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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茂松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茂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茂松明知其並未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41筆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9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徐清連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以表示張茂松已於109年 6月30日向徐清連及林啓鐘(地主代表)購得本案土地之意 ,其復可預見廖星發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乃 偽造,係用以表彰張茂松已於109年6月30日簽約時開立並交 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之支票1紙予徐清連, 以給付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之意。再於109年9月9日,前往 徐東霖地政士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東霖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向許振國佯稱:其已購得本案土地,願將本案土地其 中27筆土地出售云云,並提出附表編號1、4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支票影本予許振國收受而行使之,藉以取信許振 國,足以生損害於徐清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埔墘分行,並致使許振國因而陷於錯誤,誤信 張茂松已購得本案土地,而同意以6億3,852萬元之價格向張 茂松購買其中27筆土地(下稱本案27筆土地),當場與張茂 松簽立買賣契約書,及開立面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 定金,並交付徐東霖保管,迨履約後作為買賣契約之部分價 金。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林啓鐘 為地主代表,許振國遂要求張茂松補正地主授權證明,張茂 松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後之某日 ,在臺南市永康區,未經永捷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永捷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張○ 銘、張○琴、蔡○松、蔡○松、「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授權書,用以表示永捷公司、張○銘、張○琴、蔡○松 、蔡○松及「堉盛建設有限公司」均授權林啓鐘處理本案土 地買賣簽約及相關事宜之意,繼持其影本交付許振國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永捷公司、張○銘、張○琴、蔡○松、蔡○松、 「堉盛建設有限公司」及許振國。嗣因許振國向銀行查詢附 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真實性後,發現該支票影本之金額 與真正之支票金額不同,乃係偽造後,向徐東霖取回上開10 00萬元支票,始悉受騙,張茂松因此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 二、案經許振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張茂松被訴未經 證人即被害人林啓鐘、張○銘、張○琴、蔡○松、蔡○松(下均 逕稱其名)、被害人永捷公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授權書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並持之行使,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5至10頁),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冒 用林啓鐘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授權書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1、84至85頁),是原判決就被告冒用林啓鐘名 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 書部分已不另為無罪諭知,復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此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告確定,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 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用證人即被害人徐清連(下逕稱其名 ) 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向證 人即告訴人許振國佯稱:其已購得本案土地,願將本案土地 其中27筆土地出售云云,另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之文件影本 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清連,並致使告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購得本案土地,而同意以6億3 ,85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其中27筆土地,當場與被告 簽立買賣契約書,及開立面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定 金,而將該支票交付證人徐東霖(下逕稱其名)保管,迨履 約後作為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嗣因告訴人向銀行查詢附表 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真實性後,發現該支票影本之金額與 真正之支票金額不同,乃係偽造後,向徐東霖取回上開1000 萬元支票,被告因此未得逞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二第196頁;本院卷第110、121頁),核與徐清連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38至449頁)、告訴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8、184至185頁;原審 卷一第449至478頁)、林啓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一第164至213頁)、徐東霖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被告助理林 新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76頁)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授權書及支票(均影本)(見偵卷第209至225頁)、被告與 告訴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交付被告之1000 萬元支票正本(見偵卷第193至207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112年11月23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20013069號函暨所附 本案2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至425頁),此部分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告訴人所簽發 之1000萬元支票始終係由徐東霖保管,嗣後亦係自徐東霖處 取回該支票等情,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52頁),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 第83至88、184至185頁;原審卷一第449至478頁)、徐東霖 於偵訊時(見偵卷第163至165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始終 未實際取得上開支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詐得其他財物,其所為詐欺取財行為 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已達既遂程度(見起訴書第4頁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冒用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公司、「堉盛 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授權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並分別 蓋用永捷公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簽立張○銘 、張○琴、蔡○松、蔡○松等4人之署名及印文,並將其影本連 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編號4所示之 支票影本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辯稱:我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有獲 得林啓鐘授權,至於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是廖星發LINE給我 ,我只有問廖星發支票是否是真的,廖星發說是真的,我不 知道該支票是假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 一開始是林啓鐘統籌整合,林啓鐘跟被告說因為土地都是他 在處理、整合的,所以跟被告說你要怎麼寫就去寫、你要刻 印章就去刻印章,所以被告誤以為林啓鐘有得到地主全部之 授權,所以才會去刻地主、永捷公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 」之印章,故被告主觀上沒有要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以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公司、「堉盛建 設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 在編號2所示之授權書上蓋用永捷公司之印文,在編號3所示 之授權書上簽立張○銘、張○琴、蔡○松、蔡○松等4人之署名 及印文、蓋用「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將其影本連 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編號4所示之 支票影本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一第52頁);又永捷公司、張○銘、張○琴、蔡○松、 蔡○松等人並未授權被告或林啓鐘,以其等名義製作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等情,業據證人即永捷公司顧問謝章 捷於偵訊(見偵卷第183至184頁)、張○銘(見原審卷一第2 14至216頁)、張○琴(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0頁)、蔡○松 (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蔡○松(見原審卷一第222至 2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授權 書上「堉盛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見偵卷 第221頁),惟該公司全銜為「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與授權書上之「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不符,且該授權書 上復未蓋用公司負責人之印文(即小章),由上堪認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皆係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之私文書,乃屬偽造,而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不否認,僅 以上情詞置辯。  ⑵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誤以為林啓鐘有取得永捷公司、 「堉盛建設有限公司」、張○銘、張○琴、蔡○松、蔡○松等人 之授權,被告無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之犯意等 語。惟: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林啓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堉盛公司的股東,堉盛 公司大概持有本案土地中的3、4筆,104年我和蔡○松、蔡○ 松的父親蔡○雄代書,以及傅湧昭一起整合土地,那時候很 凌亂,還有未拍賣的、要過戶的等等,所以我們3個人一起 在整合這塊土地,從104年開始到109年都是我們3個人在整 合,後來賣給德鼎公司。張○銘跟張○琴是後來買賣時才出現 的,永捷公司是跟朱燕卿購買持有部分來的,並找我整合一 起賣。張○銘、張○琴、蔡○松、蔡○松4人都委託蔡○雄,我沒 有跟張○銘、張○琴、蔡○松、蔡○松4人接觸,是蔡○雄跟我講 有得到他們的授權,但我沒有跟張○銘、張○琴、蔡○松、蔡○ 松4人確認,都是跟蔡○雄談。當時被告有跟我說需要授權書 才能說服買家,要我寫給他,我跟被告說地主全部都是我在 處理、整合的,你要怎麼寫就去寫,但什麼授權書我記不得 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至213頁);證人廖星發(下逕稱 其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產權比較複雜,林啓鐘 說大約整合好了,要找買主,我就介紹被告給林啓鐘認識, 看被告是否要購買本案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 ),是依林啓鐘、廖星發上開證述固可知林啓鐘、案外人蔡 ○雄代書及傅湧昭(按:持有部分本案土地)3人致力於整合 本案土地,惟亦可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單一,且產權複 雜,林啓鐘等人始會自104年間起整合至109年間。