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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 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4.4公里處, 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態而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廷 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34,894元(其中工資6,977元、烤漆8,300元、零件19,61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 險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案件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行 駛,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6,977元、烤 漆8,300元、零件19,617元,合計34,894元,業據其提出上 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 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 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9月28日止,依上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3年9月。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 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977元、烤漆8,3 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8,842元(計算式:3,565 元+6,977元+8,300元=18,842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 採。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18,842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8,842元範 圍內為限。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9、8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42元   ,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17×0.369=7,2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17-7,239=12,378 第2年折舊值    12,378×0.369=4,5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78-4,567=7,811 第3年折舊值    7,811×0.369=2,8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11-2,882=4,929 第4年折舊值    4,929×0.369×(9/12)=1,3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29-1,364=3,565

2025-03-27

MLDV-114-苗小-63-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劉晏齊 被 告 王全華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蘇金貴所有車號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 月2日15時50分許,由訴外人張榮純駕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 中山南路、仁愛路1段口,遭被告所駕駛之AAT-2257號車, 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碰撞,致使系爭車 輛受損,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 臺幣12萬8928元(工資2萬160元、零件8萬1539元、烤漆2萬7 229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2萬892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予折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失,被告車之車損主張訴訟 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58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3年12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 不斟酌(惟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59頁第8行,但本院認為 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被告之辯稱顯然只限制原告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自己則無限制,顯不可採);退萬步言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8頁第30行),自應尊重 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 12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2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431號 號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9頁 ),補正函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8頁) ,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經提出之證據(評價如后 ),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 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8頁第30行、被告已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第158頁第3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被告既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本院卷第89頁),依附件函所示之計算,其於收受本院如附件闡明之日,已與原諭知之日期(113年12月6日)不及補正,自應認為其補正期限可予以延長,即其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即114年12月12日前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8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惟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59頁第8行,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被告之辯稱顯然只限制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自己則無限制,顯不可採);退萬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8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12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故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始提出書狀(本院卷第109頁)、114年3月13日當庭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卷第162至160頁)與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本院卷第168至174頁)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不應審酌。原告逾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㈤被告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第158頁),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3年 12月12日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 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 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被 告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 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  ㈤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行車執照、賠款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系爭車輛駕駛具行經多車道的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被告駕車具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45頁),再本院勘驗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1號調閱事故地點現場錄影光碟內容:   車號000-0000(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車號000-0000(被告車)   00:03被告車出現於畫面,駛於圓環內側第一車道   00:04被告車於圓環內側第一車道駛入第二車道   00:06被告車停止於圓環內側第二車道   00:10被告車於圓環內側第二車道,車輪開始向右   00:12被告車於圓環內側第二車道,車輪開始向右,起駛   00:14被告車車輪轉右起駛入第三車道,行進於系爭車輛前       方。系爭車輛駛於圓環第三車道,被告車於系爭車輛       前方,系爭車輛向右偏行   00:15系爭車輛持續右偏行進入圓環第四車道被告車橫越第      三車道,被告車車頭於系爭車輛左後側   00:16系爭車輛駛於圓環第四車道被告車輛橫越第三車道進       入第四車道,被告右前車頭持續靠近系爭車輛左側車      身。   00:17被告車加速前進撞系爭車輛左後輪處,被告車輛震動      停止。   綜上可知,雖然系爭車輛駕駛行經多車道圓環未禮讓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但是,被告駕車短時間持續橫越車道,其於短短10餘秒內,如此橫越道路之行為,顯已喪失路權,則系爭車輛之駕駛可否預期被告此種橫穿道路之行為,不能無疑;加以,其尚加速衝撞系爭車輛導致車身震動,顯見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交通規則,導致本件碰撞發生,且審酌被告違規之情節甚為嚴重,應予嚴重非難,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認被告應負擔90%責任,系爭車輛駕駛負擔10%責任。則被告駕車具過失導致系爭車輛車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 已據其提出鎔德公司估價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 ,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 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足可信為真實,本院已對被告如上闡明(如附件所示),被告 既未對原告之修復費用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 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原告既 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予以審認。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 用為工資2萬160元、零件8萬1539元、烤漆2萬7229元(本院 卷第31至3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8月2日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8154元(計算式:8萬1539元×1/10=81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萬5 543元(計算式:2萬160元+8154元+2萬7229元=5萬5543元) 。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系爭 車輛駕駛應負1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1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4萬9989元(計 算式:5萬5543元×90%=4萬9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被告抗辯被告車車損請求訴訟上抵銷云云。查本件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保險人是蘇金貴,而被告車車損是 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張榮純(下簡稱張榮純)所致,請求權 對象不同,不符合抵銷要件,請求即非可採。再者,被告於 114年3月13日當庭始提出前開證據,依逾時提出之法理,本 院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不應審酌,宜由被告另訴向 張榮純主張之。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98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件(本院卷第91至9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向右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原告之保戶則有行經多車道之圓環 ,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本院卷第45頁),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 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 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 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 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 ;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 ,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鎔德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7

