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馨婕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
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馨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王馨婕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3樓,下稱康霖公司)旗下經銷商之千蕎企業社、
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合稱
千蕎團隊)之業務人員。王馨婕、康霖公司之直銷事業總顧
問林耿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千蕎團隊人員,明知
虛擬貨幣IBCoin(下稱IBCoin)之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
及功能均不明,並無渠等所指之交易前景、團隊操盤、使用
場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耿宏以不詳方式大量取得IBCoin,並
將IBCoin免費或以每顆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元
至3元之低價轉予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再由王馨婕
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張貼投資理財訊
息、國外旅遊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後聯繫詢問,進而以不
實話術將IBCoin以高價銷售予不特定之人,並將前開IBCoin
之交易價差獲利作為千蕎團隊之業績回報予康霖公司,復由
康霖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予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吳桓
宇即於民國107年6月間,瀏覽王馨婕臉書出國旅遊照片而主
動與王馨婕聯繫見面,嗣於同年6月20日在西門町紅樓見面
時,王馨婕即向吳桓宇佯稱:伊之團隊可操作IBCoin價格,
IBCoin前景可期,可向伊購買IBCoin投資大幅獲利云云,致
吳桓宇陷於錯誤,而以每顆50元之價格,向王馨婕購買6,00
0顆IBCoin,合計30萬元,吳桓宇並於同年6月25日轉帳30萬
元至王馨婕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王馨婕並交付6,000顆IBCoin予吳桓宇。嗣因吳桓
宇發現IBCoin實際情形與王馨婕所述不符,驚覺受騙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馨婕及其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與林耿宏等人共
同詐欺,辯稱:我出售給告訴人虛擬貨幣來源除了林耿宏外
,也有我自行在網路上購買的,交易的差價不用回報康霖公
司,康霖公司是做直銷,貨幣買賣與康霖公司無關,僅成立
普通詐欺取罪,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辯護人
則辯以:本次交易實為被告與告訴人自行議定數量與金額,
由被告獨立履約,被告並非任何人之代理人、仲介或任何機
構之經銷商模式完成本案交易,後續出售所得不需回報給林
耿宏或任何人,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為康霖公司、千蕎團隊業務人員,另案被告林耿宏為
康霖公司直銷事業總顧問,其有以每顆1.5至3元之低價或免
費方式承受林耿宏轉讓之IBCoin,並於其臉書張貼投資理財
相關訊息供他人瀏覽,告訴人瀏覽其臉書貼文主動與其聯繫
,而於107年6月20日在臺北市西門町與告訴人見面後,有向
告訴人佯稱:IBCoin前景可期,可向伊購買IBCoin投資大幅
獲利云云,致吳桓宇陷於錯誤,而以每顆50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買6,000顆IBCoin,並於同年6月25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
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旋即交付6,000顆IBCoin與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轉帳明細與交易紀錄、IBCoin帳戶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IBCoin買賣契約、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電子錢包截圖在卷可稽(見110他3460卷第3至31、61
、177至18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謂:並無向告訴人佯稱有團隊操作IBCoin云云,惟
查:
⒈證人吳桓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07年6月間,在臉
書上看到被告刊登出國玩的照片,被告說加入她們的團隊,
短時間就可以獲利很多,我便與被告進一步聯絡,被告告訴
伊可以投資「IBCoin」,她說IBCoin類似比特幣的機制,之
後也可能像比特幣一樣漲,現在IBCoin市價1顆是100多元,
跟她買的話1顆50元,但是要買一定的數量才能算這個價錢
,她也有給我看YOUTUBE網站的影片、介紹IBCoin原理原則
的網站,說網路上的IBCoin流通價錢比較低是因為有受她背
後操盤的團隊壓低,我當時看到網站上IBCoin價格非常低,
但被告叫我不要看價錢,說那是她們團隊寫給外面的人看的
,之後被告背後操盤的團隊會操盤讓IBCoin的價格上去,讓
IBCoin在1年後至少1顆漲到美金10元,被告也說如果我在網
路上跟其他人買可能是假幣,我因此跟被告買了6,000顆IBC
oin,那個時候因為IBCoin沒有上交易所,我無法查到IBCoi
n的價錢,都是要被告跟我說才能知道IBCoin的價錢,被告
也曾經跟我講過說菲律賓總統要蓋賭場,賭場裡可以使用IB
Coin去消費,也說可以用IBCoin買鑽石,被告沒有明講說她
自己靠IBCoin賺到多少錢,但有說她在之前的那一波已經有
賺到很多了等語(見原審111訴651卷㈢第107至130頁),可
知告訴人明確證述被告確曾向其表示有所謂「團隊」要操盤
IBCoin,IBCoin實際上價值為100多元,現今市場價格是被
其團隊故意壓低,日後其團隊就會將價格在1年內提升至美
金10元,且被告後續亦有告知告訴人關於投資IBCoin之前景
、利多消息及使用場景。
⒉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與被告在108年5月10日之對話錄音內容
,在其2人對話過程中,告訴人質以:「所以這是代表說我
們,就是你之前跟我說的那個團隊,還是有在操作?」等語
,被告回以:「這個幣不是我們操作啦,我也是投資客,只
是說我們有內線這個消息,不是我們操盤,我們有這個管道
可以知道這樣子的資訊」,告訴人復詢以:「那這樣你一剛
開始跟我講說放一年可以上漲到十美金的?」,被告當下亦
