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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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均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058號、第1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胡均仰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郭嘉誠沿苗栗縣苑裡鎮苗 45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社甘七路交岔路 口附近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疏 未注意,而向右偏移,不慎撞擊同向道路右側道路旁之電桿 ,致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頭部遭受撞擊,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側腦內出血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因之有失語症言語溝 通表達困難,右側肢體偏癱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均仰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則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郭 嘉誠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26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CDM-113-交易-1096-20250117-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黃瑞生 相 對 人 楊淑芳 利害關係人 黃家煖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淑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瑞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家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生為相對人楊淑芳之子,相對人 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黃家煖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27、31、35、39、43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9、33、37、41、45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   6.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   7.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3年10月25日 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75至81頁)。   8.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 8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 本院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楊淑芳罹 患重度失智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 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楊淑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健康、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瑞生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黃 家煖為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 黃家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黃瑞生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淑芳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黃家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17

HLDV-113-監宣-161-202501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 關 係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甲○○自民 國111年罹患失智症,經治療後仍持續惡化,目前已無法言 語、自行行動或進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目前整日臥床 且無法言語,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其定向力、辨識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 缺損,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丙○○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乙○○(甲○○之次子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 任甲○○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7

KSYV-113-監宣-1097-202501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叔叔即受監護宣告人甲○○自30 年前出現精神病症,有自語、語無倫次、混亂行為等症狀, 嗣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罹患精神疾病,在定向感、注意 力、工作記憶、判斷力、問題解決能力等認知功能面向均明 顯受損,且無法恢復。其簡單之日常生活事務雖尚能自理, 然較複雜之事務則需完全依賴旁人協助,亦無法獨立處理財 務或相關決策。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甲○○為 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並願意擔任 甲○○之監護人,是認由其擔任監護人合於甲○○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末以,聲請人已釋明甲○○未 婚且無子女,父母親均已歿、長兄趙瑞麟與甲○○關係疏遠, 此外別無其他二親等旁系血親,相較之下,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為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對老人及身心障 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客觀上更能確 保甲○○權益,遂依聲請意旨指定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7

KSYV-113-監宣-877-202501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黃淑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 人配偶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工傷,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受他人照顧、協助,目前入住財團法人 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醫療及生活開銷約 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4萬元,經年累月,聲請人已 入不敷出,為籌措相對人養護照顧費用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繳費單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5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113年度監宣字第1250號案 件索引資料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確有受養 護之必要,且開銷費用非低,聲請人已無力負擔,而相對人 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 援,又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 金預計300萬元全數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等情,業據聲請人 具狀陳述明確,並提出相對人子女吳○棋、吳○時出具同意出 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同意書為證。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 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 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108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含共有部分:普義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 1分之1

2025-01-16

TYDV-113-監宣-974-202501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哲棋(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係本案車禍肇事駕駛人,惟因受雇工作僅得依老闆指 示開車,老闆並未詢問被告有無駕駛執照。且事後老闆說會 全權處理,但最後卻都說是被告的問題,還遭老闆提告。又 被告因家中困境,父親過世、母親罹患帕森金氏症且因腰椎 受傷,行動不便需長期復健,家中僅靠被告一人工作支撐, 租屋居住、母親身障,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經查:  ㈠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駕照註銷期間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因不當超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傷勢,迄今仍呈失能 及失智症狀態,衡以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詞,核 無違誤,上訴理由亦未就此有何具體指摘,本案應以刑法第 284條後段所定之刑度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為本案法定刑之刑度。  ㈡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等情,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  ⑴被告雖係依雇主工作指示去駕駛車輛,仍得向雇主表示自己駕駛執照遭註銷而不得駕駛之具有不服勞務之法律上障礙事由存在,被告不為此舉而逕行駕車上路,自應就此負法律上責任,復以被告本案係因其未依規定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而發生車禍,純係其駕駛行為不當所致肇事,又以被害人無端受害所致之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造廔術)、肺炎、心臟衰竭、右側肋膜積水、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急性腎衰竭、甲狀腺低下、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左踝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傷害,並因上開腦部創傷導致失能及失智症狀態,需使用氣切套管維持呼吸道暢通,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之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  ⑵況以本案原審判決論斷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其刑」,再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亦難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益徵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 註銷(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應工作需求,執意駕車上路,且不當超車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 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 ,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被告雖和其案發時任職之同鴻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同鴻公司)以被告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同 鴻公司分期給付7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同鴻 公司已履行完畢,被告則於給付8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此 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13頁、第317 頁】,並有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27頁至第228 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焊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雙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04頁、第316頁】,及被 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⒊本院認為:   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雖 有表達不滿雇主於事發後之態度及賠償責任分配比例云云, 然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重大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 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 輕刑度,為無理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非失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以 本案被告前揭肇事情節及賠償履行結果,自無所受刑罰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考量,爰無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80-202501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燕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甲○○○ 現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燕巢靜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甲○○○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核屬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 囑託鑑定人對甲○○○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 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 照)。又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依甲○○○ 之病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 甲○○○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無法溝通、失能臥床,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 法施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 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雄市心欣診所114年1 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 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甲○○○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之配偶已 死亡,聲請人為甲○○○之唯一子女,表明願意擔任之監護人 ,並參酌聲請人與甲○○○為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 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 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6

KSYV-113-監宣-1136-202501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於民國110年開始忘記身旁 人事物,對時間、地點無法辨識,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失智症」,認知測驗之定向力、計算 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16

KSYV-113-監宣-1057-2025011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次子,相對人因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 對人之配偶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OO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OO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據, 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於本院點呼及詢問僅能發出聲音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血管性失智症, 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 照顧,整日躺床或坐輪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 澡、換穿衣服褲子。吃飯需要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控制大 小便,都包尿布。㈢身體狀態:陳員外觀瘦弱、被約束在推 床上、鼻孔插有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無力,下面包有尿布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不語,也無法依 照問話做肢體動作表示意思。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 力:嚴重障礙。4.計算能力:嚴重障礙。5.理解‧判斷力: 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7.其他(氣氛、感 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8.智能檢查•心 理學檢查:無法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以陳員 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 無法獨立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 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 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 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 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114年1月7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16號函所附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稱 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與其妻OOO、長子OOO、長女OOO、次 子即聲請人已多年未聯繫,現因相對人中風,有提領其帳戶 內補助款以支付養護中心費用之必要,相對人之長子OOO、 長女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 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 為相對人之次子、配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16

CHDV-113-監宣-527-20250116-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葦 相 對 人 林鴻德 利害關係人 林孟志 林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鴻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葦(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林孟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林杰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葦為相對人林鴻德之女,相對人因 極重度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女吳郁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3、77至87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   6.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8月14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8802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7月10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52 號函、113年8月5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61號函、113年9月1 9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77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 件之訪視評估報告3件(見本院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林鴻德因 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缺氧性腦病變,其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 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鴻德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林葦及利害關係人 林孟志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長子,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 處理者,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考量相對人子女間長久處 理家中事務採多數決定之,為增進相對人子女間能致力於 相對人照養療護之合作,以維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聲請 人與利害關係人林孟志共同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葦及利害關係人林 孟志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 關係人林杰志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亦屬至親,爰指 定利害關係人林杰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林葦、林孟志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鴻德之財產 ,應會同利害關係人林杰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15

HLDV-113-監宣-9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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