再者,張 ○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持有本案部分土地,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不是我簽名蓋章,我沒有授權林啓鐘或 他所屬的公司進行土地整合事宜,我是110年2月1日第一次 見到林啓鐘,是蔡○雄邀請我去見林啓鐘,蔡○雄只是介紹買 家給我,我沒有授權蔡○雄去談土地整合,只是有買家會介 紹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9頁);張○琴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曾經持有本案部分土地,我是委託我哥哥張○ 銘去處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不是我簽名蓋章,我 沒有授權林啓鐘或他所屬的公司處理,我也沒有聽過蔡○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蔡○松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曾經持有本案部分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 不是我簽名蓋章,我爸爸蔡○雄跟我說德鼎建設公司想要買 我的土地,我就直接找電話打去他們公司談,我沒有授權我 爸爸去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2頁);蔡○松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持有本案部分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授權書不是我簽名蓋章,有看過林啓鐘來我家找我爸爸蔡 ○雄,我爸爸是土地代書,他有試圖要整合本案土地,我爸 爸一直要幫我們兄弟賣土地,但我跟我哥哥蔡○松都沒有授 權給我爸爸去處理,是我哥哥直接跟德鼎建設公司接洽的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6頁),是由張○銘、張○琴、蔡○ 松、蔡○松4人上開證述可知蔡○雄雖係本案土地其中地主蔡○ 松、蔡○松2人之父親,試圖整合本案土地,惟張○銘、張○琴 、蔡○松、蔡○松4人均未授權林啓鐘或蔡○雄以每坪55萬元之 價格出賣其等所持有之本案土地,蔡○雄僅介紹買主予張○銘 。從而,林啓鐘上開證述張○銘、張○琴、蔡○松、蔡○松4人 均委託蔡○雄處理,蔡○雄有經過其等授權一節,難認屬實。  ③退步言之,縱林啓鐘確實於被告要求其出具授權書證明林啓 鐘確有獲得本案土地地主授權時,告知被告本案土地地主全 部都是其在處理、整合,交代被告自行書寫授權書內容即可 一情為真,林啓鐘復於109年9月16日以地主代表自居與被告 簽訂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至255頁),亦僅足認林啓鐘長期整 合本案土地,以地主代表自居,惟整合土地,乃尋找可能之 買主,並探詢雙方之買賣價格,穿梭期間,促成雙方達成買 賣交易,並不當然等同取得地主授權,況林啓鐘並非本案土 地所有人之一,縱以地主代表身分自居,亦無出賣本案土地 之權利,而依被告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多年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24頁),對於整合土地與獲得授權 係屬二事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意欲透過本案土地 買賣轉取差價,對於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單一,產權複雜 ,自知之甚詳,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內容乃 授權林啓鐘以每坪55萬元,總價5億8531萬元價格出售本案2 7筆土地,其單價甚高,總價金甚鉅,攸關雙方之利益極為 龐大,被告自應確認地主是否確實授權林啓鐘處理,尤有甚 者,永捷公司、「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乃法人,並 非自然人,授權他人以特定價格出售本案土地,對外需以有 代表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以示授權,被告豈有未向林啓鐘索討 本案土地地主(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所出具之書面授權書, 或向地主進一步確認真意,即單憑林啓鐘告以其長期整合本 案土地,及輕率表示「你要怎麼寫就去寫」寥寥數語,即全 然相信之理?被告對於攸關委任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之重要授 權文件如此輕忽對待,嚴重悖於常情,難認可採。依此,林 啓鐘雖告以其長期整合本案土地,然卻未出具本案土地地主 所出具之書面授權書,僅輕率表示「你要怎麼寫就去寫」, 被告復未向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公司及「堉 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一步確認真意,再依本案土地 上開產權複雜及授權內容牽涉之買賣價金單價甚高,總價甚 鉅之情況下,被告應可預見林啓鐘可能並未取得張○銘、張○ 琴、蔡○松、蔡○松、永捷公司及「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授權,卻仍以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公 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授權書,顯然係抱持縱使林啓鐘未獲得其等授權,亦「不 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偽造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意 旨均主張被告係誤信林啓鐘所言,無偽造授權書之故意,與 上開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惟被告 可預見係屬偽造,仍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係將原為玉山銀行埔墘分行為 發票人、受款人為徐清連、發票日為109年6月30日、金額為 「1萬元」、支票號碼為AD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號之 銀行支票,將其金額「1萬元」,以電腦繕打更改為「1億10 00萬元」一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8日玉山 個(集)字第1100129955號函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正反面影 本(見偵卷第63至65頁)、玉山銀行埔墘分行111年6月16日 玉山埔墘字第1110000001號函暨玉山銀行票據號碼AD000000 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佐,是 堪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為偽造,此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  ②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係廖星發所提供等語, 雖廖星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之前土地介紹認識 的。我曾帶被告去看臺中市北區中清段上的土地,如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面的人我都 不認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不是我提供,我也沒有 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給被告,這塊土地有很多仲介 ,我是透過臺南的朋友認識林啓鐘,他跟我說本案土地,並 給我資料,我就跟被告說該土地不錯,價格也可以,被告說 他要看,我就帶他去看,也約在高鐵站跟林啓鐘當面認識、 當面談,在高鐵站有2、3次,被告跟林啓鐘直接談,談到4 億多元。林啓鐘是坐高鐵來臺中,他出門都是一個地主跟他 一起出門,我只知道是地主委託他而已,地主是誰我不知道 ,因為我的窗口對接就是林啓鐘。仲介有很多人,不只我1 人,我只是找被告,因為他是在做建設、營造方面的,我只 是把林啓鐘介紹給被告直接聯繫,因為他們比較專業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50、155至156、161頁),是廖星發雖 否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乃其提供予被告一節;惟 經質之廖星發,其復證稱:「(問:但根據張茂松的說法, 他表示該支票是你所提供的?)我們有仲介LINE的群組最多 一次可以轉發15人,有時我們轉發就是兩次30個人,是不是 在轉發過程中有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要査我的手機,因為LI NE群組仲介內有好幾百、幾千人,訊息太多了。」、「(問 :【請求提示偵卷第217頁支票】檢察官所給你看的玉山銀 行1億1000萬元銀行支票,你方說因為群組內的資訊量很大 ,你是否能確定該張支票有無在群組內出現過?)忘記了, 我也不確定該張支票有無在群組出現過。」、「(問:能否 想清楚1億1000萬的支票照片是否為你發給他的?)我忘記 了,太久了,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152、16 4頁),是廖星發並未否認可能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 本轉發在仲介群組,亦忘記是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 影本以LINE傳送予被告一事。參以,林啓鐘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廖星發和被告一起來找我說他們有1億1000萬元,要買 本案土地,被告有LINE給我支票影本,後來我發現被告給我 的1億1000萬元支票是假的以後,被告嚇一跳,說是廖星發 拿給他的,要找廖星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184頁), 再勾稽廖星發上開所述,可知廖星發並非僅單純介紹被告與 林啓鐘認識,並參與被告和林啓鐘洽談土地交易之事,是由 上相互參核,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係廖星 發以LINE傳送提供一情,並非完全子虛。準此,被告有無變 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之票據金額,以此方式偽造支 票影本,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係被 告所偽造。  ③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又被告 辯稱廖星發告知該支票為真正云云,惟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並將其影本連 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交付告訴人,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已於簽約支付簽約款1億1 000萬元,並附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作為證明,參以 ,該支票金額即簽約款高達1億1000萬元,依被告上開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驗,豈有於交付告訴人時,未向廖星發加以確 認,徒憑廖星發告以該支票為真正一情,即盡信之理。甚者 ,被告自承其亦擔心廖星發LINE予其之支票有假一情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可知其已足預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 票影本為偽造,竟仍將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顯然係抱持 縱使該支票影本為偽造,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 影本之故意,灼然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不知支 票影本為偽造,與上開事證不相適合,難以採憑。至林啓鐘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我發現被告給我的1億1000萬元支 票是假的以後,被告嚇一跳,說是廖星發拿給他的,要找廖 星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亦即林啓鐘告知被告支 票係虛偽時,被告雖有驚訝之反應,並表示欲向廖星發詢問 詳情,然被告預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為偽造,仍抱 持縱使該支票影本為偽造,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而持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在該支票影本終遭證實為偽 造時,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表示驚訝,並將責任推諉 於他人,並無悖於常情,仍難執此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4所 示支票影本為偽造一節,並不知情,不足預見,附此敘明。  ④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 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 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既無變 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 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 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 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 ,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廖星發只 有用LINE傳照片給我,沒有給我看過原本或紙本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53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提出支票影 本,是影印的(見偵卷第85、217頁);徐東霖於偵訊時亦 證稱:被告是提出支票影本給我們看等語(見偵卷第164頁 );林啓鐘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提供支票影本附在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有無拿正本給我看,我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告訴 人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為原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僅足認被告所交付者為影本。是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影 本既與支票原本效果不同,無從行使支票權利,並非有價證 券。另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偵卷第217 頁),為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支票,發票人處記載「玉山銀 行埔墘分行」,復有該分行襄理「顏淑玲」印章印文,且登 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受款人「徐清連」,不失為冒用玉 山銀行之名義以表示債權內容之文書,且內容虛構,自屬偽 造之私文書。  ⒊基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並持之行使 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之事實,堪可認定。