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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張珮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提起抗 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文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2 年度司執字第399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已於112年7月20日終結,並已 全部受償完畢,相對人之財產即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提 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0日函文為證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530號受理在案,而抗告人聲 請對於相對人在第3人新光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3月25日核發北院忠 112司執丑字第39961號扣押命令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核發 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相對人之財產,不僅未使其 財產減少,反可避免相對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 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扣押命令部分即無停止執行必要, 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相對人財產之保全。至於系爭執行事 件核發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可能使部分債權人得以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相對人財 產減少及維持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保全相對人財產 之必要,此部分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四、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 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 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 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 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 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規定 之保全處分,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 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等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而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是究竟有無依前揭法條規定保全之必要, 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藉此決定有 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  (二)抗告人曾於112年3月間持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 第29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 聲請對於相對人在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 分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 2年3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又於112年6月15日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7月6日將扣押案款以開立 支票方式交付臺北法院,臺北地院乃於112年7月20日發函 通知抗告人,表示抗告人之債權已全部受償,不檢還執行 名義,並於同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提供匯款帳戶,俾利發還 執行剩餘案款(嗣相對人遲未提供匯款帳戶,臺北地院遂 將該剩餘執行案款辦理提存)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抗告人在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既已全部受償完畢,其強制執 行程序即已終結,抗告人自112年7月20日起已非相對人之 債權人,無權在系爭執行事件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相對人猶於113年4月間具狀聲請就臺北地院已執行終 結之系爭執行事件為保全處分,對於抗告人部分顯然欠缺 必要性,即有違誤,不應准許。  (三)依前述,相對人在原審聲請對抗告人為保全處分部分,顯 然欠缺必要性,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受 償完畢,猶准許停止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移轉、收 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本院認為就抗告人部分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為保全處分部分廢棄, 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並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5

TCDV-113-消債抗-8-2024111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8號 異 議 人 矯恒志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之同 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於84年10月18日以 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所投保之「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 險單」,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異議人之母親王培英,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債務人之母親王培英,保險費約定分期繳納, 繳納20年,多年前已繳費期滿,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包含重 大疾病、殘廢、身故之保障,附加契約包含住院醫療保險、 手術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豁免保險費等,保障被保險 人因特定事故(意外、疾病)發生所致身故、殘廢之變故, 與被保險人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可令異議人及其 家屬獲得殘廢、身故等保險保障,且保險事故為殘廢,即在 提供被保險人殘廢時之一次性、定期性生活扶助,而相關社 會福利制度及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 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且倘若將附表所示保單終止,衡情 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且附表 所示保單之實質內容實屬生活保障性質較高之保險契約,如 終止保單,相對人雖得受償上開保單解約金,然異議人不僅 損失20年已繳保險費,且被保險人、利害關係人喪失上開保 單之全部保障,則相對人因終止上開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 與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頗鉅,對異議人及 利害關係人所受損害過大,顯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參以 異議人為63年出生,已年近半百,患有精神疾病及胃横膈疝 氣合併第二級胃食道逆流,長期失業且生活困頓,異議人於 111年所得0元、112年所得0元,且異議人於96年起至112年 期間,已陸續保單借款達新臺幣(下同)53萬多元,足徵附 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目前由於附表所示保 單遭債權人扣押在案,無法再借貸維持生計,異議人目前僅 能對外借貸或靠親友接濟,生活雪上加霜。再者附表所示保 單為異議人保障其健康醫療及生活需求所必要,且因異議人 之年齡增加,較一般同齡者更有醫療費用需求,異議人前因 胃橫膈疝氣合併第二級胃食道逆流,於112年10月25日進行 腹腔鏡胃橫膈疝氣修補與迷走神經截斷與胃空腸繞道減壓手 術,亦須仰賴保險給付支應醫療費用。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亦有採其他較小侵害方式可 採。且實務上亦有採減少保額之方式,是本件應無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全部之必要。此外雖現行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與社 會福利機制可供維持基本生活,然無資力之人更有須藉上揭 保單所具健康險、醫療險之內容,保障其身體健康之風險, 併具安定其生活之作用。