,經訪談原告及相關人等後,製成結案報告( 下稱系爭結案報告)。  ㈡被告三人係專門調查人員,明知受訪談人係原告通報罷凌的 對象,未釐清事實就單方面採信他們的說詞,並且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洩漏原告個人 資料,更在系爭結案報告上為如下之記載或認定,致校事會 議及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上的老師,對原告有所誤解,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校方據此,對原告記過處分,影響原告校際 調動,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   ⑴被告3人指稱:「原告向家長說『孩子是你的,此時間點家 長的行為言行身教對孩子很重要,孩子變得不一樣,既然 你和我都沒辦法管好孩子,那只好上報上學請學校管』」 。   ⑵被告3人指稱:「原告對學校危險地圖認知錯誤乙情,有違 導師之職責,班級經營顯然有所欠缺」。   ⑶被告3人認定:原告未盡責處理學生,在操場對校長大聲咆 哮。   ⑷被告3人認定:原告指控家長操控學生進行霸凌顯然不當。   ⑸被告3人認定:原告有違輔導管教辦法部分,引用學生說法 及學務處說法。   ⑹被告3人認定:原告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   ⑺被告3人認定:原告曾當面向校長說「清明節快樂」。   ⑻被告3人明知陳情係人民言論自由的表現,卻在報告中不當 揭露原告曾向原學校為投訴之情事,指摘原告有權利濫用 之嫌;將不是原告陳情案件,加諸原告身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就被 告3人上開8項行為,各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3人則以:   被告3人於執行調查職務及製作結案報告上,無論係程序發 動,調查及認事用法均無違失,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 權造成損害;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證明,而非空泛指稱調查 報告有誤;況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不能逕向被告3人依 民事訴訟法請求賠償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於國家賠償 法施行後,因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 形為特別規定,是以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 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僅於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可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 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上開民 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所 為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93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   ⑴原告主張其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之專任教師,因學生 家長檢舉原告似有不適任情事,經學校決議申請專審會調 查;被告3人被指派為調查小組委員,經訪談原告及相關 人等後,製成結案報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結案報告可證 ,被告3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   ⑵惟,原告所述被告3人於調查中故意洩漏原告個資,並於系 爭結案報告為不實之記載或認定,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校 方據此,對原告記過處分,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工作權等侵 權行為事實,核係主張被告3人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執行 職務,因故意所生之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關於一般侵權行 為之規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具有處分權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已為明確之主張, 經事實審法院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 法律效果,且無害公益者,為尊重當事人為訴訟權利主體之 地位,對於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院應予尊重,不得逾越 當事人特定訴訟標的之範圍而為判決。查: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即提出:「被告三人是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原告 如受有損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之抗辯。原 告明確主張:「我請教過律師,律師跟我說,也可以向他 們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見本院卷第17 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補充陳述仍重申:「被告認為應 適用國家賠償法,如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原告應依國 家賠償法所訂程序請求國家賠償,不能逕向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原告事 後再於114年1月5日提出陳報狀㈡,對被告上開抗辯亦未為 任何補充陳述及主張(見本院卷第193-368頁)。   ⑵本院於114年1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再次詢問原告, 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仍答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本院曉諭以:「有無包括民法第 186條」?原告明確回答:「無」;本院復闡明詢問:「 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 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原告有無意見 」?原告僅答以:「這個部分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見本院卷第371頁)。   ⑶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經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復詢 問原告以:「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人民權利,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如果只有用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可能有所不足,原告有何意見」? 原告仍堅持:「因為我是主張故意,公務人員如果是故意 可以用民法184、185及195條請求」(見本院卷第380-381 頁)等語。   ⑷據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委任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 人,但被告提出其等係公務員執行公務,應適用國家賠償 相關規定之抗辯後,法院並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進行曉諭 ,原告陳明本件已詢求法律專業律師協助,且經本院一再 詢問闡明,仍明確表示,本件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為請求,不包括民法第186條。基此 ,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主張,不得逾越原告特定訴訟標的 之範圍,逕將民法第186條納入審理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2025-02-07