被 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主張,均與上開事證有違,俱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已達既遂程度(見起訴書第4 頁),惟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既 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分別偽造徐清連、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 公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持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並行 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 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時、地密接,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時、地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 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支票影本,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目的均欲達詐欺告訴 人以牟得不動產交易利潤,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 卷一第7、10頁、卷二第194頁;本院卷第113、122頁),被 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情,有前案判決(見偵卷第111至116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為109年9月9日後之某日) ,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係以偽造不動產交易相關之私文 書後,持以向他人行使之方式,對他人詐取財物,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隔日,即以幾近相同之手段對許振國施用詐術而與 之締約,二者犯罪目的、手段高度相似,罪質及法益侵害結 果亦屬雷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頁),殊無可採。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 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犯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合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其情節較既遂者 輕微而得予減輕,其自白輕罪之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 ,予以充分評價。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持之交付 告訴人而行使之,業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明確,原判決 認被告行使之對象為林啓鐘之代理人(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違誤。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並持之行使及行使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因此未諭知沒收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均有未洽 。  ㈢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授權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係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業如前敘,原判決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後係持之向林啓鐘之代理人行使,嗣再持之向告 訴人行使,執此認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時間、對 象均不同,主觀犯意及侵害法益亦屬有別,應分論併罰(見 原判決第3至4頁),亦有未洽。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 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 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偽造文書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再次 無視其所為對他人之信用、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等造成之負 面影響,貪圖本案土地交易之差價,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行使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幸告訴人及時察 覺有異,終未完成交易並取回已簽發之支票,未受實際財產 損害,又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 承部分犯行(包括自白輕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復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6萬6000元,且獲得告訴人 原諒,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復有和解書、匯款回條聯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7、131頁),惟並未與其餘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之情形,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卷第124頁 ),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支票 影本,均為因本案犯罪所生、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據告 訴人(見偵卷第84至85頁)及徐東霖偵訊所述(見偵卷第16 4頁),可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支票均係影本,除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影本並無證據證明有原本存在外,其餘據被告供 稱均有原本(見原審卷一第52頁),是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原本,既未交付告訴人行 使,仍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考量該偽造之私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 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其上 偽造之署押,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此外,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林啓鐘 」之署名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故應排除在沒收之列 。再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已經被告持之交付 告訴人而行使之,已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1 109年6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造「徐清連」之印文6枚及署名1枚 偵卷第209頁 2 109年9月授權書 偽造「永捷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 偵卷第215頁 3 109年9月16日授權書 偽造「張○銘」、「張○琴」、「蔡○松」、「蔡○松」、「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221頁 4 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金額1億1000萬元之支票影本 無 偵卷第217頁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97-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50號 債 權 人 明祥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丁祥 債 務 人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15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伍先棣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謝志文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民國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因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僅借名登記予原告父親即訴外人伍玉龍名下,遂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起反訴,並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 於民國94年10月27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字號 094年三地字第11940號收件字號、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並 塗銷86年8月13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086三地 字第085960號收件字號、買賣原因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反訴 原告名下;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反訴原告名下。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 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 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伍玉龍所有,伍玉龍於94年間死亡 ,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依法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使用系爭房地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而此利益 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23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中106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2 日止之金額共計1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11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 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被告向訴外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成公司)購買,嗣因伍玉龍當時具公務人員資格, 為取得低利貸款,而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伍玉龍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伍玉龍名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 告,伍玉龍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由原告繼承,被告非無 權占有;且即便有不當得利,每月應為2,002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80年5月14日,以被告之名購買系爭房地,即「我愛皇家」 16樓E8戶,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150萬元,系爭房地之土地 及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原本為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於82年12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並 於86年10月15日全部範圍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伍玉龍於86年10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輔助公 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150萬元,貸款期限20年,自86年10月2 8日起至106年10月28日止,利息利率9.15%,自付利率3.5% ,貸款陸續如期還款並於106年11月7日結清銷戶。  ㈢伍玉龍於前開土銀貸款期間具有公務人員身份,被告則具有 職業軍人身份。  ㈣嗣伍玉龍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及三名子女,惟其餘人皆 放棄繼承系爭房地,故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系爭房地 由原告於9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  ㈤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前,由兩造及兩名子女共同居住,離婚 後由被告及子女即訴外人謝怡萱居住,99年謝怡萱搬離,由 被告居住迄今。  ㈥國軍眷舍前金新村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之6,下稱新盛街房屋),於國軍眷舍管理表異動原因登 載為:86年4月16日由原配住人伍國佐之子伍玉龍轉讓。新 盛街房屋原為伍玉龍所有,86年4月16日伍玉龍將新盛街房 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所有。  ㈦被告於99年8月20日領取新盛街房屋第1期補助購宅款69萬6,1 42元,111年12月5日領取第2期補助購宅款279萬4,566元, 共計領取349萬708元。  ㈧伍玉龍於86年9月22日將戶籍遷入新盛街房屋,嗣於87年3月7 日將戶籍由新盛街房屋遷出並遷入系爭房地,再於89年5月1 9日遷出系爭房地;被告於86年4月1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 ,嗣於87年8月13日將戶籍由系爭房地遷出並遷入新盛街房 屋,再於88年5月24日遷出新盛街房屋。  ㈨兩造於87年8 月28日兩願離婚,雙方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二 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中約定:「一. 