是異議人因附表所示保單終止所受 之損害,顯逾相對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 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綜上,附表所示保單 之實質內容實屬生活保障性質較高之保險契約,異議人因附 表所示保單終止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執行取得解約金之利益 間,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與其執行目的間亦不具有合理公平 性,顯失均衡,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 顯非對異議人損害最少之方法,是本件執行行為對異議人顯 屬過苛,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 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 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 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 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10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 人壽之保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8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險契約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 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則對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陳報本院扣得異 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就附 表所示保單乃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及醫療所必 需,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即無過 苛及權益顯然失衡之情事,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執行附 表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持前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294,750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司 執卷第7頁),本院依職權計算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之日即112年11月28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為920,701元(本 金294,750元加上利息625,951元),從而,相對人所憑執行 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價值421,040元,且異 議人又無其他收入及有價值資產(僅有102年份國瑞汽車一 部)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附於執事聲卷),則將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 ,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 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 情,應認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 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前因胃橫膈疝氣合併第二級胃食道逆流,於112 年10月25日進行腹腔鏡胃橫膈疝氣修補與迷走神經截斷與胃 空腸繞道減壓手術,亦須仰賴保險給付支應醫療費用云云, 惟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即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 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理賠審核通知 書(見司執卷第117至121頁)暨新光人壽提供之理賠紀錄( 見司執卷第139頁),固能敘明異議人曾於112年10月25日在 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腹腔鏡胃橫膈疝氣修補與迷走神經截斷 與胃空腸繞道減壓手術,並於112年11月8日就附表所示保單 獲新光人壽理賠35,500元;另新光人壽提供之理賠紀錄記載 (見司執卷第193頁)異議人前曾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 2年1月6日、2月9日、3月3日、5月8日、7月6日就附表所示 保單獲新光人壽各理賠3,000元,惟此新光人壽提供之理賠 紀錄亦載明前開理賠型態均係一般醫療理賠性質,復參諸異 議人每次理賠申請所附診斷證明書(司執卷第195-207頁) ,尚難逕認異議人目前已罹患重大疾病或受有重大傷害,而 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依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 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經核均不能作為佐證附表所示保單係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或異議人有即時重大醫療所必需之資料,自 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終止換價情形。且按商 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 避險行為,依異議人提出之附表所示保單資料(司執卷第53 -87頁),附表所示保單包含「新光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甲 型)」、「新光人壽綜合保障」等附約,經核均具有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之性質,而執行法院就附表所示保單辦理解約 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 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尚不因附 表所示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前開附約可 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終止附表所 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從而,相 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 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 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壽險部分,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惟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參 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 生之附表所示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 據。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 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至異議人主張稱異議人於 96年起至112年期間,已陸續保單借款達53萬多元,足徵附 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目前由於附表所示保 單遭債權人扣押在案,無法再借貸維持生計云云,惟依前揭 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異議人於112年度並無應課徵 綜合所得稅之相關收入,名下僅登記具有102年份國瑞汽車 一部,實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衡諸商業保險 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 為,又由卷附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司執卷第159-187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異議人存摺存款對帳單(95-115 頁),雖可顯示自96年至112年間異議人有多次保單借款之 紀錄,不過異議人亦多次還款,截至112年12月12日止之異 議人保單借款僅剩本金88,879元、借款利息僅剩3,431元( 司執卷187頁),堪認異議人並非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頓 ,實難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之質借款項或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 所必需。  ㈣綜上,異議人實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本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且既 可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 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執行終止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 人,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基此,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異議人所稱本件本金及利 息債權恐有罹於時效問題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 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 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7月16日解約金試算金額(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 (新臺幣)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M0000000 矯恒志 矯恒志 421,040元(借款本金:88,879元) (借款利息:3,431元)

2024-11-08