TPEV-113-北簡-1143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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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代 理 人 廖健良 相 對 人 鄭逢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 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 1年7月10日5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撞 及聲請人所承保之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 幣1萬5,7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本 院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且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戶籍資 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7

KLDV-114-基小調-47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孫裕焱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得抗告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㈠行使變 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孫裕焱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㈠部 分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確定。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事實 二㈠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依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謝文景之證詞,其從未提及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何關聯,抗告人請求傳喚謝文景之配偶,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抗告人說明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Z 111029BQ3O2NQK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為真正之該 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正本,可以證明其沒有變造公文書,但變 造報案三聯單可透過影印複製之方式為之,所提報案三聯單 正本不足推翻抗告人有變造報案三聯單之事實。 ㈢抗告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詞沒有證據能力以及證人曾宏清之 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抗告人 以原確定判決所引謝文景之供述係偽證而聲請再審,但未同 時提出謝文景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與聲請再 審之程式不符。 ㈣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IMEI000 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至同年1月28日間之門號使用紀錄,據該公司函覆稱:因現 有系統未保留111年間之相關通聯資料,故無法提供等旨, 此部分即無確實之證據而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㈤以上所提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前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抗告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原裁定及抗告狀均誤載為「辯護人」) 於1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中補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⒈原確 定判決係以購買本案手機之證人謝文景證稱:「本案手機係於 111年1月25日向抗告人購買」等語,以及共犯曾宏清證稱:抗 告人指示要利用伊被搶奪手機之報案紀錄,變造報案三聯單向 保險公司詐保等語為據,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論之犯行 。惟本案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0日 該手機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為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0日至111年2月21日使用之門號才是謝文景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可見抗告人辯稱其曾將本案手機出借予 曾宏清等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⒉原確定判決另以曾宏清 及受託刻「警員王皓明(按受理警員真實姓名為「王晧明」) 」職名章之李明儒之證述,認定抗告人變造報案三聯單,惟李 明儒於警詢筆錄證稱「2月11日晚間一名女子來到我店裡取件 (按指前述印章)」等語,且卷附抗告人之臉書對話曾有「2 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月17日『曾頎 竣』回應稱『好』」等對話,可見抗告人辯稱:伊僅是把保險公 司要求書寫之內容寫成範本交由曾宏清拿給警方看,請警方把 文字打成這樣並蓋章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但原裁定 就代理人所為之前開補充理由1、2部分,並沒有說明何以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基 於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人權之價值,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14款之規定,認原裁定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裁定及裁定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得執為 抗告第三審之理由。 ㈡上開補充理由1、2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從未斟酌判斷,自屬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且綜合 補充理由1所示之通聯紀錄與起訴書第4頁記載「此部分由後述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謝文景對於被 告出售該手機之日期有誤認,正確日期應為111年1月30日至11 1年2月2日之間」等旨,以及謝文景證稱「手機…是我於111年1 月25日下午16時許至我朋友孫裕焱住處…購買的…」等語,以及 抗告人於111年2月3日供稱「我於111年1月23日申辦手機,借 給『曾士睿』(按曾宏清更名前之姓名)手機的詳細日期我無法 確定,我肯定是1月23日之後借給他的…直到同年2月2日曾宏清 才告知手機被搶」等證據資料,可知謝文景前揭證述內容與客 觀事證不符,倘原審因而不採信謝文景之證述,則可合理推論 抗告人是在111年1月23日後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曾宏清於 同年月28日遭人毆打並搶走本案手機,以及本案手機於同年2 月20日因不明原因轉由謝文景持有等事實;又綜合補充理由2 之李明儒之證述以及抗告人臉書之前揭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如果能調查111年2月11日向李明儒拿取印章之女子之真實身分 並查明該女子取件後是否確實有將文件轉交抗告人,即可合理 推認抗告人所辯其僅於111年2月14日撰寫修改範例,交由曾宏 清持往警察局請員警作修正,是曾宏清私下找不知名女子偽刻 印章,並對抗告人謊稱員警已經修改完畢,進而使不知情之抗 告人持該變造過之報案三聯單交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以完成補件等辯解各詞,可以 採信,且可合理懷疑並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指示曾 宏清偽刻警察職名章後,於111年2月15日將變造之報案三聯單 交予新安東京公司完成補件」之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將 使抗告人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罪名之 高度蓋然性。