KLDV-113-訴-626-20250207-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被 上 訴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文學 院)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所)副教授,於民國109年4   月申請升等為教授時,因被上訴人之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院教評會)違反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   升等審查辦法(下稱雲科大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教師升   等作業流程,以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   師升等要點(下稱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   目之規定,未正確按伊本應適用於官網公告且使用逾三年具   有「如」字版本之升等要點(下稱升等要點A版本,其內容 如附表A版本、A-1版本所列),反而錯誤使用未有「如」字   版本之升等要點(下稱升等要點B版本,其內容如附表B版本   所列)作為審查伊升等申請之依據,造成錯誤之審查結果,   侵害伊教授升等權益;又人文學院院長及院教評會委員在10   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 日四次審議過程中,對伊施以職場霸凌,而被上訴人之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四度違反國立雲林科技大   學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下稱雲科大霸凌處理流程)   之程序,四度在缺乏調查報告之情況下違法投票否決伊的申   訴,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且被上訴人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校教評會)與校申評會瀆職,故意或過失包庇被上   訴人之院教評會對伊升等審查濫權違法,校教評會所為之三   度決議與校申評會所為之三度評議書確實有過失,作成違法   不實公文書;又伊之教授升等申訴程序與前開四件被職場霸   凌之申訴案,因被上訴人之錯誤決議,即便進入行政法院,   狀態仍然持續中,而伊十度在申訴與申覆案件中要求被上訴   人應依職權令人文學院修正違法錯誤之人文與科學學院教師   升等作業流程(下稱人文學院教師升等作業流程),被上訴   人直至112年10月4日才敦促所屬之人文學院修正該作業流程   規定,亦證實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被上訴   人所屬之公務員有上述瀆職枉法決議及行政怠惰情形,致伊   受有教授升等程序正義暨職場霸凌申訴之公平正義被延誤,   身心健康因此受到侵害,除支出醫療費用外,並導致伊必須   進行十件行政訴訟(含前述四件職場霸凌案、一件教授升等   案,暨各二個審級),不僅浪費時間精力,伊亦因長期受有   巨大壓力,嚴重影響免疫力,健康嚴重受損,衍生諸多病症   ,身心煎熬痛苦異常。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支出之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3,917元及精神慰撫金192萬6,083   元,合計共200萬元之損害。原審駁回伊請求,即有未洽等 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教授升等案事件,總計提起五案行   政訴訟,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確定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上訴駁回)、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4號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抗告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28號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280號裁定抗告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329號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抗 告駁回)之歷審裁判理由可知,該四案均屬於行政處分之程   序事項處理,被上訴人處理過程均依相關法令為之,公務員   並無故意過失,且上訴人並無任何私權被侵害,不符合國家   賠償要件;至於第五案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 7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上訴 駁回),亦認定上訴人為升等教授而以「專門著作」類別中   的「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   第1款第1目所定之申請升等教授門檻標準(基本資格),足   見被上訴人否准其升等,於法並無違誤,亦不符國家賠償要   件;上訴人雖主張院教評會並無審查著作之權責云云,惟依   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教師資格審定辧 法第1、13、15、16、17條規定,院教評會確有審查著作之 權責;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委員或其他公務員   有其所指違法否准上訴人升等之處分,霸凌上訴人、怠於執 行職務,致其身體、健康、工作平等權等權利遭受侵害之情 事,其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成員均為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  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材料所副教授,於109年4月申請   升等為教授,經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決議不   通過上訴人升等案,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 第1092000445號書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 人文學院於109年5月25日即先行通知上訴人院教評會決議結 果)。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先於109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之校 教評會提起申覆,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決議通過申覆案   成立,將上訴人升等案送院教評會再審議,院教評會於109 年10月21日重新審議,而在審議程序進行中,就審議程序事   項,決議:1.不同意巫院長迴避、2.退回材料所教評會重新   進行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之審議,並經被上訴人以109 年11月6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948號函通知上訴人關於 院教評會上開審議結果。嗣材料所依院教評會109年10月21 日決議之程序指示,於110年1月15日重新審核通過上訴人教 師升等案。院教評會於110年1月2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院   教評會,決議:1.因材料所現行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材   料所升等辦法,108年5月22日107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通過   )第2點規定尚有疑慮,建請材料所發文人事室釋示;2.為 保障升等教師之權益,待人事室釋示後,於下次院教評會議   中,再行審議上訴人升等基本資格審查案。嗣人文學院以11   0年1月25日(110)雲科大人科院字第007號書函予材料所,材   料所再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後經人事室釋示略以:材料   所升等辦法係經人文學院108年5月22日院教評會審議通過,   仍請人文學院秉權責認定。院教評會乃於110年3月10日109 學年度第6次會議續行審議,決議:1.巫銘昌院長表示自請 迴避,經出席委員投票結果,不同意巫銘昌院長迴避;2.另   就上訴人升等資格條件審核並投票,出席委員投票,未達出   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不通過升等案(下稱系爭院教   評會決議)。