TPDV-113-執事聲-588-2024110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8號 異 議 人 黃耀嫻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5月2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永久殘障手冊,無法從事高薪勞動 工作,因身體不便,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需支付 房租27,000元,且父母年邁、病重都靠低收老人津貼維持生 活,不足部分由異議人支付,異議人就本件債務曾多次與相 對人協商,實無力償還,利息太高,非故意不還,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三人 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函覆本 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 金69,542元,異議人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 月薪僅28,000元,有賴系爭保單支應生活費用等語,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領有永久殘障手冊,無法從事高薪勞動工作 ,月薪僅28,000元,尚需支應父母生活費用,實無力償還債 務云云。依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保單明細資料(見司執 卷第61頁),可知系爭保單為終身防癌保險,並醫療附約, 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目前已罹患癌症而有持續 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 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 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 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堪認 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 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00000000 終身防癌保險 69,542元

2024-11-08

TPDV-113-執事聲-308-2024110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5號 異 議 人 鄧正廷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王采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9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319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月 30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母親雙雙皆無收入,僅靠政府補助 金及保險年金,平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萬餘元勉強渡日 ,已遠低於113年臺南市政府公告之市民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如再遭本院民事執行處解約20萬元保險金,將會令異 議人與母親生活陷入絕境。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52條 、第1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56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2月20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庚31961字第1134017880號 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7日函覆本院扣得 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南山人壽則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聲 明異議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於文到之日時,試算金額不足3萬元,毋擁扣押。異議人 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檢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 函請相對人與異議人進行協商,而兩造未能達成協商,本院 民事執行處遂於113年4月12日函請異議人如認附表所示保單 解約將致無法維持生活,或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應提出理賠紀錄、診斷證明 書等相關釋明資料到院;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3日 函詢新光人壽可否將附表所示保單減額如債權所示範圍或減 額至最低額度、可返還金額多少。經第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 11日函覆本院,附表所示保單可減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截 至113年7月4日之預估解約金為748,625元。嗣經原裁定認就 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因未達扣押標準而未予以扣押; 異議人於新光人壽附表所示保單應減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 新光人壽則應將可返還解約金金額748,625元支付轉給至本 院民事執行處,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全數保單 不得解約,進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 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查,原裁定雖衡酌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受償幾稀,異議 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附表所示保單,對相對人而言, 尚非公平。且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保險契約之 標的,惟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 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 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之受益人 。異議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總擔保,其名下既有附表所示保 單,為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形式上即為異議人之財產, 相對人之債權逾期未獲清償,依法得就異議人名下所有責任 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則本件異議人名下 如附表所示保單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之責任財 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 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再者一般人通常在經濟有餘力時 才會購買商業保險,顯見異議人仍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非 公開性質所得,亦絕非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之境,而過往異 議人尚有金錢餘裕時,選擇為自己、子女或親人購買儲蓄險 理財、規劃醫療保險,卻未選擇即時償還債務,任憑利息逐 年滾動,於年老無收入或工作能力時復聲明異議其已無謀生 能力、無力償債,如此金錢配置與理財規劃顯對債權人亦有 失公允。況異議人之保險契約數張,除附表所示保單外,尚 有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之保單,且未達本院扣押標準,故並無 聲明異議人所稱解約將影響其醫療理賠之虞。至異議人聲明 異義其有心臟疾病等症狀,實則為中高齡國人多數皆罹患之 疾病,亦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病症,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發展完備,已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亦難認 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維持其與家屬生活及將來醫療所必需 ,況異議人另有南山人壽具有醫療性質保險未予扣押,附表 所示保單並無附加醫療附約,解約亦無影響醫療理賠。本件 並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戶役政資料及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異議人名下確實無任何財產,而異議 人現已近古稀,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及資格,倘若附表所 示保單全數予以解約,再予購買類似商業保險之代價與保險 公司承保意願觀之,有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在執行手 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而附表所示保單因繳費期滿而得 領取之年金部分,經減額後得維持最低額度保險之存續,並 得作為高齡無收入之補貼及資金之運用。且附表所示保單既 為壽險而有儲蓄性質,於積欠本件債務尚未清償之際,倘將 財富蓄積於保險而將債務置之不理亦有違事理之平。故而附 表所示保單因可將保單減額至最低額度,故認應以維持最低 限度之保險繼續有效存在,以維人性尊嚴,而債權人亦得經 由減額後可返還之金額受償,始符合比例原則及情理法之衡 量等情,就異議人針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減額至最低保 額10萬元,新光人壽則應將可返還金額(748,625元)支付 轉給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而駁回異議人關於本院全數保單不 得解約之聲明異議等語。