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16樓房屋、土地、内部設施所有權歸男方」。  ㈩伍玉龍86年5月20日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購建住宅貸款通知書 原本、86年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申請書所附之個人資料表 、伍玉龍86年8月13日土地所有權狀(86.三狀字第011782號 權狀字號)及建物所有權狀(86.三建字第9775號權狀字號 )為被告持有。  系爭房地82年9月月27日自來水設置證明,欣雄瓦斯費支付證 明、台電用電資料證明、中華電信設置之室内電話「000000 0」繳費證明,均由被告繳納並持有。  83年1月18日(我愛皇家)編號:16E8工程保固書(客戶:謝志 文)、83年1月24日(我愛皇家)編號:16E8房屋遷入證明(客 戶:謝志文)原本為被告持有。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 借據伍玉龍150萬元,被告與伍玉龍之公證書及土地、建築 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持有原本。  房屋資料明細表原本為被告持有。82年契稅繳款書影本、我 愛皇家交屋說明影本、不動產登記收費明細表影本、合作金 庫前金支庫之無自用住宅購屋優惠利率通知書影本,由被告 持有原本。  82年10月30日給付寶成建設之1萬元之證明、交屋尾款4萬5,6 06元之證明,與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書82年公字第 602811號影本,由被告持有原本。  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由被告繳納迄今  被告持有之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據本金總計為1 09萬1,002元、利息總計為15萬3,384元。本訴訟中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繳納之單據。  伍玉龍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2年11月16日可 用餘額為1,794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被 告與伍玉龍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㈡承上,若86年間伍玉龍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伍玉龍死 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消滅?若是,何時消滅?亦或由 繼承人繼承?由何人繼承?  ㈢承上,若借名登記關係於伍玉龍死亡時消滅,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屆至?  ㈣若有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被 告與伍玉龍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 地現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抗辯前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是因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被告占有系爭房地非無法律上權源等語,既經原告否認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2.系爭房地80年5月14日購買時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等情,乃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詳前述。而被告抗辯因伍玉龍具公務 員身分,申請土地銀行公教貸款有低利率,當時利率是3.5% ,被告於合庫的利率是9至10.8%,被告借伍玉龍名義申請貸 款,因此系爭房地須過戶到伍玉龍名下等情,而系爭房地於 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並於86年10 月15日全部範圍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伍玉龍於86年10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輔助公教人員購 建住宅貸款150萬元,貸款期限20年,自86年10月28日起至1 06年10月28日止,利息利率9.1%,自付利率3.5%;伍玉龍於 前開土銀貸款期間具有公務人員身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可見伍玉龍於86年10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辦 理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利率確有優惠,而前開伍玉 龍86年5月20日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購建住宅貸款通知書原 本、86年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申請書所附之個人資料表、 伍玉龍86年8月13日土地所有權狀(86.三狀字第011782號權 狀字號)及建物所有權狀(86.三建字第9775號權狀字號) 為被告持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揭所述兩 造為借名登記之原因,並非無據。  3.且查,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0年5月14日以被告之名購買,是因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嗣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由被告移轉原因為伍玉龍所有之原因,是因被告不返還系爭房地,才以系爭房地與伍玉龍名下之新盛街房屋互易,然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與新盛街房屋實質上既均為伍玉龍所有,實難想像若伍玉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被告不返還系爭房地之情形下,未向被告採取法律行動,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與予自己,而是再以自己名下的新盛街房屋與系爭房地互易。又查,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前,由兩造及兩名子女共同居住,離婚後由被告及子女謝怡萱居住,99年謝怡萱搬離,由被告居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伍玉龍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及三名子女,惟其餘人皆放棄繼承系爭房地,由原告於9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且兩造於87年8 月28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内部設施所有權歸男方(即被告)。衡情若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並非伍玉龍所有,伍玉龍之其餘繼承人應無庸放棄繼承系爭房地,而僅由原告繼承,而兩造並約定離婚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此外,83年1月18日(我愛皇家)編號:16E8工程保固書(客戶:謝志文)、83年1月24日(我愛皇家)編號:16E8房屋遷入證明(客戶:謝志文)原本為被告持有。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伍玉龍150萬元,被告與伍玉龍之公證書及土地、建築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持有原本。房屋資料明細表原本為被告持有。我愛皇家交屋說明影本、不動產登記收費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前金支庫之無自用住宅購屋優惠利率通知書影本,由被告持有原本。與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書82年公字第602811號影本,由被告持有原本;且依系爭房地於購買後迄今均由被告為使用收益乙節觀之,亦較符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借用人仍保有對標的物之使用收益之常情。  4.又,系爭房地82年9月月27日自來水設置證明,欣雄瓦斯費支付證明、台電用電資料證明、中華電信設置之室内電話「0000000」繳費證明,均由被告繳納並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82年10月30日給付寶成建設之1萬元之證明、交屋尾款4萬5,606元之證明為被告持有,82年契稅繳款書影本,93年至106年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為被告持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堪認定被告確有繳納前開稅捐、貸款之事實,否則應無法自行提出此等單據。至原告雖主張貸款及稅捐由原告及伍玉龍繳納,因離婚未帶走就變成被告持有云云,惟觀諸被告持有之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據明細內容、稅捐繳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04、卷一275至293頁),貸款繳納期間為93年至106年,房屋稅繳納期間為94至98、103、109年,地價稅繳納期間為94年,而兩造於87年8月28日即兩願離婚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若原告確有繳納,亦應可提出相關單據,然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繳款單據,則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綜上,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承上,若86年間伍玉龍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伍玉龍死 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消滅?若是,何時消滅?亦或由 繼承人繼承?由何人繼承?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第1147、1148、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86年間伍玉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業已認定如前;而伍玉龍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及三 名子女,惟其餘人皆放棄繼承系爭房地,由原告於94年10月 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出名人伍玉龍既已死亡,其與借名人即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即因而消滅,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依法 即應繼承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義務。原 告雖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云云,然若依原告主張應由其他繼承人繼承被告與伍玉龍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無異於讓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權利之其餘繼承人,卻須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須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此顯非伍玉龍繼承人遺 產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亦與前開法律規定,繼承包含繼承 權利、義務之規定不符。故,伍玉龍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 係應由原告繼承,堪以認定。    ㈢承上所述,因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 玉龍所有,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該借名登記 關係,於伍玉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因此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六、據上,堪認被告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關係盡舉證之責,則被告為該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占有該屋,自非屬無權占有,因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可採。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反訴原告向寶成公司購買,因伍 玉龍當時具公務人員資格,而借名登記於伍玉龍名下,以取 得低利貸款,然真正所有權人實為反訴原告,故兩造於87年 8月28日離婚時方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反訴原告。反訴 原告於離婚後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至完全清償,且系 爭房地自始即由反訴原告居住使用及管理迄今,至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向由反訴原告保管、相關稅捐、大樓管理費亦均 由反訴原告繳納,以上足徵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伍玉龍於94年間死亡後,由反訴被告繼承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茲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送達向反訴被告為終止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回 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 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7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 務所字號094年三地字第11940號收件字號、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並塗銷86年8月13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086三地字第085960號收件字號、買賣原因登記,以回復 登記為反訴原告名下;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名下。