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   0002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 110年3月26日同時就升等不通過部分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 及就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有受院長行政職權霸凌遭侵害工作權   乙事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  ㈢申訴部分經校申評會於110年6月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21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386   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駁   回,並由教育部以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9866   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抗   字第219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㈣就升等不通過部分,經校教評會於110年6月24日作成不通過   申覆之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110   0700426號函知上訴人,再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向校申 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10年10月5日作成申訴駁回之   決定,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7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6   3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續於110年11月3日提起再申訴,   經中央申評會決定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11年1月22日臺教法   (三)字第1114600052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   113年10月9日以112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違反雲科大升等審查辦法第   13條、教師升等作業流程、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   1款第1目之規定,所為否准上訴人升等之原處分違法,以及   校教評會與校申評會瀆職,故意或過失包庇被上訴人之院教   評會對上訴人之教授升等審查濫權違法,應依國賠法負賠償   責任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公 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為:⑴須係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⑶須行 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 責任問題;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又按國賠法第2條第 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   求權存在。  ⒉查上訴人升等不通過部分,經校教評會於110年6月24日作成   不通過申覆之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426號函知上訴人,再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 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10年10月5日作成申訴 駁回之決定,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7日雲科大人字第11   0070063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續於110年11月3日提起再   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決定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11年1月22日 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052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   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2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原審 卷四第133-161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511-5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審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 事實即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上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升等之   原處分並無違法之理由,係以:⑴上訴人所提升等著作未符   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種類;   ⑵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的升等,原則上應以「專   門著作」送審,教育部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例外在應用   科技、藝術、體育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得以「技術   報告」、「作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送審   ;被上訴人得就「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及送審件數自定規   定,及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⑶被上訴人就有關教師之   升等授權各系所及學院自訂審查辦法,而依被上訴人人文學   院所訂升等要點,已限定送審升等教授之「專門著作」之出   版方式必須為期刊,而排除以其餘形式之著作送審;教育部   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21條針對教師升等所送審的「專門著作」,雖然定有一   定的條件,但同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則明 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的件數及專門著作的出   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除該   辦法相關規定的適用,符合憲法第11條為保障大學的學術自   由、尊重大學自治的意旨;⑷被上訴人就有關教師升等事項   ,授權各系所及學院自訂審查辦法,而依人文學院升等要點   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限定送審升等教授的「專門著   作」,需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   上的正式期刊,而不包括以其他形式出版的著作;上訴人以   「專門著作」中之「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   要點之規定;⑸上訴人僅泛稱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就本   件升等案有利害關係、明顯偏頗之虞,卻未清楚釋明其原因   及事實,自非得僅因其等間或有私人恩怨關係存在即認有應   迴避之事由,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上述瑕   疵;⑹原處分認上訴人以「專門著作」類別中的「專書專章   」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   定的申請升等教授門檻標準(基本資格),不通過上訴人升   等教授之申請係屬適法等情,應可認定。至上訴人雖稱其已   對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另外提起再審之訴,應認該案尚未   確定云云,然其再審之訴既尚未裁判確定,並不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效力,併為敘明。  ⒋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升等之原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認定未違法,如前所述, 茲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國家賠償之要   件,本院檢視審查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其109年4月申請升等時,本係應適用於官網公告   及使用逾三年之有「如」字的升等要點A版本,惟院教評會   卻錯誤使用未有「如」字的升等要點B版本作為審查伊升等 申請之依據,造成錯誤之審查結果,侵害其教授升等權益云   云,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院教評會多次審查其升等案所適用之法規皆為A版 本法規(内容等同於A-1版本),而上訴人所提教師升等案 ,經人文學院109年5月2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7次院教評會審 議,其適用之法規亦為當時公告於人文學院網站上之A版本 。