但查,異議人異議稱其與母親僅靠 政府補助金及附表所示保單之年金,平均每月約萬餘元勉強 渡日等語,原裁定並肯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得領取年金 ,而異議人與其母是否真係需要附表所示保單得領取之年金 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母親生活所必需?就針對附表所 示保單強制執行減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情形,異議人因附表所示保單減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所受具 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附表所示保單執行減額至最低 保額10萬元所得之利益?且參以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暨所得資料顯示,異議人於110、111年度無財產與 任何所得(見司執卷第93-99頁),原裁定亦承認異議人名 下確實無任何財產,則異議人於無財產所得下,其生活費用 之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包含附表所示保單所得領取之年金? 附表所示保單所得領取的年金是否因執行減額至最低保額10 萬元而確實影響異議人與其母親生活所必需之年金給付導致 異議人與其母親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節,均未為敘明,顯 有未洽。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2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減額至最低保額新臺幣10萬元截至113年7月4日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D0000000 鄧正廷 鄧正廷 908,821元 748,625元

2024-11-04

TPDV-113-執事聲-575-2024110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4號 異 議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正煌 相 對 人 高天鵬(兼高孝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6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積欠伊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324萬元餘元,伊多 年來查無相對人財產,執行無果,現依鈞院扣押結果始知相 對人名下累積高達5,509,956元之預估解約金,相對人具有 經濟能力得購買系爭11張保單,遠超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統計中心公布之資料,相對人歷年來已繳交之保費恐亦有數 百萬元,顯見其具相當資力及財產,卻不思清償債務,以致 伊求償無門。另相對人現住所原為另一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父 高孝慈所有,卻於92年間贈與現所有權人,顯見同案債務人 既早有脫產之意圖及行為,更可見相對人有藏富於保險之惡 意。又依原裁定所認定,可知相對人有相當資力,並非依靠 保險金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保價金既為要保人之財產,自得 對之強制執行,且我國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之醫療 服務已足以滿足基本之醫療需求,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 投入之避險行為,相對人自應衡量己身經濟狀況,不宜超出 其能力購買過多非必要性之商業保險或將購買商業保險作為 規避債務之工具。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 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 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 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 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 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 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荒字第1807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 執樂字第10031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並同時函命相對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 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 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相對人復於113年2月2日、同年1 5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醫療收據、中 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子女在學證明等件,並聲明 異議不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 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 已高齡87歲且身體狀況不佳需經常就醫,有聘請看護之需求 等情,並考量系爭保單之健康險保障較周全,爰裁定酌留系 爭保單予被保險人,以保障其老年生活。異議人不服,提起 本件異議並置辯如異議意旨。查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已 高齡87歲,名下無財產亦查無其他收入,有其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37至139頁),雖謂上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等名下 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一事,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 用能力之全貌,然亦足徵相對人等生活受有限制。另查,據 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中 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護理站檢驗單及收據、光慧診所藥 袋、國泰綜合醫院繳費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等件 (見執行卷第65至97頁、第111頁),可知王文芳確有相對人 所稱相關疾病。依上開資料,衡諸被保險人王文芳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及其身理狀態事實,足徵被保險人王文芳之謀生 能力受有限制,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被保險人王文芳長期照 護需求、精神疾病後續之追蹤及醫療費用等情事,應可認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矧以,目前雖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然相關制度及補助為輔助功能居 多,對一般健康狀況之人而言或許已足,然仍須依個案情況 為認定,原裁定衡酌王文芳生活所需,及其疾病治療所需花 費、時間等情事,更衡量異議人受償狀況,故僅保留系爭保 單予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其餘保單皆予 以解約換價以滿足異議人之債權,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乙節,尚非無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異議人 主張同案債務人既早有脫產之意圖及行為,更可見相對人有 藏富於保險之惡意云云,除未據提出相關明確證據,此部分 爭執亦已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得逕行審認判斷   ,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非本法第12條之 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名下財產及 健康狀況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   ,將系爭保單予以酌留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 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光人壽 1 ACJA828240 高天鵬 高天鵬 39,364 2 ACJA407950 高天鵬 高行隆 197,166 3 ACJA423320 高天鵬 高行玲 175,111 4 ATA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556,069 富邦人壽 5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270,429 6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7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8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343,409 9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行萱 1,045,720 10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59,657 11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69,635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344-20241030-1

