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8號
原 告 孫美玲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黃鑫芳
追 加 被告 賴子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8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甲○○、車號00
0-0000車主(即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鋒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5頁),復於民國113年6月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被告皇鋒公
司部分,並追加被告乙○○(本院卷第141-142頁),嗣於113年
9月25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5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5款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8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往進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與梅亭東街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停
等紅燈由訴外人張惠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再往前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修後,估需支出修理費90,508元(內含零件費用59,476元、
工資及烤漆31,03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2人都在現場,卻由追加被告幫忙租車,顯然不合理。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乙○○抗辯:
被告2人係朋友,伊不知道被告甲○○無駕照,被告甲○○請伊
幫忙租車,伊沒有問原因,2人一起去租車,租金由被告甲○
○支付,被告甲○○租車後直接將車開走。車禍當時伊未在車
上,後來被告甲○○打電話給伊,伊才知悉發生車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北台中營業所估價
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5、115、153-1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
故調查卷宗1份查核無訛(本院卷第37-82頁),且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
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
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依上述事證所示,被告甲○○
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追撞訴外人張惠玲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甲○○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另被告乙○○雖係肇事車輛之承租人,惟被告甲○○
係00年00月出生,於112年1月13日被告乙○○向皇鋒公司承租
肇事車輛時,已係年滿18歲之人等情,此有被告甲○○個人基
本資料表、汽車出租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145
頁),且由駕駛人之友人出面承租車輛,再由駕駛人支付租
金之租車方式並非罕見,亦非法所不許,且本件承租車輛時
被告甲○○已年滿18歲,並非明顯尚未成年之人,被告乙○○信
賴其應領有駕駛執照,而同意出面代為承租肇事車輛,並由
被告甲○○支付租金,核與常情尚無相違,原告復未能提出被
告乙○○有何明知被告甲○○無汽車駕照,卻仍同意代為出面租
車供其使用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共同負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被告甲○○
之駕車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為無理
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90,508元(內含零件費用59,476元、工資及
烤漆31,032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1、115、153-155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
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
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本件系爭車
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3頁),至112年1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7年9個月,已逾車輛耐用年限,故關
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950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31,032元,則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982元(計算式:5,950+31,032
=36,98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
6,9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6日公示送達被告甲○○
,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122頁
,於113年3月17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是被告甲○○自該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
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36,982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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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76×0.369=21,9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76-21,947=37,529
第2年折舊值 37,529×0.369=13,8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29-13,848=23,681
第3年折舊值 23,681×0.369=8,7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81-8,738=14,943
第4年折舊值 14,943×0.369=5,5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43-5,514=9,429
第5年折舊值 9,429×0.369=3,4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29-3,479=5,95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950-0=5,95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950-0=5,95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950-0=5,950
TCEV-112-中簡-433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