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伍玉龍所有,被告與伍玉龍間並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若 86年間伍玉龍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伍玉龍死亡後,該 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因此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屆 至;若未消滅,亦應由伍玉龍全體繼承人繼承該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 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 條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 有,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該借名登記關係, 於伍玉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詳本 訴部分之論述),而反訴原告業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訴 狀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61頁),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應已合法終止,反訴被告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 為該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其後合法終止已不存在 ,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 ,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反 訴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是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164 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 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 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7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2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先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164條但書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準此,反訴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反 訴原告之備位主張為審酌,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26

KSDV-111-訴-143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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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吳敏足即詹新盛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詹喬惠即詹新盛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詹喬策即詹新盛之繼承人 前列吳敏足即詹新盛之繼承人、詹喬惠即詹新盛之繼承人、詹喬 策即詹新盛之繼承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川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 年存字第53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詹新盛之繼承人,詹新盛前遵鈞 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04 年度存字第5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87 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定暫時狀 態處分裁定、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3

SLDV-113-司聲-293-20241223-1

城原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岳崎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岳崎與吳明欽、何語晞、陳鴻毅(其餘吳明欽等人均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 ,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 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 吳明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 所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 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1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 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岳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㈡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吳明欽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林岳崎吳明欽何語晞陳鴻毅 巨成號(原:新盛昌,船舶編號:928038) 112年3月22日21時35分許 112年3月22日22時26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22日23時51分許

2024-12-20

KMEM-113-城原簡-6-20241220-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又誠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 律師 黃馨雯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冠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謝承哲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109年決字第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顧立雄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17-41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 明之歷程如下:①原告於前審起訴時之聲明為:「一、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原告 回役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審卷第 9頁);②後於前審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 予原告回役並復職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前審卷第569-571頁)。③嗣於本件審理中,訴之聲明再 次變更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 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回役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50頁);④於本院113年4月17日再 次更正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 原告108年10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回役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94頁),經核 原告上揭訴之變更,涉及聲明之擴張及減縮,然因其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難謂 未合,且尚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三、按我國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可決定是否提起行政 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行政法院應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告知、發問,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但不得代當事人為主張或聲明。因此,若當事人經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闡明後,已明確表示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不得依職權逕為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 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經本院數次闡明確認 後,原告主張起訴聲明之範圍僅限「申請回役」部分,如前 所述,本院基於業經職權調查並行使闡明權之前提下,基於 尊重原告處分權,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審理範圍 以「申請回役」部分,併此敘明。    貳、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下稱步訓部)學生四大隊中 士分隊長,前經步訓部醫務所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實施收假 例行檢驗,測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步訓部遂以000年00月00日陸教步總字第1070005397號令 (下稱懲罰令)核定其懲罰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107 年10月19日生效,懲罰令誤載為「撤職1年」),且同日另 以陸教步總字第1070005398號令(下稱撤職令)核定原告撤 職(自107年10月19日24時生效)。而被告亦以107年10月19 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36234號令(下稱停役令),核定原告 停役(自107年10月19日生效)。嗣原告停止任用期滿,即 於108年10月29日以其停役原因消滅為由,向高雄市後備指 揮部(下稱高雄市後指部)申請回役復職,經該部造具後備 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層報被告核定,被告審認原 告服役期間所犯過錯,違反部隊紀律及任務推行,且不符陸 軍軍事需要之召集回役對象,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月15日國 陸人整字第109000136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免予回 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108年10月29 日回役復職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 分。」,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8 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被告應作成「准予回役」之行政處分:   ⒈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依文義解釋,主管機關有作成「 免予回役」之處分,僅限於原告「未申請回役復職」之情形 ,然本件原告既已申請回役復職,自無服役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處分顯違反上開規定,亦即上開規定 已明確限制僅有「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主管機關始有再行 考量其他因素而作成免予回役之空間,反之,已申請回役復 職者為保障其服役之權利應准予回役。  ⒉另依107年6年20日通過之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立法修正明確 加入「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之要件,其立法理由強調「由於 我國人口結構面臨高齡化與少子女化之問題,因此在各職域 相互競才因素衝擊下,如無足夠誘因吸引社會青年投入軍旅 ,將影響募兵政策之推行,進而產生兵源不足,影響國家安 全。」準此,立法者因兵源減少並考量實務所需,明確增設 「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之限制要件,故「已申請回役復職者 」自無作成「免予回役」處分之餘地,況若修法僅係更明確 賦予主管機關得就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依職權予以回役或免 予回役,則修正條文內容應以擴大適用範圍之方式為之,即 定明「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 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亦同。 」。   ⒊原告於107年8月8日經被告以入營處分核定志願入營現役0年 ,生效日期自107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依服役條例 第4條規定及入營處分原告於107年9月1日起有服役之權利及 義務(類似於民事法上之勞動契約),此為原告公法上之請 求權,僅有依法停役之事由,該權利義務始停止,故本件於 108年10月19日停役期間屆滿、停役原因消滅,被告自應依 服役條例第4條規定及入營處分,准予原告回役。  ⒋依憲法第18條規定為基本權,亦為國家之義務,依司法院釋 字第715號解釋所示,國家就服公職之權利濫以法令限制有 違憲法第18條之意旨。原告依入營處分而為國家之志願役士 官,其身分受憲法第18條規定所保障,再依上開解釋之意旨 可知,以「受刑之宣告」作為限制服兵役之要件,都尚過嚴 厲,況本件原告一時錯犯且未達「受刑之宣告」之程度,卻 遭主管機關違法濫以「無損軍譽」等要件拒絕原告回役,侵 害憲法第18條之基本權。  ㈡本件並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 則)第13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1條第 1項第4款之適用:  ⒈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第5款:「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五、停役之軍官、士官 受刑事判刑或羈押停役未逾三年,由軍(司)法機關假釋、 減刑或赦免,經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申請時。」