未否認,僅回以:「因為那個時間點,的確我們是要照著這
個計畫去進行,你要怪就要怪那些同業為什麼要出來搞這個
」、「我們現在還在處理,因為這個東西本來就要價值」等
語,此有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11訴6
51㈢第49至51頁,光碟置於原審111審訴1193卷光碟存放袋)
,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證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確曾告知告訴人
其所販售之IBCoin「有團隊操盤」、「1年後可以上漲到每
顆美金10元」等不實訊息,被告前開置辯,要與事實有違,
洵無足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僅係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與
康霖公司、千蕎團隊無關,並無與林耿宏等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要件云云,然查:
⒈IBCoin實際上均係林耿宏以不詳方式大量創建、取得後流入
市面等情,此有IBCoin創幣錢包流向紀錄在卷可稽(見110
偵31372卷㈡第209至215頁),而林耿宏創建、取得大量之IB
Coin後,即層層轉出予康霖公司、千蕎團隊之人,再利用不
實話術推銷、高價售予他人等情,亦有被告與林耿宏、康霖
公司、千蕎團隊等人另案扣案之手機錄音檔譯文及翻拍照片
、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㈠第1
21至371頁、卷㈡第7至202、217至254頁),可知IBCoin原無
何大型投資機構或企業溢注資金支持,亦無技術背景、特殊
功能可倚,更非建立於可行之商業模式,僅係林耿宏以不詳
方式大量創建、取得後用以炒作、推銷之物(俗稱「垃圾幣
」),無價值、亦無前景可言。
⒉被告為康霖公司旗下千蕎團隊之業務人員,已如前述,且其
復自承:林耿宏曾免費贈送我IBCoin,如果有完成康霖公司
業績就會送IBCoin,後來我有以每顆1.5到3元之價格跟林耿
宏購買IBCoin,買了68,000顆,是林耿宏轉予我,我如果出
售IBCoin,賣掉的錢要報進康霖公司的業績,康霖公司就會
有獎金,當作賣康霖公司的產品,我賣給告訴人的30萬元也
是報進去給康霖公司,沒有拿錢,報進康霖公司的IBCoin業
績是康霖公司業績,也是千蕎團隊的業績,我就會分到康霖
公司的報酬跟獎金,我背後沒有操盤團隊等語(見原審111
訴651卷㈢第140、143至146頁),可知實際上被告所持之IBC
oin係透過上游之林耿宏低價、甚至免費取得之虛擬貨幣,
目的僅係在透過話術以高價銷售予他人,並作為千蕎團隊在
康霖公司之業績並領取獎金甚明。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筆
記本、千蕎系統組織圖及IBC教戰守則資料,於另案經警執
行搜索而查扣在案可佐(見110偵31372卷㈠第113至115頁)
,且觀諸卷附之被告與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等人扣案手
機錄音檔譯文,錄音內容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教導、討
論賣幣話術(見同上偵卷第121至371頁、卷㈡第7至202頁)
,益徵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
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明,且與林耿
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⒉查本件被告係在其臉書社群軟體帳號張貼國外旅遊照片及投
資理財相關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其聯繫,復相約見面後施
以前開詐術,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當時在臉書是有發生活紀錄、投資理財,但內容與虛擬貨幣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在臉書張貼一些出國玩的照片,說加入他們的團隊
,短時間可以獲利蠻多的,但並沒有說是什麼樣的團隊,後
來107年6月20日約在西門町紅樓碰面時,被告跟我提IBCoin
,說市價1顆100多元,跟她買的話1顆50元等語(見原審111
訴651卷㈢第107至108頁),顯見被告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所
張貼之文字訊息並未提及有關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係與告訴
人見面後,始談及虛擬貨幣而施以前開詐術手段甚明。其對
告訴人所施行之詐欺訊息,並非處於瀏覽網際網路之不特定
人可共見共聞,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以網際網
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
⒊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雖無理由,
惟其主張並無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一節,為有理由,本院
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千蕎團隊之業務人
員,明知IBCoin之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及功能均不明,
竟與林耿宏、該團隊其餘成員,以前開話術向告訴人施詐,
造成告訴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1
1訴651卷㈢第87頁),告訴人亦表明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
且亦有協助賣幣,大部分損害已受填補等語(見原審111訴6
51卷㈢第13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告前
科素行,暨其自述大學肄業、現在賣產品,收入不穩,未婚
無子女(見原審111訴651卷㈢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惟被
告除本件犯行外,另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現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被告前已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即無從予以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固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且亦已依約給付,
業經說明如前,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290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