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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被 告 許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核 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 撞訴外人周泉仲所駕駛、原告所承保,同時行經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 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37,004元(含工資13,641元、 烤漆17,700元、零件5,663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34,804元,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周泉仲駕駛乙車欲自其右側超車, 不慎擦撞其駕駛之甲車右後車身,應由周泉仲負全部過失責 任,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及周泉仲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 甲車、乙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乙車左前車頭碰撞甲車右側車 身,兩車均有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卷宗,核對其內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確認無誤。而關於此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經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結果顯示周泉仲駕駛之乙車於事發前原係在交岔路 口停等紅燈,嗣燈號變換,乙車甫起步前行時,被告駕駛之 甲車旋自其左後方出現,並超前至其左前方,兩車於交會後 隨即在路口停下,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2頁)。再參 照現場照片,可見乙車於路口停止之位置,與進入路口前之 外側車道位置大致相當,甲車於路口停止之位置,卻自中間 車道往外側車道方向偏移(本院卷第44-45頁)。綜合此情 ,堪認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自乙車左側通過時,向右偏移而 未保持安全之並行間隔所致,有違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 過失。其辯稱本件事故係周泉仲自其右側超車所致,悖於客 觀事證,並非可採。從而,被告就乙車受損所致損害,即應 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經送廠 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7,004元(含工資13,641元、烤漆 17,700元、零件5,663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B車 係111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事發之112年11月間已使用1年1月 ,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3,463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 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34,804元(計算式:13,641+1 7,700+3,463=34,804)。原告請求被告按此金額賠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34,80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15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63×0.369=2,0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63-2,090=3,573 第2年折舊值    3,573×0.369×(1/12)=1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73-110=3,46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3

TPEV-113-北小-4811-2025012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弘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萬陸仟 零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22

TPEV-113-北補-3135-202501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郭怡欣 施藝嫻 被 告 陳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7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ATJ-9323號 自用小客車 106年6月 112年7月25日 5年 已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8362元 837元 18486元 19323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62×0.369=3,0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62-3,086=5,276 第2年折舊值    5,276×0.369=1,9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76-1,947=3,329 第3年折舊值    3,329×0.369=1,2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29-1,228=2,101 第4年折舊值    2,101×0.369=7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01-775=1,326 第5年折舊值    1,326×0.369=4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26-489=837

2025-01-22

SLEV-113-士小-2323-20250122-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承諾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3,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 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2

ILEV-114-宜補-22-20250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明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2

PCEV-113-板小-3661-20250122-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7,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1

PCEV-114-板補-191-20250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品豪 被 告 張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2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3公 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孫麗珠所有並由訴外人謝睿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1,080,993元(工資116,215元、零件931,791元 、塗裝32,987元)及拖吊費用8,300元,共計1,089,293元, 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本件汽車上開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及拖吊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 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中華賓士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及拖吊距離顯示圖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簡-3111-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98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0

KLDV-114-補-66-202501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工資新臺幣(下同)2706元、塗 裝7282元,共9988元,核與受碰撞位置乃右後車身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照、張瑋玲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堪認為修復必要。又因無零件項目, 自無折舊問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己之抗辯 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原告本件請求,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095-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5時29分許,駕駛計程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國一路口時,未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致碰撞承保車輛左前側受損等情,經本院調取警方 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並有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為證,觀該截圖內容可知,被告駕駛計程車跨越雙 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逕自從承保車輛左側超越,承保車輛於 移動時發生碰撞等節,顯然被告有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固到場辯稱 :對方來撞我的,我才偏出去等語,並提出自行繪製車輛位 置圖為憑,惟被告所述情節顯與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不 符,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被告駕駛計程車欲從承保車輛後方 向左跨越至對向車道超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111年5月出廠,至113年5月12日本件車禍受 損時,使用2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 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4132元折舊後為9313元,加計 工資2萬0845元、塗裝2萬1824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5萬1982元(計算式:9313元+2萬0845元+2萬1824元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297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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