如本 件原告非犯吸毒之輕罪,而係犯更重之罪(如運販毒品), 而遭判刑,經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款停役,尚得依管理 規則第41條第1項第5款,請求主管機關「應予回役」,並無 進一步的檢討要件。舉重以明輕,原告係涉犯較輕之罪名, 主管機關自無再依管理規則第4款檢討「無不良紀錄」而作 成「免予回役」之處分的裁量餘地,否則顯違反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且該「經檢討無不良紀錄」之要件,與同項第5 款之體系性解釋亦不符。且立法者考量實務需要明確於服役 條例第14條第2項增列「未申請回役復職者」,故已申請回 役復職者,自無再行依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 討無不良紀錄」而作成「免予回役」處分之餘地,若為之, 明顯牴觸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 無效。  ⒉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仍為母法修正前之用語:「停役 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未如母法修正後增 設要件「未申請回役復職者」,此乃子法施行細則並未配合 修正,為立法之疏漏,故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服役條例,以「 未申請回役復職者」為要件,如被告將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5款之適用範圍,解釋擴大為「已申請回役復職者」, 則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明顯牴觸服役條例第 14條第2項規定,無效。縱未牴觸,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 5款若增加「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無效。  ㈢退步言,縱仍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按其情節及軍事 需要」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無損軍譽」等要件予 以認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因上開要 件,皆難預見其法律效果。故原處分除依模糊的不確定法律 概念進行判斷外,其判斷程序亦僅是承辦人員自行任意決斷 ,未有裁量標準、且未經正當法律程序。  ㈣原告為志願役士官,其身分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其因一時 錯犯法律,未達「受刑之宣告」之程度,僅受緩起訴處分, 況緩起訴處分書中明確表示原告緩起訴處分期間表現良好, 應鼓勵其復歸社會,今緩起訴期間已屆,原告之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顯示無犯罪紀錄(俗稱良民證),被告未考慮原告於 遭停役前,於軍中未曾受任何懲處,且授有一星寶星獎章, 表現良好,僅以緩起訴處分為由,拒絕原告回役,原處分之 作成顯然未注意有利原告之部分,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0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回役之行政 處分。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先後受到懲罰令與停役令,而於107年10月19日停役。原 告於停止任用期間108年7月16日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一街38 巷2號住處内,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 並 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軍毒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原告以其於108年10月19 日停止任用期滿,停役原因消滅為由,由後指部向被告申請 回役復職,被告乃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進行裁量,認定無核定其回役之軍事需 要,原處分尚無違誤。  ㈡缓起訴處分制度,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 會之目的,而回歸社會指回歸社會正常生活而言,然與「回 歸軍中(回役復職)」相異。再者,軍隊本身即為一武裝團 體,其組成分子「軍人」本身即負有作戰之任務,是以回役 復職之考量主要係考量「軍事需要」、「悔改有據」、「員 額狀況」、「停止任用期間有無損及軍譽」及「考核合格」 等因素。本件原告於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且緩起訴觀護期間因108年12月11日(急性鼻咽炎、骨 及十二指腸疾病)、 109年1月10日(服用藥用過量)、109 年2月7日(因故未到告誡乙次),及未至指定場所履行緩起 訴處分之必要命令等情形,已不符悔改有據之要件及有不良 紀錄,實不符回役復職要件,況且「軍人」本身即負有作戰 之任務,倘服役中有上開(毒癮、疾病肇生)潛在風險存在 ,又如何操作武器、槍砲等戰備工作,如何確保國家安全之 任務,原告所稱應予復職回役予以復歸社會,顯有所誤會。  ㈢就立法沿革而言,服役條例原本即規定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 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修法目的係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 消滅後,未主動申請回役復職者,其服兵役(身分)懸而不 定,而賦予機關自得按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 役,然已申請回役復職者,自亦適用本服役條例有關情節及 軍事需要之規定,依裁量權限予以准駁之規定,並非僅適用 「未申請回役復職者」。  ㈣依兵役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現役軍人皆有服「役」之事實 ,先有「役」,方有官等及職位,並無有職位卻有服役之情 形,現役軍人之年資也是以「役」計算。在法規上思緒之脈 絡,必先從「役」考量,即「服役條例」、「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再從「官」考量,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次而再從「職」考量,即「任職條例」,此三層思考, 順序不可倒置,實務上,「職」與「役」無法分割處理,此 觀服役條例第14絛第2項明定「回役復職」可知。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輔助參加人之陳述: 一、陳述要旨略以:    ㈠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並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適用 ,此由107年6月23日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修法目的可見 ,增設「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係為明確化主管機關得核定 軍、士官回役或免予回役之權限,並非排除主管機關於軍、 士官自行申請回役復職時之審核權限。且依同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7款有關退伍之規定中,亦未有「未申請回役復職者」 等文字,可知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適用,否則豈不 代表主管機關就已申請回役復職者非但不得依本條例核定免 予回役,尚且不得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核予退伍,若立 法者有此意,修法時即應與同條例第14條一同修正,既未修 正,即表示立法者於修法時本無排除主管機關於軍、士官自 行申請回役復職時之審核權限。復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既有「…或依本人之申請辦理」等文字 ,亦可知立法者於母法中並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適用 。故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亦有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  ㈡本件應適用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判定「按其情節及軍 事需要」之要件,其要件之判斷乃依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 第5款「…於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止任用期間 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之規定,以「停止任用期間無損 軍譽」為判斷標準,本件原告於停止任用期間吸食安非他命 經高雄地檢署為系爭緩起訴處分,雖僅受緩起訴處分,仍不 能無視其行為之犯罪本質,且該行為與被告最初受停役撤職 處分之原因相同,足見被告並未潔身自愛,注重自身已遭撤 職停役處分之身分而謹言慎行。考其停役前之分隊長身分, 此一犯罪行為將使其無法作為軍中領導之表率,亦違國防法 第15條所揭示之現役軍人需嚴守紀律之基本義務,不符一般 人民對於軍職人員之期待,對軍紀及軍譽皆生不良影響,故 被告認原告於停止任用期間之行為有損軍譽而核定免予回役 ,自屬有據。  ㈢退步言,若認不得適用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本件亦可直接 適用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因服役條例之規定不能鉅 細靡遺,國防部為執行服役條例有關事項,於符合服役條例 意旨內,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施行細則之規定,以 行政命令為闡明其規範意旨的釋示。故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5款自為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闡明其規範意旨的釋示 ,故原告若要回役,自必須符合其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 ,經被告查明停止任用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之要求。  ㈣倘認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不適用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則 原告既處於停役狀態而屬於後備軍人,自應適用後備軍人管 理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及兵役法第27條之適用,此時有關 申請回役,被告需審核是否符合「經檢討而有不良紀錄」之 要件。本件原告於停役期間再犯施用二級毒品罪嫌,難謂無 不良紀錄,被告若依此審酌核予免予回役處分仍於法有據。  ㈤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中,所謂「 按其情節」指審酌軍、士官之實際境況,是否適合服役而言 ,可由該人員續留是否會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威信、不利於部 隊整體素質風氣提升,甚恐有影響軍事任務目的、危害國防 安全之虞判斷之。另所謂「軍事需要」,可參國防法第15條 所示之軍人義務(遵守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及嚴 守軍事機密)判斷是否符合軍事需要。此外,服役條例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無損軍譽」,可解釋為軍職人員 之行為標準除需符合軍人之義務,且有較高之道德標準,需 注意自身之行為是否將損及軍隊整體之名譽及榮譽,不能毀 壞一般民眾對於軍人所期待之形象,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未違反法明確性原則 。   ㈥本件原告於任職步訓部期間,因尿液篩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步訓部以懲罰令及撤職令,核定原 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原告於停役期間及緩起訴期間在 其住處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毒偵字第39號再次為緩起訴處分,且 緩起訴期間曾數次未至指定場所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 犯之必要命令,被告既為軍人,且為中士分隊長,有作為士 官需成為部屬表率之責任,其若因施用毒品導致操作槍械失 誤,或是於施用毒品後下達命令,不僅對軍紀與軍譽有損, 更可能嚴重影響其周遭軍職人員之人身安全,被告以嚴格之 標準對原告作成處分,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㈦服公職權利之內容須由國家予以確認並形成公務員制度,不 得直接作為請求權基礎,有關軍人服役任職之法律規定,有 兵役法、管理規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服役條例 等各式經具體立法之法規範,架構完整之軍人服公職制度, 無須直接適用最上位階之憲法第18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故原 告引用憲法主張否准回役侵害其服公職權利屬無據。另原告 亦主張依照107年8月8日入營處分作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 ,惟原告係遭撤職停役,是否讓其回役,被告自有裁量權, 原告主張停役期滿即應讓其回役之主張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兵籍資料1份(見前審卷第1 35至142頁)、被告107年8月8日國陸人整字第1070018243號 令(見前審卷第152至154頁)、懲罰令、撤職令及停役令影 本各1份(見前審卷第221至223頁、第123至129頁)、高雄 市後指部108年11月7日函暨所檢附之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 回役人員名冊、原告回役復職申請書各1紙(見前審卷第131 至134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各1份(見前審卷第155至1 56頁、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前提事實:   原告於任職步訓部期間,因尿液篩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步訓部以懲罰令及撤職令,核定原告撤 職,並停止任用1年,被告則以停役令核定原告停役,並於1 08年2月14日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108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5日至109年3月4日止) ,原告於停役期間及緩起訴期間之108年7月16日在其住處內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軍毒偵字第39號再次為緩起訴處分(其中有關按 時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告並接受 輔導、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之遵守或履行   起迄日為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0月8日),而於緩起訴期 間曾連續數次未至指定場所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之 必要命令而經數次告誡(分別為108年11月15日、108年12月 11日、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7日、109年4月10日),其 中於原告上開履行必要命令開始起即連續數次未於指定時間 至場所履行必要命令,經高雄地檢署於109年2月10日以雄檢 欽字甲108緩護命1502字第10900007883號函(下稱雄地檢函 )原告「主旨:台端於109年2月7日未依規定到場履行緩起 訴處分必要命令,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09年3月6日上午10 時準時向本屬觀護人甲股(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49號) 報到,履行必要命令,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緩 起訴處分。