A版本經被上訴人109年12月23日第16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通過為A-1版本,而之後歷次審查上訴人之教師升等案 所適用之法規皆為A-1版本 ,A版本與A-1版本內容完全相同 等語(原審卷六第8-9頁),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其多次審查 上訴人升等案所適用之法規皆為A版本(原審卷六第12-13頁 ),是兩造對於院教評會於審查上訴人申請升等時所應適   用之人文學院升等要點,應適用A版本(即升等要點A版本) 乙節,並無不同意見;復經本院比對升等要點A版本(原審 卷五第27-28頁)與升等要點A-1版本(原審卷五第31-32頁   ),兩者間關於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甲類申請升等教授之   規定內容完全相同,是院教評會係適用升等要點A版本為審 查上訴人升等申請案之依據,堪可認定。  ②次查,依升等要點A版本規定:「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 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 正式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 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 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 hor)。」,可知上訴人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必須提出正式 期刊論文或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   、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作為送審升等教授之   專門著作,亦可認定。  ③又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之認定   ,各級學校得自行訂定以限制出版方式之方法排除某些專門   著作之種類作為送審之專門著作,並無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   大學學術自由、尊重大學自治意旨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因   此上訴人自僅能以正式期刊論文或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   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   送審。而上訴人係以「專書章節」(等同「專書」)送審,   形式上觀之,並未符合上述正式期刊論文種類,應屬無疑。  ④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之規定可知,大學、獨立學院   及專科學校教師原則上應具有合於一定條件之「專門著作」   ,始得升等,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而在特殊領域如體育   、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升等,始「例外」容   許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   著作」送審,並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至第18條臚列得   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之教師類科   、審查範圍及基準,業如前述。準此,升等要點A版本所規 定「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   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中,「如」字所舉例之報告   內容,均屬特殊領域如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   之教師升等所得例外適用之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   競賽實務報告,因此,升等要點A版本所稱「具有審查制度 且發表之專業報告」,雖不僅限於「如」字所列舉之報告,   當亦屬相類似之專業報告始可(諸如展演報告、創作報告等   )。  ⑤再依升等要點A版本之規定,送審之類別僅有:於任現職等期 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   正式期刊論文」,及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   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兩大類。   其中有關「正式期刊論文」部分,即為限定出版方式為期刊   之「專門著作」,並要求需為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   等級。至「專業報告」部分,其用語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限定之送審類別即「專門著作」、「作   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不同,惟比對該規定括   弧內「如」字所舉例之「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   」或「競賽實務報告」,與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至18條之   規定相合,是所謂「專業報告」即係指「專門著作」以外之   「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從而,上訴人送   審之「專書章節」為「專門著作」之類別,即不適用升等要 點A版本所指之第二大類(即「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 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   ),且上訴人亦非屬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技能為主之教   師升等,自亦不得以屬於「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   報告」之「專業報告」送審。是上訴人送審之「專書章節」   亦非屬「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  ⑥從而,上訴人主張院教評會錯誤使用未有「如」字的升等要   點B版本來審查其升等申請云云,已無可採,且上訴人以「 專書章節」送審,亦不符升等要點A版本所示之送審著作   種類,是被上訴人並無使用錯誤法規審查上訴人升等申請,   造成錯誤之審查結果,侵害上訴人教授升等權益,應可認定   。    ⑵上訴人主張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等人均應於系爭院教評 會決議案中迴避等語,經查: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   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   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   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   、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 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 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次按大   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 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 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又被上   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 亦分別規定:「(第1項)院教評會置委員11至19人,以院 長為當然委員,餘於院務會議中就該學院專任教授中以無記 名單記法投票方式推選之。每系(所、學位學程、通識教育   中心、師資培育中心)至少應有1名選任委員,任期為1學年   ,連選得連任之。(第2項)若各學院因教授人數不足時, 得由院務會議就校內外相同或高度相關學術領域教授且具教 授證書者推選擔任之。(第3項)院教評會委員於每學期開 會時未經請假無故缺席達二次者,視同放棄院教評會委員資 格,並由各學院候補委員依序遞補。