執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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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3號 異 議 人 高天鵬(兼高孝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5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為目前家中唯一經濟及保障支柱,執行法院於終止保單時 ,必須考慮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並符合比例原則。執 行法院已查證伊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收入不豐,如無任何醫療 保障,將來遇到保險事故將造成家庭成員立即身心陷入困境 ,系爭保險已投保逾20年且繳費期滿,被保險人也因體況及 保險現況等無法再購買。另健保署亦認為,多數國人在健保 制度下,仍有購買商業健康保險的需求,並就各保單異議如 附表異議意旨欄所示。  ㈡伊需照顧被保險人即其母親王文芳,其患有躁鬱症、帕金森 症及認知障礙,每月需回診,且行走困難生活無法自理,需 每月除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無其他收入   ,需仰賴伊照護;另需扶養仍在學之子女、低收入戶胞姊高 天麗,且原裁定所稱高天麗出入境紀錄,係其前往美國應徵 看護工,並由對方購買機票,因未能通過試用已回國。依照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照顧 上開4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078元。  ㈢依據司法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八項   :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 附約,若有⒈附加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第六項: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該附約不得終止。並就各 保單補充異議如附表異議意旨欄所示。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執荒字第180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樂字第100 31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 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 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本院扣得如 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3年2月2日、 同年15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醫療收據 、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子女在學證明等件,並 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 詳,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有扶養被保險人即母親王文芳、子女高行萱及高 行隆、胞姊高天麗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需支出上開4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為114,078元云云。惟查,王文芳已高齡87歲,身體狀況欠 佳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復據異議人提出相關醫療單 據,並有勞動部111年8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4377號函 在卷可考,固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查王文芳按月領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另有扶養義務人長子高天龍 、長女高天麗及次子即異議人共3人(見執行卷第161頁),而 高天龍迄今仍有頻繁出入境紀錄,顯係有扶養能力之人;長 女高天麗亦屬有扶養能力之人(詳下述),則於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異議人未說明扶養義務人間 有何不能分擔情事時,原則上即應平均分擔受扶養人王文芳 之扶養義務。是以113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3,5 79元扣除王文芳按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異議人按月需負擔王 文芳扶養費合理範圍僅5,083元【計算式:(23,579元-8,329 元)÷3人】。復查,就異議人胞姊高天麗部分,其雖係低收 入戶,然原裁定認其尚有資力旅居舊金山,應無受扶養必要 乙節,異議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高天麗於113年1月21日 至同年3月7日期間前往舊金山,據異議人所辯,高天麗係前 往美國應徵看護工,並由雇主購買機票等情,固據其提出徵 人啟事、機票明細為證,然觀其提出之機票購買明細,未能 辨別購買人是否確為雇主,且縱認其所辯為真,惟除機票外 之生活花費是否亦由雇主支出?有無簽訂試用期間之契約等 情,皆付之闕如。又高天麗於108年9月30日至109年1月1日 亦有遠赴舊金山之出入境紀錄,遑論108年更有多次出入境 香港、上海等地,則綜觀上情,高天麗是否確為無資力之人 而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即生疑義。再查,異議人子女高 行萱及高行隆皆已成年(見本院卷第75、109頁),僅憑就學 證明,難逕此推論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即便高行萱及高行隆 有受扶養之必要,異議人亦係與配偶同負扶養義務,非謂由 異議人單獨負扶養義務,是異議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 託空言,未有舉證,自難憑信。  ㈢第查,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僅需負擔母親王文芳之扶養費 ,是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8萬 5,986元(計算式:23,579元×3月+5,083元×3月)。而附表 編號2、3、4、5、8、9保單之解約金均未低於上開生活所必 需數額8萬5,986元,是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 之情形;另就附表編號1、6、7、11保單(編號10保單部分經 原裁定諭知不解約)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債務自96年起即發 生,迄今逾17年,皆未有清償紀錄,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 償情形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0至11頁),故本院認此部分保 單雖屬於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然依上開情 節,僅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平,仍得由執行法院審酌債務 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適當費用,為衡平之 處理,不受系爭原則第6點之限制,此觀系爭規定第6點說明 欄自明,是本院就此部分保單,仍得審酌予以解約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  ㈣異議人主張伊多次依靠附表編號1保單救命維繫身體,並有重 大眼疾包含黃斑部皺褶病變、白內障治療手術、雙眼視網膜 剝落云云,雖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 稱「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本院門診持續追蹤檢查,宜多休養 。」等語,似難逕認對異議人之健康狀況有長久影響而需固 定接受相關醫療治療或近期有因該疾病需高度請領系爭保單 保險給付之可能,且異議人雖陳稱依靠附表編號1保單救命 維繫身體,然皆未見該保單有何出險紀錄,難認該保單為維 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次查,異議人就其餘保單僅主張係伊 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如無任何醫療保障,將來遇到保險事故 將造成家庭成員立即身心陷入困境云云,皆係強調目前生活 發生經濟困難與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就系爭保單之 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 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 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 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 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單 辦理解約換價時,不待債務人為聲明異議,本應依系爭原則 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至 異議人主張目前正在修法中,是8類保單不可被強制執行云 云,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異議意旨據此抗辯,亦不足取。  ㈤基上,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與未執行之保單(附表編號10保單),足以供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之規定,將系爭保單(除附表編號10保單)予以解約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異議意旨 新光人壽 1 ACJA828240 高天鵬 高天鵬 39,364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之重大疾病型保障險,伊多次依靠保單保險救命維繫身體。重大眼疾包含黃斑部皺褶病變、白內障治療手術、雙眼視網膜剝落。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2 ACJA407950 高天鵬 高行隆 197,166 保價金不高卻是被保險人高行隆之附約,並需時常往返學校實驗室。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3 ACJA423320 高天鵬 高行玲 175,111 保價金不高卻是被保險人高行玲之附約。