……說明三、台端緩起訴應履行期間至109年10月8 日止,依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完成必要命令,若再延誤致無法 於期限內完成,本署將依法處理。」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偵 查卷(第9、24、49頁)、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之。   三、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兵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 兵役、替代役。」第14條明定:「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 ,另以法律定之。」所稱的法律,指的是服役條例。而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的任官,包括官等及官階,則規定於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又依任職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軍 官、士官之任職,應依其官階任以相當之軍職。」依上述規 定可知,符合一定資格而服軍官役者,依法授予其官等及官 階,再按其官階任以相當的軍職,也就是服役、授官為其任 職的前提要件,如無服役的事實,自無法任職。又依任職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 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 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下列條件者 ,得依申請核予復職:一、員額狀況許可。二、本人所具專 長為軍中需要。三、合於任職條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2條所定軍官撤職後,復職 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者,停止任用 期間屆滿,或其他重大原因撤職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可知,軍官經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後,於停止任 用期間屆滿,雖可申請復職,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 因應不予復職外,如經調查其「確已悔改有據」,經斟酌「 員額狀況許可」、「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合於任 職條件」等條件,且符合回役規定,經核定回役,才能准予 復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㈡、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 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 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及「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 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 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其中「未申請回役復職者」是107年6 月20日修正時新增的文字,參考其提案說明是以:「……五、 為符合實務所需,修正第2項,定明依第1項各款規定受停役 之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仍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由人事 權責部門主動辦理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等程序。」可知,上 述新增文字是針對受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後,仍未申請 回役復職的情形,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 ,而賦予人事權責部門得主動辦理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等程 序,以符合實務運作上的需要,並沒有要排除修正前第2項 所規範受停役人員得主動申請回役的情形,此由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 第2項所定第1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 予以回役,規定如下:……五、依第6款規定,依法停止任用 而停役者,於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止任用期 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及「前項人員回役時,由相 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 令部核定:二、……第5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 關依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不但沒 有將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侷限於受停役人員 未申請回役復職的情形,甚至明定得依受停役人員本人的回 役申請,報請權責機關核定,更可以得到明證,本條法律適 用範圍應考慮法律修正的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 而不能僅由法條文義及目的觀察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由107年6月23日服 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修法目的及修正歷史觀之,條文修正 係為避免服兵役(身分)懸而不定,並明確化主管機關得核 定軍、士官回役或免予回役之權限,並非排除主管機關於軍 、士官自行申請回役復職時之審核權限,亦即非謂「已申請 回役復職者」即應一律作成予以回役之核定,否則觀諸同條 第1項事由尚包含「因案羈押逾三個月」、「判處徒刑尚在 執行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受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若上開 情節僅需提出申請而無庸透過要件限制或審核其回役之適當 性,實屬不合理。另由服役條例體系整體觀之,同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7款有關退伍之規定明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七、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 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上開條文並未特別明 定「未申請回役復職者」等文字,可見不論有無提出申請均 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範圍,亦可推知修法後 之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並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 適用,換言之,若立法者有此意,修法時即應將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7款與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一併修正,此即表示 立法者於修法時本無排除主管機關於軍、士官自行申請回役 復職時之審核權限。再者,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內容觀之,既有「……或依本人之申請辦理」 等文字,可知立法者於母法中並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 適用,否則會將子法內容一併修正之,換言之,若修正後之 同條例第14條第2項有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適用, 則理應將相關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施行細則第13 條第2項等相關條文一併體系化予以修正。綜上,由法律修 正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綜觀得見,已申請回役 復職者,仍有適用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適用,故准否回 役,應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 」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停止任用期間無損軍譽, 且考核合格。」之要件審查之。 ㈢、按「中華民國之國防,以發揮整體國力,建立國防武力,協 助災害防救,達成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及維護世界和平之目 的。」、「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 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國防法第2、5條 分別訂有明文。此外,由服役條例整體規範架構設立許多與 軍官、士官資格及役期相關之條文,如:常備、預備軍士官 之服役區分、期間(服役條例第4條)、年齡(服役條例第5 、6條)、常備、預備軍士官應具備之資格要件(服役條例 第7-10條)、停役及回役(服役條例第14條)、退伍(服役 條例第15條)、除役(服役條例第16條)、延役(服役條例 第18條),均可見,服役條例所設相關規定之目的及精神乃 在確保國防及發揮國力,亦即擔任軍士官之服公職權固屬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惟因所任單位(軍隊)之任務核心目的乃 在於保衛國家及人民安全,亦即有其國家整體利益及人民安 全之考量,故對擔任此特殊公職適格性自有其嚴格確保之必 要性,而於不違反憲法保障服公職之基本權情形下,主管機 關仍應本於國力、國家安全等因素下,基於維持軍隊素質之 目的,對於軍士官人員之素質(即其適格性)為適法、合目 的性之擇定及裁量。而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按其情節及 軍事需要」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 損軍譽,且考核合格」等要件亦應本於上開目的及精神予以 審核。而「無損軍譽」應可解釋為軍職人員之行為標準除需 符合軍人之義務,尚需注意其行為是否將損及軍隊整體之名 譽及榮譽。         四、經查,原告於任職步訓部期間,因施用毒品,經步訓部以懲 罰令及撤職令,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並經被告核 定停役,其施用毒品部分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3月5日至109年3月4日止),然原告於停役期間及緩起訴 期間(即108年7月16日)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為緩起訴處分,於緩 起訴應履行接受輔導、接受不定期驗尿之遵守或履行期間( 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0月8日),曾連續數次未至指定場 所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經數次告誡( 分別為108年11月15日、108年12月11日、109年1月10日、10 9年2月7日、109年4月10日),而因原告上開履行必要命令 開始起即連續數次未於指定時間至場所履行必要命令,經雄 地檢函原告「主旨:台端於109年2月7日未依規定到場履行 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09年3月6日上 午10時準時向本屬觀護人甲股(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49 號)報到,履行必要命令,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 銷緩起訴處分。……說明三、台端緩起訴應履行期間至109年1 0月8日止,依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完成必要命令,若再延誤致 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本署將依法處理。」等情,而被告以原 處分認原告「違反本軍部隊紀律及任務推行,且不符合本軍 軍事需要之召集回役對象」否准回役,經本院審查原處分之 作成乃本於施用毒品對於軍事任務執行存潛在風險,即施用 毒品對於操作武器、槍砲等戰備工作及確保國家安全之任務 之執行有阻礙,且原告為中士分隊長,身兼主管之責,若因 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不佳下達命令,不僅對軍紀與軍譽有 損,更可能嚴重影響其周遭軍職人員之人身安全,亦即觀諸 原處分審核之要件乃針對原告再度回役之必要性所為之回役 適格性之審查,其審查均與軍士官人員之素質(回役適格性 )為適法、合目的性(軍人任務核心目的乃在於保衛國家及 人民安全)相關,且審酌原告現有狀態是否符合軍事需要, 此涉及軍隊的人事管理與勤務,經本院審查原處分所為針對 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及服役條例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之要件 適用,未見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涵攝錯誤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 範、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此外,亦未見裁 量有何違法之處,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可認定之。 五、原告主張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 款違反法律明確性云云,然所謂法律明確性原則,並非要求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必須訂定法律文義具體詳盡的體例,而 係認為立法者本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的複雜性及適用 於個案的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的規定 ,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需從法條文義、立法 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不得僅從法條文義以觀,服 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中,所謂「 按其情節」,從立法目的觀之,應指審酌軍、士官之實際境 況,其狀態是否具有「服役適格性」,並觀之其若於軍隊中 服役會否影響部隊紀律,甚而影響軍事任務目的、危害國防 安全之虞。