(第4項)院教評會由 院長召集,開會時擔任主席,如不在時,由當次出席委員互 推1人為主席。」、「各級教評會開會時,非有三分之二以 上委員出席不得開議:系教評會需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始為通過,校及院教評會需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始為通過,但升等、不續聘、解聘及停聘等重要事項   需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為通過。」、「各級教   評會評審時,評審委員對於本人、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之審查事項應行迴避。」(原審卷四第125-127頁)。  ②查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因同意通過上訴人升等申請案之同意   票,未達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所規定需 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通過門檻,故決議不通過上   訴人之升等申請,經核作成系爭院教評會決議之程序,並未   違反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應可認定。  ③上訴人雖主張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就其升等案有利害關   係及明顯偏頗之虞,應於系爭院教評會決議中予以迴避等語   ,然上訴人僅泛稱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有上開情形,並   未清楚釋明其原因及事實,自不得僅因其等間或有私人恩怨   關係存在,即認有應迴避之事由。況倘若申訴人有於各級教   評會開會前對相對人員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即認此種   情形應作為與會委員迴避之事由者,將導致各級教評會議遭   受不正當干預,而無法正常運作,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主張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等人均應於系爭院教評會決議   案中迴避,為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人文學院院長巫銘昌為院教評會主   席,卻不讓上訴人進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   年3月10日院教評會會議中說明,有剝奪其聽證權及闡明權 情形等語;惟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專門著作」中之「專書專章   」送審,自形式上觀之,已明白足以確認未符合人文學院升   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依上開法文所示,被   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被上訴   人之院教評會雖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尚難認有   侵害上訴人聽證權、闡明權之情形。  ⑷上訴人復主張材料所既已通過其升等教授之資格審查,院教   評會即應將其送審著作送外審查,並無自行先為審查之權責   等語;惟查,材料所升等辦法並未自訂教師升等之基本資格   ,而係在其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應符合人文學院所訂升等要 點之規定(原審卷一第78-79頁),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 確實合於人文學院所訂升等要點所規定之基本資格,自仍得   由人文學院之院教評會加以審核,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⑸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與校申評會瀆職,故意或   過失包庇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對其升等審查濫權違法,校教   評會所為之三度決議與校申評會所為之三度評議書確實有過   失,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云云,均僅係空言指摘,並未提出   具體證據證明,自無從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⒌依上所述,本院檢視審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執行院教評   會、校教評會及校申評會職務,並無執行職務違法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違反雲科大升等審査辦法   第13條、教師升等作業流程及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   第1款第1目之規定,否准上訴人升等之原處分違法,以及校   教評會與校申評會瀆職,故意或過失包庇被上訴人之人文學   院對其升等審查濫權違法,應依國賠法負賠償責任云云,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 日、110年3月10日遭人文學院院長及院教評會委員實施職場 霸凌(下稱系爭霸凌事件),而被上訴人之校申評會四度   違反雲科大霸凌處理流程之程序,四度在缺乏調查報告的情   況下違法投票否決伊的申訴,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以及被   上訴人相關主管與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霸凌事件   一再發生,侵害上訴人身心健康權而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   人應依國賠法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同時就升等不通過部分向校教評會   提出申覆,及就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有受院長行政職權霸凌遭   侵害工作權乙事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訴部分經校申評會   於110年6月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 10年6月21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386號函知上訴人,上訴 人續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駁回   ,並由教育部以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9866號   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219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29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93-11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後段、㈢),此部分即堪認定   。  ⒉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   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3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規定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 施,應包括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預防。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及避 免同仁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如因權力濫 用與不公平的處罰造成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行 為或言語霸凌等,各機關應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   並期各機關重視職場霸凌問題,進而檢視內部相關管理作業   及流程,亦以108年4月29日總處綜字第1080033467號函(本   院卷二第71-75頁)送「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 」及「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作為各機關職場   霸凌防治與處理之參考。