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4 ATA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556,069 每3年領回20萬元,維持基本扶養共同生活家人使用及意外型附約。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富邦人壽 5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270,429 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6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7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8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343,409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9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行萱 1,045,720 被保險人高行萱需每天往來學校及手作木工金工等工作。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10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59,657 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11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69,635 被保險人王文芳之全殘時家庭保障。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34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3號 抗 告 人 林萬蘭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062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67620號(下稱第67620號執行事件)、112年度司 執更一字第36號(下稱第3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北院11 2司執字第67620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 告人清償(見第67620號執行事件卷第47至48頁)。新光人 壽公司則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長樂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抗告人為要保人之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2年5月23 日預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3980元、4萬762元( 見第67620號執行事件卷第59至61頁)。抗告人以其因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為由,於112年6月17 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第67620號執行事件卷第89至91頁), 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司執更一字 第36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次查,原處分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第36號執行事件卷第69頁)。又抗告人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見本院卷第9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之異議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至113年1月2日(星期一,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為放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於113年1月3日具狀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有原法院收文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已逾上開異議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稱其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寄出異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提出異議,應以原法院收狀日期時間為準(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60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並非以提出異議之時間為準,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未逾越異議之不變期間云云,自無可採。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30

TPHV-113-抗-1253-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6號 異 議 人 郭葉麗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3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5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單,僅附表編號1保 單有醫療附約,惟附表編號2、3、4保單雖無醫療附約,實 為癌症醫療保單,有鑑於癌症已蟬聯42年10大死因之首,癌 症醫療費用逐年提升,非全民健保給付所能負擔,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將附表編號2、3、4保單免予解 約並回復原狀,以維持癌症醫療保障所需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738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 2年9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新光人壽公 司於112年9月26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本院以113年1月12日執行 命令命新光人壽公司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單之保險契 約,並將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 ,異議人於113年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附表編號1保 單有醫療附約、附表編號2、3、4保單皆為癌症險保單,附 表編號5保單有醫療險及年金,均與日後生活及醫療息息相 關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認上開保單均非維持異議人生活 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3、4保單均為癌症醫療保單,癌症 為10大死因之首,且癌症醫療費用逐年提升,非全民健保給 付所能負擔,應予保留以維癌症醫療保障所需云云。依新光 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異議人投保簡表,可知附表編號2、3、 4保單均為防癌壽險保單,被保險人分別為郭姿蘭、郭致宏 、郭姿蘭(司執卷第73頁),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被保險人郭姿蘭、郭致宏目前已罹患癌症而有持續接受手 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該等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 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 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尚難逕認附表編號2、3、 4保單係維持異議人、被保險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 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編號2、3、4保單為不當。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葉麗鳳 A6BE895700 59,148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姿蘭 AGE0000000 74,768元 3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致宏 AGF0000000 91,311元 4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姿蘭 AGN0000000 75,999元 5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致宏 AT00000000 71,424元

2024-10-16