至所謂「軍事需要」則依國防法第15條規定「現 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 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所明示之軍人義務,軍職 人員若無法遵守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及嚴守軍事 機密,即為無法完成軍人之義務,此時應可認其已不符軍事 需要。至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無損軍譽 」乃指,可解釋為軍職人員之行為標準除需符合軍人之義務 ,且有較高之道德標準,需注意自身之行為是否將損及軍隊 整體之名譽及榮譽,不能毀壞一般民眾對於軍人所期待之形 象,軍人所需服膺之道德準則,較普通民眾為高,故「無損 軍譽」之意涵應可為軍職人員所理解。綜上,服役條例第14 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未違反法明 確性原則。 六、另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軍隊人事管理就涉 毒人員以嚴格標準對其辦理相關懲處及後續作業,難認有違 比例原則,蓋本件原告於乃因任職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 步訓部以懲罰令及撤職令核定撤職、停止任用1年,被告則 以停役令核定原告停役,施用毒品部分並經緩起訴處分,原 告又於停役期間及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為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 訴期間曾連續數次未至指定場所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 犯之必要命令,原告既為軍人且屬主管,施用毒品可能造成 軍中紀律安全之危害性,亦對於國防安全及人民安全具有潛 在危害性,經審核原處分所採取手段(否准原告回役)乃基 於保護國家與人民安全、軍事管理等利益等之目的達成,且 觀諸所欲保障之重大利益(國防安全、人民安全)與採取手 段間,亦未見有何失衡之情況,故原處分之作成未違比例原 則。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原告回歸軍中之處分不利於原告復歸社 會云云,然所謂復歸社會,係指使刑事被告(即本件原告) 得以回歸一般社會生活而言。然軍中生活與一般社會生活相 異,因軍人身份及軍隊組成有其特殊性,故於停役後是否予 以回復軍中仍應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考量,復歸社會與 回歸軍中(回役復職)之概念難認相同,蓋軍隊係確保國家 安全之紀律組織,並非一般社會生活之場所,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9

TPBA-112-訴更一-100-20241219-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32號 原 告 林正治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63,299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41,2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793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5萬元) 1 利息 80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27日 (31/365) 6% 4,076.71元 2 利息 140萬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27日 (27/365) 6% 6,213.7元 3 利息 70萬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27日 (13/365) 6% 1,495.89元 4 利息 115萬元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7日 (8/365) 6% 1,512.33元 小計 1萬3,298.63元 合計 406萬3,299元

2024-12-19

TCEV-113-中補-4332-20241219-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高永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秋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記載,均應更正 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因誤算造成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編號 記載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記載內容 一 主文 「柒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原判決第1頁第17行即主文欄第1行) 「柒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 二 事實及理由 「714,233元」(原判決第14頁第19行) 「731,233元」

2024-12-18

KSDV-112-重勞訴-15-20241218-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張新盛 被 上訴人 椰林尊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于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第175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于鑫龍,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椰林尊邸公寓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每年1、4、7、10月之1日,代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向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當季之管理費。上訴人則為椰林尊邸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季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費 之決議繳納足額管理費。詎上訴人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111 年12月止,即未繳足管理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2,65 8元,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02,658元。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6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店面住戶,椰林尊邸公寓大廈成立管委 會十餘年來,店面都無人當過委員,被上訴人社區調漲店面 之管理費為多數暴力之結果,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並 不合理。又收費標準應符合公平正義,不能有悖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故依使用者付費,社區公共設施都是其他住戶 在使用,店面很少使用,公共電費及水塔費用都由店面自己 負擔,伊僅需繳納百分之50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116,667元,其餘之請求則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及自112年5月6日起(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 用上開於原審主張外,並補陳以:第八屆、第十四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之程序違法,因第八屆宣布被委 託的人表決時可以舉兩隻手;第十四屆只有8位出席,其他1 3位都代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係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 0號建物所有權人,係椰林尊邸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椰林尊邸公寓大廈於104年、111年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調整 管理費之金額,調整之金額於104年間,大樓每坪65元、店 面每坪48.75元;111年間,大樓每坪70元、店面每坪52.5元 。  ㈢依調整後之管理費,上訴人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之管 理費(扣除原審認定已罹於時效部分)為116,667元(日期 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椰林尊邸公寓大廈第八屆、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調漲管理費,是否發生拘束力?  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 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 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故在法院 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 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 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 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椰林尊邸公寓大廈於104年6月27日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113年3月19日第十四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通過管理 費用之調漲方案,有各該次會議出席名冊、會議紀錄、簽到 名冊及會議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㈡),可見關於調漲管理費議案,確經被上訴人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通過,合於上開規定。至上訴人雖主 張有第八屆有決議方法違法、第十四屆只有8位出席,其他1 3位都代簽云云,縱若屬實,均屬決議方法之瑕疵,應由上 訴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各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訴,以為救濟。而上訴人並未對此提起任何訴訟,亦據上訴 人所自陳,故第八屆、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自屬合法有 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無 以憑採。  ㈡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04、111年調漲店 面住戶之管理費,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 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 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 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以104年第八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原因,緣於最 初店面僅需繳納50%管理費(即大樓住戶管理費50%的折扣)係 因吸引店面進駐;惟後續因店鋪進駐後時空環境已有不同, 飲食餐飲店面造成空染、汽機車違停,已對大樓住戶產生影 響,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兩案討論:一案完全不給予 店面折扣,而按照大樓住戶一樣繳納(即每坪65元);另一 案仍給予店面折扣,僅折扣為大樓住戶管理費之50%或調整 為75%?經表決後認為自104年7月1日開始以住戶管理費之75 %比例繳納(即店面每坪48.75元)。是自討論議案之緣由以 觀,有其正當事由,且仍給予店面住戶管理費上之折扣,非 將折扣完全予以取消,係為店面進駐後現狀變更後之折衷方 案,難認係以損害店面區所有權人為目的。  ⒊再觀諸111年第14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原因:乃因物價調 漲,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公共基金預估於2年後破產,方於該 次決議調漲管理費5元(即大樓住戶管理費每坪70元)、店 面司所有權人管理費仍按大樓住戶之75%計算(為每坪52.5 元),本合於情理,且店面、大樓住戶分擔比例均依前次10 4年第八屆區所所有權人決議之比例未變動,仍給予店面區 所有權人管理費75%折扣,僅因面臨物價攀高所為之調整, 故該次決議結果亦無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是揆諸上開說明,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104、111年調漲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核其目的均屬正當,縱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亦無權利濫用及 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是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調漲店面住 戶管理費有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管理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166,667元金額範圍內勝 訴,其餘部分則無理由,駁回其訴,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2-簡上-350-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99號 債 權 人 明祥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丁祥 債 務 人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6

TCDV-113-司促-3649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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