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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徐月蘭 被 告 姜美寶 邱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命繳裁判費。又原告所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亦有缺漏,未特定各被告各次之侵權行為及該次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之數額,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於同年2月4日具狀仍僅泛 稱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仍未表明各次受損之金額及 全部的總額即訴之聲明,有送達證書、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及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08

SLDV-114-訴-242-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林仲南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被 告 陳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於民 國107年12月2日簽署為保管條保證人對被告所負人民幣35萬元之 保證債務不存在。訴之聲明㈡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079強 制執行程序。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人民幣35萬元,依起 訴時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559,600元(計算式:350,0 00×4.456=1,559,600),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07

SLDV-114-補-186-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宋美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聲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已開始 ,相對人亦有向法院陳報債權,相對人自不得再向抗告人主 張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 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 ,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 ,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 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 );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 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 。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6月14日簽發面額 36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 尚有票款本金339,6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抗告人前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抗告人於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有嘉義地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嘉義地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公告暨債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28頁)。且相對人業於該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金額, 有相對人在該更生程序於113年4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20頁),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 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債條 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 上開裁定確定後,除行使抵押權外,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 人行使權利,本院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且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申報債權,自無再取得本 票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 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4

SLDV-114-抗-36-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775元,及自96年6月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6,639元,及自96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9,51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 0000000000000),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及原告「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 「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依約被告得動用貸款額度 之現金,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113年7月19日止,尚積欠383,77 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依系爭約定書第9 條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依第8條自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即自104年9月1日起 ,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自104 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申領使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至113年7月19日止,尚餘信用卡消費簽帳 款本金86,639元未據清償,被告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喪 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應依同條款第16條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自104年9 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St 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系 爭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原告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原告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6號卷第11-39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及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4

SLDV-113-訴-2090-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盈錦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4

SLDV-114-除-12-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12元,及其中140,871 元自96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 及期間計算之利息,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適用之利率 ,另計按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 簽帳至96年3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40,871元、費用2,72 0元、前置利息8,371元、違約金1,350元,合計153,312元 ,及按本金計算自96年3月19日起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 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2-47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4

SLDV-113-訴-2085-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張琮翔 抗 告 人 張珮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潘宏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票據(下稱系爭本票)提示,與 票據法第122條規定不符,本件票據無效,原裁定卻裁定本 件票據為有效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5月27日,相對人於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 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提示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載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 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惟本件抗告人僅 泛稱相對人未提示本票等語,惟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未提示 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相對人發票日後未為提示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4

SLDV-114-抗-34-20250124-1

他調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慧敏 被 告 藍金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發生車禍事件,經臺北市○ ○區○○○○○○000○○○○○0000號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書)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士院鳴民結113核2884字第 1130320461號函核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揭核定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復查,系爭調解書於113年11月7日寄存於應送達地 (即調解書所載原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地址)之警察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經原告於同年月9日具 領,有送達證書、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第93頁)。故自113年11月9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 途期間2日,本件得起訴之末日為同年12月11日,然原告於 同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提 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難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3

SLDV-114-他調訴-1-2025012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悉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建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 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 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 原告於提出答辯聲明時提起反訴聲明即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2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 面積為12914.01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 0元,反訴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是系 爭土地價額顯高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仍應以反訴被告之 執行債權額即85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8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0

SLDV-113-重訴-505-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郭獅 再審被告 王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6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並應補正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 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 告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價 額226,000元核定之,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64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另再審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郭政錩」,惟未提 出委任狀,是再審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命再審 原告應一併提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0

SLDV-114-補-6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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