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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莊曜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49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84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惟渣打銀行依約撥款後,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欠本金238,849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銀 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簡-1145-202411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馬江秀雲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17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9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7,074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1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39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簡易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117萬7984元(詳如附表一),原應適 用通常程序,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027元,及自民 國99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472元,及 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遂於 113年10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3萬117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111元 ,及其中17萬394元部分,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8.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然訴訟 繫屬中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渣打銀行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並收取3期違約金300元、40 0元、500元。詎被告至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總額23萬11 7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前於94年10月3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分84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0.12%計算;第4 至6期按4.12%計算;第7至84期則按本行定儲利率加計週年 利率7.22%計算。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17萬1111 元(含本金17萬394元、已到期違約金71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三)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 分,減縮利息請求後。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信用卡債務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是 自99年10月4日起算,依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資料,渣打銀行 讓與之23萬3027元係計算至101年11月28日包含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與原告主張之本金金額不 符。信用貸款債務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依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資料,渣打銀行 讓與之17萬7472元係計算至101年11月28日包含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與原告主張之本金金額不 符。 (二)另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起訴前回溯5年部分,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單、約定條款、借據、客戶資料答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公告報紙等為證(見司促 卷第4至19頁),且被告就其有積欠信用卡及貸款債務亦不 爭執,僅就本金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有爭執,而經本院向渣 打銀行調取被告信用卡債務及貸款債務帳務明細後(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原告已依渣打打銀行帳務資料更正其請求 本金金額,且被告到院閱卷後,就此亦未再表示意見,故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利息債權部分主 張時效抗辯,而自本院於113年3月7日分案辦理原告聲請之 支付命令時(見司促卷第2頁),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3月8日 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就利息債權請求日 均已自行縮減自108年3月8日起算,故原告請求利息債權部 分,均屬有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就借款債權部分,除請求按年利率8.2%計算利息外 ,並請求已到期違約金717元,及請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然本院審酌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已較少成本取得債權, 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按前 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 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詳如附表二),爰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1、起訴時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3萬3,027元 1 利息 23萬3,027元 99年10月4日 104年8月31日 (4+332/365) 20% 22萬8,813.36元 2 利息 23萬3,02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8+188/366) 15% 29萬7,586.94元 3 違約金 1,200元 1,200元 小計 52萬7,600.3元 合計 76萬0,627元 2、起訴時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萬7,472元) 1 利息 17萬7,472元 99年10月5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13+154/366) 8.2% 19萬5,308.42元 2 違約金 17萬7,472元 99年11月6日 100年5月5日 (181/365) 8.2% 7,216.55元 3 違約金 17萬7,472元 100年5月6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12+306/366) 1.64% 3萬7,359.89元 小計 23萬9,884.86元 合計 41萬7,357元 3、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17萬7984元,應徵裁判費1萬2682 元。 附表二: 1、變更聲明後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萬117元) 1 利息 23萬771元 108年3月8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4+365/366) 15% 17萬2,983.67元 小計 17萬2,983.67元 合計 40萬3,101元 2、變更聲明後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萬1,111元) 1 利息 17萬394元 108年3月8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4+365/366) 8.2% 6萬9,823.36元 2 違約金 17萬394元 99年11月6日 100年5月5日 (181/365) 0.82% 692.87元 3 違約金 17萬394元 100年5月6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12+306/366) 1.64% 3萬5,869.89元 小計 10萬6,386.12元 合計 27萬7,497元 3、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68萬598元,應徵裁判費7,490 元。

2024-11-07

CLEV-113-壢簡-747-202411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陳進潘 黃群和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黃群和、黃惠敏給付 新臺幣339萬0,471元本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二、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陳進潘、黃群和、黃 惠敏給付新臺幣274萬1,409元本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促字第7905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興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躍公司)前邀同 被告黃群和、黃惠敏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而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下稱 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50 萬元,並簽立墊付國內票款貨款借據(下稱墊付借據),迄 至民國100年3月14日尚積欠339萬0,4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下稱借款①);興躍公司另邀同被告陳進潘、黃群和、黃 惠敏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企銀辦理信用貸款美金15 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迄至100年3月14日尚積欠274萬1,4 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借款②),爰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2、26頁)。 四、就借款①之部分,被告黃群和、黃惠敏與新竹企銀中山分行 簽訂之墊付借據第16條約定,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 履行責任,貴行向法院起訴時,以貴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 法院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新竹企銀中山分行之 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有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 查。就借款②之部分,被告陳進潘、黃群和、黃惠敏與新竹 企銀中山分行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0條約定,如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貴行向法院起訴時,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而新竹企銀總行之址設新竹市 (見支付命令卷第7、10頁)。依上說明,原告為借款①、② 債權之受讓人,應受上開借據所載約定條款之拘束,並得得 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從而,借款①之部分應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借款②之部分應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之借款①、②分別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5

TYDV-113-重訴-437-2024110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人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以 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 1至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08碼(每碼0.25%)固 定計息,第4至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6.08碼固定 計息,第7至84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28.08碼機動計 息,本件請求利率為週年利率8.17%(即定儲利率指數1.15% +28.08碼×0.25%=8.17%),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11月23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 欠本金228,08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 )、分攤表、渣打銀行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 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 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 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5

SSEV-113-新簡-556-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王照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以每月 為1期,第1、2期不計息,利率自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加年息 10.72%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計收按當期每月應 繳本金及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1-04