TPDV-113-執事聲-316-2024101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3號 異 議 人 吳宜璇即吳雅雀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70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7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離婚後四處打零工,無固定雇主,於 93年6月11日加入新竹市派報業職業工會,於93年10月15日 加入新竹市冰果冷飲服務職業工會,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 。111年3月23日考上托育人員,因無經驗屢遭托嬰中心辭退 ,112年12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因不欲造成園方困擾,且 扣薪後不夠扶養年邁母親,只好離職。異議人需扶養高齡84 歲母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54,700元需支 付2人之1年生活費,平均每人每月14,779元,尚未達新竹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異議人於113年3月26日因打掃工 作,造成左手無名指下方閉鎖性骨折,3個月不能搬重物,1 13年7月18日仍須回診檢查,目前尚無法工作,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銀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567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 收取對前開第三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 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及臺銀人壽公司均函覆本院無 可供扣押之債權或為未達扣押標準之保單,遠雄人壽公司於 113年5月2日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預估解約金1,307,768元,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 張其目前工作不穩定,需扶養年邁母親,系爭保單係其與母 親唯一保障,且其曾於112年5月19日進行子宮息肉肌瘤手術 向富邦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445元,113年3月26日因打掃工 作造成左手無名小指下方閉鎖性骨折,目前無法工作等語,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並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曾於112年5月19日進行子宮息肉肌瘤手術, 並於113年5月23日因工作造成左手無名指下方閉鎖性骨折, 目前無法工作,系爭保單為其與母親之唯一保障云云,惟觀 諸異議人所提出新竹國泰醫院綜合醫院之112年6月2日婦產 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子宮體息肉及子宮黏膜下肌瘤 。醫師囑言:因上述原因於112年4月28日門診,112年5月19 日門診靜脈麻醉下施行子宮鏡手術,112年6月2日門診回診 。」(司執卷第101頁),113年5月23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左側手部第五掌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113 年3月26日急診,113年3月28日門診,113年5月23日門診, 不宜搬重物3個月。」及113年7月18日骨科預約掛號單(司 執卷第101、105至107頁),至多僅能異議人曾於000年0月 間接受子宮鏡手術,並於000年0月間因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 骨折而不宜搬重物3個月,尚難逕認異議人於113年5月左手 骨折後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迄今仍有因上述疾病或傷勢 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況系爭保單之主契約無 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亦無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有遠 雄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保單詳細資料可稽(司執卷第64頁) ,堪認執行系爭保單應與異議人之醫療保障無涉,而我國尚 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 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又保單價 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 用,異議人亦自承系爭保單係其退休金償還相關債務後之餘 額,因幫前夫擔保事件不敢存於銀行,而於110年1月5日透 過新竹市農會躉繳遠雄人壽公司系爭保單,作為年老保障等 語(司執卷第69頁),堪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 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遠雄人壽新美滿超勝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307,768元

2024-10-16

TPDV-113-執事聲-363-202410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蘭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4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美蘭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 ,為李秀勤之保險業務員。蘇美蘭明知並無為李秀勤投保儲 蓄險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李秀勤佯稱可投 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2年期儲蓄險,實際上卻提供每 年保費7萬9,970元之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下 稱重大傷病險)要保書予李秀勤簽立,謊稱該重大傷病險為 投保儲蓄險之附加保障,致李秀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5 日,匯款共60萬元至蘇美蘭申辦之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蘇美蘭為掩飾並 達成前揭詐取保費之目的,隨以不詳方式,將前揭重大傷病 險「新光人壽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之「 保險費」欄內(下稱系爭保險費收據)關於收受保險費「79 ,970」元之金額數字,變造為不實之「600,970」元,再於1 09年5月中旬將該變造之保險費收據交付李秀勤,用以表示 已將李秀勤支付之60萬0,970元保險費送交新光人壽投保儲 蓄險之意,而掩飾其詐欺保費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李秀 勤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秀勤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主張: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期間,有向告訴 人招攬保險業務,亦有收取6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以灌水保單方式來 做業績,本件重大傷病險就是用來做業績的,本件重大傷病 險經手人不是伊,伊不知道保險費收據為什麼會寫60萬0970 元,伊當初拿保險費收據給告訴人時,保險費上就是寫7萬9 ,970元,第2年會變成7萬9,170元是因為扣掉1%的轉帳優惠 ,伊有解釋給告訴人聽,重大傷病險扣2次保費7萬多元,伊 都有退還告訴人,本件60萬元是伊跟告訴人借來做業績,伊 跟告訴人說2年到了伊會還60萬元,但時間到了伊沒錢可以 還,伊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圖,如果要騙,伊拿現金就好了 ,不用陪告訴人去郵局匯款等語。 二、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蘇美蘭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於109年4月15日,向告訴人 李秀勤收取60萬元,並於同日為告訴人送件投保重大傷病險 ,重大傷病險之首年保險費為7萬9,970元等事實,此為被告 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 符(本院卷第219-221頁),並有告訴人簽立之重大傷病險1 09年4月15日要保書1份、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郵 政匯款申請書2張、新光人壽112年6月20日函文可佐(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9號卷第25、26、48-50、6 6頁,下稱他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列為不爭執事項 。  ㈡本案爭點:  ⒈被告是否佯以投保60萬元保額儲蓄險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得 款60萬元?  ⒉被告是否有將變造之系爭60萬0,790元保險費收據交付告訴人 ,而取信告訴人?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向告訴人騙取 60萬元保費,實際為告訴人投保重大傷病險,被告再竄改重 大傷病險保費收據上的保費金額數字後,交付告訴人以掩飾 本件詐欺犯行。  ㈠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招攬保單投保及收款之過程,業據證人李 秀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跟伊招攬的是60萬、2年 期的儲蓄保險,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跟伊到郵局,伊共匯60 萬元到被告寫的匯款帳戶,被告說這個匯款帳號是公司另外 給的帳號,被告後來把重大傷病險保單連著系爭保險費收據 一起給伊,伊當時有問被告為什麼紙本保單是寫安心卡重大 傷病定期保險,被告說這是60萬儲蓄保險的保障,伊看金額 是600970,就以為投保儲蓄險了。後來大約109年5月13日, 伊的帳戶裡被扣了一筆79970元的保費,伊就問被告為何會 有這筆保費,被告說是作業疏失,之後被告有退現金給伊, (隔年)110年4月21日伊的帳戶又被扣了一筆79170元的保 費,伊再問被告,被告一樣回答伊是作業疏失,會盡快退還 給伊,後來110年10月13日有以新光公司的名義退還給伊。 伊的60萬元本來是2年儲蓄險,時間快到時伊跟被告追討, 被告卻說是3年的,說是伊記錯了,然後就一直這樣拖著, 伊叫被告幫伊解約,被告也不幫伊解約,因為重大傷病險保 單在被告那邊,伊於112年4月18日跟被告把保單紙本拿回來 ,伊打電話去新光問保單有沒有存在,新光人壽說這個重大 傷病險保單已經停效了,新光人壽還說重大傷病險保單的保 費是79970元,不是伊說的600970元,後來被告隔天來伊家 ,被告簽了一張112年5月30日會兌現、金額51萬元的本票給 伊,又把重大傷病險保單收走,被告還要伊跟保險公司圓謊 ,說如果伊沒有幫被告的話,被告就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 還伊。