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黃湘茹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李紫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結婚後
,於107年3月間驚悉被告與甲○○外遇情事,經兩造多次談判
,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切結同意不再與甲○○聯繫,然被告仍
與甲○○頻繁往來,兩造復於109年10月27日另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於第1、3、4條約定被告不得再與甲○○有
任何聯繫,日後若有繼續介入原告之婚姻或違反系爭協議約
定事項時,應按次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所生律師費用亦由被告負擔。被告簽署系爭協議後因
仍與甲○○往來,原告乃依系爭協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經本
院於110年3月8日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原告108萬5,000元
。詎原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30分許自住家下樓時又撞見被
告與甲○○在樓下停放之車輛內幽會,兩人發現原告後立即上
車躲藏並反鎖車門,甲○○復下車向原告誆稱是原告看錯了及
要求原告不要追究,原告報警處理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抵達現場登記查明車上2人身分後
被告始行離去。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
為此依系爭協議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5,000元
及精神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車輛銷售業務,於113年2月8日為送賀卡
及禮品給住在甲○○住處附近之客戶,途經甲○○家附近的海光
公園,恰巧甲○○之友人即訴外人尤健軒開車搭載甲○○經過公
園,尤健軒遂將伊叫住,以其友人要買車為由,下車向伊攀
談,甲○○則下車回家拿東西。因尤健軒起意要去公園上廁所
,正值下雨即叫伊去車上等他回來再繼續談,伊坐在車後座
等待時,卻遭原告撞見而報警,但當天只有伊獨自在車上,
並無單獨與甲○○見面,且依伊認知該車輛既由尤健軒駕駛,
即應屬尤健軒所有,伊坐上尤健軒的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
內容。警員到場後,尤健軒仍未回來,警員為避免伊及甲○○
與原告起爭執,才請伊與陳威凱將車開走,甲○○即依指示藉
尤健軒留在車上的鑰匙駕車載伊離開,車甫開到巷口伊就下
車走回來開自己的車離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惟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
台上第37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威凱於105年12月24日結婚,詎被告與甲○○發
生逾越男女份際之行為,其後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切結同意
不再與甲○○聯繫,然因被告仍與甲○○頻繁往來,兩造遂於10
9年10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於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同意不再與甲方(即原告)丈夫(即甲○○)有任何聯繫,包
括:單獨見面、傳通訊軟體訊息、通電話、曖昧暱稱字眼等
等,更不可與甲方丈夫發生親密關係、親密動作、接吻、擁
抱、性行為…等超友誼之關係。」、第3條約定「乙方日後若
有繼續介入甲方之婚姻時,甲方所衍生之律師費用,由乙方
全權負責支出。」及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若有繼續介入甲
方之婚姻或違反此協議時,乙方願每次付甲方精神賠償新台
幣壹佰萬元整。」,不久被告即因違反系爭協議,經本院於
110年3月8日達成調解,賠償原告108萬5,000元等情,有107
年3月28日切結書、109年10月27日協議書、110年3月8日本
院110年度他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為證(見卷第15、19、21
、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30分許與甲○○在其住處樓
下停放車輛內幽會,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應依系
爭協議第3、4條約定,給付律師費用8萬5,000元及精神賠償
1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24分許,撥打110報案請求警察協助
抓姦,警員到達葫蘆街83號海光公園旁路旁時,原告向警員
表示站在旁邊的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與車內之被告有婚外情,警員僅確保現場狀
況平和無衝突發生,車內之被告經警員盤查身分資料後全程
待在車上未下車參與原告與陳威凱之談話,其後雙方即離開
現場,警員處理完畢時間為同日21時57分許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士林分局社
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卷第77、79頁),被
告雖辯稱是因在海光公園巧遇尤健軒,為與尤健軒談論售車
業務,始坐在尤健軒的車上等候,亦未與下車的甲○○接觸等
語,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坐上系爭自小客車之前確曾有尤健
軒此人駕車途經海光公園旁與被告巧遇;且自原告報案、警
方到場直至處理事件完畢已超過半小時以上,皆未見到被告
所稱之尤健軒,倘被告所稱遇見尤健軒、甲○○之經過,是因
尤健軒有意代友人詢問買車事宜一情屬實,何以尤健軒在洽
詢未竟之時,以去廁所為名將被告請上車,又將車鑰匙留在
車內,置被告與系爭車輛於不顧,經半小時以上未歸,實有
悖常理;況系爭車輛係登記為甲○○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益證原告空言辯稱是尤健軒駕駛
系爭車輛搭載甲○○與被告巧遇一事,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
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30分許與甲○○在其住處樓下系爭車輛
內見面,堪信屬實。
⒉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被告不得與甲○○單獨見面,否則即
違反約定;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支出律師費8萬5,000
元,亦提出113年2月15日領據為證(見卷第23頁)。準此,
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5
,000元、精神賠償100萬元,即非無據。
㈣末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及精神
賠償,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依
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5
日(見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TPDV-113-訴-178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