TPEV-113-北簡-9357-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2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81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3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 見本案卷第25頁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案卷第2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案卷 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2日變更聲明如本案卷 第23頁所示,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㈠94年4月2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94 年4月2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利率第1期至 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31,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4 .31,第7期至第4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31(1.0 3%+7.31%=8.34%)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依 借款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 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 息拒不清償幾經催討,被告於99年12月3日起至99年12月3日 止,陸續繳款共4,500元,嗣經抵沖,尚有214,125元金額未 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 告被告,猶置之不理。㈡94年4月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為60萬元,自94年4月4日起,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31 ,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4(1.03%+4%= 5.03%)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 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依借款約定事 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 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 拒不清償,幾經催討,被告陸續繳款共4,500元,嗣經抵沖 ,尚有如375,817元未兌,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金額的部分有出入,一開始是30幾萬,但現在變 成100多萬,金額應該要協商一下。一開始是欠銀行,是37 萬多元,但利息的算法,伊很難理解,伊申請聯徵出來是60 多萬元,但到近期要100多萬元,希望可以協商。且伊還有 欠日盛及富邦,這兩家伊都還有連繫。希望在還款能力部分 可以和原告協商,但會優先對富邦的部分,若還有餘款再與 原告協調,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97號卷第17、29頁之 分攤表沒有意見,只能在能力範圍內清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新竹商業銀行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行政院經濟部函文、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希望跟原告協商云云,惟此僅屬原告 取得本案判決後強制執行之範疇,與兩造間就本件債權債務 關係有無及金額之認定無涉,被告尚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是 其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04

ILDV-113-訴-430-202411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薛耀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14元,及其中新臺幣49,311元自 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92元,及其中新臺幣131,826元 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1,4 14元、新臺幣139,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 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94年8月24日起, 計息方式: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 (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加16.4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渣打商銀定儲 利率指數加28.48碼機動計息。被告應以每1月為1期,按期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4月20 日止,尚積欠本金49,311元、利息1,526元及違約金577元, 共51,414元。  ㈡被告另於98年1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15萬元,以每月為1期,共60期,利率自第1期至 第2期按固定週年利率0%,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 利率9.69%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 欠本金131,826元、利息6,794元及違約金972元,共139,592 元。  ㈢被告上開2筆借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影 本、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據 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6年6月14日函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6月1日函影本、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影本、民眾日報公告 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憑(本院卷第13至43、67至81頁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1

KSEV-113-雄簡-1816-202411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雄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今井貴志,有原告所提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可佐,並經今井 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856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 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1,379元,及自民 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46萬元,自94年8月17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利息按年息0.22%固定計算,第4至 6期,利息按年息4.22%固定計算,自第7期開始,利息改按 渣打銀行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22%機動計算,並 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倘有遲延還本、付息 之情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 嗣被告自100年5月24日起拒不履行繳款義務,尚欠訴外人渣 打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訴外 人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 公告代之,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應自94年8月14日起算,因此 對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受讓系爭借 款債權至今皆未通知被告,受讓多年後才對被告為催討行為 ,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失公 平,懇請酌減違約金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借款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 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101年1 2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析述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 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⒈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從100年5月24日起拒不清償,並 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31萬1,379元,業經其提出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為證,被告亦稱:已經很久了、忘記了,對原告提 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而對上情未為爭 執,堪認系爭借款債權係自被告於100年5月24日未如期清償 起,視為全部到期,是系爭借款債權本金31萬1,379元及違 約金時效,應自請求權得行使之日即100年5月24日起算。  ⒉從而,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7日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該繕本嗣於113年2月 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 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 權,均尚未逾15年;且原告請求系爭借款自108年3月7日起 算之利息,亦未超過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之利息,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自108年3月7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5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均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 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可取。 ㈡、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衡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請求自108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合併觀察其再 收取違約金之實質利率(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20%計算) ,尚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或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 ,且符於社會經濟活動通念可接受之貸款條件,要難謂為過 高,本院自應尊重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始符契約約定違約金之本旨,故被告抗辯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委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簡-770-20241101-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劉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782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4日 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48碼(每碼0.25%)機動計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欠本金151,782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 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放假延至113年11 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01

FSEV-113-鳳簡-592-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 上訴人 呂明達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因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上訴 人自98年9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64,943元、期前利息7,553元及滯納金1,500元,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被上訴人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50,0 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每月 為1期,按月分期攤還,第1期至第3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1.1%加0.08碼(每碼0.25%)固定計算、第4期 至第6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1%加16.08碼固 定計算、第7期至第84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 .1%加28.08碼機動計算即週年利率8.12%,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98年9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49,995元、期前利息4,767 元及違約金375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㈢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上訴人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 996元,及其中64,943元部分,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5,137元,及其中144,995元部分,自98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⒈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996元,及其中64,943元部分,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137元,及其中144,995元 部分,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 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就64,943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1 6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144,995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 8年9月22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 利息,暨自98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 及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 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 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 17頁至第53頁、第95頁至第127頁)為證,經核無訛。  ㈡然查,就上開信用卡債權利息部分、信用貸款債權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35頁),其上「債權資料明細表」備註欄記載:「註:⒈此 債權金額(以下稱為『本債權』)包括截至101年9月30日止, 本公司就本金餘額與相關費用,以及本債權轉列為本公司呆 帳之日(「轉呆日」)前,本公司已按本金計算並向債務人 請求,惟仍未獲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之內容,可知上 訴人請求之73,996元、155,137元,均包含本金及101年9月3 0日前之利息、違約金,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信用卡債權利息 、信用貸款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自「101年10月1日」起 算。  ㈢上訴人雖提出信用卡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欲證 明信用卡債權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9月16日、信用貸款債權 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9月22日、違約金起算日應為98年10月2 3日,惟此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就64,943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就144,995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22日起 至10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30

TNDV-113-簡上-143-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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