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本件再審之 聲請,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 定。 六、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378、379條係同法第377條所指「違背法令」之 定義規定,該等規定之適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關於 上訴於第三審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規定併同觀之。而刑事 訴訟法對於抗告於第三審之法定程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之規定,且抗告既為受抗告裁定之當事人或非當事 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關於前開上訴 第三審之限制規定。抗告意旨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379條之規定,應有誤會。而對抗告至本院之抗告理 由,既無須以違背法令為由,則抗告意旨關於前開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論述即屬贅論,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已敘明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如何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抗告意 旨固另指其代理人以言詞所為補充理由1、2部分可推翻原確 定判決事實二㈠之認定,惟⒈本案手機究竟何時借給曾宏清, 並非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說明謝文景取得本案手機之日期為「111年1月25日」等旨(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亦僅在說明抗告人不可能在111年1 月25日將本案手機出借給曾文清,並據以說明抗告人之辯解 不可採信;縱令謝文景就抗告人交付本案手機之時間有所誤 認,而應以抗告人所供其交付本案手機給謝文景之時間(即 111年1月31日之後)為準,然此部分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也不足以推翻抗告人及曾宏清共 同以本案手機遭搶乙事報案並持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向 保險公司出險之事;⒉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證人李明儒之證 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並據以認定本案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而偽造之員警職名章究否為抗告人、曾宏清或抗 告人委託他人取件,原不影響本案抗告人持至保險公司出險 之公文書為變造公文書之事實,縱令李明儒證稱取件人為女 性之事屬實,單獨或綜合先前之證據資料亦不足推翻抗告人 指示曾宏清偽造印章之認定;⒊抗告人手機內臉書對話內容 中有無「2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 月17日『曾頎竣』回應稱『好』」等對話,並未經原審調查審認 ,但從該對話內容之形式上來看,該等對話內容並沒有指明 要「曾頎竣」去警局蓋什麼章,曾頎竣應稱「好」的時間點 又在事實二㈠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之後(即111年2月15日 )2天,不能證明與事實二㈠之事實有關聯,自無從據此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部分既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應 符合之「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原裁定雖漏未說明 此部分,然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前開再審規定要件之結論與 本院審認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乙、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實二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抗 告人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 再審。因所犯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 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部分駁回聲請再審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是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 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5-202503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吳姵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73-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培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邱培源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26

MLDV-114-補-384-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聲請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8,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之陳嘉任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 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6

MLDV-114-補-392-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張瑋澄 被 告 林冠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74-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陳世洪 年籍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92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6

SCDV-114-補-340-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3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9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與 華中橋堤外停車場旁口,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羅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 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787元,其中工資8, 550元、零件20,462元、烤漆13,775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 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出廠,至111年12月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3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20,462元折舊後為4,034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 費用共26,359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30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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