再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   第4款、第5款規定:「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   、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   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   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   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   發生之霸凌行為。」(本院卷二第57頁)。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 日、110年3月10日之院教評會,遭人文學院院長及院教評會 委員實施職場霸凌,無非認為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審議標準   不一、被上訴人院教評會針對上訴人就升等要點作不利解釋   、會議中巫銘昌捏造事實並誤導委員、巫銘昌與院教評會委   員張國華等人應迴避而未迴避等,究其實質,均係在針對被   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對上訴人教授升等程序中所為之決議及程   序處置表示不服,然此均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   4款、第5款所規定之霸凌行為無涉。況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   所為不通過上訴人升等之處分,並無不法或程序上之瑕疵,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因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對上訴人   為不利之決議,即得認為上訴人有遭霸凌之情。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校申評會四度違反雲科大霸凌處理   流程之程序,亦即沒有依照教育部規定處理員工職場霸凌事   件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處理系爭霸凌事件,四度在缺乏調查報   告的情況下違法投票否決其申訴,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等語   ;惟查,上訴人所指之霸凌事件,均係在針對被上訴人之院   教評會對上訴人教授升等程序中所為之決議及程序處置表示   不服,核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   定之霸凌行為無涉,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之校申評會未依相關職場霸凌事件處理程序規定處理系爭霸   凌事件,四度在缺乏調查報告的情況下違法投票否決其申訴   云云,核屬無據,要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   、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遭受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職   場霸凌,以及被上訴人之校申評會四度違反雲科大霸凌處理   流程之程序,四度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云云,已無可採,均   經認定如上;從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相關主管與承辦   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霸凌事件一再發生,而有故意或   過失侵害上訴人身心健康權情事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據   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賠法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十度在申訴與申覆案件中要求被上訴人應依   職權令人文學院修正違法錯誤的人文學院教師升等作業流程   ,被上訴人直至112年10月4日才敦促所屬之人文學院修正該   作業流程規定,足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   致其必須因而進行十件行政訴訟,浪費其時間精力,致其健   康嚴重受損部分:  ⒈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   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   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   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   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  ⒉被上訴人人文學院固於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86次校教評會審 議通過「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作 業要點」(原審卷六第51-55頁),並就人文學院教師升等教 授基本資格,規定:須符合本校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 法、本校專任教師升等評分細則等相關規定,且符合下列   條件:送審人擇定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之研究或研發成   果至多五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㈠申   請升等教授:於任本職級期間,採專門著作升等者,研究或   研發成果合計至少5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 或通訊作者(corresponding author);採多元升等者,專 門著作與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合計至少5件等情,惟 此部分乃被上訴人人文學院依法可制訂或修正相關升等規定 之範疇,即使被上訴人人文學院修正升等規定放寬,參酌教 育部112年6月14日臺教高(五)字第1120056592號函說明欄 第二點第(二)小點2之說明,亦認學校得自行訂定較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原審 卷四第113-115頁)。因此,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教師升等要 點原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基準,本屬相關法令所許可,並無   違法之處。是即使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於112年10月4日始將升   等規定之審查基準予以放寬,然因此本即屬被上訴人人文學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亦難僅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所屬   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於112年10月4日修正人文學院   教師升等作業流程關於升等規定之審查基準,並無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致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㈣又上訴人上開主張既屬無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   193條、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傳喚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葉惠菁、李謁政   、謝文英、陳俞汝、謝宛儒等人到庭作證,及向被上訴人調 取校教評會暨校申評會就上訴人各次申訴、申覆案件之相關   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經核均無必要,不予准許;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A版本(原審卷五第27至28頁)、 A-1版本(原審卷五第31至32頁) B版本(原審卷五第29至30頁) 雲科大人文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 (一)甲類: 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 雲科大人文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 (一)甲類: 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级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 。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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