新光公司有派一個稽查員過來宜蘭要處理這件事,伊 跟稽查員說紙本保單已經被被告拿走了,稽查員再跟伊約時 間拿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紙本保單來伊家給伊看,伊看 保單第1面的送金單收據已經被撕掉了,這個保單是被告交 回公司的,因為伊之前就有將600,970元的系爭保險費收據 拍照存證,稽查員告訴伊這收據已經被被告變造了,金額應 該是79,970元才對。後來被告本票也沒有兌現,被告截至目 前只還伊14萬元等語,其審理中證詞對於案發過程清楚說明 ,且與偵查中大致相符(他卷第3、10頁),核與告訴人提 出記載主契約名為「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保險費記 載為「600,970」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照片相符(他卷第18頁 ),被告則坦承並未幫告訴人投保儲蓄險,只有幫告訴人投 保重大傷病險,可認客觀上被告並未替告訴人投保60萬元儲 蓄險,然告訴人卻自被告處取得保費記載為60萬餘元之重大 傷病險保單收據。  ㈡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照片,其主契約名為「安 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NO.A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保險費記載為「600,970」(他卷第18頁), 經檢察官函詢該重大傷病險保單內容與系爭保險費收據之真 偽,新光人壽函覆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重大傷病 險保單,首期保費為79,970元,系爭保險費收據不實,有新 光人壽112年6月20日函、9月21日號函及告訴人簽署之重大 傷病險要保書可憑(他卷第66、74頁),該系爭保險費收據 之保單號碼、契約號碼、保險名稱均與告訴人簽立之重大傷 病險要保書所載相符,足認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到的系爭重大 傷病險保險費收據,金額遭竄改為「600,970」,適可補強 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佯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而被騙取60 萬元儲蓄險保費,被告再將7萬餘元之重大傷病險保單保費 收據金額竄改為600,970,予以搪塞告訴人有投保等額儲蓄 險乙節為真。  ㈢至被告辯稱自己並非重大傷病險保單承辦人,且當初拿保險 費收據給告訴人時,保險費上就是寫7萬9,970元,不知道系 爭保險費收據為何會寫60萬0,970元等語。然查,本案重大 傷病險保單要保書列名之經辦保險業務員有2人,序號1之保 險業務員記載為被告,有該保險契約要保書可佐(他卷第50 頁),且該保險投保、收款之過程,自始均為被告與告訴人 接洽,此為證人李秀勤證述如前,被告亦自陳有將本件重大 傷病險保單連同收據交給告訴人,後來又再整本收回去給稽 查員(本院卷第227頁),勾稽證人李秀勤證稱:這個保單 是被告交回公司後,稽查員跟伊約時間拿保單來伊家給伊看 ,伊看保單第1面的送金單收據已經被撕掉了等語(本院卷 第220頁),則從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保單及系爭保險費收 據起,到被告收回保單交回公司止,系爭保險費收據之經手 人僅存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為提出該變造系爭保險費 收據之唯一來源,對照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名向告訴 人收取60萬元,被告亦為唯一有動機變造進而行使該60萬元 系爭保險費收據之人,故縱保單要保書有第2位保險業務員 列名其上,充其量亦僅為是否有參與而為本件共犯的問題, 並無從解免被告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保險費收據為 何記載60萬餘元並不知情,自己非經辦人等語,實屬卸責之 詞,並不可採。被告有向告訴人行使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 乙節,可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是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重大傷病險保單是灌水 保單等語。然查,被告於事後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協調時錄音 中亦自陳「...我現在就是說這個配合件就是當初沒有說好 啦!」、「...如果說公司跟你問,那你當然是要替我圓一 下啦...」,並表明若因遭告訴人檢舉而被停職,亦無法還 款給告訴人,對告訴人並無好處等語(本院卷第115、117、 123頁),被告於錄音中未曾辯解該60萬元是所謂的借款, 有該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15-123頁),可認被告已於 審判外自白「於投保時並未與告訴人合意該重大傷病險保單 屬於灌水保單或所謂配合件之非真意投保」,且如被告是向 告訴人借款60萬元,為何需將7萬餘元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竄 改為60萬元,又何需於陪同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被告自己帳 戶時,特意向告訴人說明這是公司另外給她的帳號(本院卷 第219頁),又本案重大傷病險保單之保費,前兩年皆係自 告訴人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年度保費,均經告訴人向被 告反映後,始經被告解釋為作業疏失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退 還,此為證人李秀勤證述如前(本院卷第220頁),且有新 光人壽函覆之保單繳費明細可佐(他卷第75頁),且為被告 所是認(本院卷第229頁),亦佐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傳達 「重大傷病險保單為投保儲蓄險所贈送之保單,無須繳納保 費」之資訊,是兩相比較下,被告所辯除與事證不符外,亦 顯與常情有違,自以告訴人所述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 由騙取60萬元保費,實際為其投保重大傷病險,進而竄改重 大傷病險之保費收據,再交付告訴人以掩飾之過程為可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詐欺、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罪名:   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照片,其主契約、契約號碼、 保單號碼均與原重大傷病險保單要保書記載相符,僅有保險 費之金額為不實,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上新光人壽或總經理 之印文非真正而出自於偽造,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可認 被告應係將真正重大傷病險保單收據之原本,將金額7萬9,9 70元變造為60萬0,970元,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應成立變 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文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 正。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背信罪名,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剔除,此部分公訴意旨之「背信」罪名當係誤繕(本院卷 第55頁),併予指明。  ㈡起訴效力:   原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事 實,然此與業已起訴之變造私文書事實具有階段行為之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漏未論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名,則予以補充。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收取60萬元之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係虛構投保儲蓄險為由向 告訴人詐取60萬元之保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 自始即無持有60萬元之合法原因,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 而非業務侵占。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 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就詐欺取財罪一併辯論(本院卷第22 9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查投保人身保險之流程,一般均是由保險公司人員向保戶招 攬投保,保戶繳交保險費,待保險公司核保後,保險公司再 出具保險單、收據等文件給保戶,本案被告為保險業務員, 理當知悉保戶投保繳費,必然索取保險單、收據等證明文件 ,故可認被告在誘騙告訴人投保儲蓄險時,即有行使變造重 大傷病險保單收據之犯意。又被告係為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詐欺取財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 處。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保險 業務員,利用與告訴人之信任,以招攬投保儲蓄險為由,向 告訴人詐取60萬元,致告訴人財物受損,雖事後賠償告訴人 14萬元,然餘款並未賠償,暨參酌被告大學肄業、先前從事 保險業務,目前打工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所取得之60萬元,為犯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其中14萬 元業經歸還告訴人,形同發還被害人而不需沒收,然其餘尚 未歸還之46萬元,因無刑法過苛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收據經被告向告訴人取回後,目前已不存在於現存 紙本保單內,已為證人李秀勤證述如前,衡情,該變造之收 據應已滅失而不存在,且亦無可能再用於犯罪使用,故為免 執行困難,應認並無諭知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ILDM-113-訴-7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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