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腦
性麻痺,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兒
童心理衡鑑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情況。訊問時,相對人
意識清醒,惟對本院訊問內容多數回答正確,少數則未能回
答。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論:一、謝員
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mild-to-mod
erate intellectual disability)。二、謝員因上述診斷之
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
足。三、謝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穩定,進步空間有限。」
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3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113年8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乙○○既經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其最近親屬為父親乙
○○及母親即聲請人甲○○,相對人平日與父母同住,經其等商
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業其等到庭陳明,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且衡酌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母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及依附關係
,相對人亦表示同意之(見本院卷第65頁),因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SLDV-113-輔宣-5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